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则胜
本文不是回答“什么是正义”这个问题,而是要探寻正义赖以产生的主体实践基础和客观社会根源,即正义的形成逻辑,从而找到当前社会道德困境的原因。伦理学领域,正义形而上学理论一直占据重要地位,但是关于“正义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一直悬而未决。在不同历史时期,不断有人宣称已经回答了“正义是什么”这个问题,但是事实证明,这些努力最多只能算是成功了一部分,即那些宣称已经找到了问题答案的人,只不过是找到了特定社会结构中的相对正义,或者找到了自认为是正义的那些现象,而那些试图寻找绝对正义的努力,无一例外地都失败了。那些被认为是绝对正义的观念,在受到质疑后被另一些哲学观点所取代,成为一个时代的伦理注解或价值路标,而注解和路标的内容,因为历史发展而不断改变,这就是寻找绝对正义观念不可避免走向失败的事实证明。
“正义是什么”这个问题一直处于伦理学说的核心地位,所有的伦理学问题都需要以这个问题作为逻辑起点,伦理学科以正义学说为核心建构理论体系。康德的认识论认为,理性运用范畴加工经验材料形成概念,经验无概念引导则盲,概念无经验内容则空。正义概念来自何种实践经验?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人类再生产社会生活的结果,形成四个相互关联的生活领域:以个体生命再生产为基础而形成的生理活动领域;以物质资料再生产为基础而形成的物质生活领域;以生产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社会交往关系领域;以理性和非理性活动为基础而形成的精神生活领域。G.E.摩尔指出,对于把“善”看作是自然性质的名称的学说,犯了“自然主义的谬误”,正义作为善的尺度,不是反映物质的自然属性概念,不是以生理要素和物质要素为内容;生产力、生产关系之类的社会存在具有客观物质性,正义不是反映具有客观性的社会存在的属性概念;最后,正义也不是用来表达那些构成人的精神生活世界的情感、知识和信仰等理性与非理性要素的概念。既然正义不是对于各种存在的事实判断,那么正义的经验内容来自何种生活世界,只剩下一种可能,那就是正义是对于事实要素之间的关系的价值判断。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人类所有行动都有目的,没有目的的行动,不可解释,也无法理解,因此也失去了构成人类社会再生产要素或环节的可能。正义,既然不是自然现象,而是社会现象,那么它就必定是人类社会实践的产物。人类所有活动首先从物质生活的生产开始,在物质生产基础上形成的经济关系,本质就是价值关系的一个形态,不仅如此,所有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最终都可以被化约为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实践主体之间的价值交往形成价值关系结构,价值关系演进是人与人之间关系演进的内在动力和决定因素。正义,依赖于价值关系而产生和演变,是指一定社会结构中,在特定价值关系中人的言行方式及其后果所具有的正当性,是衡量和评价行动与价值关系规则符合程度的尺度或标准,它是伦理概念,不是物理概念,它不是存在于思维对象本体,而是存在于思维对象之间的关系之中,正义是人类以实践理性的方式把握行动与既有规则之间契合程度的概念。
追寻“正义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答案,贯穿了中国和西方伦理学理论发展历史,每个时代的伦理学都以各自的方式来回答上述问题,追寻正义,已经成了伦理学科的学术信念。从源流来看,正义理论大致经历了两种演进模式。一种是从经验上升到超验,即由“器”入“道”,诚如康德著作《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的逻辑架构所显示的那样,正义观念经历了从普通的道德理性知识过渡到哲学的道德理性知识,再从大众道德哲学过渡到道德形而上学的抽象过程。从古希腊苏格拉底哲学,到近代笛卡尔哲学,经康德到罗尔斯,哲学家们不懈努力,不达目的誓不罢休,一定要找到绝对正义。另一种演进模式是从超验下降到经验,即由“道”入“器”,以某种绝对正义为标准,为经验世界的实践行动提供伦理尺度或善恶评价标准,从柏拉图哲学到宗教哲学,再到黑格尔精神哲学,哲学家们试图以他们发现的超验的正义之光,照亮人间每一个黑暗的道德角落。从判断标准来看,正义理论主要基于三种标准树立正义尺度:一是将正义的依据内置于实践主体自身,以人的感性、知性或实践理性作为正义评判依据,如古希腊快乐主义、笛卡尔理性主义以及康德的道德哲学等持此观点;二是以行动效果作为评价正义的标准,最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当属功利主义;三是以某种宇宙秩序作为正义评价标准,如柏拉图的理念论、基督教伦理学和中国的老子所著《道德经》等持此类观点。无论哪一种正义理论,都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相对于特定社会结构和价值关系而形成的正义论,那些试图寻找超验、永恒和普世的绝对正义观念的努力,到目前为止没有成功先例。
在亚里斯多德看来,正义不过是在古希腊城邦稳定的社会结构中生长出来的、衡量某一类公民完成其社会职责状况的一种德性。当古希腊城邦社会结构逐渐解体,原有的规则体系和社会职责不再稳定的时候,亚里斯多德的正义理论必然显示出历史局限,他无法解决正义观念普遍化的难题。但是在基督教哲学看来,正义观念普遍化的难题是不存在的,因为正义的标准掌握在宇宙创造者、全知全能的上帝手中,基督教的正义标准就是世俗社会的道德指南针。然而社会现实却给予了否定回答,那就是世界上同时存在多种宗教,尽管影响力不同,但是都拥有各自的伦理观念,某种宗教一统天下的努力,从来就没有成功过。麦金泰尔断言:“仅仅在小规模的、与世隔绝的共同体中能够具体体现出这种博爱和平等的价值观;但是它们却不可能为整个社会提供一个纲领。基督教伦理学的自相矛盾之处就在于,它总是力图把宣讲给脱离社会的个人和小团体听的东西,设想为整个社会的准则。”[1](P202)
启蒙运动开始以后,曾经湮没在城邦社会结构或中世纪基督教信仰中的“个人”开始出现,“正义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主体,从城邦社会或宗教力量转向个人。曾经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普适的正义标准瓦解后,如何判读个人行动的正义属性?自然法理论、理性主义和情感主义、功利主义,分别给出自己的解释。首先在个人认知的“是”与善恶选择的“应当”之间发现巨大鸿沟的人,是休谟。“我惊奇地发现,命题的通常联系词‘是’和‘不是’不见了,取而代之的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以‘应当’或‘不应当’来连接。”[2](P509)休谟的疑问是,“应当”是如何从“是”里面推导出来的,他断言,这个发现及其引发的问题,将摧毁现有所有“粗俗的道德体系”。确实如此,在上帝作为最高的正义裁判者退场之后,个人从哪里找到道德根据,成为18世纪及其之后一段历史时期西方伦理学的最大难题。休谟以情感和功利作为连接“是”与“应当”之间鸿沟的桥梁,但是他无法解决的问题是,个体的正义观念如何才能普遍化从而成为整个社会的道德准则?功利主义的解决办法是,可以通过理性计算的方式来衡量行为后果,那些能够给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幸福的行为,就是正义的。功利主义伦理学提出的正义概念,具有极大的迷惑性,但是麦金泰尔却认为功利主义正义标准漏洞百出,因为“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幸福”的观点有可能演变为戕害少数人甚至最终戕害“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行动的借口。在基督教哲学之后,功利主义寻求绝对正义的努力,再次失败。对于情感原则和功利原则,康德持坚决批判态度,认为他们是造成道德标准混乱的根源。康德遵循启蒙运动以来的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路线,将正义的最终裁决权,收归个人所有,将有限的理性存在者的“善良意志”作为唯一的“绝对的善”,自由的善良意志为自己立法,以人为目的,以自己的行为是否可以普遍化作为正义与否的判断标准。在康德那里,正义与否,最终判断权力在于个人,自身行为是否符合“可普遍化”的道德标准,最终是由个人实践理性做出结论。在麦金泰尔看来,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原理是伦理学史上诸多伟大的分界点之一,在很多西方人观念中,道德就是康德所说的东西。但是康德道德哲学的局限在于,他抓住了正义标准的“可普遍化”这一关键因素,但是他没有能够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经过不同个体“普遍化”审查之后的正义标准,如何在不同个体和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实现“通约”,个人道德判断如何能够实现与他人和公众的和解或共享?由此,康德再次留下寻求绝对正义而不得的遗憾,他不得不求助于三大假设即意志自由、上帝存在、灵魂不朽,本体论领域被驱逐的上帝,在伦理学领域被请回来了。黑格尔对此非常不满,他认为这三大假设没有必要,绝对精神凭借自身力量就可以创造出一个完美世界,包括道德和法。但是很可惜,黑格尔的绝对精神,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哲学框架中被打回原形,不再具有决定一切的神秘力量。马克思主义伦理学得出的结论是:寻求绝对正义的目标是不可能实现的。
为什么伦理学理论总是在试图完成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原因就在于伦理学研究方法存在缺陷。如果伦理学试图在人类社会找到可以超越一切个体观念、社会环境的特殊性、可以指导一切规则与观念的本体论意义的正义标准和概念,那么很可能因此在正义理论研究方法方面落入两个陷阱。第一,本体论倒置。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在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之前,曾经被视为近现代哲学的最高问题。在历史唯物主义哲学视野中,社会存在第一性,社会观念第二性。正义,作为主体把握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或价值关系规则的契合性的道德思维方式,以一定的社会结构和价值关系存在为前提。如果认为社会价值关系是按照某种正义观念来建构的,那么在本体论上就倒退到启蒙运动之前的唯心主义时代了。第二,主体与客体关系的倒置。正义原则,作为观念和规则,对于人的行为产生道德约束作用,但是从来源而言,道德观念与规则,只是主体在社会实践中基于某种价值关系而建立的共享契约。主体第一性,主体之间的契约共识产生规则,行为是否符合规则,才形成了正义评判的落差。不是正义产生了主体行为,而是主体创造了价值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价值关系共享规则,相对于共享规则而言,正义才得以产生。如果伦理学研究方法论不能走出本体论和实践论的误区,就无法回答正义是什么以及正义来源等问题,从而使得正义理论陷入独断主义或神秘主义。
正义作为最高的伦理法则,到底从何而来?它何以可能?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道德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制度要素,在社会治理中分别承担着基础性的社会职责,起着不可替代的社会作用。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为社会个体走出各种依附关系、不断提高个人经济独立性提供了更大可能。现代社会的一个重大特征是,道德和法律最终分道扬镳,法律成为社会治理的公共权威,强力运作;道德成为社会治理的个人权威,良心自主。因此,我们在伦理学框架内讨论正义问题,必然要回到正义发生的逻辑起点,这个起点,就是个人的道德选择。个人道德判断权力的来源或根据,不是某种理论假设或逻辑论证,而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人所具有的精神活动自由,这是一个心理事实。法律可以为某种核心价值提供正义标准,但是,法律本身不是正义,它只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法律和法制,本身要接受正义的审查。我们不再追问正义形而上学,只是探索正义到底如何产生的时候,就必然会发现,正义既然是个体对于各种行为的伦理判断,那么正义的最初来源,一定是个体而不会来自于其他方面。但是,此处的个人,不是霍布斯笔下的那个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如果人的本质依然停留在自然属性阶段,那么人类所有的道德判断,无论是出于功利还是同情、仁爱之类的情感,都将永远是低水平的重复,道德将因此彻底沦为人类利益博弈和情感宣泄的工具,而不可能成为人的发展的尺度和人性完善的路标。道德作为社会现象,人类发明它的目的,就在于为善去恶,从而推动文明进步、个人的发展。孟德斯鸠早就指出霍布斯人性假设的错误,认为社会不仅是个人的集合,并且社会制度不是这种达到个人心理目标的工具,个人心理目的和需求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规则框架内才可理解,所谓人的原始不变的心理目的只是理论假设,它们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各种改变。
正义产生所需要的第一个条件,是实践主体拥有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是绝对自由,而是被限制和规范的自由。自由本身不是正义,只有当人的自由被规范和限制时,正义才有可能出现。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3](P12)自由行动不仅是个体社会实践活动的必需条件,也是个体社会实践活动的目标,任何价值最终都可以被化约为人们对于自由的需求。科技进步和物质扩大再生产,其意义就在于能够扩大和增加人类的自由度,满足人类在各个生活领域对于自由行动的需求。但是,自由本身不是道德,行动自由不会直接产生正义,正是由于对于自由的限制和规范,才有了道德存在的可能,正义才能够成为人类价值追求的善恶尺度。基于知性和实践理性的划分,康德将人类的知识划分为两类:“关于自然的规律的科学称为物理学,关于自由的规律的科学称为伦理学。物理学也叫自然论,伦理学也叫道德论。”[4](P3)什么叫自由的规律?康德就是要通过自己的道德形而上学原理,探索自由意志如何为自己立法的规律。“苏格拉底的一个观点在道德哲学中获得了永久地位,即善的概念必须与遵守一定限度的概念相联系,所以,我们所欲求的任何善,惟有通过阐明那支配我们的行为规则才能说清楚,这些规则支配着的行为,总是或者促成那个具体的善”[5](P60)。因此,社会实践主体拥有被规范和限制的自由,构成正义存在的第一个主体条件。
正义产生的第二个条件,就是主体间存在一定的价值关系。马克思在《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指出,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如何产生的?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人类社会的第一个前提,是有生命的个体存在,为了维持人类社会的存续,人类必须进行两种再生产,一种是物质再生产,另一种是人口的繁衍。“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6](P591)个体因各自价值需求而参与社会生活的再生产过程,所有社会关系,其本质无外乎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个体为自由之故,通过社会实践参与社会生活再生产过程,在价值生产、价值交换、价值分配与价值消费过程中,形成彼此之间的价值关系。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由于实践活动的内容与目标的不同,人通过四个领域的实践活动确证自己的存在方式:生命存在、物质存在、关系存在和精神存在。因此,价值体系主要由四个要素组成:生命价值、物质价值、关系价值和精神价值。每个人终其一生,都在为上述四种存在方式的发展与完善而不懈努力,所谓的人生幸福,不过是四种实践目标得以实现、四种存在方式的价值或意义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而已。物质关系、制度关系、精神关系,本质都是价值关系。社会生活再生产,是以每个人价值需求的再生产为主要内容,个人通过劳动分工确认价值关系,在价值关系中,个人社会角色、责任和义务得到进一步确认。任何行动都有目的,没有目的的行动不仅无法理解,也无法真正融入社会生活的再生产过程。人的任何一种行动目的,都可以在价值需求框架内得到准确解释。
正义产生的第三个条件,就是在主体间产生价值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共享行为规则。从主体而言,正义法则来自个体实践理性,但是,个人永远无法成为正义法则的终极决定者。什么是正义,什么不是正义,并不是由某个人自己的观念所能够决定,个人关于善恶的伦理判断,只是标示个人的道德权利。个人有各种正义观念,但正义观念的逻辑是从个体到群体,私人到公共,个人正义观念和见解,必经规则化以及规则公共化,才有可能产生新的正义观念。个人正义观念只限于个人权利主张,但我们所讨论的正义,从来就不是个人的见解和设想,而是社会生活领域公众可以共享的观念,它必然来自共享的规则、契约、共享生活及其再生产。而对于一个从来没有进入共享生活的个人来说,正义就是无法理解的社会存在,这个人就是“恶人”,如同苏格拉底在《高尔吉亚篇》中做出的断言,恶人所缺乏的是共同生活的能力,即共同享有共同生活的能力。在经过复杂的价值关系博弈之后,实践主体之间形成了共享规则,这种共享规则以成文或不成文契约的形式,以明确认可或默认的方式而存在。是否正当,判断标准不是每个价值关系中行为主体的自我设定,而是在一定社会结构中,个体或者集体之间达成契约,形成共享的行为规则。行为符合共享规则,就可以被当作是正义的;行为违背共享规则,就可以被当作是不正义的。
由于每个人的价值需求不同,价值关系必然复杂多样。个体基于相互之间的价值关系形成各种规则,规则从个体要求到成为共享规则,一个必需条件就是行为主体之间达成遵守规则的相关契约,从而使得规则公共化,成为主体共享规则。契约就是主体在价值关系中,经过各自的价值计算之后自愿达成的遵守行为规则的共识性协议。如果没有主体之间关于行动规则的契约,任何规则都是单方面的规则设想,而不可能得到价值关系中的相关主体的遵守,价值关系和规则也因此而失去延续基础。
价值判断,在共享规则的形成和契约创制过程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价值关系中的行动主体,始终基于价值判断做出是否认同行动规则并形成契约的决定。由此产生一个逻辑难题就是:正义作为道德及伦理范畴,是对价值实现的行为正当性进行判断的标准,正因为正义具有对于价值关系中主体行为方式的正当性进行判断的功能,正义才有存在的意义。如果将价值判断归属于伦理判断或道德判断,那么价值判断就成为以自身为对象的道德判断形式。价值与价值之间的比较,只能产生种类和数量的区别并由此影响价值主体的行动,而不可能产生是否正义的结论,也就是说,一种价值是否正义,是不可能由另一种价值或者由其自身来做出判断的,因此,价值判断不可能属于道德判断,价值不属于道德范畴。道德范畴与价值范畴,是人类思维分别把握伦理对象和物理对象的根本不同的思维方式。在伦理学界,中国和西方学者对于价值判断的理解存在巨大差异。价值判断是个体基于各种需求而做出的行为相关对象属性的判断,如果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求,客体就被判断为相对于主体而言具有价值。与此不同,伦理判断属于道德判断,是价值关系中行为的善恶判断或正当与否的判断。如果将价值判断等同于道德判断或善恶判断,逻辑后果就是,价值等同于善或恶,这样一来,就落入了摩尔所说的“自然主义的谬误”陷阱,将善或恶等同于事物的价值属性。将价值判断与道德判断混淆,大致可以认为是开始于关于“休谟法则”的误解。休谟认为,在“是”的判断与行为之“应当”之间存在一条鸿沟,这条鸿沟如何填平,几百年来伦理学界争论不休。西方伦理学将“是”的判断定义为事实判断,将行为之“应当”的判断定义为价值判断,我国伦理学界在探讨“休谟法则”相关问题时,没有注意到休谟所将的“应当”,是指行为是否正当的道德判断,而不是基于需求—满足关系的价值判断。从事实判断到道德判断的完整链条是:事实判断(是的判断)—价值判断(需求—满足关系的判断)—善恶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善恶判断)。无论是通过理性计算还是情感因素做出的价值判断,都足以填平所谓的事实之“是”与行为之“应当”之间的鸿沟。
主体所有的判断都是以事实判断为基础,在这个事实判断前提下,做出价值判断,满足各自的价值需求。价值需求就是功利需求,在功利需求的基础上,形成价值关系,依据价值关系,通过各种成文与不成为契约,形成共享规则,契约的形成,以功利为基础,以情感认同为条件。因此,所谓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的有鸿沟,实际上是指事实判断与道德判断之间的鸿沟,这条鸿沟,因为价值关系基础和情感认同而产生规则契约,契约就是对某种规则的认同,从而形成了特定价值关系中行为的公共规则,即每个人参与共同生活的共享规则。正义,是相对于共享规则而言的。在价值关系基础上,个体经过价值判断自愿形成共享规则,对于共同规则的遵守,就是行动契约。在契约达成之后,如果行为方式和结果遵守契约,符合共享规则,则被认为是正义的;如果行为方式和结果违背了契约,必然体现为违背共享规则,则会被认定为不正义。任何规则都是在一定社会结构的特定价值关系中,针对某一类行为而做出的规定;任何规则的前提都是价值关系主体基于平等和自愿而达成的契约;一个行为,在不同的价值关系中,只能依据相应的不同的共享规则来判断是否正义。在一个价值关系中依据相应规则评价的行为也许是正义的,但是将这个行为放在另一个价值关系中,依据另一个规则,可能就不是正义的。这不是说正义无法解释,而恰恰说明,正义要得到正确的理解,就必须是在特定社会生活结构中,依据特定的价值关系中的共享规则,来评判行为与规则之间的契合程度。
正义是价值的正当性判断结果,是价值的伦理合法性的审查者。价值有可能是正义的,也有可能是不正义的,任何价值都是具体的、相对于特定价值关系而存在的,任何核心价值都是相对于特定社会历史条件而形成的,任何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神圣的普世性,原因就在于任何核心价值本身都不是正义,而是在价值关系中,接受规则和契约的约束,从而接受正义的持续审视。只有在公众认同其为正义的前提下,价值才有可能真正核心化,才可以被正确理解,从而成为社会公众的行动目标。因此,核心价值,是公众基于规则与契约,对于某些价值的集体认同。当今中国正义观念的杂乱,是因为在现代化过程中,中国社会结构急剧变化,社会自由度正在扩大,道德权力由集体向个人转移。价值关系的博弈,价值判断的和解与共识,规则的形成与认同等,皆变得更为复杂和艰难。当今中国社会面临的道德问题,不是没有规则,而是规则缺乏共享和认同。缺乏对于公共规则的遵守和忠诚,缺乏契约精神,才是当今社会最主要的道德难题。在价值关系的基础上,享有有限自由的主体经过价值判断设计行动规则,并通过契约将规则公共化,正义才有可能由个人观念演进为社会共识。
[1]阿拉斯戴尔.麦金泰尔.伦理学简史[M].龚群,译.北京:商务应书馆,2003.
[2]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3]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基础[M].孙少伟,译.鹿林,校.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
[5]阿拉斯戴尔.麦金泰尔.伦理学简史[M].龚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