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绍平
与世界上其他古老文明一样,中国作为文化古国,拥有着极其深厚的伦理思想底蕴。尽管这一以儒家为主脉的道德文化传统至少是在从五四运动、经1949年中国大陆解放到改革开放这一段时期遭到了断裂,但残酷艰苦的战争时代形成的集体主义革命伦理立刻填补了中国社会的道德空间,继续发挥着规范人们的行为、调节人们的关系、维系社会结构的稳定的作用。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现实的发展,当代中国伦理学界已经悄然形成了价值取向三足鼎立的格局:中华民族传统的道德思想、革命战争时期延续下来的集体主义伦理原则、随着国际交往和市场经济的引入而出现的权利本位的道德立场。
在中国的语境中,权利本位的道德立场登台较晚,但其竞争力、影响力不容小觑。尽管许多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的道德思想、革命战争时期延续下来的集体主义伦理原则的忠实拥趸,但在现今的时代几乎很少有人会公开否定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做人的正当权利。然而权利本位的道德立场也遭遇到一些挑战,其中一种便是,道德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权利则是一个晚近的用语,人权则更是一个新近的词汇。“权利”概念最早出现在1215年英国中世纪著名的权利宣言——《自由大宪章》(MagnaCharta Libertatum)里,在英国贵族的胁迫下,国王明确同意保障自由与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唯有在合法判决的情况下才可以受到限制①。人权概念更是在17-18世纪才真正确立起来的。17-18世纪是所谓自然权利的时代,自然权利是每个人都平等拥有的基本权利。而人权则构成自然权利的核心。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权的基本内容。
由此可见,在权利及人权理念产生成熟之前,道德早就支配了人类社会长久的历史。作为对道德现象的哲学反思的伦理学,一直都是在没有“权利”的概念的情况下发展过来的。而人权则一般被理解为是一个法律概念。尽管在德国《基本法》中人的尊严与人的权利构成了全部法律的内容得以奠立的基石,但人权概念进入伦理学的讨论则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后的事情。德国著名伦理学家图根哈特(ErnstTugendhat)在其1993年出版的《伦理学讲演录》中首次把人权引进了伦理学的教科书里,并且将之视为政治道德的核心概念。总之,以前的道德世界中根本就没有“权利”的说法,而今天再谈及道德,按照权利本位立场的坚持者的看法,则一定要从“权利”的立场出发,权利已然强势进入了道德的语境,那么这样一种现象,应该如何得到解释?为什么以前可以没有权利而今天则必须有?这是否意味着没有权利基础的道德就不那么正当与纯粹?甚至是不是可以说人权概念构成了判断道德现象是否名副其实的重要指标?一句话,今天权利及人权理念进入道德语境,是一种全新的现象。这一新现象既然出现,就应该给出一个强有力的理由。那么这个理由究竟是什么?
一
为了回应上述的疑惑,我们不妨探究一下医学的发展作为伦理学的比照。最早的医学都是模糊经验探索性的,所谓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依据病情,寻找药物,发明工具,解决病痛。古人认定身体是灵魂的寄居之所,故解剖尸体被普遍禁止。于是医学就这样是在对人体并没有一种精准了解的情况下摸索前行的。直到文艺复兴时期,达·芬奇为了绘画人体的需要才开始从事人体解剖。而从医学角度依据直接的观察来撰写人体解剖教科书者,当数维萨里(AndressVesalius1514-1564),他的《人体构造论》比较系统完善地再现了人体各个器官系统的形态与构造,从而使后来医学的发展奠立在一种全新的基础之上。当代的医学教学,当然不会重蹈古代高度模糊经验探索性医学的覆辙,让学生在黑暗中长久摸索,而是一开始便把一幅清晰的人体解剖图谱展现在新生眼前,让他们有机会把握人体结构,了解人体器官的功能,从而从根本上揭示疾病的生成机理。自从人体解剖学奠立之后,人类医学的教学与研究便有了一种清晰的逻辑内容展演的脉络,或者说建构出了一种医学思维的逻辑结构,从而使学习者和研究者对人体的健康与疾病的前因后果获得了比较准确的认知。医学生虽然也需要研究医学史,但不会是学习的主体,而不过是一种内容参照与扩充罢了。
以医学作为参照,伦理学的发展似乎也有相同的情形。道德一开始也是一种经验性的感受。人类是一种群居动物,人们在一起生活难免会产生矛盾与冲突,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人际交往的顺通和畅无从谈起,甚至连人类群体的幸存都会受到威胁。古代生存条件恶劣,人类群体的幸存成为头等大事,也是人们共同奋斗的一个最高目标。
为了达到幸存的目的,人们需要制定使社会合作能够持续的行为规则。而这种规则要想达到具有强大约束力的效果,其创制就必须寻求一种稳定的依据。西方古人相信人类善与公正的行为规则是从一种秩序完美的宇宙整体的结构中导引出来的。由于将人的行为规范奠基于宇宙秩序的运行法则基础之上,道德规范便拥有了一个稳固的基点。中国古人也致力于从天道中推引出人道,除此之外,他们还擅长于在人的血缘亲族关系基础之上来寻求行为规则的依据。在他们看来,道德情感取决于人的一种血亲关系,因而可以从中获得强度与可靠。父母生养子女,故父母对子女要爱护,子女对父母要孝敬。君主对臣民要关照,臣民对君主要忠诚。这些原始的道德规范,体现为最初级的道德义务,它们出自于履行者的社会地位,因而具有强大的稳定性。
为了达到幸存的目的,人们必须无条件满足道德义务所规定的要求,换言之,道德规范具有强制性,人们在履行道德义务上没有选择的余地,因为只有严格遵守道德的规约,才能真正维护人与人间的秩序。
为了达到幸存的目的,人们还需要服膺首领的指令与权威,于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也就成为一种常态。除了君王以外,所有的个体都是卑微渺小的,必要时为了共同体或君主的利益他们就必须做出自我牺牲。
然而,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社会文明的进步,弱化了个体对于共同体的依赖,强化了个体的自我独立。这样也就给人们创造了条件,重塑或刷新对个体与整体之间关系的认知。古代由于群体幸存的需要,人们的眼中几乎是只有整体或君王,没有个体与百姓,因为似乎脱离了共同体,个体本身也失去了生存的可能。这可以说人们还是处于一种非常态的时代,就像战争时期那样个体的无足轻重。
而到了一种生存环境大大改善的准常态环境,人们便有机会与精力认真反思人究竟是什么,仔细审视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人们忽然会发现,个体的人才是唯一的实存,有血有肉的人之个体才是真实的存在,个体构成了整体持存的逻辑前提条件,因而具有无可替代、不容置疑的价值地位。个体之人本身就是自己的目的,而不是满足他人或共同体需求的单纯工具。就个体与共同体孰重孰轻的问题而言,人们现在可以斩钉截铁地回答:个体高于共同体。
而作为个体的人究竟有什么本质性的特点呢?人们发现,人能够在一定意义上不屈从于自然法则的因果关联,基于一种强大的抽象思维能力,形成一种自由自主的行为决断,从而享受自由与责任、权利与尊严、道德与文明。一句话,个体之人拥有自由,是享有自主权利的行为主体,他因自己的自由选择能力而享有人的尊严,他因自身作为人的存在而具备自我目的的价值。这才是一幅真实的人的图景。只有以这样一种个体之人的图景为基础,才谈得上伦理道德规范的建构。
正如现代医学必须首先搞清楚人是什么,拥有怎样的器官构造,各种器官的运行机理如何,才能准确地掌握一种医学思维的逻辑结构,并依据此清晰的逻辑内容展演的脉络,来探清各种疾病的前因后果那样,伦理学也需要首先弄清楚人是什么,是个体性还是整体性的,个体之人拥有怎样的价值地位,自由如何构成人的本质,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准确地掌握一种伦理思维的逻辑结构,或者说获得道德内容的逻辑展演的脉络:即以作为个体的人的自由选择的权利为基点,人们可以依据自身的内在感受与理性觉察,借助于对他人感受及理性觉察的揣摩,确立起一些最基本的行为规则,例如不要无端伤害他人、做事公平公道、需要时对他人施予援手等等,而这些规范建构的目的,完全在于为以自身为目的及价值依归的脆弱的个体生命及其利益提供应有的保障。可以说,这样一种伦理思维的逻辑结构,便为其他一系列的道德规范的持续塑造,树立了一种坚实的底座。这样一种伦理思维的逻辑结构,也构成了人们对以往流传下来的道德内容进行评判的标尺。比如,过去的人们对道德规范的服从往往不是出自内心的自觉自愿,而是取决于外在性的强制,这显然与自由原则相悖。再如,过去的个体大多是卑微渺小的,为了共同体或君主的利益他们的自我牺牲几乎成为一种常态。而这种所谓常态却是与“个体之人具有无可替代、不容置疑的价值地位,个体之人本身就是其目的,而不是满足他人或共同体需求的单纯工具”的立场正相冲突的。
类似于医学学生也需要研究医学史那样,伦理学当然也需要探讨伦理学的发展历史,但自从拥有了这样一种伦理思维的逻辑结构,人们对伦理史的回顾就不需再被作为主业,而不过是一种参照罢了。
二
以上为了说明伦理学的发展,我们以医学作为比照。我们发现,不论是医学还是伦理学,其逻辑的内容展演与历史的真实发展并非是步调一致的。医学拥有悠久的起源,而精确的人体构造图谱则很晚才出现。伦理学的情况也是如此。道德现象伴随着人类的出现很早就开始了,它适时地起到了调节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支撑群体幸存的重要作用。在常态下,人们需要道德规范,在非常态下,这种规范也是不可或缺。即便是在最恶劣、最严峻的极限状态下,人间有行为规范也比没有要好。当然,在历史上相当一段时期,人们也受到道德规范的强制,个体之人遭受压抑乃至牺牲,这些惨痛的经历使我们的先人曾经深遭不幸。
我们有幸生活在一种全新的时代。从医学上说,我们已经能够对人体构造拥有一个精准的把握,不至于重复古人那种在知识黑箱中的艰苦摸索。从伦理学上说,我们已经掌握了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让我们能够在思考道德问题时,首先从对人的本真图景出发,从对人的本质属性、现实需要和价值地位的认知为开端,本着这样一种前提条件,在尊重人的意志自由的基础上来建构和遵循道德规范的内容。对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的把握,就如同我们在医学里掌握了人体构造精确图谱那样,使我们能够对道德现象的认知与塑造建立在一种科学和规范的基础之上。对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的把握,不论是对于我们的伦理理论的探索还是对于我们的道德实践的推展都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
第一,从伦理理论的探索的角度来说,我们现在再研究道德现象或伦理知识,都不能回避这一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而是必须遵循这一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就像我们研究人体,不可能离开人体构造精确图谱这一工具那样。这样我们的道德思辨与伦理论证才是有法可依、有理可据、有章可循的。而所谓遵循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就意味着我们在建构道德理论、塑造道德规范、描述道德现象之时,都必须首先以尊重作为个体的人的自由选择的权利为基点。这也就是说,自由逻辑上先于或高于道德,任何道德义务的履行,任何道德要求的落实,都必须是以作为当事人的行为主体的自主认同为前提。
以前的伦理学,一般都只研究道德规范,而不关照顾及作为行为主体的人本身。这就如同对待少年儿童那样,未成年人走进人群,就需要为他确立行为规则,他懂要执行,不懂也要执行,因为这都是为了他本身好,也是完全有益于他人与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暂时强制,只要是合理的,均可以得到未来获得成熟的他的追加认可。灌输规则的方式也适用于对待一些高级动物群体,动物也需要行为规则,尽管在动物身上一般不可指望其未来能获得成熟并对我们的强制予以追加认可。
但是,如果我们对待成人也像对待儿童和动物那样简单灌输行为规则,则我们就混淆了成人与儿童及动物的根本区别。人不同于动物之处,就在于人拥有想象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于精神层面超越自然必然性的限制,行使自由自主选择的能力,从而赢得作为人所特有的尊严。人不同于动物之处,还在于他自己能够把自己设置为目的,因而每位人之个体都是独一无二的存在,具有不可替代、不容牺牲的尊贵价值。
由于自由意志构成了人的最本质的特征,故把人作为人来看待,就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必须尊重人的自我选择。如果让他遵守某种行为规范,就必须首先看他是否乐意。
这也就是说,一谈及道德,首先就必须关注到道德行为主体的体现为自主选择权利的人权:他拥有选择的自由,去建构、塑造、了解和遵循道德规范。而任何形式的强迫某位成人受制于某种道德规范的行为,本身都是不道德的。
就此而言,从人的本质图景出发,体现为自主选择权利的人权位居于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的顶端,权利/人权是道德的基础,也构成道德本身最根本的内容。“基本权利构成了共同生活得以调节的终极主管。法律义务,以及道德要求和道德义务都要在‘权利的秩序’面前得以辩护。”②
总之,以前的道德世界中根本就没有“权利”的说法,而今天再谈及道德,则一定要从“权利”的立场出发,权利已然强势进入了道德的语境。这要归因于所谓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的存在。正是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的存在,决定了以前可以没有权利而今天则必须有,决定了没有权利基础的道德就不那么正当与纯粹,决定了权利/人权概念构成了判断道德现象是否名副其实的重要指标,一句话,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的存在,可以说为权利及人权理念进入道德语境,提供了最为强有力的理由与论据。
第二,从道德实践的推展的角度来说,我们再从事道德实践活动,也必须遵循这一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而这又需要从立法实践开始。因为法律是最基本、最低限度和制度化的道德,法律如何建构,最直观地呈示着当事国的道德的基本样态。依照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一个国家的法律,首先就必须开宗明义地主张国家保护人的权利与人的尊严。保护人的自由权利,就意味着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国家机构施行的刑讯逼供。保护人的生命权,就意味着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入罪。保护人的财产权,就意味着公民的私产如果被征用,就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并给予其合理的补偿。
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能够在直觉上享有受尊重的感觉:自己是这个社会独一无二的个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做人的尊严,自己存在的价值并不是随便可以被忽视和漠视的。而民众公民意识、自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空前高涨,不仅见证着整个社会文明程度随着从传统的以义务为本位向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改变而不断提升以及现代共同价值理念在人们头脑中的逐渐成熟,而且也为建构与现代化时代相适应的权利与义务观以及一整套新时期道德规范体系奠立了基础。
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能够正确地把国家的作用理解为对个体合法权益的维护与保障。他们相信,国家、政府的合法性取决于人民的满意度。就此而言,国家与个体从根本上讲并不是对立的。哪里出现了呛声,出现了不稳,往往说明那里有民众的权益保障出现了问题,其权益诉求缺乏畅通的表达渠道,而国家的任务就在于依法辨明侵权责任,阻止权益侵害,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恢复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样才能消除社会失稳的因素。
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能够全面地积极参与权利保障的制度性设置与安排,监督国家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各个环节有关维权的一整套措施,当发现某项法律与人权要求冲突,则可以向类似于宪法法院那样的主管机构控告,与此同时,积极强化民间维权组织的功能,持续发挥公共媒体舆论监督的作用。
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不同于只知道接受指令、逆来顺受、听天由命的诺诺臣民。对于现代公民而言,只有权利保障,才有可能出现道德义务的激发;只有权利的明辨与主张,才有义务和责任的自觉与担当。这种出自于权利的义务不同于传统的义务,后者是指令性的、强制性的,而前者则是主动的、自愿的,它支撑于一个强烈的动机:只有履行维护他人权益的义务,自身的权利才能够得到最终的保障。
权利/人权进入道德语境,就要求我们对于道德行为主体的道德要求有一种同情式的理解。以前人们只看重个体的行为规范,今天我们相信在一个常态化的、民主的、权利意识高涨的、宏大的陌生人的社会里,道德水准的高低从根本上讲取决于制度的完善与法规的健全。以前人们依凭“取法乎上,仅得其中”的古训,对待个体倡导高蹈道德和追求理想境界,而如今整个社会得到重视的首先是个体价值与自由选择,这也就决定了我们能够强调的应该是最基本的行为规范:不伤害他人、公正处事、必要时伸出援手,秉持一种在意他人、顾及他人和帮助他人的道德关切。这种道德关切是一种软约束,是一种内心恒常的有关“被他人需要就是自己存在的价值”的默默提醒。这种道德关切平等地适用于对待所有的陌生人,而又无需行为主体付出多大的代价或损失。这样一种举手之劳的善心善举应该成为常态社会应有的一种普遍的伦理风尚与价值存在。
从伦理学的发展来看,逻辑与历史并非是步调一致的。“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作为一种应当,是很晚才被认知的。在我们意识到它之前,即近代之前的人们享受不到其益处,就如同人体解剖学诞生之前,人们看病是盲人摸象那样。故对“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的认知,是我们时代的幸运。
古人未有这种认知,我们只能说十分遗憾,却不能说这是合理的。这就如同古代没有CT,但并不意味着古人不该享用之那样。之所以如此,就在于道德思维的逻辑结构是一种应当,它作为共同价值适用于任何时代、任何地域的任何人群。换言之,人权进入道德语境,本身就是一种应当,它适用于任何社会,差别仅仅在于不同时代与地域的人群对它的意识的有无和认知的先后。
[注 释]
① Vgl. Christoph Huebenthal:Rechte,in:Jean-Pierre Wils/Christoph Huebenthal (Hg.):Lexikon derEthik,Paderborn2006.S.315.
② Vgl. Norbert Brieskorn:Rechte,in:Marcus Duewell/Christoph Huebenthall/Micha H. Werner(Hg.):HandbuchEthik,Stuttgart2006,S.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