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构建

2018-02-21 21:43张沙沙
西部法学评论 2018年5期
关键词:量刑协商信任

李 麒,张沙沙

“法治和声誉能够加强承诺的可置信,法治有助于基于第三方可验证信息的激励制度实施,信任有助于基于主观信息的激励制度实施。”[注]戴治勇:《法治、信任与企业激励薪酬设计》,载《管理世界》2014年第2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法律激励制度天然存在着可置信,然而,追究犯罪的职权与犯罪本身的矛盾是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信任的壁垒。在本身具备法治基础的前提下,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的信任状态将更多地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置信与实施情况。研究认罪认罚从宽信任关系,构建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在整个制度激励措施中就尤为必要。“信任的本质是社会成员在面对社会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增加时体现出的对自己依赖对象所维持的时空性特征。”[注]翟学伟:《信任的本质及其文化》,载《社会》2014年第1期。信任机制则以“人是如何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逐步发展出相互依赖关系,进而认为对方可以信赖,愿意继续保持合作为目标”[注]罗家德、李智超:《乡村社区自组织治理的信任机制初探——以一个村民经济合作组织为例》,载《管理世界》2012年第10期。。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以确立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如何在量刑协商活动中发展出相互信赖关系为目标。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准入维度和运行维度为视角,分析控辩双方在不同维度中信任基点的客观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具体路径。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以信任为核心,以准入维度和运行维度为基点,以具体规则为构建路径。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有效建构将会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达到双赢甚至是多赢的结果,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地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一、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准入维度

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准入维度旨在确定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参与协商的前置性条件。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是为特定主体之间的信任模式而构建,因此其具有严格的门槛准入条件,即“主体适格”条件。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在控辩协商中,首先就需要有协商的权利与能力,我们权且称之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种能力是协商双方足以信任彼此的基本条件;在满足前者的前提下,双方需要传递出自愿参与协商的意思表示。只有协商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均满足条件,才具备了开启控辩协商的前提。被追诉人和追诉机关不同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是研究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准入维度的应有之义。

(一)权利能力:协商主体身份的限制

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本质属于法律行为,要求参与协商的主体具备权利能力,即获得控辩协商的法律人格,只有具备了这一人格,才有了在信任机制中感知和传递信任的基础。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主体身份均存在限制。

认罪认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就要求必须有证据作为支撑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尚未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时,追诉机关不得单方面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在案件事实尚不明确的时候进行“引诱式”侦查,获取侦破线索,这种侦破手段无异于打了法律的擦边球,极易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入“诱供”的圈套,而且会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发展落入更加尴尬的境地。如果追诉机关在没有明确对方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时,草率地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从宽处罚的承诺,就有可能随着案件事实的逐步显现而陷入履行承诺无法达到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背弃承诺又将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力和威严性的两难处境。

控辩协商中从宽的主体比较有争议的是侦查机关。就相关文件的模糊性规定以及案件侦破的需要而言,侦查机关极有可能获得协商主体的身份。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服务于侦查工作时,应当限制具体的条件以及限定从宽的“对价”,如侦查机关没有量刑建议权,因此不得用量刑从宽作为对价协商,而是可以将强制措施作为从宽的对价参与到控辩协商中。法院作为量刑承诺的最终落槌者,不可能被排离在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之外,然而其也不能与被追诉人就如何从宽直接对话,否则将有损法律的威严,传递出法律可以讨价还价的错误信息。因此量刑从宽的承诺应当专属于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可就强制措施的适用参与协商,而法官则以评判者和确认者的身份处于控辩协商中立的第三方位置上。

(二)行为能力:协商主体自愿参与的前提

行为能力是主体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条件,认罪认罚从宽主体具备行为能力是控辩协商受到法律承认的前提,而行为能力的范围则决定行为主体在感知和判断对方传递的信任媒介时接受的范围。信任机制主体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就是控辩主体的认知能力,这种认知能力包含有两方面的内容,即有没有认知能力及认知能力的范围。

认罪认罚的主体是否需要具备认知能力,《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已经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试点办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部分行为能力人,无法达到常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及的认知、辨识程度,不具备认罪认罚所要求的认知能力。也就是说,若被追诉人缺乏认知能力,其传递或反馈出来的意见在信任机制中是不被承认的。对于认罪认罚的认知范围,应当区分为三个层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认知是第一个层面也是基础性的认知,对认罪认罚后果的认知属于第二个层面认知,对认罪认罚是否是最佳选择的情势判断是第三个层面的认知,简言而之,就是对相关制度的掌握程度、对认罪认罚后果的认知程度以及对控辩双方信息掌握程度。这三个层面的认知影响着被追诉人是否愿意相信追诉机关,以及相信追诉机关的意愿强度。

追诉机关作为拟制的“人格”,其认知能力毋庸置疑,关键在于其认知能力的范围大小,相较于被追诉人所需要的三个层面的认知,追诉机关只需要对第三个层面即对是否达成协商做出情势判断即可,也就是说追诉机关对欲追诉的罪名以及已有证据的支撑情况将会影响到其参与协商的紧迫性与让步幅度。客观来讲,证据的掌握与从宽意愿之间呈现出反比态势,对证据的掌握程度越高,追诉机关的底气越充足,其对控辩协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越低;反之,则主动性和积极性会越高。若是在案件中,追诉机关已经掌握了充足的证据定罪或者是基于其他原因,追诉机关是否有权拒绝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呢?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中有一项就在于适应量刑轻缓化的趋势,追诉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更多地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职责式的选择制度。在被追诉人表达出了认罪认罚的意向并且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法定条件时,追诉机关应当对被追诉人传递出的信任电波予以回应和反馈,充分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能从宽则从宽,不能无依据地单方面拒绝。

(三)意思表示:协商启动的前置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的意思表示是传递信任意向,渴望进入信任机制的直接表示,它充分展现着控辩主体的意愿,成为开启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大门的钥匙。在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准入维度中,并不只是被追诉人才存在意思表示一说,追诉机关同样需要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的“自愿性”更多地来源于职权而非其他,即便如此,追诉机关的意思表示同样应当被明确,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支持下,采用明示的方式参与控辩协商,提出意见。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即“自愿性”,是学界普遍关注的重点,也是《试点办法》明确规定的程序启动前提。除了明示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之外,依据《试点办法》第1条、第5条、第7条的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应当分为三个方面,即自愿地作出认罪的供述、对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自愿承担、若有被害人需自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首先在自愿地作出认罪供述时,对于认罪的程度要求达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在认罪这一项中,并不要求被追诉人的供述达到自首的程度,而是只要作出认罪的意思表示即可。其次对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自愿承担,该处的法律后果不仅包含法院的最终判决,也包含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罪认罚可能选择的程序以及不同程序中对其权利的影响,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的事项告知中,关于程序选择的内容也应当列入其中。最后,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地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试点办法》第7条将被害人有关事项列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那么,若是被追诉人无视被害人一方的诉求,拒不赔礼道歉,是否可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呢?这一法条是对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互动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整个互动过程应当是被追诉人先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次被害人对被追诉人赔礼道歉的行为作出反馈,被害人的反馈意见影响量刑从宽,并不意味着被害人不作出从宽的量刑反馈意见就无需被追诉人赔礼道歉,这样反推的逻辑思维明显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考量被追诉人悔罪的重要表现,以及被追诉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条件的标准之一。

二、 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运行维度

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准入维度对量刑协商主体的资格进行了限定,使适格的主体得以进入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并在信任机制的框架下开始量刑协商。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运行维度以量刑协商的整个过程为视角,以动态角度看待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过程,确定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双方之间可以信任的因素。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是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博弈的过程,这个过程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立关系,而是更倾向于以达成合作为目的的互动过程。如何走出基本对立关系,在博弈中寻求合作,寻找双方建立信任的基点,就成为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运行维度的主要内容。“在刑事案件中,有关犯罪行为的大量信息掌握在罪犯手中,别人难以观察,如何使罪犯自己有积极性披露私人信息,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激励问题。”[注]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8页。控辩协商可以看做是追诉机关基于收集信息的激励措施,其中认罪认罚的需求与从宽的需求相互碰撞,构成了博弈中开启合作的重要方式,也成为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中的信任集合点。从运行维度考察,博弈中寻求合作建立信任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协议之前双方的信息对称问题;另一方面是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协议之后的单方面违约即反悔问题。

(一)信息对称:认罪认罚从宽信任的长效之策

信任理论中,信息的对称与否是极其重要的研究内容,信息不对称往往伴随着道德风险。在非合作式的信任关系中——对立状态的犯罪追诉——信息不对称是司法界的普遍现象,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加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成为目前刑事诉讼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更何况在合作式的信任关系中——控辩协商式的犯罪追诉——信息差异对被追诉人的认知范围和认知能力有极大限制,不仅引申出了协议达成之后被追诉人的反悔问题,也动摇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基石。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中的信息不仅指己方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掌握程度,也指协商另一方对案件情况掌握程度的了解。

若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掌握程度来看,追诉机关作为事后侦查,对案件信息的掌握程度无法与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追诉人相比,以量刑从宽的措施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获取更为详细的案件事实信息是追诉机关参与量刑从宽协商的目的之一。但量刑协商双方的信息掌握是不断变化的过程,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的掌握是固定的,但是追诉机关会随着案件侦查的推进,掌握更多的案件证据,最终达到可以认定法律事实的程度。这一过程中,追诉机关对量刑双方的信息掌握有基本判断,而被追诉人却不了解追诉机关信息的掌握程度,这种差异使得追诉机关掌握整个量刑协商的节奏,甚至在追诉机关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被追诉人就彻底地失去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主动权。因此,协商双方信息掌握程度的差异不会影响追诉机关对被追诉人的信任,却会影响被追诉人对追诉机关的信任。

假设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中,每个被追诉人均是理性人,可以基于所掌握的信息作出最符合自己利益的判断,那么被追诉人所掌握的信息范围就决定了其“理性选择”与客观符合自己最佳利益的该当选择间的接近程度,换句话说,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之间的信息掌握愈不对称,则被追诉人选择的方案就离自己的最佳选择愈远,也会更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影响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稳定性。被追诉人只对己方掌握的犯罪信息有足够的判断,对于自己是否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中获得最大利益、追诉机关对证据的掌握情况,无法在准确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理性的判断,且随着案件诉讼过程的推进,被追诉人手中的“底牌”面临极大的“贬值”风险。被追诉人在错误理性中作出不符合最佳利益的选择,不仅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受到挑战,还面临着“诱供”的风险。长期的信息不对称,容易使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信任危机,进而损害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因此,应当尽量缩小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之间严重倾斜的信息差距,建立信息提供机制,最大限度地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打好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长效运行的基础。

(二)反悔权利:认罪认罚从宽信任的风险屏障

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反馈到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中,就表现为反悔问题。反悔是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正常运行中的异化,也是意料之中的制度风险。如何建立一个合乎目的——将反悔率控制在合理限度——的反悔制度,是评判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是否具有足以抵制“风险”的能力、得以健康运行的标准之一。

控辩协商在某种程度上将民事概念引入到了刑事诉讼程序,最终双方达成合意签署的具结书也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合同的性质。在这一合同中,显然存在着履行的先后顺序,认罪认罚的履行明显要先于从宽的履行,形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追诉机关量刑承诺——追诉机关量刑承诺实现的次序。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从宽意向之后,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先履行)作为签订协议的前置条件,在此之后,追诉机关将量刑承诺正式书面化,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协议正式达成。在整个控辩协商中,追诉机关的量刑从宽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为量刑建议书;第二步为法院判决履行量刑建议。从认罪认罚从宽协议达成到履行,每个环节都存在着“违约”的风险,这些“违约”是否是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所允许的?做出“违约”的行为者将付出怎样的“违约金”?控辩双方的“违约”是否是任意的,若不是,有何限制?

这些问题都是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时需要考虑的。反悔权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救济权利,不能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进行否定,同时,也不能赋予被追诉人随意反悔的权利。建立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要求依据具体情况对控辩双方的反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三、 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构建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信任机制的构建,重点在于提高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信心,尤其是被追诉人一方。构建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要从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准入维度和运行维度出发,紧紧围绕其确定的信任基点,依靠可操作的、清晰的规则来实现。

(一)信息差异合理化

如前所述,信息对称与否影响着控辩双方的信任关系,尤其影响着被追诉人的权利能力,对其认知范围起到了限制作用。刑事诉讼中的信息差异是个不断转换的过程,随着司法资源的投入以及案件的深入挖掘,信息主导权将会由被追诉人向追诉机关转移,最终形成明显的信息差异。司法实践中,利用信息差异所产生的优势破案是目前侦查机关的重要手段,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信息差异的结合,是诱供还是正当的侦查程序本身就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信息差异的存在不可避免,适当的信息差异是现实侦查案件的需要,但是,对信息差异的范围进行控制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需要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为前提,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表现在被追诉人正确考量案件情况后做出的符合自主意识的判断,因此,区分信息差异是否合理的关键节点在于信息差异是否达到了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产生质变影响的程度。这也就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中,控辩双方的信息差异应当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至于如何把控“合理化”的具体程度,应当依据司法实践情况制定具体的标准,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通过对刑事案件程序的把控可以对信息差异合理化进行具化,也就是通过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介入刑事程序的起点,有效调节控辩双方信息差异范围,达到既满足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又不严重影响被追诉人自愿性的程度,真正地实现控辩双方的“双赢”。《试点办法》第8条规定侦查过程中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但是却对认罪认罚从宽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侦查过程没有作明确规定,学界针对此项亦存在争论和疑虑。就司法现实需要来看,直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阻却在侦查阶段的大门之外不合实际。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将强制措施作为从宽的内容是可行的方案,除此之外,将侦查阶段再次细分,确定更加精准的适用标准,以程序性的控制平衡控辩双方的信息差异幅度。程序控制可以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入侦查程序的起点,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基本上意味着追诉机关已经掌握了指向犯罪嫌疑人的定罪证据,不仅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成犯罪”的适用条件,也不会因为案件侦查不足使追诉机关在控辩协商中陷入不利地位或者产生“诱供”的嫌疑;另一方面,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也意味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定罪证据以及影响量刑证据方面,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影响被追诉人的根本利益,基本不会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产生根本动摇。

(二)值班律师深入化

律师服务是信息差异合理化的有效补充,是被追诉人认知能力的延伸,不仅可以让被追诉人对客观情势更加了解,也可以为被追诉人提出不同预选方案,帮助被追诉人做出更明智的选择。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引入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中。《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第8条、第10条分别规定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意见的权利,第21条规定了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权,除此之外并无律师其他参与方式和权利的规定。从权利的配置上看,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还存在一定差距,值班律师起到的作用限制在基本的法律服务上,主要有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总体来说,值班律师起到的作用是被动的、基础的法律服务,而对于更深层次的、主动的法律服务却没有更多的规定。律师作为被追诉人行使权利的重要辅助者,影响着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律师能否忠诚、有效履行义务极大地影响着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信任以及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拥有哪些权利,当前的规定是否足以发挥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辅助的作用,值班律师制度是否还有更好的演进方向,这些都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应当考虑的问题。

虽然值班律师制度有许多不足,但毋庸置疑的是,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制度下律师服务的又一次有益探索。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构建需要值班律师有更深入的发展,真正地、合格地发挥被追诉人辅助人的作用。针对值班律师的演进方向,有的学者提出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观点”[注]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也有学者提出借鉴域外经验设置公设辩护人的方案。无论学者们的意见如何,让值班律师发挥更大的能动作用,更加深入、更加密切、更加主动地服务于被追诉人,真正起到有效弥补信息差异的作用,使被追诉人在最大限度内可以成为理性人,从而作出最佳的选择,已经成为共识,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构建、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的需要。

(三)量刑承诺规范化

从宽的量刑承诺是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重要方面,拥有量刑从宽承诺的权利是追诉机关得以量刑协商的资本。“一项有效的法律规则,必须满足激励相容约束——也就是说,法律的可实施性必须以个人追求效用最大化为前提,法律只能‘诱导’而不能‘强制’个人行为。”[注]同前引[4],第194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量刑从宽激励被追诉人作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认罪认罚,量刑从宽承诺的幅度以及最终落实的情况影响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以及对追诉机关的信任,因此,量刑承诺权利合理的使用将会促进控辩双方之间的信任值,反之,量刑承诺权利被滥用的危害将直接有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长久之基。因此量刑承诺制度化,一方面需要规定量刑承诺幅度,另一方面需要落实履行量刑承诺,这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树立追诉机关公信力的必然选择。

首先,量刑承诺制度化要求对量刑承诺幅度控制,限制追诉机关控辩协商时的自由裁量权。“制度变量和文化变量对居民政府信任都有较强的解释力,但制度变量对政府信任的影响更大。”[注]高学德、翟学伟:《政府信任的城乡比较》,载《社会学研究》2013年第2期。量刑从宽的承诺从文化层面上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就现阶段而言,我国文化信任对政治信任的提升作用并不显著,因此,仍然需要从制度信任的层面进行考量,对量刑承诺的幅度进行制度化。量刑从宽本就是建立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有力动因,它需要在充分考量各种影响因素之后,依据不同因素的结合情况设定评分标准,依据评分标准划定具体的量刑幅度空间,建立有序、公正的量刑优惠评估办法。通过明确、公开量刑从宽因素,最大程度上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其次,量刑承诺制度化要求量刑承诺得以履行,这就需要法官进行最后的把控落实。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最终目的在于可以获得量刑优惠。“权利供给的制度许诺未得兑现会损害制度的信誉和司法的权威,进而从整体上损害制度在规范和实践上的有效性。”[注]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 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由于被追诉机关没有最终量刑的决定权,只能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优惠的建议,因此,追诉机关量刑承诺的履行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追诉机关是否会真正给出量刑优惠建议;二是该量刑优惠建议是否会被审判机关采纳。如何防止量刑承诺的滥用,使量刑优惠承诺更加切实地履行,不仅需要制定严格量刑优惠机制,使追诉机关在法定限度内行使权利,也需要让作为最终决断主体的法官真正发挥审核监督的作用,甚至需要法官作为监督主体从控辩交易开始就参与进来,以中立者的视角监督整个协商程序。这样不仅不会因为忽视法官作用损害司法权威,产生与司法改革目标相违背的争议,也可以借助法院的公信力进一步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

(四)反悔权利明确化

控辩协商不是强制性的法律程序,既不强制启动也不强制持续运行,它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的程序设计。反悔的权利使得被追诉人可以中止量刑协商,这是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赋予被追诉人的救济权利。虽然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是应当的,但是反悔权的内容和风险也需要进一步明示。

第一,关于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及其限制问题。被追诉人天然的具有辩解权,是否决定辩解和如何辩解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中,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达成量刑从宽协议本就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追诉人决定行使辩解权,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对量刑从宽协议的违反。被追诉人的辩解权受到了契约的影响变得更加复杂,面对不同的情形,不能一言概之被追诉人是否拥有反悔权以及该反悔权是否存在限制。首先,若被追诉人的反悔理由是受到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限制了认知,追诉机关或法院应当客观地评判,这些信息差距是否足以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知能力。若是足以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知能力,则应当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予以肯定,若是没有虽然也应当肯定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但是在已经做出的认罪认罚供述的采用上,很可能会对被追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其次,经过法院判决后,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应当被严格限制,除非判决的结果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协议或是存在其他法定情形,如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等情形,被追诉人方可以反悔。因此,在庭前会议以及追诉机关在法庭上发表追诉意见之后,法官应当再次询问被追诉人是否反悔,并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最后陈述权。最后,若是被追诉人提出反悔的理由是追诉机关履行错误或不积极履行协议,追诉机关或作为第三方的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从宽协议之后,发现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应当催促追诉机关履行承诺,确保达成的合理合法的协议落到实处,若被追诉人基于该理由坚持解除协议,也应当同意。

追诉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协议只享有撤销权没有反悔权。其撤销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尤其在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之后,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的制约,以维护追诉机关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

第二,关于被追诉人反悔的风险问题。协议达成之后,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伴随着一定风险,这些风险有些可以通过法律进行规制,将对被追诉人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但也有些风险是法律无法规制的。被追诉人反悔可能面临供述内容被利用,增加自已被定罪概率的风险;也可能面临追诉机关“报复性”指控的风险;若是侦查机关存在强制措施从宽,也可能面临更重强制措施的尬尴,这些内容可以通过法律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然而,被追诉人反悔理由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无法通过法律规制。这些反悔的风险是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时应注意的。

追诉机关行使撤销权也有诸多风险,不仅会激发被追诉人的反抗心理,使得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大;也可能会引发“诱供”等问题,随着证据审查的严格化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使案件足以立足的证据受到极大质疑,消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

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以信任为核心,在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搭建信任平台。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的规制,把控进入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主体的资格,并通过对信息对称以及反悔权利的规制将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运行的因素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准入维度和运行维度所确立的信任基点成为构建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最佳的路径。信息差异合理化、值班律师深入化、量刑承诺制度化以及反悔权利明确化等具体规范为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落实提供了方向。在社会信任缺失的时代,在政府公信力受到质疑的时代,如何使得一项制度可以获得信任、可以长久运行,更应当重视互动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构建信任机制,并以此作为改善该项制度的依据。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虽然天然的对立,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下,仍然可以发展出相互信任的关系,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发展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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