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翠清
(山西大同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同妻”,即男性同性恋者的妻子,其在婚姻生活中常常居于被动地位,法律权益极易遭受侵犯。男性同性恋者选择与异性缔结婚姻是“同妻”群体产生的主要原因。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性观念不断解放,但我国主流性文化对同性恋者并不认同,致使同性恋群体一直处于隐蔽状态。受儒家“传宗接代”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不结婚、不生育子女即被认为是不孝,男性同性恋者因而面对巨大的社会及家庭压力。[1]159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婚姻形式是男性与女性结为合法夫妻,同样性别的两个人不能享有婚姻上的权利。基于以上原因,男性同性恋者违背自身的性取向而与女性缔结婚姻,“同妻”群体由此产生并发展。“同妻”为避免受到社会的歧视与偏见,即使同性恋丈夫侵犯其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利,大多数“同妻”也会选择沉默,这使得“同妻”问题及其婚姻法律关系内容具有隐蔽性。面对无性无爱的婚姻生活,“同妻”在心理上和生理上遭受着严重的创伤。但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将欺诈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中,也没有任何因欺诈而缔结婚姻时过错方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使男性同性恋者通过实施欺诈行为缔结婚姻无所顾忌。
张北川教授在对同性恋相关情况调查分析后,估算80%的男性同性恋者会选择与女性结婚,“同妻”群体的人数达1 600万之多。这一群体常处于弱势地位,法律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依据“同妻”产生状态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种:(1)男方结婚时不知自己性取向为同性而与女方结婚;(2)男方结婚时已经知道自己性取向为同性,不告知女方实情并与之结婚;(3)男方结婚时知道自己性取向为同性并告知将与之结婚的女方,女方表示同意而自愿成为“同妻”。
本文研究的对象为第二种情形出现的“同妻”群体。男方明知自己的性取向并非异性,而女方对此不知情时,其法律权益更易受到丈夫的侵犯,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下产生的“同妻”进行界定,维护其法律权益。现实生活中,“同妻”法律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突出体现为以下三方面:
配偶权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包括决定姓名、要求对方忠实、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事务自己决定等一系列基本身份性权利[2]228,是男性与女性在日常婚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中心内容。
“同妻”在婚姻生活中,相较于其所享有其他内容的配偶权,忠实权和同居权最有可能受到同性恋丈夫的侵犯。具体而言,男性同性恋者在婚前故意隐瞒性取向的行为构成欺诈,使女性作出与之结婚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男性同性恋者在婚后常因其生理需要,与其他男性同性恋者发生性行为,“同妻”请求同性恋丈夫不为婚外性生活的权利被侵犯;婚姻的自然属性表明夫妻间应当生活、居住在一起,一方有困难时,另一方负有照顾、帮助对方的义务。男性同性恋者的性取向为同性,其与女性结婚并非基于感情,导致其很难在自身生理及心理反应的排斥下与女性发生性行为。[3]203“同妻”常年没有性生活,同居权无法得到保障。
生命权指以生命的维持、生命的安全为核心的个体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性权利。健康权指保障自然人生理及心理机能正常运转、功能正常发挥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性权利。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拥有的基本权利。
由于男性同性恋者对“同妻”没有感情,当存有不满情绪时,往往会发泄到“同妻”身上,导致“同妻”在婚姻生活中极易遭受同性恋丈夫的暴力行为,肉体上遭受伤害;此外,男性同性恋者普遍存在与婚外不特定同性进行性行为的现象,其感染艾滋病等性病的风险极高,这意味着与其进行夫妻性生活的“同妻”具有感染这类疾病的极大可能性,不仅使“同妻”的生理机能不能正常运转,严重的还会导致“同妻”死亡。[4]11男性同性恋者的这些行为侵犯了其女性配偶的生命健康权。
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男方和女方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缔结婚姻。这意味着男女双方结婚必须是出于自身本意。男性同性恋者在结婚前有意对作为其结婚对象的女方表示出自己性取向正常的行为,使“同妻”在因其行为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缔结婚姻,表示出结婚的意思具有瑕疵,侵犯了“同妻”应当享有的知情权。[5]16
婚姻应当以感情、自由、平等为基础,但在现实生活中,“同妻”并无实实在在的性生活,婚后丈夫的冷漠态度打破了“同妻”对婚姻的憧憬,违背了婚姻的本真。因为“同妻”知情权受侵害,导致其配偶权等其他婚姻家庭权利受到侵害。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离婚案件中涉同性恋诉求裁处的调研》可以看到,“同妻”在离婚案件中的诉求主张包括四类情形:(1)向法院提请裁判终止婚姻,理由为:因对方为同性恋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请求法院撤销婚姻,理由为:与男性同性恋者结婚违背“同妻”真实意思表示;(3)在诉讼离婚时请求法院判决男性同性恋者给予“同妻”损害赔偿;(4)在诉讼离婚时请求法院给作为同性恋者的男方少分财产。基于“同妻”的诉讼请求,可以得知“同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方面有很多,我国法律保护很不完善。
“同妻”可以通过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方式终止婚姻关系。现实生活中,男性同性恋者与女性结婚的目的在于逃避社会舆论压力。因此,大多数情况下,男性同性恋者不会同意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此时,“同妻”便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现行《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但对于“同妻”而言,以配偶一方是同性恋为由起诉离婚不属于这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第五款作为兜底条款,因其缺乏明确性,致使法院在判断因婚姻当事人中的一方是同性恋是否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到无和好可能时标准不一。[6]19夫妻一方为同性恋并非离婚的充分条件,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因“同妻”主张丈夫性取向并非异性,在未得到丈夫同意时,裁判终止婚姻关系。此时,“同妻”选择通过离婚的方式结束婚姻关系面临重重制度性障碍。
为使没有过错者的权益获得保障、过错者的侵权行为得到规制,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同妻”作为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当事人,当其权益受到作为过错方的同性恋丈夫侵害时,理应通过此项制度的规定得到保护。[7]86但我国《婚姻法》确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只有四类。“同妻”在婚姻生活中经常遭受同性恋丈夫的冷暴力,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但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惩罚依据。面对丈夫的出轨对象为男性,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所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他人”仅为婚外异性,从而将同性恋排除出去,“同妻”丈夫的出轨行为与法定情形不相符,“同妻”无法以此作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理由。这与《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相违背,不利于“同妻”法律权益的保护。
“同妻” 要证明同性恋丈夫侵权事实的存在,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现实生活中,“同妻”提供证据面临诸多困境。
首先,举证难。在我国诉讼法领域,证明责任分担原则上是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这意味着,“同妻”应当就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举证。现实情况是,男性同性恋者为避免受到社会的歧视,通常会在特定的生活圈中活动,其他人很难融入。“同妻”无法对其行为加以掌握,进行有针对性的取证难度非常大。[8]62若男性同性恋者的行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经其同意的取证极易侵犯男性同性恋者的隐私权。
其次,认证难。由于同性恋者并非精神病人,因此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同妻”丈夫的性取向进行鉴定,再由人民法院直接采纳。若男性同性恋者承认自己的性取向并非异性,在未告知“同妻”自身性取向时丈夫能否受到惩罚、同性恋者能否与异性缔结婚姻,法律对此并未有所规定,从而造成法官在认证时很难有统一的结论。此外,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若“同妻”收集到的证据侵犯了配偶及相关人的隐私,即使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且具有证明力,法院也不会予以采纳,从而造成法院认证难的问题。
北京第一中院调研报告指出,“同妻”会以对方是同性恋为事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撤销婚姻的理由仅为胁迫一种。若男性同性恋者在婚前不存在胁迫行为,“同妻”便不能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同妻”是因丈夫有意作出性取向非同性的欺诈行为而缔结婚姻,是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是因意思表示瑕疵与男性同性恋者缔结婚姻,“同妻”却不能以受欺诈为由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此时,“同妻”只能通过离婚程序结束婚姻关系。相较于撤销婚姻,协议离婚时,“同妻”常常会作出妥协和让步;诉讼离婚时,“同妻”需要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而举证难、认证难的问题致使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轻易判离。[9]121因此,可撤销婚姻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对“同妻”合法权益无法进行有效保障。
通过对“同妻”法律权益保护现状进行归纳分析,能够了解到“同妻”法律权益得不到充分维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体现在解除婚姻关系、获得赔偿以及证据取得、认定难等。因此,我国应当加强相关立法,从逐渐承认同性婚姻合法;修改现行法律,扩大可撤销婚姻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等方面着手,有效保护“同妻”的法律权益。
国家对人权予以保障和尊重,而法律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应当对每个人予以平等对待。同性恋者并非精神病人,男性同性恋者也应当被赋予和与其性取向相同的男性缔结婚姻的权利。[10]263
承认同性婚姻合法,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同妻”群体所面临的困境,因为依然会有相当部分的男性同性恋者迫于社会压力而选择与异性结合,但这毕竟赋予男性同性恋者自由选择婚姻的权利,减少“同妻”数量增加的可能性。但在我国当前社会条件下,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尚不具备成熟的社会和法律基础。因此应当循序渐进,借鉴国外和港澳台的相关立法,逐步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如:荷兰于1988年承认同性之间的关系,允许对其关系进行注册,并且他们之间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异性婚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台湾《人权保障基本法》于2001年规定,性取向相同的男性或女性可以进行登记。立法的初衷是,同性恋者组成家庭后彼此具有“亲属”关系,而非“婚姻”关系。
我国可以先承认同性伴侣,在具备一定社会和法律条件基础上逐渐对同性之间的婚姻予以认可。在人身关系方面,允许同性双方进行登记,承认其亲属关系,规定彼此负有照顾对方生活的义务。伴侣关系的成立条件及终止条件可类推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结婚、离婚的相关规定;在财产关系方面,规定同性伴侣可以采用约定方式确定财产归属,当其未对此进行约定时,应当认定为各自所有;在收养关系方面,我国《收养法》对无配偶者收养子女未作限制,如果不允许同性伴侣收养孩子,他们可以通过结为同性伴侣前或解除伴侣关系后收养,再结为伴侣的方式规避法律。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赋予同性伴侣收养子女的权利,允许其办理收养登记。
现实生活中,男性同性恋者故意隐瞒性取向而与女性结婚的行为属于欺诈。我国《婚姻法》仅将胁迫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致使“同妻”在请求撤销婚姻时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我国应将欺诈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更好地维护“同妻”的合法权益。
首先,欺诈同胁迫一样,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结婚,表明自然人与他人缔结婚姻必须是出于自身本意。胁迫之所以为可撤销婚姻之理由,在于其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男方与女方彼此未能形成真正的合意。[11]139欺诈同样使“同妻”作出与男性同性恋者缔结婚姻的意思存有瑕疵,“同妻”并未表示出自己真正的本意。因此,欺诈也应该成为可撤销婚姻之理由。
其次,将欺诈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中,较离婚更能保护“同妻”的利益。当“同妻”因受男性同性恋者的欺诈而缔结婚姻时,依据现行法律,“同妻”只能选择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当“同妻”选择协议离婚时,同性恋丈夫往往不会轻易同意。此时,“同妻”只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而法官裁定准予离婚,需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这就需要“同妻”对其与同性恋丈夫之间感情恶化且无和好可能进行充分论证。[12]146若“同妻”无法证明时,将面临败诉的风险。若欺诈被规定在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同妻”便可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关系。此时,“同妻”仅需提供自己在缔结婚姻时男性同性恋者隐瞒性取向的相关证据即可。一旦男性同性恋者婚前隐瞒自身性取向的行为被认定为欺诈,法院就应当准予“同妻”撤销婚姻,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但应当注意的是,《婚姻法》关系到人权、妇女权益的保障以及社会稳定,因此应对欺诈的认定标准进行严格规范,否则将会导致社会混乱,产生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可以借鉴将欺诈作为可撤销婚之理由的国家,限定其范围。如:菲律宾《家庭法》第46条第一款,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对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欺诈进行界定,其中一项是“婚姻存续期间隐瞒本人吸毒、酗酒、同性恋行为的”构成可撤销婚中的欺诈。因此,我国《婚姻法》在将欺诈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一方婚前故意隐瞒同性恋者身份”的行为构成可撤销婚姻中的欺诈。“同妻”可以以此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从而尊重“同妻”的真实意愿,维护“同妻”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婚姻关系中没有过错当事人的权益,补救其受到的损害,防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对离婚损害赔偿予以规定,以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维护“同妻”法律权益方面存在诸多障碍,不能体现法律的根本目的。对此,我国应对离婚损害赔偿进行补充规定,使“同妻”得到应有赔偿。
首先,重新定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已结婚的当事人与第三方同居,第三方只能为异性。这样规定将同性恋排除,使“同妻”无法在同性恋丈夫与其他男性同性恋者同居时,以此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同性恋者并非精神病人,其与婚外同性同居同样违反了丈夫应当忠实的义务,侵犯了“同妻”作为法律承认的一方配偶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应将婚姻中的一方与第三方同居规定为包括性别相同的两个人共同生活,确定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切实保障“同妻”获得赔偿的权利,从而维护“同妻”作为无过错者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婚姻法》第46条中增设其他情形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以此为依据时,“同妻”一般无法获得赔偿,因此应当增加其他情形。具体而言:(1)男性同性恋者婚前故意隐瞒性取向而使女方与之缔结婚姻的行为,违背了“同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将此种情形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中,一方面是对“同妻”的救济,另一方面,使男性同性恋者在缔结婚姻时有所思量,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后果,发挥法律的预测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同妻”群体的产生;(2)由于男性同性恋者对女性没有感情,“同妻”在婚后无法得到同性恋丈夫的关心,甚至受到丈夫的漠视,遭受家庭冷暴力,身心遭受极大痛苦。因此,应当将同性恋丈夫实施家庭冷暴力的行为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中;(3)男性同性恋者为满足自身生理需求,常与其他男性同性恋者发生性行为,由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容易感染性病和艾滋病。当同性恋丈夫与“同妻”发生性行为时,便将这些疾病传染给“同妻”,严重侵害“同妻”的生命健康权。将这一情形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中,能够保障“同妻”追究男性同性恋者侵权责任的权利。
在诉请离婚及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时,“同妻”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存在障碍时,“同妻”的诉求常常得不到支持。因此,应当对“同妻”举证及法院认证方面的证据规则进行调整,更好地保护“同妻”的合法权益。
首先,在“同妻”举证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同妻”在举证时,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同性恋群体活动具有隐蔽性,“同妻”获得合法有效证据的可能性很小。案件事实一律由“同妻”举证证明,加重了“同妻”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同妻”法律权益的保护。[13]93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当“同妻”提供的一些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丈夫为同性恋时,如:丈夫与其他同性恋者的聊天记录、手机上的同性恋交友软件、浏览的网址等,其丈夫不能对此作出充分说明,则以“同妻”提出的证据认定其丈夫为同性恋者的事实,从而减轻“同妻”的举证责任。
其次,因非法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举证方取证时,必须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不能侵害相关人的隐私,否则法院不予认定。现实生活中,因同性恋丈夫活动的隐蔽性,“同妻”有时不得不采取私人取证的方式获得男性同性恋丈夫与其他男同性恋者间存有不正当关系的相关证据,如:跟踪、偷拍,甚至雇佣私家侦探,使“同妻”收集的证据大多涉及男性同性恋者的隐私,不易被法官采纳。对此,可以适度调整认证规则。当“同妻”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时,虽然涉及到男性同性恋者的隐私,但在不涉及第三人隐私、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并予以采纳。
通过对“同妻”法律权益保护现状及对策进行研究,可以得出:当“同妻”群体希望借助现有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其诉求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面对“同妻”群体的困境,必须对离婚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证据制度进行调整,使“同妻”群体在诉讼中与男性同性恋者处于平等地位,改变“同妻”的被动局面。此外,以承认同性伴侣的方式逐步承认同性婚姻合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同妻”的数量,符合社会发展趋势。我国必须通过制定并完善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等手段改变“同妻”群体所处的弱势地位,维护“同妻”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