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婧涵
摘 要:自2012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方面开启了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16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做出更进一步的解释,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消费公益诉讼作了更为细化的解释说明。本文将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分析,对我国以及其他国家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状况及未来发展趋势进行考察和借鉴,从我国目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前置程序、责任承担以及原告主体资格等方面,通过与域外国家制度发展进行比较以及吸收借鉴,探索与我国目前市场坏境相适应的消费公益诉讼模式使得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日益完善。从而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消费者利益,以达到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常态和法制常态。
关键词: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前置程序;责任承担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2.68;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042-03
当前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是消费、投资与出口。我国的消费水平已经逐渐趋向富裕型、发展型消费,人民消费越来越重追求个性与品质的发展(经济之声《新闻纵横》16年10月报道)。同时我国公民正面临着多样化消费所带来的自身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收到侵犯的危险。《解释》立足于我国市场现存的弊端: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的不平等,市场信息滞后,以及消费者维权之路漫长困难等问题,着重加强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救济。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消费方式、理念的转变使得消费群体纠纷也变得复杂多样,但是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内在含义以及法律实务应用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
公益诉讼,指的是由国家法律指定主体依据授权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来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以此来维护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正当利益的诉讼制度。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则属于公益诉讼在诉讼的一方面表现,即是将公共利益更深化到具体的公众消费层面,消费者成为受侵害人群,法定适格主体针对经营者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消费权益行为甚至具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都造成巨大危险的行为来根据法律依据追剧其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以及一定的预防性的诉讼方式。
《解释》在新修订中明确提出了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提起范围。其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不仅指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切实的危害,还应当包括受到损害的危险。《侵权责任法》同样规定,消费者具有故意消费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权,缺陷产品无过错赔偿权等基本权利。《解释》将“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纳入诉讼受案范围,并且强调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体现前述预防性原则)。如在2015年全国首例手机预装案件——控诉某公司大量装载不可卸载垃圾软件,消耗消费者网络流量,不仅给已经购买此手机的消费者带来损害,同时也为未来购买手机的不特定人群构成了潜在的损害危险。
(一)《解释》所规定的主体必要性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省级以上消协以及法定授权机关,社会组织都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首先,中消协就雷沃重工公司生产销售违规三轮摩托在2016年7月1日向審判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中国消费者协会此举切实履行了新消法赋予其的公益诉讼职责,履行了权利。此案掷地有声,通过诉讼的途径有力地震慑了不法经营者,提高违法成本,从而有效地推动建设和谐、健康的市场环境,更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为消费公益诉讼开创了先河。
关于新修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也于同年6月27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补增了一个条款,针对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发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支持相关的组织机构提起诉讼同时,并且可以在无前款规定的主体提起时直接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检察院以立法的形式被赋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今后检察院可以通过支持提起诉讼的方式,针对发生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帮助消费者维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兜底救济能力、高效的人力以及财力的配备以及专业的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都为消费公益诉讼的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公益诉讼主体规定的单一性
消费者协会具备的起诉职能:新《消法》规定了省级以上消协具备公益诉讼职能,按此规定全国范围内具有起诉主题资格的消费者协会数量非常有限,这给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造成了较大的诉讼压力,虽然消费者协会在专业以及社会地位方面都一定程度代表了消费者群体的利益,但仍然不能够抗拒由于区域性而造成的大部分案件得不到维权而中途放弃的情况。
目前,消费公益诉讼仍未实现个人为主体的起诉方式。消费者群体的分散性与个体消费者被侵害利益的微弱性决定了个体消费者采用私益诉讼纠纷解决模式可能面临得不偿失的危险。而我国的消费者在面对消费纠纷发生后,只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虽然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定机关和组织被赋予了提起诉讼资格,可以就与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利益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这一修改相对缓解了原告必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僵硬局面,但是此规定在笔者看来仍然存在一定的疏漏,即没有赋予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实在是一大遗憾。
(一)日本“消费者集团诉讼特例法案”
2006年日本已经开始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这较我国来讲已经领先许久。日本早先就已经探索发展出了消费团体诉讼,以及受到信托主义影响,发展出了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选定一名或者数名代表,代理全员进行诉讼。而在2013年底日本消费厅通过了特例法案,赋予消费者协会主体资格,但目前此法案在法律实践中更适合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返还他们购买物品时价金,来避免消费者因为有时请求金额数目小而放弃维权的群体性诉讼情况。不过此草案也遭受到了来自日本商界的质疑,企业担心新的立法会导致滥诉现象出现。
(二)美国“消费者集团模式”
与消费者团体不同,消费者集团是由消费者自发形成的规模较大的利益集合体,其诉讼代理人也是由全员通过选举选出,代表大部分人的利益,美国消费诉讼模式亮点在于法院可批准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但是此方式的适用并不是建立在两相情愿之下而是经过严格审核加以审批后才能和平解决。和解后,如果存在不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法国“检察官民事公诉模式”
法国支持检察官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模式在拿破仑统治时期制定的《民诉法典》中早有规定。
(四)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
德国采取了团体诉讼模式,并且对起诉主体的条件规定的十分苛刻:1、团体诉讼起诉主体大部分是依靠政府资金扶持的德国消费者中心或消费者团体(代表消费者权益);2、具有相关诉讼权利的团体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表明坚决维护消费者利益为代表的公共利益。接下来还需要法院对诉讼必要性进行裁定。3、为了防止滥用诉权,德国法院规定该团体提起诉讼时必须经过被侵害者群体的同意和认定,否则法院方面将拒绝受理该案。
早期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规定提起诉讼人必须是与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益诉讼的介入,弥补了民事法律方面而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发展起点就比其他国家晚,应该说消费公益诉讼实践先于立法出现。我国目前在主体资格方面借鉴日本方面的立法,吸收了消费者协会作为具备原告资格主体,但范围仍然过于狭窄。笔者认为结合中国国情,仍然可以扩大适格主体范围。
《解释》针对诉讼责任承担作出规定,不过只规定了请求方式,针对损害赔偿请求并未做详细规定。迄今提起的几起全国范围内的公益诉讼案件,诉求基本都属于制止侵害性质(大部分判定违法者在公开媒体道歉等方式),法律效应及社会影响比较有限。
损害赔偿是比较常用的一种救济方法和责任承担方式,但在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消费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于精确计量,即使是可以计算的个人利益损害,也由于人数不确定而存在困难。不过此规定也给予了发源一定裁量权,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裁量,并且在之后的立法活动中根据以往判决经验可进行相关补充。
在行政方面,2016年,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建立企业黑名单、惩罚性巨额赔偿等制度等新举措,出台“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无疑会让消费领域的施害者付出倾家荡产的惨痛代价。
前置程序作为起诉前必经程序,是防止滥诉情况,减轻法院诉讼负担的重要方式。
目前,《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方面设立了自己独特的诉讼程序。比较重要的是设立消协起诉前的前置程序。
(一)消费者协会在提起诉讼前,对经营者负有督促其改正的义务(发挥了消协本身的监督作用),例如:通知,举报,督促改正。在经营者经过监督后仍旧不做改正的,方可提起诉讼。此规定正是借鉴了日本以在《消费者合同法》中条文规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停止侵害的做法。
(二)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應该须对被诉的消费侵权行为先作严格的审查,应审查原告身份是否合法、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起诉是否有理由,是否经过了法定的前置程序中的通知举报各项措施,确认属于准确受案范围才能予以受理。
(一)保证原告主体资格多元化。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数量大、范围广,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赋予符合条件的其他消费者性质的组织,消费者个体以原告主体资格,扩大消费者协会起诉主体的层级范围,市、县级消协相对于省级以上消协在诉讼的便利以及取证的难度方面更有效率。公民个人进行消费公益诉讼同样有利于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允许更多组织和个人的参与,才能够调动更多的积极力量,更加充分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公益诉讼原告的具体诉讼权利——调查取证权,可以实行部分商品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损害结果与其销售、经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以此减少消费者在一些方面举证的困难。
(三)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体系。消费者力量薄弱、分散,个人自身提起诉讼来捍卫权益难免蚍蜉撼树。笔者建议借鉴刑法中法律援助,建立消费诉讼部分的法律援助式,这样经费方面可以得到一定缓解。由于消费者诉讼的提起组织是属于公益性质,在诉讼费用方面制约了发展,法律援助进入公益诉讼范围,是对诉讼费用的一大重要保障。
(四)加大对消协起诉权的监督机制。消费者协会起诉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但它与具体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一事实仍然存在,因此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懈怠的可能,这就需要对消费者协会的起诉权进行监督,保证消费者协会的独立性。
(五)防止激励机制的缺失。由于诉讼具备的时效长且成本高,消费者自身存在的“畏诉”以及“厌诉”心理,《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的规定满足条件的缺陷商品消费者即可请求获得故意侵权的生产商、销售商赔偿比商品原价多于最多几倍的赔偿,但由于存在购买数额较小的问题且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笔者建议应当扩大赔偿倍数,加大对经营者方面的惩罚并作为消费者积极参与消费公益诉讼的部分奖励金。
目前新《消法》以及《解释》正在消费者维权领域不断进行着适用,我国消费公益诉讼也不断进行着发展,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深化的现代经济社会,法律人更应该针对制度方面做出思考,使得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日益完善。从而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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