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岩 松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63)
在高速运转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公司通过作出决策表达意志,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是同时大股东控制股东会、董事会,影响公司决议*本文以《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中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统称为“公司决议”。,侵害中小股东权利的情况也大量出现。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旨在通过对不同类型的瑕疵进行分类,分别处理,以更好地贯彻公司程序正义观。
关于公司决议的性质,学界观点林立,众说纷纭。其分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否为法律行为;第二,如果决议是法律行为,那么决议行为与共同行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1]按通说观点,决议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2]250。私法上的效果,即《民法总则》*为行文简洁,本文在引用法律法规时,通常使用简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同时有别于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决议是由多个意思表示构成的,并且对于表示同意的当事人亦可发生拘束力。所以对于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3]根据公司的“契约关系理论”,公司实质上是债权人、股东、雇员、管理层等在内相互之间订立契约的结合,“他们自愿结合起来自行安排各种交易,他们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契约关系链条的拘束”[4]17。如果完全采取法律上关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一般性规定,势必造成团体法律关系的不稳定,进而对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影响。《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将其法定化,即“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在商事活动中,一切皆以效率为中心,《公司法》也秉承了这一理念,公司决议兼具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可形成。欠缺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的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但是只有当瑕疵为法律所不能容忍时,司法才干涉公司内部决议。而在一般情形下,维护公司自治原则仍是《公司法》在内的商事法律规范的第一要义。换句话说,公司决议行为瑕疵事由法定化,应当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商业自治判断,保持司法在介入公司决议问题上的克制主义。[5]“二分法”的立法逻辑是根据瑕疵的性质赋予决议不同的效力,即根据决议的不同严重程度进行划分,严重性瑕疵无效,其余瑕疵可撤销。
除了立法上沿袭“二分法”的立法模式外,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大量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将规范对象与规范目的相结合,探寻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之间的动态平衡。最高院在2012年发布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应当审查的要点,即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6]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该案中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其他事项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在该指导案例的鼓励下,2012—2017年,以上海地区为例,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为裁判理由作出的裁判文书年均100份以上,其中不支持原告请求的案件高达45.95%*数据来源:http://openlaw.cn/analytics/search?showResults=false&keyword=公司法第二十二条&causeId=&caseNo=&litigationType=&docType=&litigant=&plaintiff=&defendant=&thirdParty=&lawyerId=&lawFirmId=&legals=&courtId=&judgeId=&clerk=&judgeDateYear=&judgeDateBegin=2012&judgeDateEnd=2017&zone=上海市&procedureType=&lawId=&lawSearch=&courtLevel=&judgeResult=(2017年11月5日访问)。,充分体现了司法鼓励维护公司自治和健康发展。
除了我国以外,目前还采用“二分法”立法模式的主要还有德国。德国《股份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与我国不同,其并非简单地以瑕疵形式区分而是以瑕疵严重程度区分,以严重瑕疵导致决议无效为例外,以非严重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为一般情形。[7]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在一百八十八条和一百九十一条分别对公司决议可撤销和无效作了规定。具体来说,决议程序如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可诉请法院撤销;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无效。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立法者认为内容瑕疵的严重程度远远大于程序瑕疵对于公司、股东及第三人的危害,即使决议内容违反内部章程,亦无效。相比较而言,我国内地《公司法》相对台湾地区对于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法律后果泾渭分明式的划分,具有一定合理性。
通过比较,总的来说在“二分法”的立法模式中,还是从内容和程序上对公司效力瑕疵进行划分的。但是“二分法”有其固有缺陷,让我们不得不进行考量。
首先,在逻辑上来说,法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前提是法律行为的成立。就公司决议而言,公司决议的成立应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召集并表决和依法作出。试想一下,若将上述若干条件之一去掉,而导致决议根本不存在,就没有再讨论公司决议无效或是可撤销的必要。例如,股东会的召集主体是非法定或非依公司章程规定享有召集权的人,换句话说,在该主体召集之下召开的所谓的“股东会”,其本身的存在就具有严重瑕疵而足以导致其所作出的决议不成立。若再绝对、机械地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将其划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情况中,无疑在逻辑上是不连续的。亦即如果“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即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8]255。
其次,从救济手段与瑕疵严重程度应具有相当性的角度来看,在上述情况中,如果享有撤销权的表决权人在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那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该决议就会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得以继续存续。这就凸显了这种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和其所对应的救济手段之间是不相匹配的,同时也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因为“二分法”在学理和实务中都有弊端,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9]和对实务问题的有效回应,一个根本没有成立的公司决议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弥补“二分法”立法模式上的局限所欠缺的理论基础,是“三分法”立法逻辑的出发点。借鉴法律行为瑕疵的一般原理,“三分法”理论将存在严重瑕疵,欠缺决议成立要件事实的情形,从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中分离出来,作为决议不成立的情况单独处理。在“三分法”的立法模式中,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瑕疵情况不要求与民法中完全一一对应,但也要相一致,具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决议不成立的存在要求我们在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评价时,首先应进行公司决议是否存在的事实判断,在决议存在的情况下,再就公司效力无效或是可撤销进行价值判断。相比“二分法”,“三分法”对于决议行为瑕疵的划分更为明确。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之间不是替代或包含关系,其各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解决了“二分法”在逻辑上的局限。
另一方面,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公司决议瑕疵的大量存在及瑕疵的多样性。在实践中因为“二分法”的缺陷,一些公司决议存在严重瑕疵案件是给法院的裁判提出了挑战。例如在“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10]中,法院就陷入这样一个困境:案件中实际控股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会,而是虚构公司股东会及其会议决议,该虚构的公司决议效力如何界定?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原告需在决议作出后60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而按照“三分法”理论,可以轻松确定由于公司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而得出该会议形成的公司决议并不真实有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这也反映急需法官在司法实际中将这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况类型化,以弥补法律漏洞。
因此,不论是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向“三分法”模式演变的必要性。
作为本次解释的最大亮点,《公司法解释四》一改《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决议不存在和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的规定,将两者统一为决议不存在,同时列举了四项决议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标志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由“二分法”迈入了“三分法”的立法模式。
1.决议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是由于纯粹的程序瑕疵引起的,但是与可撤销决议的程序性瑕疵相比,其又具有天然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非法性。那么问题就在于法律如何定义程序性瑕疵。以股东会为例,《公司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决议形成的程序要件。之前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也对何为程序即“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进行了详细描述。但是事实上,即使对照法律条文,我们也很难通过概念的演绎和推理明确划分在上述的程序要件实事中,哪些要件事实的欠缺会导致决议不存在,哪些瑕疵决议只有当股东向法院诉请撤销时才会失去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当程序性瑕疵的出现严重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利益时,法院可以支持决议不成立。也就是说,按瑕疵严重性的标准,对不同程度的程序性瑕疵进行梯度划分。当公司决议存在严重的程序性瑕疵,以至于其自身也无法被法律承认时,就会导致决议的不成立。而一般的程序性瑕疵,可以通过补救手段“治愈”的,则通过可撤销之诉救济。
2.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但是由谁向法院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却没有明确说明,这无疑增加了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困难。无效法律行为在法律视角中被视为不合法的存在,具有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的瑕疵性。因此,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诉请法院宣告无效行为无效。但是在商事领域,处在公司利益链条中的任何主体是否都有权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于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原告进行了明确,将诉讼主体资格给予了三类人。股东会本身就是权力机构,而董事会是执行机构,不论是股东还是董事都要对公司的利益承担责任。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亦具有诉讼利益。关键在于第一条中的“等”还应包括哪些主体?在公司合同约束中,高管、债权人、雇员等利益都与公司密切相关。如果不符合公益的无效决议,同样侵犯了其私益,当股东、董事、监事怠于行使诉权时,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目前来看是否定的。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向法院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提起决议无效的诉讼主体仅被限定在股东、董事和监事。一方面出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考虑,另一方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可以通过法律给予的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3.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对于可撤销之诉的增补,首先体现在对于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上。提起可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在起诉时具有主体资格*《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在解释出台之前,可撤销的决议之诉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是否任何的程序性瑕疵都会导致决议被撤销。股东能否以一些轻微、能在事后被补救的瑕疵的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决议。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时应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倘若召集人仅提前十四日通知某股东,该股东是否可以因程序违法为由诉请撤销该决议?答案是否定的。从理论看,商事活动中以追求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为原则,并强调商事外观主义。如果一些轻微瑕疵也可成为公司决议被撤销的理由,那么与公司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根据程序瑕疵是否挑战了公司决议的实质性效力,来区分瑕疵决议的效力。《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沿用了这一规定。
世界上主要采用“三分法”立法模式的主要是日本商法。《日本商法典》在修正之前采用“二分法”模式。但是由于其理论缺陷的存在,同时也不能在实务中解决严重程序性瑕疵的问题,引发了关于是否承认决议不存在的广泛讨论。有的学者主张对决议不存在与决议无效有加以确认的必要。[11]275《日本商法典》在1981年修正时,也将上述学说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在第二百五十二条增设决议不存在的诉讼,使决议不存在独立于决议无效和可撤销而存在。日本商法的这次修正,对韩国产生了影响,1984年《韩国商法典》修正时,在第280条明文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12]
之前所述的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虽然在形式上采用了“二分法”,但是决议不成立在理论和事务上已经或多或少地得到了认同。台湾地区1976年台上字第1374号判决指出,《公司法》既已规定股东会之决议必须有代表一定数额以上股份之股东出席,则此一定数额以上股份之股东出席,即为法律行为成立之要件。换句话说,若欠缺该要件事实,则决议不成立。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类似。立法上采用“二分法”,但是“德国通说认为,股东会决议之要件包括:股东会确有举行,该会议曾作成决议,所作成之决议(一般)经主席确认而定案,决议始为成立(存在)”[13]256。
可见,我国由“二分法”演变为“三分法”在比较法上也有一定借鉴性。
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对目前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制度是一种改良,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我们进行进一步解释和完善。
决议无效在我国适用的情形限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性,在理解和适用上往往会出现偏差。这就提出了一个法官如何通过价值判断动态平衡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键问题。一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并不必然无效,避免造成司法过多地介入公司自治,应当只有该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范时才无效。另一方面,当公司决议可以被轻易认定无效而失去效力时,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并造成社会损失。因此要对决议无效的适用范围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法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限缩解释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以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同时减少不必要的司法干预,体现司法谦抑性。
承接《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强调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强调外观主义的商事活动中,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不能当然殃及相关交易。即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撤销导致了商事交易无效,其后果的处理也不能简单化,而应注意商事交易的特点。[14]例如,一份投资合同旨在建设一栋大楼,决议无效导致投资合同无效,而该大楼已竣工投入使用。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既要依据现实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又需要平衡效率与利益的矛盾,掌握酌情处理的空间和余地,而不可能机械地、绝对地要求恢复原状。
对于私益受到侵害的股东来说,为了最低限度地降低瑕疵决议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同时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出现病急乱投医的情形。只能通过撤销之诉来救济的情形,去诉诸法院申请决议不成立或无效。这就对法官提出了不可回避的问题:法官面对这种情形,是保持法官中立性,驳回诉讼请求,还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主动向私益受到侵害的股东释明具体情况,在法定期间内改变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告知。一方面,可以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保护中小股东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应在现有法条和解释体系中,增加法官释明制度,以配合决议瑕疵制度的实施,否则决议瑕疵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就无法取得预期效果。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的规范目的和规范价值在于校正公司决议,使之符合程序正义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也要求决议行为本身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范及章程强调的正当性。一方面避免公司沦为实际控股股东恣意妄为的工具,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和稳定,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为此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瑕疵进行区分。对于程序性瑕疵,法官应对适用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对决议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瑕疵进行识别,防止适用僵化和利益显失公平。对于内容性瑕疵,在决议无效的适用上要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全面考虑法律价值和交易安全,利用动态衡量的方法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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