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滥用权力危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监督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层管理人员不可缺少的外部监督制度。但是立法者出于保护管理者的经营独立性以及防止股东进行滥诉的目的,各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本文将从股东派生诉讼的双重股东代表原告资格、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的价值起点出发,分析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及进行法律法规完善的必要性,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 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 前置程序
作者简介:崔林枭,山东省莱芜市第一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18
一、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东潘多铅矿公司苏迈瑞维泽一案,从此之后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逐渐发展,不断为各国立法所接受。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了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又叫股东代位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时,在公司拒绝或者懈怠对损害者提出诉讼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比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股东派生诉讼原告主体的特殊性、诉讼利益的特殊性、范围的特殊性等特點。
首先,股东派生诉讼具有主体资格的特殊性。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律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律规定,顾名思义,对于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的第一个要求就是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亦即原告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必须保证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但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各国法律都对原告资格进行了一定的限定,进而避免股东随意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或者有人恶意进行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也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并且要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有该股份的股东,从而可以有效避免有人故意买进公司股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投机行为。
其次,股东派生诉讼具有代表诉讼和代位诉讼的双重性。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提出诉讼,但是同时又具有代表被侵权的股东行使诉讼权和代位公司行使诉讼权的特征。 股东派生诉讼的结果不仅仅只有原告股东自己受益,同时受益的还有公司和其他受到侵害的股东。股东派生诉讼的这一特征是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的重要特种。
再次,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利益具有特殊性。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进行诉讼,如果原告股东胜诉,诉讼的直接利益将会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和其他股东获得的是由于诉讼所带来的间接利益。这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获得胜诉一方当事人将会获得诉讼的直接利益具有显著区别。除此之外,一旦原告股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败诉,诉讼费用将会由原告股东来承担,并且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不能再根据相同的事由再次提出诉讼。
最后,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诉讼范围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限定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对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人,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规定为任何实施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但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派生诉讼被告的可诉行为做出了限定,只有在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做出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甚至是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才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自由是现代公司制度不断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推动作用力,秩序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维持稳定持续发展的重要的基础性价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超越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赋予了股东代替公司行使诉讼的权利,这在客观上限制了公司对于自己权利的自有处分权,但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很好的保持了公司自由与秩序之间的一种平衡。同时,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在维护了公司的各个相关主体之间公平的基础上实现了有效率的制度设计。
同时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行为的特性,所以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运营避免遭遇诉累,同时减轻法院对于大量股东派生诉讼的审判压力,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于股东派生诉讼规定了相应的前置程序,只有在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完前置程序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如果在前置程序中争议得以解决,就可以避免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从而减轻司法负担,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
股东派生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与此权利产生的同时伴随着股东误用甚或是滥用的情况,所以立法上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是非常具有必要性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又被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我国《公司法》的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之前,必须要先向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出以公司的名义向对公司造成侵害的人提出诉讼,只有在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不履行相应职责时,符合原告资格的股东才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股东派生诉讼。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只要公司存在以下两种情况,股东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种情况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在收到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后三十天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果不立即向法院起诉,会对公司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这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帮助公司缓解公司内部矛盾,尽量达到公司内部和解,给公司一定时间对诉讼问题做出反应并进行妥善处理,设置前置程序可以更好地检验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需要,是否是进行救济的最终办法,同时还可以有效的避免和阻止股东的恶意诉讼行为,维护公司内部团结稳定。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必要条件
在履行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后,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必须具有四个必要条件。第一个必要条件是只有在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才可以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第二个必要条件即为对于股东自身的原告资格要求。第三个必要条件即为只有在紧急情况或者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懈怠或者拒绝提出诉讼时才可以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第四个必要条件即为股东提出股东派生诉讼时主观上必须要是善意的。
二、现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单一
我国《公司法》对可以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责任资格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中持股1%以上且连续持股180天以上的股东。但是没有规定控股股东与大股东的原告资格认定,在我国实践中,很多情况都是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参与到了对公司的侵权行为之中,而中小股东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的又是寥寥无几。同时大股东可以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的方法相对更多,大股东提出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存在合理性冲突。除此之外,在公司股权发生继承或者公司发生合并和分立等情况下,股东的股权比例以及持股时间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小股东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将股份进行转让,则新股东无法行使权利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二)对于前置程序的免除过于原则化
按照股东派生诉讼的内在要求,股东提出股东派生诉讼必须要先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只有在一定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越過前置程序直接提出股东派生诉讼,避免公司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但是我国法律仅仅是概括性的规定了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越过前置程序,但是关于何种情形属于情况紧急,并没有做出列举行的解释或者举例,这给原告以及法院在判断何为情况紧急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成本过高
在法院受理案件时要按照标的额的多少来收取诉讼费用,而公司的股东派生诉讼一般涉及到的标的额较大,而同时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较小,其自身的财力很难支撑其提起标的额巨大的股东派生诉讼,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抑制了中小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即使法律赋予了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于事无补。并且原告股东如果胜诉也不能从股东派生诉讼的判决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相反如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败诉则要原告股东自己承担经济支出,这种高付出低回报的结果导致很多股东选择放弃提出股东派生诉讼,而是选择尽快将股权进行转让,从而退出公司。
三、针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一直处于一个比较特殊的地位,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实质的诉讼结果等利害关系无论是好是坏都直接归属于公司,从此点可以看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既不能充当原告也不能充当被告,所以公司作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实际参与者而不是诉讼的必要参与者,当然也不可能是共同诉讼人,所以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可以界定为第三方。同时应当允许原告、被告和公司三方进行内部协调,给三方充分的自由选择权。
(二)完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如果前置程序的请求对象为董事,则向监事会提出,如果为监事,则向董事会提出。那此时如果请求对象同时是董事和监事,那么前置程序又该何去何从,法律应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公司自身体制不健全,法院是否可以豁免前置程序,法律亦应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应当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为紧急情况,在法律上应当采用列举性规定和原则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从而给原告股东和法院法官更好的判断何为情况紧急。
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中规定法院应当审查原告股东是否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但是对于公司拒绝股东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的标准及其合理性没有规定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只要公司拒绝了股东的请求,原告股东就可以提出股东派生诉讼,这对公司来说存在严重的不公平。法律上应当规定对公司拒绝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和程序性的审查,从而维护公司自身的利益,避免股东进行滥诉。
(三)构建完善的诉讼费用体制
股东派生诉讼中诉讼费用过高一直是困扰中小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拦路虎。我国现有体制下按照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的制度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具有负担重、风险大等劣势,使得很多股东失去了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动力,因此应当构建完善的费用体制,鼓励股东维护权益。股东并非恶意提出的股东派生诉讼,如果原告股东败诉,相应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因为原告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才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的,应由公司来承担败诉费用。同时只有公司来承担胜诉利益具有不合理性,原告股东应该在自己的诉讼支出范围内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四、结语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伞”,具有支持鼓励股东提出诉讼和防止股东滥诉的双重矛盾性,我国应当结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经验,从多方面进行考量平衡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立法、司法经验的积累丰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会突破现存的局限性,逐渐得到完善,真正发挥到其应有的作用,实现公司股东外部监督的积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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