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桂钦
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00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编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务,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由此被正式提上日程。其中,《民法总则》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开始生效实施。继承法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分则中重要的一编。继承法的修订是民法典编纂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现行《继承法》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制定的,至今已运行32年,由于时代的局限而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影响其调整继承法律关系职能的发挥,无法很好地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
配偶继承权制度作为继承法中一项重要内容,也面临着同样问题。我国《继承法》在保护配偶的继承权上力度不够,无法适应新时代发展需要,与其他国家相比也存在着差距,亟需修订予以完善。本文从分析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现状入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以期能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推进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修订工作。
我国十分重视保护配偶继承权。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就正式确立了配偶继承权。虽然随着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1950年《婚姻法》已被废止,并在2001年重新进行了修订,但在配偶之间“相互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这点立场上始终没有改变,不仅丈夫对妻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反过来,妻子对丈夫的遗产也同样享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对配偶在继承中具体享有的地位与份额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父母、子女为同一序列。继承份额上,《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一般均等分。同时为了更好地落实和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厘清生存配偶财产与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法》第26条规定,如果分割遗产,除另有约定以外,应先将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配偶所有的那一半份额分出归其所有,剩下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是配偶享有继承权的前提。如果没有婚姻关系,或者婚姻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离婚,由于二者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当然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我国《婚姻法》将婚姻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即只有满足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合法成立。如果仅仅按传统举办了婚礼仪式,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则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继承权,无权继承对方的遗产。反之,若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即使没有举办传统的婚礼仪式甚至因种种原因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若发生一方死亡,另一方仍有权以配偶的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对方的遗产分割。对于已经提起离婚诉讼但尚未获有效离婚裁决时一方死亡,生存方是否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遗产继承权?学界对此有争议。有学者提出,此情形下赋予生存方继承权违背了死者的意愿,不符合传统伦理道德[1]。笔者认为,虽然已经提起离婚诉讼,但还未获有效离婚裁决,此时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还未解除,即双方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那么生存方应享有继承权;即使法院已判决离婚,但离婚判决还未生效或法院已调解离婚,但双方中的一方还未签收调解书,作为生存方都有权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不可否认,此情形下赋予生存方继承权会存在违背死者意愿的可能;但简单以此否定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实为不妥。实践中离婚的原因很多,不见得离婚诉讼中的双方都对对方没有感情,都不愿意把自己的财产留给对方。另一方面,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可能承担更重的责任与义务。如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要由生存方一方承担,若在此情况下再剥夺其继承权,实属不公,而且对双方的未成年子女也不利。再则,若按照这种推理,对于现实生活中处于隐性离婚①所谓隐性离婚,是指男女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之间没有性爱,在家庭内部桌床分离,夫妻关系实质名存实亡。中的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是不是也不应享有继承权呢?因为按照其逻辑,生存配偶若享有继承权则会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而如果我们认可这种做法则在实践中就有可能产生以违背死者意愿而恣意剥夺生存配偶的继承权的危险。但完全不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虽于法有据,于理确实有些不通,对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可规定:如果提起离婚诉讼的是被继承人,其属于无过错方,那么在确有证据证明对方配偶有重大过错,如存在出轨、家暴等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继承开始的原因是自然人死亡。配偶继承遗产必须是对方配偶发生死亡的事实,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是自然人的生命的终结。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宣告死亡是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一般是四年,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为两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为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之日;若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为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有四种:(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若生存配偶具有以上情形,当然同样导致其丧失继承权。但在这四种情形中,却没有包含重婚行为,不能不说是其一大缺失。配偶享有继承权是基于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是婚姻本质的反映。恩格斯曾指出:“既然性爱按其本性来说就是排他的……那么,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2]我国《婚姻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忠实是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义务。重婚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违背了夫妻间忠实的义务,破坏了婚姻关系的伦理性,是对婚姻关系基础最严重的破坏。若配偶中的一方存在重婚行为,笔者认为,除非被继承人生前对该行为已表示原谅并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终止此重婚行为,否则应剥夺其继承权。
综观各国,对于配偶在继承遗产时的继承序位及应继份额的问题上,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固定制,另一种为非固定制。固定制即配偶在继承人排序中,序位是固定的,配偶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分遗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大部分实行“固定主义”的国家都将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和父母,此三者的法定继承份额均等。越南《继承法》亦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其他同顺序的继承人均分遗产。非固定制中配偶的继承顺序并不固定,可参与任一序位的继承,参与不同的继承顺序应继份额不同。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配偶在参与直系卑亲属即第一顺序的血亲继承时,其继承份额为遗产总额的1/4;配偶参与父母及直系卑亲属即第二顺序的血亲继承时,继承份额为遗产总额的1/2。在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祖父母的卑血亲都有时,该卑血亲的份额由配偶继承。如果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皆没有继承人,同时又没有祖父母者,那么配偶将继承全部遗产[3]。《日本民法典》中规定,在与直系卑亲属即第一顺序共同继承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遗产总额的1/2;在与直系尊亲属即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遗产总额的2/3;在与兄弟姐妹即第三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遗产总额的3/4[4]。
我国实行的是固定制,将配偶的继承顺序固定为第一顺序,与父母、子女并列为同一序列。分割遗产时,通常情况下配偶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分。这种做法既考虑到姻亲关系,也考虑到血亲关系,兼顾了配偶、直系卑血亲和直系尊血亲三者的继承利益,相对比较公平合理。但在实际运行中却也出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保障配偶的继承权利、协调配偶与血亲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利益平衡问题上显得不够周全。继承权主要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权利。配偶的继承权基于婚姻关系,同时配偶又是血缘关系产生的源头[5],配偶的地位是任何其他继承人都无法相提并论的。而将配偶与子女、父母共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实行同等保护,无区别对待,显然不妥。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相互照顾,风雨同舟,共同经营家庭。被继承人财产的取得往往是其与生存配偶共同努力的结果,并且配偶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也往往要超过其他亲属。夫妻双方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在经济上关系的密切程度都是其他亲属无法比拟的。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明显与配偶跟被继承人的密切关系及其在家庭中的重要地位与所作贡献不相匹配。这种做法不是将配偶与整个血亲继承人序列并列,而是让配偶与血亲继承人中个别血亲(父母、子女)一起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6]。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使配偶的继承份额被血亲继承人挤占,因为如果第一顺序中血亲继承人人数众多,配偶实际能分到的继承份额是十分有限的;另一方面,若出现被继承人上无父母,下无子嗣时,则遗产将全部由生存配偶继承,这虽然对生存配偶有利,但却侵害了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无论何种社会形态,人们内心的共同愿望都是希望尽量把遗产留在家族内部,以求家族的延续和发展。在没有子女的情况下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最终有可能会导致遗产全部向姻亲分散,这不符合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形成的传统和习惯,有悖于社会上大多数人内心的共同愿望。我们在强调对配偶继承权进行保护的同时,不应以牺牲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为代价,这不符合法的正义精神。
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体现了我国重视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但仅仅简单地将配偶与父母、子女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不足以保障生存配偶的继承利益。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必须先将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生存配偶一方的那一半份额分出归配偶所有,剩下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配偶与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分。由此,许多人认为配偶所分到的份额远远超过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我国《继承法》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已足够充分。其实不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一方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提取一半,此处提取的财产是生存配偶个人所有的财产,并不是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才能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如同财产若是家庭财产,也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后余下的才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一样。生存配偶有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对财产拥有所有权,而生存配偶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有权参与遗产分割是基于其对该遗产享有继承权,不应将这二者混为一谈。
我国固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同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因此,配偶在继承中的继承份额的大小将直接受第一顺序中继承人人数的影响。第一顺序继承人越多,生存配偶继承的份额将越少。设想一下,若被继承人生育有四个子女且其父母都还健在的情况下,配偶的继承遗产份额只有七分之一。即便被继承人膝下只有一子女,在其父母都还健在的情况下,配偶的继承份额也只有四分之一。为了保证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有学者建议将父母从第一顺序中剔除,将其单独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7]。但依据该做法,固然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范围缩小,可以使配偶在有限的遗产中有可能分得更多的份额,但其却将直系尊血亲排除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外,侵害了直系尊血亲的继承利益,这显然不公。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结构简单化,许多家庭只生育一个子女,虽然现已全面放开二胎,但仍不像从前,几乎每个家庭都有多个子女。加之,我国养老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子女是父母晚年生活的重要保障,“养儿防老”仍发挥重要作用。一旦子女先亡,除精神倍受打击,承受“白发人送黑发人”之痛外,晚年生活失去重要保障基础,若能继承子女之遗产,至少还可为其晚年生活提供一些物质保障。此时若其再无继承其子女的遗产的权利,膝下又无其他子女,晚景可谓凄凉。既然被继承人无法继续尽孝,那么以继承的方式留些遗产给父母为其日后的生活提供些物质上的保障,也是应该的。而且希望父母晚年生活幸福,这也是做子女内心的共同愿望,所以由父母继承遗产也不会违背死者的意愿。笔者认为,不宜将父母排除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外。但为了不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过多而挤压生存配偶的份额,建议固定其继承份额,但不固定其继承顺序。这样既可以保障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又可避免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只有配偶时,由配偶一人继承全部遗产。为了更好地平衡配偶与血亲之间的继承利益,可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不将配偶的继承顺序予以固定,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有权参与任一顺序的继承,根据参与的不同的继承顺序规定不同应继份额。当配偶与父母、子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时,其继承的份额为遗产总额的1/2;当配偶与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即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时,其继承份额为遗产总额的2/3。同时考虑到配偶是在其与被继承人无子女且被继承人父母双亡的情况下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此种情形下,生存配偶无子女,又痛失爱人,可谓雪上加霜,孤苦无依,此时唯一可以告慰的恐怕就只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限定遗产分割的时间。笔者建议遗产分割的时间可限定为生存配偶死亡时或当其不再孤苦无依,重新找到生活的伴侣,即再婚时。这样既充分保障了生存配偶的利益,又兼顾其他血亲的继承利益,保证遗产不至于全部外流,既符合继承习惯,也不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
配偶的“先取权”是指配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前可先行取得某些特定物品的权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配偶先取权。如英国《继承法》中规定,配偶在被继承人留有子女或其他直系卑亲属时可先取得全部个人物品和25 000英镑以及年息为4%的从继承开始到分割遗产前期间的遗产利息;当被继承人没有直系卑亲属但父母健在或有全血缘的兄弟姐妹时,配偶可先取得全部个人物品、55 000英镑和遗产的4%法定利息[8]。美国也有关于“先取权”的规定。《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中规定,配偶有优先取得价值3 500美元以内的豁免财产(即该财产不受遗产债权人追索)和价值5 000美元的宅院的权利。如被继承人留有和生存配偶共同所生的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或虽无直系卑亲属但有父母时,配偶先取50 000美元。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生存配偶的继承权,我国也应该建立配偶先取权制度。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相濡以沫,相互照顾,相互支持,共担风雨,双方之间存在深厚的感情。一旦一方死亡,对另一方精神上的打击非常大。对方留下的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对丧偶者来说意义重大。这些物品中有的是双方感情的见证,有的是双方共同生活点滴的记录,寄托了生存配偶对被继承人的无尽的思念与情感。若要对此类物品进行分割,无疑是往生存配偶伤口上再撒上一把盐。由此,生存配偶在遗产分割时,可先取回此类物品。另外,为了尽量减少被继承人的死亡对生存配偶的打击,尽可能保持生存配偶的生活现状,不因被继承人的离去而彻底打乱其生活,陷入痛苦的泥潭里,还应赋予生存配偶对家庭必需用品有先取权,以维持其正常生活。
配偶住房用益权主要是要保障配偶居住权。在生存配偶死亡前,不分割其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子,保障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待其死亡后,被继承人的份额由其继承人来继承。鉴于生存配偶已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参加继承分得遗产,若再对其他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做过多的限制对其不公,故笔者认为在赋予配偶住房用益权的同时,应该对该权利予以严格限制。第一,生存配偶对房屋享有用益权的前提为除该房屋外其无其他居所;第二,生存配偶对该房屋仅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不得将该房屋出卖、转让、出租、抵押或挪作他用,除非经由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明确了夫妻一方婚前所购买的房屋属于购买方个人财产,此时赋予配偶对住房的用益权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就经常发生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被扫地出门的情况,特别是再婚的,此类情形在实践中可谓司空见惯。笔者身边就发生过多起这样的实例,再婚配偶死亡后,被继承人的子女,即继子女(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将其赶出家门。加之我国房价之高,并非为一般人所能承受。因此,有必要赋予生存配偶对房屋的用益权,保障其有生之年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即使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将该房屋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也不影响生存配偶对该房屋的用益权。以保障其不至于在被继承人死后,颠沛流离,居无定所。
所谓归扣,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已将部分的财产分配给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应将该部分财产予以扣除,归入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中[9]。在我国,没有归扣制度的相关规定,而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遗产分割时,这将对配偶非常不利,因为在我国民间有分家的传统,即在儿子结婚后会进行分家,让其从大家庭中独立出去成立小家庭单过,这时通常会分一部份家产给其作为自立门户的基础;而对于女儿,许多家庭则会在其出嫁时给予丰厚的嫁妆,如福建省晋江地区嫁女时嫁妆动辄几十万,上百万、上千万的也不罕见。该继承人如果在该部分财产没有从其应继份额中予以扣除的情况下直接参加继承,与其他继承人均分被继承人遗产,对其他继承人特别是生存配偶明显不公。因为如果在被继承人生前,其子女都已成家,儿子在分家的时候分得部分家产,女儿出嫁时获得嫁妆,唯独只有生存配偶没有参与分得被继承人生前财产份额,而分家析产之后所留下的遗产可能已寥寥无几。由此,笔者认为,只要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明确反对该赠与财产归扣,那么在遗产分割时就应当将该部分财产在应继份额中扣除。若该部分财产大于应继份额,鉴于该财产的分配是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故继承人当然取得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此时不宜也无权要求其返还超过应继份额部分,但根据归扣制度其无权再参加遗产分割。
鉴于配偶在婚姻家庭中的重要地位,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是现今国际立法的趋势。虽然我国也十分重视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却忽视了配偶与被继承人在情感和财产上存在着其他继承人无法比拟的亲密性,而将其与子女、父母共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实行同等保护,无区别对待,这十分不利于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配偶的继承条件,重新合理构建配偶继承权制度。首先需要打破现有的“固定制”模式,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配偶根据参与的不同的继承顺序而享有不同继承份额。同时建立配偶遗产先取权制度、配偶住房用益权制度及归扣制度,为配偶继承权构建起全方位的保护体系,以更好地保障配偶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继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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