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6
犯罪嫌疑人甲看到舍友乙去洗澡,但其手机及信用卡均在桌子上,遂将该信用卡绑定于自己的微信上,进而转走该信用卡卡内资金4800元。
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还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在审查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宜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理由是:1、犯罪嫌疑人甲在未取得被害人乙的同意授权,将乙的信用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支付平台上,在这个过程中,甲的行为是冒用卡主乙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支付协议;2、犯罪嫌疑人甲在其微信上绑定信用卡资料后,遂将信用卡放置于原处,其行为是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移动终端进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但由于涉案金额未达到5000元起刑点,故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甲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乙的银行卡,并将其绑定到自己的手机上,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甲的行为是盗窃的行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不经主人的允许之下,拿走属于被害人乙的东西应称之为盗,而不是冒。
2、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从字面上看该行为是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盗窃信用卡。信用卡作为金融凭证,系财产权利的载体,其本身并无价值,盗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财物的损失,只是获得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二是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构
成犯罪的关键,它使得之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可能直接转为现实。而这一“使用”的行为必然也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立法者之所以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是因为在他们眼中,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盗窃罪相当,以盗窃罪论处方能实现罪行责相适应。
在本案定性中,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甲在自己手机微信平台绑定被害人乙信用卡卡号后,又将银行卡放回原处,故,其窃取的指只是银行卡信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应认定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尽管意在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号,但客观上却实施了窃取载有银行卡号的银行卡本身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甲窃取被害人乙的信用卡,在将信用卡绑定自己手机并完成取走里头现金后归还,只是窃取行为实施完毕后的掩盖行为,并不影响盗窃这一行为的认定,相反,可以进一步证实其“秘密窃取”这一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这一大类型犯罪的特殊罪名,其也应该具有诈骗罪的特点。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即其被骗对象应该是人。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对自然人使用”。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窃取被害人乙的银行卡,并通过手机终端进行绑定,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被骗的相对人,从这一角度上看,也不宜认定为“冒用”。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这是银行卡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冒用他们信用卡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更扰乱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因此,立法明确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但并非所有冒充持卡人身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都应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本案犯罪嫌疑人甲趁被害人乙洗澡之际,将被害人银行卡盗走,并绑定于自己手机并使用。甲获取银行卡的手段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之后的绑定和获取卡内资金都是一种信用卡使用行为,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