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殿魁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市场经济的发展,带动了以租赁经济为基础的共享经济的繁荣。在大量租赁合同出现的背景下,租赁经济关系成为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租赁经济的实质是财产所有人与其所有物分离,他人占有并使用所有人所有的财产。明确区分和界定何种占有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维护租赁经济关系的稳定意义非凡。恶意占有作为一种无权占有,是否应受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或者应在多大程度上受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对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判决、维护司法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学者对恶意占有人是否可以及如何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达成统一意见。本文在梳理国内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分析了恶意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并在研究恶意占有分类的基础上,参照《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探究恶意占有人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有损害赔偿案例约占占有保护纠纷案例的6%注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网。从北大法宝网“司法案例”栏目收录的占有保护类司法案例来看:如果输入“占有保护纠纷”,选择“标题”匹配“精确”进行检索,能够搜索到“占有保护纠纷”案例总数为16 552个,其中“占有损害赔偿”类案例1 000个,占有损害赔偿案件约占占有保护纠纷案件的6%。,随着租赁经济的繁荣,该类案件的比例呈现出上升趋势。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其社会作用在于维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租赁经济关系占社会关系的比重增加,必须加强法律对该类社会关系的规制。我国《物权法》对于恶意占有人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规定的不明确,不利于对租赁经济繁荣背后产生的侵害占有现象进行规制,不利于维护租赁经济关系的稳定,也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司法判决的不一致。明确恶意占有人是否应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司法实践解决相关案件的前提性问题。《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侵害占有的费用求偿权时,区分了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但是规定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物权法》第245条并未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物权法》的法律漏洞。法律规则是司法裁判的前提,若不能明确恶意占有人能否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判决结果不统一的局面,降低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恶意占有作为一种无权占有,是否应受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对于维护司法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维护司法实践对相关案件判决的统一,解决司法问题的现实需要。
我国学术界对于恶意占有能否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持否定态度,这类观点体现了法律惩恶扬善的价值取向,但是却忽略了恶意占有也存在维护他方利益的情形,忽略了恶意占有人的主观善意。就恶意占有如何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问题,鲜有学者探讨。所以,有必要进一步阐述恶意占有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恶意占有属无权占有,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为占有。[1]429恶意占有同有权占有与善意的无权占有相比,加入了恶意占有人的过失甚至是主观恶意,即恶意占有是不适法的占有,对该种不适法的占有是否可以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国内学者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否定恶意占有人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有的学者从“所有权的终局性体现在所有物被侵夺时可以请求物的返还,保持对物的占有,对物为收益和处分”的观点出发,类推《物权法》第245条占有返还请求权一年的除斥期间,恶意占有保护具有时限性;与所有权相比,恶意占有无任何归属内容,欠缺侵权法保护的必要前提。[2]598-602因侵权法仅保护具有归属内容(终局性)的法律地位,故恶意占有人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也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该种观点将恶意占有类比所有权制度,认为恶意占有不像所有权一样具有终局性,故而恶意占有不能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观点笔者不予认同。所有权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物的归属状态,而占有制度在于维护物被占有人支配的状态。恶意占有虽然加入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但是其占有和支配物的状态已经成为既定事实,应该禁止进一步被第三人侵犯。同时恶意占有的归属性应及于所有权人,即保护恶意占有人的同时,可以防止所有权人利益的减少。
(2)有的学者从法理上分析,直接否定了无权占有的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认为无权占有乃非法行为,不应产生权利和利益,故无权占有人一般不能主张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且不保护无权占有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无权占有情形的发生。[3]186-207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恶意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但不能一概认为恶意占有均具有非法性。现实生活中,有的恶意占有并非完全非法。如明知没有所有权但是为了防止遗失物毁损灭失或减少所有权人利益而占有遗失物,占有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以后将遗失物归还所有权人。这种恶意占有不应予以禁止,而应维护其占有利益。
(3)还有的学者认为占有损害赔偿中的占有应具备正当性的占有利益。其中善意是一种占有利益的正当化因素,故善意占有得请求占有损害赔偿,从而将恶意占有排除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4]61-66正如前文所说,在某些恶意占有情况下,占有人虽无占有利益,但是其维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维护他人利益的行为,也是一种具备正当性占有利益的占有,故维护他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应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相对地,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不应绝对否定恶意占有人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绝对否定恶意占有人的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值得商榷。[5]62-69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恶意占有行为均应被法律所否定,有的恶意占有人维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就占有制度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来看,恶意占有人应在一定程度上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
同时,在处理对于遗失物恶意占有的相关纠纷时,我国也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的规定针对的是管理人对遗失物的管理问题,这同样属于恶意占有范畴。但是无因管理制度仅规定了管理人对本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对于是否可以对于第三人侵害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的占有而请求损害赔偿并未作出规制,故法律有必要赋予恶意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探究恶意占有人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首先应探究恶意占有的定性问题。因为恶意占有并非单一类型化的行为,其可以进一步按照恶意占有人的主观目的区分为不同类别。在明确恶意占有分类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探究何种恶意占有人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恶意占有中“恶意”的理解会直接影响我国民法对恶意占有人的保护,进而影响恶意占有人是否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大多数学者否定恶意占有人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对“恶意”存在理解的偏差。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同属于无权占有,其区别在于善意占有对其占有的权利是一种误信或者没有怀疑而进行占有,其主观上对于自己没有占有权利的事实不存在主观过错和过失。而恶意占有主观上对于自己没有占有权利持有的是明知或者存在怀疑。
恶意占有中的“恶意”并非为与道德上的“恶”对应。恶意占有中的恶意,仅仅表明了占有人对没有占有权利的明知或怀疑两种态度。就明知没有占有权利而为占有来说,人们对其一般认知是道德上的恶意。但并非所有恶意占有人都是出于道德上的恶意而为的恶意占有,从道德上评价恶意占有,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恶意占有人为恶意占有的具体情形。在很多情况下,恶意占有人的恶意占有行为并非完全的“恶行”,反而符合道德标准上的“善行”。例如,明知对遗失物没有占有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人的主观目的不是自己占有不予返还,而是为防止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日后将遗失物归还所有权人。此种占有虽为恶意占有,但其恰恰符合道德上拾金不昧的善行观念。
恶意占有人是否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严格区分恶意占有的不同情形。根据恶意占有的概念,可以将恶意占有分为对没有占有权利明知而为的占有和对没有占有权利有所怀疑而为的占有。就明知而言,可以按照占有人为恶意占有的主观目的,将其区分为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与纯获益的恶意占有。就怀疑的恶意占有而言,因其对不知没有占有权利的过错较小,且主观上对占有物的态度是自己所有,故其可以划分至为保护所有人权利而为的占有。因此,恶意占有应进一步细分为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与占有人纯获益的恶意占有两类。其中,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社会大众一般认知而言在于保护恶意占有人,但更进一步讲,是为了激励恶意占有人采用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主动维护占有物的正常状态与原有价值,从而达到保护所有权人权利的最终目的。简言之,允许该部分恶意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借恶意占有人之手,保护所有权人权利。理由如下:
(1)损害赔偿的价值在于对占有物原有价值的弥补。若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遭到损害,相当于增加了所有权人的损失,在此类恶意占有期间,占有人能够及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弥补占有物原有的经济价值。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此类恶意占有人可将损害赔偿所得返还所有权人。赋予该类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更好地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能够鼓励恶意占有人主动追回占有物所丧失的价值,从而达到对所有权人利益保护的目的。
(2)允许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并不是鼓励道德上的“恶行”。恶意占有中的“恶意”同道德概念上的“恶”并没有绝对的对应关系。保护他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与无因管理行为中的管理人相类似,都是为了他人利益在被管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为的“善举”。我国法律规范应保护该类善意行为。
(3)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减轻所有权人的维权成本。损害赔偿是恢复占有物原有价值的重要手段,在恶意占有情形下,或经所有权人请求,或经恶意占有人请求。恶意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之后,应将其返还所有权人。这仅是借恶意占有人之手追回第三人对占有物的损害,从而减少所有权人维权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减轻所有权人的维权成本。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赋予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能够使占有物发挥出最大的经济价值。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正是对该种占有使用的维护。例如,所有权人因丢失占有物而丧失占有,在丧失占有期间若占有物不被第三人占有,则不会产生任何经济价值。但是若被希望归还占有物的恶意占有人占有,可以赋予此类占有人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可以在所有权人丧失占有期间,借此类恶意占有人之手实现占有物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当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此类恶意占有人应将其收益基于《物权法》第243条返还所有权人。此时,赋予此类恶意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实是维护了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为其创造了更大的经济价值,同时也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若所有权人以法律禁止的行为取回占有物,则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人可以向本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因为若所有权人通过正常途径请求返还占有物,此类恶意占有人不会继续强制占有。所有权人的强力取回行为实际上损害了此类恶意占有人的权利。
大多数学者否认恶意占有人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重要原因,是认为其鼓励了恶意占有行为,不利于维护平和的社会秩序。但是从恶意占有中“恶意”并非道德上的恶意概念,及维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才能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角度来看,维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鼓励的并非是道德概念上的恶行,其追求的是维持当下的社会秩序,阻断占有物上侵权行为的连续发生。若维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行使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便会使占有物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同时,经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起到了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从而使该类恶意占有人强化了对占有物的占有,减少了第三人继续侵害该占有物的可能性,维护了当前占有物的归属,进而稳定了当下的社会秩序。
维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能最大程度上修复占有物未被恶意占有前的社会秩序。因为维护所有权人利益为恶意占有的目的,并非持续占有占有物而单纯为自己获利,其存在返还所有权人的主观动机。所以当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返还的过程不会出现诉讼、争议等行为,社会秩序会很平和地恢复至占有物未被恶意占有前的状况。
我国学界对于《物权法》第245条有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是否确立的独立的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直存在正反两方面的争议,但是就恶意占有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适用来看,该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基于《物权法》之规定独立适用。“该规范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是一项参引性规范,指示参照过失侵权的一般规则。”[6]156-180即恶意占有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需要参照《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对上述问题的相关规定。
基于上文对于不同性质的恶意占有的划分,纯获益的恶意占有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纯获益的恶意占有人用法律禁止的手段仅仅满足了自身的个人利益。纯获益的恶意占有人对没有占有的权利是明知且故意的态度。在其为恶意占有之后,完全将他人所有的物占为己有,进而进行使用与收益。这种恶意占有人只是满足了恶意占有人的个人利益,并未考虑除占有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2)纯获益的恶意占有人破坏了社会秩序。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状态,而纯获益的恶意占有人造成的后果是恶意占有人肆意占有他人所有之物为使用和收益,完全没有顾忌所有权人的利益,严重破坏了物应该处于所有权人及合法占有人控制之下的社会秩序。
(3)此种占有无任何归属内容。纯获益的恶意占有,没有使恶意占有人继续占有标的物的合法理由,无任何对抗效力,故其无任何归属内容,欠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必要前提,故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相对于纯获益的恶意占有人,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存在适用损害赔偿的必要性。首先,从维护所有权人利益而言,此种恶意占有人存在为所有权人利益考虑的主观因素。其为恶意占有不单单是考虑个人利益,且为恶意占有的后果是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减值的各种风险,极大地维护了所有权人利益。其次,从维护社会秩序而言,此种恶意占有人并没有破坏现有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该种恶意占有人具有归还所有物的主观意图,当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标的物会通过平和的方式转移至所有权人。
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我国学者意见较为统一,包括以下三种:第一,使用收益的损害,即占有人不能使用收益占有物而生的损害;第二,支出费用的损害,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费用,本可向物的权利人请求偿还,却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不能求偿;第三,责任损害,即占有人因为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而发生毁损灭失后,从而产生对物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1]562
恶意占有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应与一般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大致相当。维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必然涉及对损害的界定。具体而言,损害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占有、使用、收益的损害。通过上文的分析,从经济价值最大化的角度而言,应支持维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请求占有、使用、收益的损害赔偿,发挥占有物被恶意占有期间最大的经济价值。
(2)支出费用的损害。参照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人得向被管理人请求必要的管理费用。维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恶意占有人,同样存在为所有权人管理占有物的主观心态。我国《物权法》第243条虽未规定恶意占有人可以请求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仍有学者支持恶意占有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向所有权人请求支出费用的损害。其认为不应一概否定恶意占有费用求偿权,而应区分恶意占有的不同情形:“构成无因管理时自应享有;‘强迫得利’情形下则难成立;不构成无因管理,亦非‘强迫得利’时,应赋予本权人选择权,以决定其是否承担费用返还义务。”[7]63-72
(3)责任损害。指占有物被侵害而造成毁损、灭失,占有人需要向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害赔偿的利益让占有人取得的依据是公平原则,在于平衡恶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防止恶意占有人承担双重责任。
《物权法》对于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应指示参照其他法律规则。《物权法》未规定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归责原则。所以恶意占有人的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应指示参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的规定,而侵害恶意占有的行为无法归于这两类归责原则具体的类型化规定,故其只能适用归责原则的一般条款,即过错责任原则。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此条规定的是侵害占有后请求返还原物的除斥期间,这在我国学术界已经达成共识。故同归责原则一样,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恶意占有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民法总则》之规定,若没有其他法律依据,请求保护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纵观我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规范,笔者认为,恶意占有人属一般权利人,应适用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三年。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了侵占或者妨害占有时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恶意占有人是否可以适用占有损害赔偿并未被《物权法》明确规定下来。恶意占有可进一步区分为保护他方利益的恶意占有和纯获益的恶意占有。纯获益的恶意占有因其只满足了恶意占有人的私欲,不能适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他方利益的恶意占有人存在被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赋予恶意占有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对于维护当下迅速发展的租赁经济关系、统一恶意占有相关的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借恶意占有人之手保护所有权人、发挥占有物经济价值的最大化、维护平和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