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玉玺 杨 华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我国《保险法》法定免责条款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法条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暴露了现有立法的不足,如何合理保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保险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通过在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上以“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为搜索关键字,下载2013年-2018年关于本法条适用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45个文书。其中因一般违法行为约占比91%,故意犯罪仅占比9%。笔者分别选取了典型人案例如下:
案例一:(2016)粤03民终920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保险人宾某用自制捕鱼工具捕鱼,不幸遭意外电击身亡。法院判决认为被保险人使用自制工具捕鱼的行为虽违反我国《渔业法》,但并非被认定为故意犯罪,不适用法定免责条款。
案例二:(2013)高新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保险人杨某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并被案外人等杀害,依据除被保险人以外其他人员均被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一事实,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也系故意犯罪,保险人依法免责。
1.类型一:一般违法行为的保险合同纠纷
被保险人因为发生一般违法行为,比如某某人偷鸡摸狗在逃离过程中不慎摔伤,又比如无证驾驶造成的车祸等等,此类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但并非符合《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故意犯罪”情形,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对被保险人的后果加以赔付。比如案例一。
2.类型二:故意犯罪的证明标准不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
若被保险人死亡后刑事诉讼终止程序,法院可能会以没有“结论性意见”①或没有法院出具相关判决证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为由驳回保险人的抗辩。例如案例二。
1.一般违法行为能否计入保险法免责条款中?此处以案例一为例,由比例数据可知一般违法行为的发生频率明显高于故意犯罪,保险法却对此类行为加以“保护”,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增加滥用保险情形的发生,如果因为这些行为也要保险人承担责任,岂不是为此类违法乱纪行为提供了保障,让被保险人从事类似
违法乱纪时没有了“后顾之忧”。
2.在保险纠纷中,故意犯罪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单纯以刑法中的“故意犯罪”作为证明《保险法》中“故意犯罪”的标准并非周延,因为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必须由刑事诉讼程序启动,而《保险法》中“故意犯罪”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而获益。此外,《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可以“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为依据。但侦查、检察机关的有罪的结论性意见并非都由审判机关经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如果法院根据侦查和检察机关作出的有罪结论性意见书直接认定被保险人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行为,并裁判适用法定免责条款,反之,则裁判其不适用法定免责条款,这种直接将侦查和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与生效裁判文书直接“划等号”的做法容易造成法律的滥用。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自身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不从立法的层面上加以规定,难以保证其在具体适用的正式性。因此建议应当将一般违法行为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也采用立法的形式涵盖在法定免责条款的调整范围内,并加以明确具体规定,以纯化保险制度的宗旨,防范道德风险。
对于故意犯罪的证明标准可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法院不应以没有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确认被保险人行为系故意犯罪为由一概拒绝对被保险人行为的认定,本着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利益的考量,法院应当允许双方诉讼当事人对被保险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加以相应的举证、质证、辩证活动,并将“结论性意见”作为保险纠纷诉讼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待。在判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这一问题上,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地举证、质证,最终由法院对此被保险人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加以确认,这就需要审判法官合法合理行使自身裁量权。
[ 注 释 ]
①根据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2条中规定: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