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林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 安徽 合肥 230031)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西方和东方都有着非常久远的历史。古希腊城邦时期的“邻人审判”,即由知情人士组成陪审团,协助法官判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英国,陪审制度得到了更大的推进。“……,陪审制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制度,也不仅仅是宪法的一个车轮;它是一盏明灯,向人们显示着自由长存。”[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得到了人们普遍的认同,中国古代《周礼·秋官·官刺》中记载“讯万民,万民必皆以为可杀,然后施上服、下服之刑。”[2]
可见,“每一种文化,由其结构和深刻信念所决定,都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社会共同体应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参与法律过程。”[3]
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到现在,发挥了司法民主、司法监督、协助法官审理案件等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为当前学界和实务工作所广泛提及。
第一,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与精英化之争。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原则是要求从广大的民众中选取,以便人民陪审员具有民众基础,发挥代表民主和实现民主监督司法运行的作用。另一方面意见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精英化,比如由律师充任人民陪审员,就可以解决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方面的缺陷[4],德高望重的社会精英担任人民陪审员较好。
第二,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困境。由于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而多数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是欠缺的,常常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致使民众对人民陪审员的社会认同度下降,人民群众把人民陪审员看成是司法民主的花瓶。
第三,专职陪审与一案一审的矛盾。由于人民陪审员数量相对较少,一些在职人员往往不能很好地完成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而一些无固定职业人士、离退休人员却经常作为人民陪审员出席人民陪审活动,这和人民陪审工作要求一案一审在某种程度上形成矛盾。
第四,人民陪审员适用案件的范围较窄(1)。一方面由于相关制度规定人民陪审员只适用于一审,且简易程序的审判还需例外,对于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也较多,实际上人民陪审员得以参与的是很有限的。这里没有对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而我国多数案件是二审终审的,这就使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进一步退化。
第五,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的争议(2)。人民陪审员应当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人,在某一区域具有影响力的、比较公正的人,但相关规定却主要从学历上来进行规定,从而使人民陪审员任职资格产生争议。这其中存在人民陪审员学历高低的争议,存在人民陪审员产生由法院决定是否恰当的争议。
第六,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与代表性问题。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有推荐和申请两种方法,人民陪审员选拔坚持的原则是广泛性,但即便是随机广泛选择的公民作为人民陪审员,也不能很好地解决代表性问题。
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既有制度设计的问题,也有时代变化、社会人文环境变化所导致的问题,又有人民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坚持的几个原则的理解和认识上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在陪审中的作用主要是因为他们生活在民众之中,和被审判者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生活经历与生活体验,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地方知识,具有识别犯罪的生活特有知识和心理知识储备,这些生活在民众之中的人来参与司法审判,能够更好地使司法审判公平公正。这也是选择人民陪审的主要原因所在,也是人民陪审存在的价值所在[5]。仅仅从情感主义出发,遵循广泛的大众化代表,可以给法官审判以协助,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在审判中体现民主和监督。
但事实上,“文盲是在政治之外的”,同样,“文盲也是在司法审判之外的”,一个人的文化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他对事实的理解和判断,所以,大众中的精英才能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精英,这些精英对他们的本职工作、业务知识很熟悉,有利于案件中事实认定,这些精英在一般意义上比他们的同行有更敏锐的思维。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员的选择应坚持大众中的精英。既不是一味地大众化,也不是律师之类的法律精英。而是真正意义上的来自于人民大众的优秀分子。
人民陪审员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其背后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又该如何来克服?
第一,上述现象由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困境所致。由于过度强调人民陪审员的大众性,追求根正苗红的一线劳苦大众。这种做法就使得在司法审判中人民陪审员话语权的丧失。人民陪审员由于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对问题的理解能力不强,对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的分析推理能力不强,往往会成为法官意志的应声虫,没有自己的主见,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
第二,是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社会认同度低所致。一方面,社会上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知不清,从而社会认同度不高,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在重大争议、社会影响面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中没有突出表现,不能征服公众,公众对人民陪审员期望值低,认同度低。其三,人民陪审员出自法院的选择,人民法院的这种“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双重身份,降低了人民陪审员的威信。人民为什么相信陪审员?因为人民陪审员敢于担当,勇于声张正义,从而给人民陪审员赢得了声誉。陪审员被社会公众所信赖是由陪审员的作为来赢得的。
要克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困境,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努力。
第一,提倡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大众更多地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认识到陪审员制度的重要作用。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可以用来对抗司法专制的利器[6]。陪审员制度的作用明确了,参加的人多了,积极性高了,陪审员陪审的实效性就会上来。
第二,坚持人民陪审员选择的大众精英方向。大众中的精英一方面对本职工作、相关业务熟悉,有利于发挥专业技术专长,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有独到而专业的看法。另一方面,精英在其行业中既是技术上的精英,也具有较好的思维能力,有利于在案件审理中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避免成为失语者。
由于人民陪审员人数较少,且兼职往往不能很好地履职,出现了专职陪审员、陪审专业户的现象。
第一,专职陪审与人民陪审要求一案一审相矛盾。专职陪审员慢慢地跟法院的法官变成了熟人,熟人社会的人情关系会影响人民陪审员对司法公正的监督。
第二,人民陪审员心理趋同的出现。专职陪审员长期在法院从事陪审工作。他的立场就会趋同于法官一方,原意让普通群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从而能够帮助司法活动,监督司法活动,也在另一层面上对于法律知识的普及起到直观的宣传作用,重视发挥群众参与司法,表现群众民意的作用,但事实上群众对于司法民主的表达却不如预想的那样容易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专职人民陪审员往往会产生和法官们的心理认同和情感上的趋同,这种状况会影响人民陪审员对事情的判断[7]。要克服专职陪审的困境,则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
第一,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宣传力度,构建人民陪审员人才库。人民陪审员人才库保证了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也就可以保证一案一审,避免人民陪审员职能的扩大化。
第二,加强信息化建设,人民陪审员的提取从人民陪审员人才库中由电脑自动生成。但电脑生成的输入信息应当是案件审理所需要的技术专长或生活特长、职业特长,以此抽取人民陪审员,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协助法官审理案件。
第三,加强对人民陪审员提取方式的监督和透明化管理。让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在阳光下进行。这样,即便有人为的对于技术操作的克服,也还存在着人民群众监督这个保护环境,从而最大限度地使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做到随机产生和符合审判产生的统一,避免过去要么随机产生,但不能保证产生的人民陪审员能够为司法审判起到辨别真伪的作用,也没有起到扩大法律普及影响面的作用。加强监督和透明化管理,可以说是对人民陪审员产生的客观性的又一道保障。
大量化和信息化能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人民陪审员专职化和熟人化趋势,有利于案件审理和人民监督。
人民陪审员一般是在一审审判中运用,这样,由于二审终审,第一审有人民陪审员参与,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后,便退出了司法审判程序,对于发挥人民陪审员监督司法公正问题,这显然是一个不足。
因此,可以尝试在一些社会影响较大,利益涉及面较大,群众广为关注的案件中充分发挥民智和引入民主全程监督。在二审审判以及再审审判中引进人民陪审员,从而让人民陪审的力量一以贯之地贯彻到底。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拥护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这其中关于学历的争议。笔者认为,“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不妨碍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对学历的要求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说的,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解释中,已明确对德高望重的长者,学历不是必然障碍,可以选任人民陪审员。
笔者还认为,一般意义上对学历的要求,是要使人民陪审员具有人民陪审的必要素质和能力。有学历的人从一般意义上说,思维要更加有逻辑性,能够较好地在人民陪审中发挥参与司法审判和司法监督的作用。
这其中关于年龄的争议。有人认为23周岁过于年轻,不足以议事。笔者认为年龄较轻正好可以用在具有相近年龄段犯案者的案件审理中,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每个人都应当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8]法律在惩罚一个人的同时,也向外界警醒别的人,法律案件的正面影响力特别是在同类群体中影响最明显。因此,这个年龄的争议问题随之解决了。
这其中关于人民陪审员由法院提名确定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协会组织,由人民陪审员协会同人民政府中的司法行政机构共同选取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从计算机终端输入相关信息,电脑生成相关人民陪审员。以此来解决人民法院在人民陪审员产生过程中 “裁判员与运动员”的双重身份。
最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注意分布的广泛性。要体现出职业分布、年龄阶段、性别不同和区域分布的不同,要选出符合人品正直、正义,有丰富社会阅历,有责任心,热爱陪审事业的公民。
网格化分解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层层筛选,网格定位,最大限度地发掘区域内的人才,最大限度地扩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影响,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教育民众、普及法律中的影响力,同时也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使人民陪审员选取人员最优化。
人民陪审员需要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分布,这种广泛性分布的人民陪审员要能够代表民意,代表民意行使司法监督与参与权。人民陪审员代表性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民主的核心价值认同、民众的信任上来建构。因为,代表性不因人员的多寡而能在人的内心产生认同与归属感。
第一,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形成民众一致的价值认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是我们进行司法活动的价值指导,也是人民陪审活动能够真正开展起来的价值保证,只有增强共识才能更好地凝聚人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些是民众形成一致价值认同的基础。
第二,构建诚信社会。当前社会,由于社会转型,社会诚信极度下降,一个低诚信的社会是无法形成一致的民意代表性的。因为社会诚信影响着人们对人民陪审员的信任,从而支持法律,支持人民陪审员制度。“普通信任者更有可能说,他们愿意当陪审团成员。”[9]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需要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源头,二是人民陪审员的使用问题,三是人民陪审员发展的内驱动力,四是人民陪审员发展的外驱动力。
第一,建立人民陪审员协会。人民陪审员协会会同人民政府中的司法行政机构进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以此构建人民陪审员人才库。人民陪审员人才库是大众中的精英分子,具有分布广泛且具有网格化运作特征。人民法院在选用人民陪审员时,就可以从人民陪审员人才库中选出有专业、职业、年龄、性别以及区域针对性的人民陪审员来。
人民陪审员人才库的产生坚持推荐、自荐与主动选取相结合的方式。单位推荐、个人自荐、网格化选取,从而解决了人民陪审员在量的方面和质的方面的问题。
第二,加强信息化建设。网络时代使人民陪审员的选择随机性和有选择性可以协调一致。一方面,人民陪审员要求随机选择,以使其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另一方面,因案件需要,又需要具有一定特点的,具有一定专长的人民陪审员。计算机自动生成解决了这个问题。
同时,信息化建设也便利了人民陪审员的动态化管理。
第三,法律意识的培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构建。法律意识的培养已成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内驱动力之一,而法律意识培养是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相一致的,法律规定的是和人心对善恶的评判具有原则上的趋同性。
三个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解决社会良心奠定了基石,成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另一个内驱动力。
第四,人民陪审员也要受到社会民众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性发挥程度,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的公正程度,都需要有外在的社会监督,这样人民陪审员在内在的信念约束和外在的人民监督下,能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的作用。可以将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活动进行如下一些方面的监督管理:其一,人民陪审员参与人民陪审的能力审查。人民陪审员在参与陪审的案件中对于案件审理提供哪些相关职业技术上的建议和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哪些相关专业技能上的判断,这些应该在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卷中有所记录,通过对这些记录的审查梳理来审查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案件上的能力要求。其二,对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态度的审查。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态度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进程、次数、对案件审理的积极参与程度来确定,好的人民陪审员一定是能全身心地参与案件审理的,无论是对于案件审理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上的支持还是对案件审理中对于同行业态的影响,人民陪审员都应该是发挥这正向的影响作用。其三,对案件审理之后的明察暗访,通过人民群众的视角来看某个案件审理的公正度,并着重关注人民群众视角中那个案件审理中人民陪审员的表现,通过这些至少可以从人民群众的某种认识和观察看到人民陪审员在人民陪审时的影响力大小以及影响力方向,即是正向的还是负向的,是有影响的还是影响力小的。其四,健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台账记录。台账记录一方面是使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情况有据可查,另一方面台账设计也使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要求明确化。总之,人民陪审员有权力参与案件审理就要让这样的良好愿望真正得到实行。
[注释]
(1)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EB/OL].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4/content_62980.htm.
(2)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申请,由基层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EB/OL].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4/content_62980.htm.
[1] [美]威廉·L·德威尔.美国的陪审团[M].王凯,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9:162.
[2] 陈刚,张维新.清末《刑事民事诉讼法》的形成背景及争议[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03.
[3] [美]博西格诺.法律之门[M].邓子滨,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2:571.
[4] 王中华,张淑芬.司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从律师到人民陪审员[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61-65.
[5]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张晓明,编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0.
[6] 施鹏鹏.陪审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80.
[7] [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冯克利,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14.
[8]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9] [美]埃里克·尤斯拉纳.信任的道德基础[M].张敦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