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雨萌
摘 要:我国的《继承法》制定于20世纪 80年代,《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生活。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遗嘱因为违反遗嘱形式规则致使遗嘱无效。有鉴于此,我国宜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考量我国的实际情形,完善我国有关遗嘱形式的立法规定
关键词:遗嘱; 遗嘱形式; 继承法
一、各国遗嘱形式规定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遗嘱形式之规定
大陆《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要求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要求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日期。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录音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只能是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所立,并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以其他方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关于见证人资格,大陆继承法规定三种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英美法系遗嘱形式之规定
英国民法关于遗嘱形式也采取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将遗嘱形式概括的分为普通形式遗嘱和特别遗嘱,对特别遗嘱采取了限制性规定,仅仅限于军人和水手设立。同时,英国遗嘱对形式的要求不严格,除了仅仅要求书面形式以外对是否采取打印等形式并未严格限定。各种遗嘱形式之间的效力层次也是相同的。在美国,遗嘱形式制度一般规定在1976年的《统一遗嘱检验法》上。美国法律基本上规定了三类遗嘱形式:见证遗嘱、自书遗嘱、口授遗嘱。从其规定来看,与英国法的规定极为类似。
(三)我国遗嘱形式之规定
我国现行遗嘱形式规则主要规定在《继承法》第17条、18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公证法》中关于遗嘱公证的相关规定之中,具体有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同时,《继承法》将这五类遗嘱的效力层次进行一定区分,赋予公证遗嘱最高的效力。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四种遗嘱的效力相同。
二、我国遗嘱形式立法的缺陷
(一)对遗嘱的分类还需要进一步梳理
我国《继承法》对五种形式遗嘱的划分还不够科学合理,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类型遗嘱还没有及时纳入法律规制范畴,需要重新梳理分类。
(二)对各类普通遗嘱的设立程序和必备环节规定得不够具体
首先,我国《继承法》虽然对普通遗嘱设立的基本要求作出了规定,但对其设立和修改程序方面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适用时往往需要援引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对设立普通遗嘱的必备环节规定得不够具体。
(三)关于遗嘱见证人的有关规定还需要细化
主要问题在于见证人资格的消极条件不够明确,见证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不明确。比如,对遗嘱见证人人数不能满足证明力之规定,对遗嘱见证欠格者范围的确定不严谨等等。程序方面:未明确见证人之见证环节也没有对遗嘱欠格见证者在场的回避规定。
三、我国遗嘱形式立法的完善
(一)对现有的普通遗嘱形式进行重新分类并加以拓展
未来立法应将我国《继承法》现有规定的遗嘱形式划分为普通遗嘱与特别遗嘱两大类,并在具体形式上加以适当拓展。第一,录音遗嘱改称为录音录像遗嘱,是指以录音与录像同步进行、同时录制的形式制作完成的遗嘱。第二,由于电子版的遗嘱具有操作简便,保密性强的特点,符合遗嘱人立遗嘱的需要,也应作为普通遗嘱而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
(二)对各类普通遗嘱的设立程序和必备环节加以具体规定
1.完善公证遗嘱规范
公证员应注意审查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和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必须审查的事项。此外,还要规定订立公证遗嘱需要几名公证员和见证人到场见证。
2.规范代书遗嘱
对于代书遗嘱,我国立法应当认可代书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和用电脑打字记录的遗嘱均属于代书遗嘱的范围。在制作时,要求代书人应当忠实地记载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得篡改或修正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三)完善见证人主体资格、见证内容和见证程序方面的法律要求
首先,在见证人资格方面,建议仍然采用我国《继承法》现行的排除性规定的立法模式,但在主体范围上应有所扩大;其次,在见证内容方面,建议立法应明确规定见证人应当认真履行见证职责,在内容上主要负责证明该遗嘱人在为立遗嘱法律行为时,其主体资格要件和意思真实要件无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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