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兵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对基本法第104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做出了具体的澄清和解释,其中对于基本法第104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予以明确,即该项规定“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对于基本法第104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的含义进行澄清,即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同时还特别指出,基本法第104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6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解释,表明了中央政府反对“港独”的坚定决心和意志,维护了基本法的权威和香港法治,顺应了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完全必要,正当其时。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立法会是按照香港基本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基本法的解释与基本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必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绝不允许在香港从事任何分裂国家的活动,也绝不允许“港独”分子进入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
理解香港基本法解释权需要考察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机制,同时也要考察基本法解释的实践。香港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机制主要体现在基本法第158条,其中第1款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而对基本法解释权做出的总括性规定,即“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中第2款是一个授权条款,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而第3款则是确立了一个“先诉审查机制”,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第4款则规定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这次“人大释法”是自香港特区成立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对香港特区基本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做出解释,其主要原因是源于“港独”势力的肆意妄为,政治人物的言行不断突破底线,并造成香港社会围绕议员宣誓事件而陷入严重的冲突和分裂状态,香港基本法所确立的“一国两制”宪制秩序有失控的危险。在这个香港出现宪制危机的关键时刻,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以期破解乱局、化纷止争。事实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1月7日对基本法第104条作出解释之前,在香港回归祖国基本法生效实施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仅仅对香港基本法做出了四次解释。
第一次“人大释法”源于香港终审法院1998年的“吴嘉玲诉入境处处长案”。1999年1月29日,香港特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在宣读判词中,申请人属于香港基本法第24(2)条第三类别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其在1997年7月1日开始便拥有这身份,故此享有居留权。①李浩然、尹国华:《香港基本法案例汇编(1997—2010)》,香港: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第83页。遵循此案的判决思路和结论,这意味着所有香港永久居民在中国内地所生子女均拥有居港权。②香港终审法院在“吴嘉玲诉入境处处长案”判决香港政府败诉:按基本法规定,所有香港永久居民在内地所生的子女,都可享有居留权,这些子女无须经内地有关机关批准,即可进入香港特区定居。在判决中,终审法院同时指出:终审法院享有宪法性管辖权,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与基本法相抵触,香港法院有权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此后,终审法院接受香港政府律师的请求并作出澄清申明。香港政府据此而做出了估计,在未来十年内将有一百多万人口从中国内地移居香港,这样的人口增长速度将给香港带来巨大的社会负担。③董建华:《关于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所遇问题的报告》。香港特区政府认为,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未能反映立法原意,而且内地居民进入香港的管理办法属于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的事务,于是决定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6月26日对《基本法》第22条和第24条的相关内容作出解释,该解释在重申基本法立法原意的同时,也明确尊重了香港法院的判决的基本立场,同时通过重申“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避免了内地人口在短期内大量涌入香港特区的严重后果,化解了香港法院判决可能给香港社会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二次“人大释法”是关于香港政制改革的主题。2004年4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做了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其中指出“香港基本法对香港民主制度发展的原则,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全部议员最终由普选产生的目标,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香港回归祖国以来,香港的民主制度取得了积极的、稳步的发展,香港居民当家作主,依法享有在回归前从未有过的广泛的民主权利。香港的民主制度,将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4期。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对《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作出补充性的解释,②同上。其中主要内容是对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表决程序进行了完善,即由“三部曲”变为“五部曲”。③所谓“三部曲”是指:(1)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2)行政长官同意;(3)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所谓“五部曲”是指:(1)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会提出报告;(2)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3)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4)行政长官同意;(5)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就这次“人大释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的有关规定作出法律解释,有利于正确理解和切实执行香港基本法,有利于香港政治体制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健康发展,有利于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④《吴邦国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强调正确理解和切实执行基本法保障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人民日报》2004年4月7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对这次“人大释法”则评价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出现不同理解的条文作出了解释,不但使整个香港社会在继续讨论这个问题时,有了最权威的法律依据;同时,特区政府下一步的有关工作,也有了最坚实的法律基础”。⑤《董建华会见香港新闻界时说人大释法为特区政府有关工作提供了最坚实的法律基础》,《人民日报》2004年4月7日。这一次“人大释法”为香港政制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坚持了循序渐进发展香港政制的原则,为后来多次展开的香港特区改革提供了线路图和程序上的保障,在香港政制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也正是在这次“人大释法”的基础上,香港特区先后启动了成立之后的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政改。
第三次“人大释法”发生在2005年,当时的行政长官董建华在3月因病辞职,3月12日,国务院颁布第433号令,批准董建华先生辞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职务的请求。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3号)。之后,香港社会各界围绕行政长官缺位情况下选举产生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发生重大争议,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向国务院报告,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53条第2款就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解释。⑦《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5年第4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解释指出,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之后,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任命曾荫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至2007年6月30日。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7号)。
第四次“人大释法”是因为刚果(金)案,香港终审法院主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①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署理司法常务官邝卓宏奉终审法院的指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递交提请解释基本法的正式申请,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13及19条的问题进行解释。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2011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就基本法第13条作出解释指出,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区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区法律须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年第5期。
与香港特区法院经常性的对基本法进行解释的实践相比,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解释的实践保持了自我约束的立场,每一次“人大释法”都是关系到香港社会发展和政制发展的重大争议问题,而每次释法也都会引发香港社会高度关注和激烈讨论。纵观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五次释法,从释法的频率来看,平均近四年一次。在启动程序上,第一次和第四次、第五次释法,是由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引发的,第二次和第三次释法则与具体案件无直接关联,第四次释法是由终审法院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从释法的内容来看,则都是有关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主题。从释法的方式来看,则有“被动释法”和“主动释法”之分。所谓“被动释法”是指通过国务院或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而“主动释法”则是在实践中发展出通过委员长会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这一释法方式。其中,人大第二次和第五次释法属于主动释法。③易赛键:《香港司法终审权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56页。考察香港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机制和基本法解释的实践,总体上可以得出这么一个判断:人大释法“非不能也,乃不为也”。
如上文所述,香港基本法第158条所确立的解释机制是一个充满了法律智慧与政治妥协的制度设计,在基本法解释的环节也体现了对于“一国两制”的基本构想的落实,既保证了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基本权力,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其中第四项即是“解释法律“的职权。也尊重了香港普通法实践中由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传统。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这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整体的、不可限制的。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香港法院对自治范围的条款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的区分则是在基本法解释的操作层次上的一种分工。
对于香港基本法所确立的这种制度安排和实践的理解需要充分理解“一国两制”伟大实践的历史背景和香港特殊的现实条件。与港英政府时期相比,香港特区法院依据基本法获得了更多的权力,也被赋予了更为重要的角色,而行使这些权力并扮演好立法者所期待的角色,不仅需要法律专业素养,更需要高度的政治智慧。香港回归的历史时刻通过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度设计将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吸纳入中国法治体系,在实现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中国法律制度有机结合的同时,也让中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具有包容性和丰富性。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香港基本法在制度设计上是一个创举,而这种制度设计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也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发展,而其成功运作则需要创造性的实践。⑦李晓兵:《守护基本法:且行且珍惜》,《大公报》(香港)2015年3月26日,A10版。
在1999年的“刘港榕案”中,①李浩然、尹国华编著:《香港基本法案例汇编(1997-2010)(第一条至第四十二条)》,香港: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出版,第85页。香港终审法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全面且不受限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案件诉讼以外的情况颁布关于基本法条款的解释,其所颁布的解释是有效的、对香港法院是有拘束力的。但是在1999年的“吴嘉玲案”中,终审法院却在判词提出“香港法院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并有权宣布有关行为因抵触基本法而无效”。②同上。这一判断在香港和内地都引发了巨大的争议,甚至让香港特区几乎陷入到一场“宪法危机”之中。其后,香港终审法院又作出补充性判词,重申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人大常委会授予;人大常委的解释对特区法院有约束力;终审法院的的判词并没有质疑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条文和基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③黄江天:《香港基本法的法律解释研究》,香港: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第304页。
因此,全面理解香港基本法对于基本法解释制度的设计,不仅要全面地研读基本法,还要对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效力这一根本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基本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就可以做出全面客观理性的判断。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了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香港特区的“一国两制”实践是依据宪法和基本法而展开的,因此,香港基本法第158条所规定的基本法解释机制也要结合中国现行宪法的制度和实践才能够更加全面的理解,并在实践中发挥出实际的效果。
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那么解释基本法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宪制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应该是香港基本法合法的阐释者。“一国两制”的实践是前无古人的事业,具有伟大的开创性,拥有基本法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在实践中把握香港基本法实施和发展的基调和方向,不仅对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要进行解释,对于“一国两制”实践中的新问题和新动向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和回应,并在实践中以创造性的活动来保证基本法的实施不背离“一国两制”构想的初衷。
理解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区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还要看到基本法实施过程中新的发展趋势和新的动向。这一次人大释法表明香港特区基本法解释的实践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主动行使解释基本法权,相对于“被动释法”,即通过国务院或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这种“主动释法”的方式不仅有理有据,而且形成了宪法惯例,总体上得到了香港社会的尊重和接受。现在香港社会所存在的一些不同声音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对于人大释法可能会侵犯香港特区法院司法独立的担心。另一个就是对于人大释法带来的一种扩张解释的倾向的质疑,要防止人大释法过程中的“偷步”和“加料”,避免任意解释基本法。
实际上第一个问题的实质是人大释法和香港法院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是一个基本法实践中的老问题。仔细研究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实践,特别是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一些经典的判决和判例中所阐释的基本原则,就可以发现这一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不仅不会侵犯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司法独立,反而可以为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更加清晰的规则。人大释法就是要澄清那些有争议的规则,把这些规则的规定具体化。人大释法也并不直接介入香港特区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但是香港各级法院有遵守人大释法的义务和责任。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明确指出:“本解释公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人大释法是否会扩张解释的问题,其实这是对于法律解释的一种片面的理解和认识。人大释法不仅要尊重立法者本意,而且还要在实践中发展和完善基本法,这是法律解释的应有之义。如果说香港特区法院可以从适用基本法、化纷止争扩展到参与社会政策的制定,甚至以法律化的方式处理一些政治问题,在司法过程中可以通过能动性的实践创造性地制造一些法律规则,①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该承担起阐释基本法、守护基本法、发展基本法的责任和使命。从香港特区成立之初恪守并尊重立法者本意,到今天面对复杂的香港政治、经济、社会条件和环境,通过解释基本法来发展和完善基本法所确立“一国两制”基本制度,标志着香港特区基本法实践不断走向纵深。在这个意义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仅是香港基本法的阐释者,也是香港基本法的守护者。②
事实上,上述的担心和质疑显示了香港社会一些人士的普遍心态,也反映了港岛很多法律界人士内心深处对于内地法律制度和实践的一种不接纳和排斥。香港特区已经成立20年,经过这些年反反复复的磨合和互动,特别是有了多次人大释法经验和实践,使得人大释法能够融入香港基本法的实践并与香港特区法院常态的司法实践形成良性互动。香港特区社会各界对于人大释法的效力和影响也都有了基本的预期和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操作上则能够把握适当的时机和分寸,做到游刃有余、恰到好处。这些人大释法的实践已经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国两制”实践不断走向纵深并日益丰富的象征,也构成香港特区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
这次人大释法的导火线是香港立法会候任议员宣誓事件,“青年新政”的梁颂恒、游蕙祯在2016年10月12日立法会议员就职宣誓过程中的恶劣表现引发社会公愤。10月18日,香港特区立法会主席梁君彦裁定,梁颂恒、游蕙祯两人宣誓无效需重新宣誓。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律政司于当日下午紧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临时禁制令,禁止该两名议员在19日重新宣誓,並提出司法复核,要求推翻立法会主席批准该两名候任议员重新宣誓的裁定。高等法院批准有关司法复核,但未批准临时禁制令。
在这样一个危机时刻,对香港侯任议员宣誓事件应该如何处理,香港社会各界却有不同的判断和立场。人大释法是香港宪制秩序及法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香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宣誓事件涉及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亦与“港独”有关,已牵涉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及国家安全的问题,不是香港行政、立法及司法机关有权自行处理的范围。人大释法只是解决现有重大迫切问题,可以避免香港长期陷入宪制、政治及社会的内耗及不稳定,符合国家利益、香港利益,以及法治精神。③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11月7日对基本法第104条所规定的宣誓效忠问题作出明确而清晰的解释。
整体来看,这次人大释法是在香港特殊的社会背景作出的, “占中”之后整个香港政治生态有不断恶化的倾向,“港独”主张通过各种渠道疯狂传播、沉渣泛起,“港独”势力不断突破底线。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对待“港独”应该是“零容忍”,遏制“港独”应该毫不犹豫,而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香港特区本地的一些政治操作却对“港独”采取了一种绥靖政策,放任、纵容“港独”势力在各种场合毫无顾忌、肆意妄为的言行。在此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键时刻果断释法,彰显了中央政府在对待“港独”问题上的基本态度,也显示了中央遏制“港独”的基本立场和坚定决心,为
① 香港大学陈弘毅教授将法院在社会上的角色分为不同的三个层次,即法院作为法律的解释者和适用者的角色,纠纷解决者角色和“造法者”角色。参见,陈弘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轨迹》,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79页。
② 李晓兵:《港宪制秩序迈良性轨道》,《文汇报》2016年11月9日。
③ 《香港中小型律师行协会:释法避免香港陷入内耗》 ,大公网,http://news.takungpao.com/hkol/headline/2016-11/3388637_wap.html。香港社会破解乱局、化纷止争提供了权威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标准。因此,这次人大释法是在更高的层次上为香港社会实现有效管制确定规则,并非只是针对梁、游二人的就职宣誓问题本身。
从具体的操作来看,这次释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并经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而最后全票通过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其中对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参选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进行明确,对于宣誓的形式和内容作出要求,即宣誓人的行为方式必须真诚、庄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誓言准确、完整、庄重地进行宣誓,对于宣誓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同时,还对于宣誓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
2016年11月15日,香港高等法院裁定,梁、游二人的行为客观及清楚地显示他们均不愿依照《基本法》和《宣誓及声明条例》进行宣誓,因此依法取消二人立法会议员资格。之后,梁、游二人又向高等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11月30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就梁游二人的上诉做出判决,驳回二人上诉。法院认为“人大释法”对香港法院具有约束力,因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以及香港法例的相关规定,裁定梁、游二人10月12日的行为已自动丧失议员资格,在法律上不容许他们重新宣誓。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解释香港基本法的具体内容和整个过程来看,释法的基本内容依然是涉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这一重要主题。在释法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区,并未简单地介入香港自治范围的事务,更没有介入特区法院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损害特区法院的司法独立的传统。而从香港特区落实“一国两制”和实施基本法近二十年的实践来看,特区的高度自治实践和中央政府履行宪制责任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香港良好宪制秩序的形成更需要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中央政府在香港良好宪制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不能缺席,而人大释法既是香港特区新宪制秩序形成的重要推动力量,也是香港特区宪制秩序走向良性轨道的基本法治保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J].2004-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J].2005-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J].2016-6.
[4] 陈弘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轨迹[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
[5] 黄江天.香港基本法的法律解释研究[M].香港: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4.
[6] 李浩然,尹国华.香港基本法案例汇编(1997—2010)[M].香港: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12.
[7] 梁美芬.香港基本法:从理论到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8] 李晓兵.守护基本法:且行且珍惜[N].大公报(香港),2015-3-26.
[9] 李晓兵.港宪制秩序迈良性轨道[N].文汇报,2016-11-9.
[10] 李晓兵编.光辉岁月:香港特别行政区20年(1997-2017)[M].北京:北京出版社,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