王明亮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一)租船合同提单中的并入条款
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涉及到的关系方非常复杂。因为除了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承租人以外,当提单转让到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手中时,会存在提单持有人,此时会同时存在租船合同关系和提单的法律关系。租船合同的签订往往遵循“订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在租船合同下,出租人承担的责任可能会远远小于基于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下所承担的责任。但是当出租人签发的提单流转到非承租人的第三人时,出租人与提单受让人之间便要受到提单下强制适用的公约或法律的约束,使出租人承担高于租船合同的责任。作为出租人显然不希望看到这种情况发生。因此出租人为了使其在租船合同下承担的责任与提单下承担的责任尽可能一致,在租船实践中,将租船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入到提单的条款,此即并入条款(incorporation clause)。
(二)当事人将仲裁条款并入的原因
租约提单中的并入条款很多,诸如运费支付条款、滞期费率、速遣费率及装卸条款等,但是仲裁条款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一旦承认了并入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便排除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权。我们知道,诉讼和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是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且诉讼程序是强制性规则,争议双方没有选择。而仲裁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也可对具体的仲裁程序、仲裁员的选定、公开或不公开等自由选择。租船合同的订立基本上遵循“订约自由”的原则,因此会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便于发生争议后更便利地解决。但是租船提单下的提单持有人更希望由我国法院管辖受理,因为提单持有人(一般为收货人)对我国的法院较为熟悉,对我国的法律也较为明了。①
(三)关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的争论
1.一般说
有人认为,并入条款应当作宽松认定,只要并入条款写明并入租约,其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成了提单内容的一部分。“例如租约一切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均适用于本提单,并视为并入本提单”,则认为租约的仲裁条款并入了提单。美国法院也曾作出过类似的案例。
2.特别说
多数学者认为,并入条款本身必须明确规定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例如“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或“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等,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条款便可以有效并入提单。
(一)英国法院对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态度
在英国仲裁实践中,目前仍以《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处理相关案件的依据。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英国是支持仲裁条款并入的。但是,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具体的判例中对于仲裁条款能否并入,始终持有严格的态度。②在The Annefield案中,BradonJ.大法官用下面的判词明确了仲裁条款并入的标准:“第一为了决定一个提单条款是否并入了租约下的仲裁条款,必须既看提单并入条款的准确措词(precise words),也看被并入的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准确条件(precise terms);第二、为了有效地并入,并不一定需要特别清楚地(expressly)指出仲裁条款,一般性的措词也可能有效并入仲裁条款,这取决于仲裁条款的措词条件;第三、如果仲裁条款的条件是仅仅适用于租约下的争议,则一般的并入措词不足以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以适用于提单包含的或者证明的合同;第四、如果仲裁条款的条件对于租约下的争议和提单”下的争议都适用,则一般的并入措词将使得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适用于提单项下的争议。”③因此可以看出,英国法下根据租约中仲裁条款措词的差异将并入条款分为两种情况,来判断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
(二)我国法律中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相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用提单的规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④本条的规定过于模糊,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经常引发不同的理解,因为不仅没有说明应采用什么样的语言才能并入,也没有说明仲裁条款是不是特殊条款要明示并入。涉及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主要在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怎样才能有效并入提单。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31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30条是关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能否被并入提单的规定。该条的内容为:“具备以下条件,应认定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一)在提单正面明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该提单;(二)被并入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⑤如果这一征求意见稿得到通过并作为正式的法律文件出台的话,那么我国关于仲裁条款并入的问题就会得到基本的明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却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对于这个意见稿通过与否,便没有了下文,实在令人遗憾。
随着实践中关于租船合同并入条款的争议越来越多,我国也不得不开始重视并入条款的效力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中提到“提单中并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如何?答:租船合同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的关系属于提单运输法律关系,而非租船合同法律关系。除非在并入条款中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否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⑥这个《实务问题解答》尽管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但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并入条款的处理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
(一)[2008]浙告他字第7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仍是:本案的被告方永吉公司认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并入到了本提单中,因此应排除宁波海事法院的管辖权,交于租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解决。
但是浙江高院在审理时,否认了此并入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原因如下:(1)龙达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及收货人并未参与租约中仲裁条款的制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尽管本案提单在正面订立了并入条款,但没有明确说明并入的具体条款有哪些,当然也未说明是否包含仲裁条款,因此原告龙达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是不可能知道提单中已并入仲裁条款的。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中租约的仲裁条款是不能视为并入提单进而约束提单持有人的。
当然,浙江高院将此案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也很明确地否认了仲裁条款的并入效力,同意宁波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
(二)[2009]民四他字第13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远航运公司认为本案中租约的所有条款,其中包括仲裁条款都已并入到提单中,因此本案应排除天津海事法院的管辖权,并由仲裁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复函中指出:该案提单为是在租约下签发的简式提单,但是提单正面没有明确表达将租约下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而且中远航运公司提交的租约与提单上记载的租约日期也不一致,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提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从上面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认定仲裁条款的并入效力时,采取了“并入条款的措词是否足够明确”的标准来认定其效力,即如果仲裁条款并非在提单正面清晰、明确地表明并入,则认为仲裁条款没有有效地并入提单中。
通过探讨英国判例法及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租约中仲裁条款并入的效力的认定,可以看出在具体案件中,我国的海事法院对此并入条款的效力仍持有严格的认定态度,对租约中并入的仲裁条款的条件要求较高,这一方面保护了租约下提单所有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目前我国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海事典型案例或者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解答》的方式,或者以对地方法院上报的个案进行批复等方式对各级法院在认定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上给出指导性意见,但从长远来看,笔者建议我国应在汇总指导性意见和实践中案件判决情况的基础上,由最高院出具统一的司法解释;或者将正在修订的《海商法》中对95条的规定进行细化以及对提单援引仲裁条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加强司法实践的统一,推进我国海商事业的发展。
【注释】
①刘淑永:《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②高升,曾祥军:《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的认定标准》,载于《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③陈瑱:《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引发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航海》2003年第4期。
④《海商法》第95条。
⑤《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0条。
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9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