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女性婚姻继承权之变化

2013-04-29 10:19万婷婷
大观周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清末民初继承法婚姻

万婷婷

摘要:本文所讨论的是从清末修律至民初这一历史阶段中,女性权利在中国亲属法和继承法制定中的发展状况。本文通过对各个民事主要法律的修订背景研究以及有关女性婚姻继承权规定的分析,最终达成以小见大的目的:通过女性权利的变化折射出清末民初时民法的演进与变迁。

关键词:女性权利 亲属法 婚姻 继承法 清末民初

一、清末民事变法修律对女性权利的规定

(一)《大清民律草案》的修订背景

近代中国,自鸦片战争之后,由于延续了几千年的社会固有的自然经济基础遭受破坏,社会性质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旧有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根本性的改造,以重建新的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近代化、现代化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与此同时,西方列强以清政府改革其法律制度专制落后的内容为条件,答应放弃领事裁判权的许诺,更直接促成了清末的修律。我国为摆脱领事裁判权之桎梏,固不得不谋自救。 因此,计自光绪二十九年以后,先后产生《新刑律》、《民律草案》、《诉讼法草案》及《大清商律》等新式法典,开我国法制革新之先声。

(二)《大清民律草案》有关女性权利的主要内容

1. 女性有限的婚姻自主权

父母仍享有传统的主婚权,第三章婚姻第一节婚姻之要件第1338条规定:“结婚须由父母允许”。但相对于传统法而言,女性开始对自己的婚姻有一定的发言权,如第1341条规定:“婚姻之无效,以开列于下者为限:一、当事人无结婚之意思;二、不为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呈请者。”当事人有无结婚之意思是婚姻有效与否的实质要件,是女性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婚姻自主权的体现。

在离婚问题上,第1359条规定:“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婚者,得行离婚。”第1360条规定:“前条之离婚,如男未及三十岁,或女未及二十五岁者,须经父母允许。”也就是说,当女子年满二十五岁以后,离婚无须征得父母的同意,即达到一定年龄的女性对离婚与否具有一定的决定权。

2. 继承权方面

《大清民律草案》仿效西方立法,承认财产继承,把宗祧继承与一般财产继承区分开来,且将遗产的分配,又区分了“遗产继承”与“遗产承受”两种概念。一般来讲兼继承宗祧与财产者被称为继承人,仅承受遗产者被称为承受人。

女性仍无法继承宗祧,因此只讨论其为承受人时的权利。第1468条规定:“无前二条之继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应承受遗产之人:一、父或妻;二、直系尊属;三、亲兄弟;四、家长;五、亲女。”可见妻子和亲女继承地位的变化。

(三) 评价

《大清民律草案》中的亲属、继承法律受西方自由、民主、平等思想的影响,与传统法律相比,它第一次确立了女性有限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婚姻成立上采取以“当事人之意思为主,并须由父母允许。”的允诺婚制度;在财产继承上,首次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和亲女,并且妻子在继承顺序中先于父母、亲兄弟等。这些规定是中国法制历史上的第一次,标志着在立法层面上女性权利的进步。

但其仍是以尊卑长幼、男尊女卑、亲疏嫡庶等封建宗法伦理精神为基准,继续体现着以义务为本位的固有法律传统。

二、民初民事立法中对女性权利的规定

(一)《民国民律草案》的修订背景

民国成立后,关于民法法典之修订,进行甚缓。民律亲属编第二次草案虽于民国四年由法律编查会修订,全部民法于民国十四年始先后完成,次第公布。本草案亦分五篇,第四编亲属,其篇目大体同《大清民律》第四编。迨后经民国十四年修订法律馆最后改订,其篇目与《大清民律亲属编》及第二次修正案,均有变动之处,多取材于《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历年大理院判例,条理比较清晰精密,共一四一条。第五编继承,于民国十五年修订法律馆将《大清民律继承编》之文字与组织,加以改动,亦多取材于《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历年大理院判例,条理亦较清晰,共一二五条。

(二)《民国律草案》有关女性权利的主要内容

1. 婚姻权利方面

《民国民律草案》规定父母仍享有主婚权,第1105条规定:“结婚,,.....,并须经父母允许。父母双方亡故或在事实上不能表示意思时,须经祖父母允许。”与《大清民律草案》比较,其增加了“须经祖父母允许”,可见家长的权威依然不可等闲视之。但第1105条同时又规定:“但年龄满三十岁者,不在此限。”强调年龄三十岁以上的女子不在此限,实际上赋予了三十岁以上女性的婚姻自主权。

在离婚问题上,与《大清民律草案》一样,婚姻当事人到达一定年龄以后享有有自主权,只是年龄上稍有差异:男女均为三十岁以上。

2.继承权利方面

《民国民律草案》按照固有民法旧制将继承分为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并以宗祧继承为财产继承的一般要件。继承编第1298条规定:“本律所谓继承,以男系之宗桃继承为要件。”

前己提到,《大清民律草案》区分遗产继承为遗产“继承”与“承受”两种概念,《民国民律草案》不再有此种区别,统一使用“遗产继承人”的概念。遗产继承除了以男系之宗祧继承人为财产继承人外,又规定了无男系宗祧继承人时的财产继承人。如1339条规定:“无前二条之继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应继承遗产之人:第一,妻;第二,直系尊属;第三,亲兄弟;第四,家长;第五,亲女。”妻子首次作为独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见承认女子继承权的趋势已不可逆转。

(三)评价

《民国民律草案》的亲属编和继承编与《大清民律草案》的亲属编和继承编一样,采用家族本位的立法原则,对子女权利的规定也多因袭《大清民律草案》,但并不是僵化不变。其不以求形式上的先进为目标,而是采取一种更灵活务实的的方式,一方面力求不触动传统的根基以使法律为民众理解并认可,另一方面又在实质上逐渐淡化传统宗法家长制的影响,这为此后的《民国民法典》在这个方面的规定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结语

由清末到民国,由专制到共和,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发生了重要变革,在司法实践和法律中,传统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地位开始动摇,女性权利渐进发展,经历了《大清民律草案》的法律认定和《民国民事草案》的实质进步。这对今后我国有关这一领域的立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林咏荣.中国法制史[M].台北.1976:65.

[2]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1.

[3]杨立新.大清民律草案 民国民律草案[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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