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
——从长乐亚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说起

2018-01-22 22:27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出质收益权质权

黄 清

岭南师范学院,广东 湛江 524048

2005年,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同日,该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其从长乐市建设局受让的城区污水处理厂之特许经营权提供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该行请求法院判令拍卖、变卖该特许经营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1]

一、质权之简述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权利质权的特征:该权利须为出质人有权处分的权利;该权利须为财产性权利;该权利须可依法转让的财产权利。

二、特许经营权能否作为质押合同之标的

其出质实质是什么?该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收益之权利。一分为二:对污水处理厂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权人的义务;产生的收益权属于其所享有的权利。前者在性质上并不可转让,故出质的实质上是指收益权的出质。

对于它的出质,法律未有规定,但《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了“应收账款”为可出质权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了其范围,“……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服务或设施……(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污水处理的收益权应属于第三项,可认定为“应收账款”。《物权法》2007年颁布,协议2005年签订,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75条规定了权利质押的范围。《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未规定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的质押问题。但前者与公路收益权,两者都属债权,性质类似。前者是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后者也依法可质押。2001年,《关于西部大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关于“……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的规定,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此种收益权进行质押。综上,它是属可出质的权利。

它是否属于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它属于债权,故设立质押,系以某一特定债权担保其他债权,其应具有确定性。债权中除已确定产生的外,还有未来债权,因存在特定基础关系而在将来确定会产生。债权还分为单一、集合债权。该收益权,是经营权人因提供经营服务而持续地产生向服务接收方请求支付服务费的权利,故其属未来债权、集合债权。该收益权存在特许经营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明确期间、费用、服务范围以及对象。综上,它为特定化财产权利。

三、特许经营权之质权设立是否满足公示要件

《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依法成立。本案质押协议签订于《物权法》施行前,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应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登记后,达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查询该收益权是否设立质权的状态,即有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双方已经达成书面质押协议,质权只需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即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主管部门为长乐市建设局,其已在质押协议上盖章,可认定其已知晓并同意该质押,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其查询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概言之,该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该已成立并生效。

四、特许经营权之质权可否实现

权利质权的实现,是指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依法将质押的权利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物权法》第229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3]可知,权利质权的实现适用质权实现的一般方式,即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收益权属于未来债权,且为金钱债权,质权人可直接要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代替出质人收取金钱,对之享受优先受偿权,到此为止已经实现了金钱直接给付,故无需通过一般方式实现间接给付。该收益权的享有主体具有特定性,从性质上决定了其不宜拍卖、变卖。

经营权人是依据该收益进行正常运营,无收益将影响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债权人对处理费的收取,故其在向代替质权人收取费用时,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合理行使权利,为其预留合理费用。

五、结论

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其判断在于其权利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皆可确定,债权人也可通过直接收取费用之方式进行优先受偿,但受诚实信用原则之限制,债权人须为债务人预留合理费用。政府以特许经营权设立质权与信贷机构进行贷款,对于促进政府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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