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艳君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0
“青少年”与“未成年人”的含义和指代范围并不完全相同。青少年是一个大众化的、惯例式的说法,它所包含的对象,不仅仅有青年,也包括少年,甚至还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从法学的角度来看,青年的最高年龄,目前法律界公认的说法是25周岁。而根据《刑法》的规定,年龄未达到14周岁的不会担负相关的刑事责任,所以,在目前的研究中,一般认为青少年这一群体是指处于14周岁至25周岁间的公民。另外,跟据我国公安部门的统计规范,这一群体的年龄区间也是在14至25周岁之间。所以本文所讨论的“青少年”,都是在这个年龄区间之内。
同时为了阐述更加容易,根据情况的不同,本文将会同时提到“青少年人犯罪”和“未成年犯罪”等说法。
目前所实行的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量刑、定罪等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青少年犯罪在犯罪学中,是一个经常被提及到的概念,“青少年犯罪”的含义并不是很直观,有一点复杂。研究界将主要将青少年犯罪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狭义青少年犯罪一般是指14至25周岁的人所做的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广义青少年犯罪则与之不太一样。有的研究人员认为它是指7至25岁的人实施的触犯法律的行为和违背道德准则的行为。还有的专家认为它是指12至26岁的人实施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也有的教授认为它不是一个具体的概念,而是一个习惯性称呼,它是指少数I4到25周岁的公民,做出了危害社会、触犯法律、应该被法律惩罚的一种情况。
新中国成立之后,将青少年人犯罪放入刑法学领域,直等到了1991年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发布,才开始使用未成年人犯罪这一说法。其后,1995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解释》就使用了未成年人犯罪这一词项,并明确确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范畴,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2001年4月司法机关《关于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也把1991年颁布的相关文件中“少年”一词全部替换为了“未成年人”,连一向为大家所熟知的“少年法庭”也将称谓改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
1.联合国少年法底线标准原则:
该规则中说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审理的总则,包括
(1)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判刑应以犯罪情节及其危害性为出发点;
(2)除非罪犯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暴力伤害,否则,对不能随便限制犯罪人的个人自由;
(3)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够除以死刑;
(4)不可以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各种形式的体罚;
(5)未成人年犯罪的上级管理部门可以随时撤回相关的诉讼。
2.国外及其他地区对青少年犯罪处罚的基本情况
美国首先确定了少年法院审判体制,并出台了第一部少年法。在这之后,其他国家纷纷模仿美国,也建立了各自的少年法院。根据少年法的相关细则,对于青少年罪犯,即使发现了其触犯相关法律,原则上也不予以刑事处罚,而是采取以下的解决对策:
(1)将违法犯罪人员交给指定的看护人员,让他们对其进行严格的教育;
(2)交给素质较高的家长教养,或送入国家特别建立的相关教育机构;
(3)责成监护人进行看管教育;
(4)对于恶性犯罪,屡教不改者,或有生理及心理健康问题的人,交给特别的感化机构,对其实行矫正教育,或进行必要的治疗。
3.其他各国对于青少年人定罪判刑总的来说是基于宽大处理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减小犯罪人的处罚力度。例如日本规定那些应该被处以无期徒刑的违法行为,少年犯则最多只会判处十五年以下的监禁;匈牙利的刑事法律则规定有关青少年人犯罪的处罚可以减为成年人的一半;泰国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2)从宽处罚。例如瑞士规定对罪犯判刑时须对青少年的生活背景、日常行为等进行细致认真的调研,符合条件的审判机构可以将他们判处从事劳动改造、1年以下的监禁、问题不太严重的对他们进行罚款处罚。
我国虽没有为青少年犯罪设立专门的适用性法律,但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却于2006年和2016年分别发布了《关于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意见》等文件。这些官方文件为司法实践中的量刑的规范化提供了指导。这些规定性文件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同一般犯罪分开,采取差异化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关爱。所有这些措施,从出发点上都不带有严厉处罚的考虑,其实也就属于一种非刑化措施。即使是对那些严重犯罪的青少年人,在必须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对少年犯的量刑也显著不同于成年人罪犯,具体表现不处死刑,尽量感化罪犯,能从轻处罚就从轻处罚。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是否实际触犯法律的认定一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对于青少年人犯罪,首要考虑的问题就是犯罪人的年龄,我国相关法律按照犯罪人的年龄将他们分成四种类别,其中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的这一类人因为情况最复杂,最难以加以认定,将是本文详细讨论的内容。
纵观世界各个国家,对相对负刑事责任人的判定,其实也就无外乎以下两种:
1.规定处于相应年龄段的人,只有被证实的确能够发现和掌控自己的行为时,相应的行为人才应该负法律责任。这种方式的显著特点在于,法律并没有明确指明如何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而是将相应权利授予法官,让法官作出合乎法律的,但是却是笼统的判决,这种方式要求相应的执法人员具有很高的分辨能力、法律知识和良好的个人品德素养。
法律明确规定相应责任人应当接受刑事处罚的具体违法行为。这种方式实在具体,拥有统一方便执行的标准,有利于实际的司法实践。执法机关只需调查清楚相对负刑事责任人是否具体做出了法定的犯罪行为,便可以认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新中国成立后发布的刑法就是采取这一种方式—法律明确支出相对负刑事责任人可能的罪名。本文下面将以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来具体讨论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
由于现实生活中的故意杀人犯罪情况往往比较复杂,而且刑法关于此罪的相关规定比较模糊以及牵连犯等罪形态理论的问题的存在,很多在公众看来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往往到最后没有被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刑法规定,杀害被绑架人或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这种行为,应被处死刑,而不是将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放在一起处罚,这就会导致一个问题:如果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且杀害被绑架人的,依照刑法该如何判定其罪行?按照法律应该被判处绑架罪,所以这些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不承担刑事责任。
2.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论,认为应该按照故意杀人罪量刑惩罚。而笔者的想法是,刑法既然已经明确说明14周岁至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项重罪应该担负刑事责任这也就潜在的说明了立法的人认为年龄处于这个区间段的青少年人在心理方面已经比较成熟,而且对孰是孰非已经有了足够的分辨能力,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自己也有足够的认识,所以对故意杀人等8种严重违法行为就应该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绑架时杀害被绑架人的这种行为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其本质是相同的,既然他们已经对此有辨识能力,那那就更应该有理由确认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对绑架杀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辨认能力。如果按照刚才提到的第一种观点进行处理罪犯的话,那么这与放纵罪犯没有什么区别。相对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如果对犯下了性质更为严重的绑架杀人行为,但却没有受到法律的处罚的话,是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对他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严重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根本准则。所以我认为犯下相应罪行的青少年人应当对绑架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观点也从司法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验证。
总的来说,14周岁至16周岁的人不管是犯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投毒、故意杀人等上面提到的八种罪名,还是有了其他的不属于此的犯罪,都应当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在定罪处罚时,应当按照对应的上述八种犯罪来进行定罪量刑。
关于犯罪的青少年人是否应为转化型故意杀人罪而受到处罚,我国刑法其实有明确的规定,以下几种罪犯可由其他罪名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例如:非法拘禁他人,并且在此过程中使用暴力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虐待他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以上所述情形均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下面将这几种经过转化后的故意杀人罪简称为转化型故意杀人罪。根据法律界的共识,一般认为转化犯的罪名是由轻变重的,而且法律还明确了:“转化犯是在犯下某一较轻的罪时,同时又触犯了另一更加严重的罪,所以法律规定了应该以较重的犯罪来进行量刑。但是由于这些刑事责任人只需要上文所提到的那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所以不具有转化的首要的必需条件,因此不能简单的以转化型故意杀人罪论处。
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人“非法拘禁他人,并且在此过程中使用暴力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虐待他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我们必须厘清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这一情况,如果明知后果是导致他人死亡但仍然去做,主观就属于故意犯罪,举个例子:一伙人聚众斗殴,其中一方失败后求饶,但是另外一方仍然不依不挠,继续对其进行伤害,这时就符合认定继续加害方主观上具有故意犯罪的条件,一旦导致被害人死亡,就可以直接依照相关法律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而不再适用有关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责任人对事情结果是持过失心态,则不能对其量刑处罚,也不能适用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规定。
我国对于青少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在刑法中中有以下明确的规定:
从《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那些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以特殊的照顾,这是因为,我国法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以下三个不同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未满14周岁的人都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该年龄段的人心智不够成熟,对自己的所做的事情及其导致的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而且该年龄段的人自控能力比较差,有时候无法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对这样的群体所做出的危害行为如果施加处罚,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也违背了我国法律中保护儿童的精神。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的罪行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处于这个阶段的人,已经初步拥有了一定分辨对错的能力,也能够控制自己,所以应按照法律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的人,将需要对所犯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实际已经成年,具备了完全的是非辨别能力,理就对自己所做所为承担一切后果。
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须将未成年人的品格因素作为一种考虑因素。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上,相关执法部门应该充分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个体差异—既往表现、生活背景、案件性质、悔罪表现等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
现如今,青少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严重化的态势。这种问题的出现除了青少年人自己的责任外,社会及相关部门也难辞其咎。而且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设立针对性的刑事法律,但是在实际情况下,相关法律和官方的司法解释中却又都设计了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概念,这使刑法等相关法律和官方解释的内容不相匹配。
我国对于青少年犯罪量刑问题的处理与其他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问题相当复杂,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相关法律文件。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相关量刑处罚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首先没有正确认识青少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没有给予未成年人的特殊法律保护以足够的重视;第二就是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青少年人刑事司法基本上依附于传统刑法,政府没有设立专门处理青少年人犯罪的机构,缺乏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的现代化的教育、挽救手段;这些都是现如今我国在处理关于青少年人犯罪问题时所存在的问题。
1.司法机关方面
司法机关要加强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监管,为青少年提供一个良好健康的生活环境。此外,司法机关还要从根本上贯彻相关法律法规,从而更好的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的形式,净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就可以从根本上防止青少年的犯罪行为。我国己经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青少年进行保护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2.学校方面
首先,要改变传统的教育观念,进一步加强道德教育在平时教学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教育者应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在实例中一点点加强学生们的道德和法律意识,密切关注学生内心的思想变化。只有将学校教育与孩子的家庭教育相结合,才能提升法制教育的效果。此外,学校应该定期组织专业人士来进行法律方面的讲座。学校是青少年人价值观形成的重要地方,也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重要途径。
众所周知,青少年人思想单一,法律意识淡薄,而且对自己缺乏足够的控制能力,容易受到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在其成长过程中,所接触形形色色的群体的不同的社会意识,会很容易的影响他们,并最终导致不良行为的产生。在世界范围内,青少年人犯罪己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而加强对青少年人犯罪量刑问题的研究,并且此基础上进一步对与此有关的立法体系及司法指导实践体系进行完善,将对我国青少年人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