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月恒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50)
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韩进海运”)曾是韩国第一大、全球第七大海运公司。但是在金融危机和国际间贸易下行的大环境之下,其自身经营受限于高额的租船费和较低满载率的困境,最终于2016年8月31日宣布申请破产。作为跨国企业,韩进海运案件必然涉及跨国破产问题。所谓的跨国破产,也可以称为国际破产、越界破产,是指含有涉外因素或者国际因素的破产。在这些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债权人位于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1]。
韩进海运进入韩国破产重整程序后,其破产管理人在全球多个国家申请破产,以保护其自身资产的完整性。但是,尽管韩进海运在中国拥有大量的财产,中国也是韩进海运商业市场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其并未向中国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唯一的一次尝试是韩进海运(中国)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破产申请在法院正式受理前被撤回[2]。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无法就破产程序行使管辖权,难以通过国内诉讼程序和法律制度以理清韩进海运在我国境内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维护我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业务遍及全球的海运公司,韩进海运在全世界各处都拥有正在执行远洋航运的船舶。但是在其全部运力中,仅有不足10%是由自有船舶完成。这种通过租赁扩大运力是世界各国航运企业常用的模式,同时意味着韩进公司运营的船舶有极大部分并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该模式本身就可能对保全或执行等司法措施带来阻碍。事实上,虽然在韩进海运破产纠纷产生后,中国境内已经发生的十余起与韩进海运有关的财产保全案件,但是除两起港口作业纠纷外,财产保全的对象都没有指向任何一艘具体的船舶,而只能指向被申请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它财产”。比如宁波海事法院连续审结与韩进海运破产相关的案件。这样的方式源于我国跨国破产管辖权的规定使得我国境内韩进海运的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地受偿。
基于此,本文探讨我国跨国破产的管辖权问题。
1.《民事诉讼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一般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为第 21条,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另第265条明示,即使一家企业在中国没有住所地,中国法院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签订、财产所在地、标的物或者代表机构等管辖标志行使管辖权。对于民事诉讼法就管辖权的一般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跨国破产领域,国内学者持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第265条可以用于跨国破产案件[3];亦有学者认为对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通常不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4]。但是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尚未援引第265条之规定对跨国破产案件进行管辖。
2.《企业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第3条中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债务人的住所地在过去较长的时间内由于部门法的衔接不畅,就其概念产生了一定的争议。但是在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63条明确规定了住所的含义①该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另外,《破产法》第5条中规定了我国法院对外国破产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但是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仅仅笼统地规制了跨国破产的域外效力。虽然明确了我国坚持普及主义的立场,但是没有具体涉及到跨国破产的管辖权分配。
3.司法解释
在跨国破产领域的司法解释中,1991年《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和199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因为其配套的母法被废止而失效。目前仍然有效的仅限于 2002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对跨国破产问题有所涉及,但是仅局限于我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问题之上,并没有具体涉及跨国破产管辖权的分配②第73条第4款规定:“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第7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
跨国破产作为涉及到多国多法域的法律问题,必然需要国际的合作和衔接。但是我国没有参与签订或加入过涉及相关问题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多边协定,仅仅派出代表参与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界破产示范法》的谈判,最终也没有形成具有实际价值的成果。
总体而言,我国在跨国破产管辖权领域的立法存在较大的缺陷和空白之处,对内不利于司法实践,对外不利于国际协作。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在其组织编纂的《国际私法示范法》第 26条中明文对跨国破产的管辖权进行了分配,规定法院可破产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破产案件享有管辖权。虽然这样的条文和国际立法潮流相符合,同时也是对管辖权的清晰分配,但是由于这部文本仅仅只是学者学说,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效力,仅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在立法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的审判和实践显然会遇到种种复杂的情况。笔者在这部分将通过案例列举以分析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亟需完善之处。
该案件发生于改革开放初期,香港回归前夕。南洋纺织品商行是一家香港公司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5]。在按照香港地区的法律开展破产程序后,香港法院任命了接管人,并前往深圳要求接管该商行在深圳的财产。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客观上不健全的法律规定,大陆法院通过允许该接管人和当地政府谈判的方式,解决大陆和香港之间存在的南洋纺织品商行破产问题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这样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只是在当时的环境下被迫做出的一种权宜。
在本案中,欧美中国财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是一家注册于香港的公司,其与荔湾区建筑公司签订了几个合同,后违约。荔湾区的公司于广州某法院起诉,并且获得了针对欧美公司的债权[6]。后欧美公司于香港开展破产清算,但是由于此前大陆法院在针对合同债权债务的诉讼中仅仅依据大陆合同法做出裁判,忽视了香港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管辖权。这意味着,大陆法院的裁决没有承认香港法律确定的“清盘人”,使其无法享有大陆《企业破产法》中清算组的相关权力。就实务的操作而言,大陆法院的做法的确保护了大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就跨境破产的管辖权而言,这样的操作方法直接忽视了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并非通过更加合理的方法促成双方管辖权的分配与协调。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是一家总部设在卢森堡的跨国银行,且被72个国家的法院宣告破产[7]。该行深圳分行的总资产约2 000万美元左右,在中国负债高达8 000万美元。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中国法院依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243条,即前文提到的新《民事诉讼法》第265条之规定,对该案件进行了管辖。同时,中国境内的债权人并没有参加到该跨国银行的全球清算程序之中。
在本案的处理中,我国法院贯彻的是非常严格的属地主义立场,将该跨国破产案件局限于中国境内进行处理。虽然这样的做法在事实上对我国境内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最终的受偿比例也达到了较高的25%,但是从跨国破产的跨国性而言,这样的做法并不利于解决我国与别国在管辖权上的冲突。如果在破产企业的境内财产较少的情况下,片面坚持属地主义的“闭关锁国”原则、拒绝参与全球分配将不利于境内债权人的利益。
1999年1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为“广信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破产诉讼[8]。该案涉及到国内外共494名债权人,债权总额高达460多亿元,债权人中80%的外国债权人来自美国、日本、瑞士、德国、法国、西班牙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130多家著名银行。在该案的处理中,广东高院直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企业法人的破产由作为债务额的企业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做出判断,由于广信公司注册登记于广东境内,所以广东高院对于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同时,由于广信公司的破产涉及到位于香港域内的财产,香港法院同时进行了相关的审理并且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尊重并承认了广东高院对该案件破产判决的效力[9]。
本案在管辖权上的处理是有益的示范。虽然仅是香港法院单方面对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做出礼让,但是证明通过国际礼让的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不同法域之间在破产管辖权上的争端。
2007年,达能公司分别在维尔京群岛、萨摩亚两地法院起诉娃哈哈的外方股东并申请财产接管令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09)苏民二终字第0045号。。两地法院随后做出裁定并指派了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财产接管人。然而该接管人在中国境内送达并执行该外国法院裁判文书时被宿迁娃哈哈公司起诉。其原因为,该接管人直接在中国境内擅自送达并且执行该司法文书,并没有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本案主要问题在于毕马威华振在没有向有管辖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后就擅自执行,严重侵犯了我国的司法主权。本案可以明显体现出由于缺乏对跨国破产管辖权的分配以及可以用于国际合作的条约和协定,中国法院的合法管辖权可能被外国法院忽视甚至侵犯。
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系全球最大光伏组件生产商之一,也是在纽交所上市的跨国企业。2013年债权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无锡中院申请对无锡尚德进行破产重整[10]。
在这个案件中,无锡中院裁定批准无锡尚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由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与上述破产案件不同的是,本案法院在处理中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反通过重整程序转危为安,从而避开了该跨国企业在潜在的跨国破产清算时产生的管辖权争端。这样的方式虽然在实践中多为我国法院采用,但是其实际上规避了矛盾和问题。
前文中提到,韩进海运虽然在国外申请破产,但是并没有在我国国内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的相关程序。目前,上海海事法院和宁波海事法院分别受理了江苏远洋新世纪货运代理公司、北仑通达货运有限公司等原告与韩进海运破产的相关案件,涉及到集装箱留置、船舶扣押、船员遣散、货物交付等各方面,且都以具体的、单独的民事债务诉讼的形式出现[11]。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韩进海运作为注册登记地在韩国首尔的企业,其破产案件的确应当由韩国首尔的法院进行管辖。同时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与韩进海运相关的诉讼,应为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海事优先权之诉②《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此时优先权权利人若将韩进海运的船舶和货物予以扣押并拍卖,将获得相对于通过破产程序求偿的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这与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宗旨背道而驰。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总结出我国目前在跨国破产领域存在以下的问题: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3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总则(草案)》中将“住所地”明确为登记地或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这些定符合我国一贯以来的立法沿革,但是和国际上普遍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利于国际间的协调。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将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赋予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Center of Main Interests)与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院。就公司或其他法人而言,如无相反证明,注册地被推定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与此相对应的破产为主要破产程序,基于债务人营业所管辖权启动的破产程序为从属破产程序,其效力仅限于债务人位于该国境内的财产[12]390。
对于大多数法人而言,中国法律中的登记地就是国际上惯用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由此可见,至少在理念上,中国的法律规定和国际立法存在相近之处,这也给中外跨国破产管辖权的协调与合作创造了条件。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中外法律的不同和对管辖权分配的不一致,对于债务人的真正利益中心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举例来说,目前不少跨国企业采取在避税港登记成立的方式规避税费,但是其营业地在别处。此时根据中国法,由于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不一致,由营业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但是根据《欧盟破产程序规则》,注册地作为主要利益中心地行使管辖权。这样的情况容易导致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由于管辖权分配而产生冲突,比如前文案例中提及,我国法院忽视香港地区法院的管辖权以及萨摩亚忽视我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因此,我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对跨国破产管辖权的分配,从而促进我国司法与国际的衔接,尽可能减少可能的矛盾与纠纷。
由于韩国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示范法”),韩进海运在其他采纳了《示范法》国家的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请求承认在韩国的破产程序为主要程序,从而阻止船舶扣押。后日本和美国的法院批准了韩进海运的请求,并进行破产保护,阻止了韩进海运的船舶被扣押。这样的举措确保韩进海运的大部分债权人只能依照韩国法院的破产程序求偿。但由于我国并未采纳相关规定,使得部分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针对跨国破产管辖权的专门规定,仅仅适用《破产法》中关于普通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具体而言,当债务人住所地位于我国时,中国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但是跨国企业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住所地往往位于境外,这会导致中国法院对该破产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方面外国破产程序有可能损害中国债权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海商法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譬如在勿里洞岛贸易公司诉菲象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中①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45号。,由于原被告为外国法人,且涉案船舶悬挂利比里亚旗,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兼之该船舶轮已由宁波海事法院扣押并拍卖,作为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行使管辖权。但是我国法院在本案中并不是对破产程序进行管辖,而是在菲象公司濒临破产之时,依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进行管辖。虽然客观上保障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但这仅使部分债权人受偿的“单独分配”,与破产程序中各方平等受偿的目的不一致,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同样,在韩进海运的破产案件中,根据《破产法》第3条,由于韩进海运的注册地在首尔,我国法院无法行使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法院只能就海事优先权进行判决,这导致部分海事优先权人客观上获得优先受偿。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赋予我国法院比较广泛的管辖权,甚至有权行使“长臂管辖”,但是这种管辖方式并未被运用于跨国破产领域。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充分运用该法条赋予的管辖权,依然存在着无法解决的管辖权空白。具体而言,当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不存在财产和住所地等《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的管辖权标志时,一旦债务人破产,我国境内债权人将陷入空有债权但是无法实现的窘境。
事实上,我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有着比较明确的立法目的。目前国际上缺乏对各国在跨国破产管辖权方面的限制,任由各国自由决定对哪些案件行使诉讼管辖权,而各国往往会从有利于本国的角度行使管辖权[13]。由于跨国破产往往涉及到的标的额极大,我国显然希望在相关程序中尽可能保护国内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单纯的允许国外债权人与国内债权人通过中国破产程序清偿债权,将会大幅降低中国债权人的清偿比例,甚至引发其他的社会管理风险。
面对前文提到的管辖权空白情形,我国债权人仅可通过参加国外破产诉讼程序的方式求偿,可以想见远涉重洋面对不同的司法体系的我国债权人将面临极大不便。另外,目前世界各国侧重于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的大背景也不利于我国债权人于境外实现参加破产程序并实现债权。
由于各国国内法对于破产法的规定必然存在差异,我国可以采纳国际立法中积极的部分,以促进相互间协调。具体而言,可采纳《跨国破产示范法》中的规定,区分主从破产程序,用以协调国内外的平行破产。
《跨国破产示范法》专门对平行程序做出了独特的规制[12]388。一国法院可承认在主要利益中心地启动的外国程序为主要程序,而营业所所在地启动的为外国非主要程序。一旦某项程序被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则产生一系列停止或终止的法律效果。如停止针对债务人财产的诉讼行动[14],本国程序仍可启动且效力优先,如本国非主要程序有剩余财产,则应移交主要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纳《跨国破产示范法》,将主要利益中心与营业所纳入,允许主从破产程序同时存在并有效。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可以从立法层面解决由于其他国家破产法规定差异导致的冲突,从而通过我国境内的破产程序保护我国债权人利益和国内市场秩序的稳定[15]。在应对前文中所述的韩进海运破产的案件涉及的海商法与破产法冲突时,我国亦可通过承认韩国破产程序为主要程序从而停止境内针对韩进海运财产的诉讼行为,有利于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实现。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跨国破产的管辖权分配上规定的并不明确,也没有针对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做出具体的规定,实务操作中只能依据一般国内破产管辖权的规定来操作,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立法,明确我国的跨国破产管辖权。
首先,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只是适用普通的民事破产规则规制跨国破产案件,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单独规定,明确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比如在《破产法》中明确列出跨国破产的管辖权规定。
其次,从理论上分析,对于跨国破产案件,根据有关属地原则,行使管辖权最适宜的法院是与破产债务人在经济上有着最密切和直接联系的所在地法院[16]。目前我国《破产法》确立的主要办事机构和登记地有一定的积极之处,但是和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规定有所不同。在《跨国破产示范法》《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中,除了将注册营业地推定为主要利益中心地之外,还将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纳入管辖的标志。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立法之中吸收“债务人营业所”这一管辖标志,从而利于与国外协调管辖权。
综上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中可规定为“跨国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主要营业地法院管辖”。通过对管辖权进行一定的扩大和细化有利于我国法院的通过中国法上特定的跨国破产程序处理相关的跨国破产案件,保护我国债权人利益。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立法目的,即保护我国债权人利益的规定相符。
前文提及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具有“长臂管辖”的性质,但是在不存在管辖权标志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依然无法管辖。由此,笔者认为在适用《破产法》关于跨国破产管辖权的规定的前提下,一方面尊重国外破产程序的效力,另一方面加大国际合作的力度。
首先,可以应用传统的国际礼让原则或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需要的时候主动放弃管辖权从而减轻本国法院负担,更能将问题交由更加适合的法院处理。比如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对某破产案件都拥有管辖权时,采取受理在先原则,即由先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17],此时后受理的国家应当礼让出管辖权。在上文中提到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香港高等法院的法官也是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尊重大陆法院的管辖权,从而促成了陆港两个法域的法院在该问题上的协调。
其次,我国可以尝试加入甚至组织相关的国际条约与公约谈判,在跨国破产管辖权的问题上和其他国家寻求共识。由于跨国破产往往涉及面极广,破产谈判牵涉多方利益,导致谈判的困难程度陡增,以至于目前并不存在关于跨国破产管辖权的相关国际公约,这显然对国际协作有所阻碍。所以我国可以对于国际条约的促成做出自己的贡献,促进国际合作的同时亦有助于争取国家利益。而在实际个案中,如果遭遇境内不存在管辖权标志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谈判的方式与外国法院进行协商合作以填补国内现行立法的空白,从而更加细致地解决跨国破产案件,以保障我国境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韩进海运(等)破产案件折射出我国在破产管辖权领域内现存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针对破产管辖权的分配上过于简单,与国际惯行的方式存在一定差异,易导致冲突;同时无法体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存在致使债权人无法平等受偿、与海事程序产生冲突的可能;另外在目前体系下管辖权存在着空白之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对《破产法》的修订,采纳《示范法》下主从破产程序促进协调;增加管辖标志以明确我国国内破产管辖权;同时致力于通过条约和个案谈判进行国际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