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岩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2249
2017年6月《长江日报》报道的“大伯捡到一克拉钻戒顺手扔掉 失主起诉索赔”事件在社会上引起极大的关注,引发社会各界对于怎样对待遗失物的讨论。从社会舆情角度来说,中华传统美德鼓励公民拾金不昧,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为了减少公民之间的纠纷,同时考虑实际情况,而法律制度更鼓励公民“道不拾遗”。毕竟在正常情况下,失主在发现丢失物品后都会原路寻找,这种情况下当然反对第三人捡拾。但是,事物都有两面性,如果失主主动或者被动放弃对遗失物的寻找,那“道不拾遗”就会失去原本的意义,反而造成遗失物的长期搁置、损坏,失去其效能,造成资源的浪费。对无主物,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因此明确已经被失主抛弃的遗失物,使拾得人在合理情况下取得其所有权就很有必要。
法律是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得出法律对于遗失物的态度为不捡不悲不喜,捡了悲大于喜。因为拾得人对于捡到的遗失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在没有悬赏情况下,没有索取报酬的权利;无论拾得人故意或者过失一旦遗失物有损害则必须赔偿。由此看出我国法律更倾向于引导公民“道不拾遗”的行为模式。法律肯定失主除了主观“抛弃”遗失物外,在任何情况下不丧失遗失物的所有权。但是这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如果6个月内无人认领不影响失主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根据一物只有一个所有权的原则,国家无法享有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如果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失主丧失对遗失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但是根据先占原则,拾得人应该较国家更先一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因此目前我国对于遗失物的法律制度具有不完整性,需要进一步完善。
遗失物是指占有人确定但占有人丧失了占有的动产。[1]遗失物的性质会根据其所有者的主观意识不同而分为无主物与非无主物两种。如果具有遗失物处分权的所有者主观上具有抛弃的意思,且该单方法律行为有效,即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可以判定该遗失物实际上已经被所有者抛弃成为无主物,则失主会丧失该物的所有权,此时遗失物成为无主物。第三人可以通过占有的方式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2]笔者认为,所谓主观具有抛弃意思并非只有失主主动采用“扔”的方式才算做抛弃该物,被动的放弃寻找遗失物也算是主观上的抛弃,只要失主没有寻找以及有了放弃寻找的事实行为,都可认为该物属于无主物,比如失主前期很努力的找但是找不到,最终内心已经认为该物找不到,进而放弃继续寻找,比如失主觉得遗失物的价值过小,本身就没想着去寻找。如果失主没有放弃寻找遗失物,则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依然归属失主,不受任何人的侵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无法断定失主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确定遗失物是否是无主物是个很大的难题。遗失物是否属于无主物依赖于其所有权人的主观意识,而主观意识是可以根据所有权人的行为方式进行推定,如果失主没有放弃对遗失物的占领,他一定会想方设法的寻找。但是如果失主没有进行悬赏的情况下,外界很难知道失主是否有寻找的行为和主观意识,因此对于拾得人将拾得物上交公安等相关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大海捞针的找失主,更应该匹配的建立失主登记制度。失主登记制度即失主在发现物品丢失后,到公安及有关部门就丢失物品的时间、地点、物品详情、失主信息等进行登记备案,公安及相关机关定期公布。建立失主登记制度在于表明自己主观上未抛弃遗失物,依然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如果失主在一年内放弃登记,则表明遗失物属于无主物。拾得人可以根据先占原则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更好的实现物的效能,避免资源浪费。一年时间来源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