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 重庆 400000)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纠纷,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79条规定可知,对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之前,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
仲裁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把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争议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公平,秘密,快速,经济,专业,柔性等特点。因此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置程序有以下几点优点。
根据《2010年中国统计年鉴》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处理情况的数据,对2007到2009年的数据制作了下面的饼状图进行分析,发现每年通过仲裁调解和仲裁裁决结案的数量多保持在78%到80%之间,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一个结论——劳动争议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效率较高,并且也有较多的当事人倾向于选择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纠纷。相比于诉讼而言,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更加快捷,能够缩短争议处理的时间,节省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在方便当事人的工作和恢复劳动关系的同时,避免程序的滥用,实现效率和公平的结合。所以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能够提高劳动争议的解决效率,符合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当事人注重效率与利益并存的价值观念。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争议问题愈加频繁,而且庞大又复杂,大大地增加了法院的压力。而仲裁作为诉讼外的一种最为制度化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它公正,迅速,经济的特征,将有力地分担法院的诉讼负担。而且劳动争议仲裁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能够更加公正的处理纠纷,对劳动者而言,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增强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让他们意识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实并不复杂也不困难;对用人单位而言,[1]可以促进企业改变经营思想,宣传法制理念,有利于推进我国劳动法制建设,保障了劳动改革的顺利进行。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属于本法受理范围内的纠纷可以选择仲裁这种形式来解决纠纷,但是适用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是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事先约定或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协商提交仲裁委员会,这也是仲裁自愿原则的体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我国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以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即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违背自愿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限制了当事人自由选择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利。而且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也容易导致当事人丧失时效制度的保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超过一年才提起仲裁申请的,将无法获得司法保护,这违背了劳动立法的初衷。
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不仅限制了当事人自由选择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利,也违背了宪法中我国公民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法治国家,公民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都有权请求法院作出独立的,公正的,合法的审判,即裁判请求权或者接受裁判权,这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国家应该予以保障,但事实上,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限制了当事人选择诉诸法院权利。
“三方原则”即为劳动争议案件由劳方,资方,官方三方代表组成的机构予以解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三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担任首席仲裁员,并享有专职仲裁员所享有的权利。虽然在书面上的法律规定希望平衡三方权力,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组织制度不健全等客观原因的制约,使得“三方原则”形同虚设,工会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在事实上起不了多大的作用,从而造成了劳动争议仲裁中一方独裁的局面。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的原则,一个不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往往都会经过先仲裁,后诉讼的重复审理。仲裁是诉讼的前置和必经程序,然而诉讼程序并不是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而是对劳动争议进行重新审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的不同,尤其在设立和适用法律上,很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劳动仲裁结果出现差异,最终使得仲裁权威的降低和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加,而这又会提高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机会成本。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建立劳动仲裁的国家,美国最高法院依据第301条的规定,要求联邦法院执行劳动双方签订的协议,即为若最初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法院同意仲裁员的主张,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该仲裁裁定,法院应当强制执行。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可以分为四大类,即依法仲裁,依据合同条款仲裁,对合同进行协商和合同之外的仲裁。民间化是美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最突出的特点。与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同,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从性质上讲并不属于强制性程序,除了由双方在集体合同或者个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外,启动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争议并不需要其他的先决要求。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结果具有终局性,而且其仲裁行为具有准司法性,争议双方必须遵守。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各级法院不能对裁决结果任意进行审查,干涉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而且应当给予仲裁结果尊重。这种终局性的劳动仲裁裁决,不仅简化了劳动争议解决程序,而且缩短了劳动争议处理时效,降低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避免了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个人遭受到更大的损失。
在德国,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模式是既可以调解也可以通过法院审理判决结案,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调解失败就会转到判决阶段。在劳动法院中设有劳动仲裁机构,而且仲裁员由劳动法院进行指定和管理,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当当事人向劳动法院申请仲裁时,会由劳动法院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仲裁小组处理争议纠纷,而且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形式有两种,一是由二名雇主和雇员共同提名的辅助法官组成,二是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与陪审员组成。由两名陪审员共同提名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具有较高的独立性,不会受到工会和国家检查人员的影响和干预,只有根据宪法的规定才能以法院诉讼的方式对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
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是提交仲裁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无法进行选择。相比于商事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形式有很大的不同,它由企业职工,劳动部门人员以及同级工会代表三方组成,所以它是一个带有行政色彩的司法性的社会团体。但是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仲裁委员也都不隶属于仲裁机构,因此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在争议纠纷解决中仲裁机制容易受到行政部门的干涉,而且也使得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权威性产生质疑。综上所诉,为了完善劳动仲裁制度,规范劳动争议的解决,树立仲裁机构的权威,需要让仲裁机构“去行政化”,与行政部门脱离。[3]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到两方监督,一是中国仲裁协会的行业监督,二是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的司法监督或者业务监督,但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应仅限于程序的范围内,不包括对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只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就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业务领域的权利和信誉。如果仲裁裁决常常被推翻,将会导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质疑。
在我国,目前劳动仲裁机构的专业性不强,而且仲裁员多为法律研究者或教学者,专职仲裁员较少,因此,面对不断增加而且复杂劳动争议纠纷时,无法保障高质量高标准地完成仲裁工作。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的方法,建立仲裁员名册,结合奖励制度,鼓励仲裁员提高自身业务水平,改善仲裁质量,强化仲裁机构的仲裁职能。[4]
[1]李艳国.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10-20
[2]李迎颖.我国劳动仲裁与诉讼关系问题研究[D]河南:河南大学,2011年:31-39
[3]刘二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存与废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1年,(10):23
[4]赖安君.试论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诉讼程序的弊端[J].法制与社会,2010年,(2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