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领域收益权的立法研究

2019-03-03 02:26顾长河
云南社会科学 2019年2期
关键词:收益权规范性债权

顾长河

伴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各式各样的收益权已逐渐成为中国金融市场重要的交易和担保标的。然而,除少数规范性法律文件外,法律上对于收益权的规定几乎为空白。收益权的属性仍没有明确的定论,收益权究竟是债权、物权抑或其他类型权利,这不仅是一个实践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收益权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概念,由于没有明确的基础性法律作为支撑,致使实践中一些具体的相关交易处于不确定法律效力之中。这不仅关涉投资者风险与利益,而且也会危及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金融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从法律层面对金融领域收益权进行规范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价值。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己于2018年9月5日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在《物权编》第231条明确规定“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可以出质。该条款虽然提到了“不动产收益的权利”,但仍然没有明确“收益权”概念。有学者认为应该结合金融实践,在此款中明确收益权的立法地位,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应收账款、不动产收费权或收益权”。[注]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正研究——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为分析对象》,《江西社学科学》2018年第10期。实际上,收益权在理论上的定位,特别是在民法典权利体系当中的定位,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有关问题需进一步研究。本文抛砖引玉,以期可以对收益权的立法有所参考。

一、金融领域收益权的具体类型及原因

(一)金融领域收益权的具体类型

收益权所对应的资产非常广泛,金融业实践中的收益权具体包括:资产收益权、不良资产收益权、金融资产收益权、特定资产收益权、产权外置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权、土地收益权、不动产收益权、公益林收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科技成果成益权、股票收益权、票据收益权、债权收益权、小额贷款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收益权、人力资本收益权等。从民法的体系上看,以上收益权所依存的基础大致可以分为不动产收益权、动产收益权、债权收益权、知识产权收益权等。

以上收益权在金融领域的角色有两个,一是被当作转让标的,此场景常常发生在私募基金、信托、资产证券化等金融业务中,收益权的转让通常会伴随着回购条款。在此交易结构中,收益权总共会被转让两次。首次转让时,收益权流动的方向是从转让方流向受让方,同时因转让款的支付,资金从受让方流向转让方。在收益权回购转让时,收益权又从受让方转回到转让方,同时转让方需要支付回购款项,资金便从转让方流回到受让方。此处回购资金通常会比首次转让的资金多出一部分,实践中这一部分资金通常被冠以“资金占用费”“资金使用费”等名目。回购条款的内容有的是“设定一定期限后收益权转让方有义务回购”,有的则是约定某种触发回购的条件,比如约定“如果相关公司达不到一定的业绩时收益权转让方有义务回购”,且约定的业绩通常难以完成,以此确保回购条款一定可以被触发。从实质上看,收益权转让的主要目的就是配合资金的借贷。二是被当作担保标的,此情形通常发生在银行、信托等机构的信贷业务当中。担保是金融业的重要风控措施,能够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是担保发挥风控作用的基本前提。对于收益权担保而言,质押或抵押登记是产生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然而,中国《物权法》规定的是物的登记方法,而没有规定物的收益权的登记方法,面对以上法律现状,金融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以金融创新的名义纷纷自设收益权的登记方法,而这些方法也五花八门,不尽统一。

(二)金融领域使用收益权的原因

2010年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已经形成,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在逐步完善,可以说,中国金融领域的制度供给不足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那么,中国金融实践为什么弃成熟的法律概念不用而偏爱缺乏法律依据的收益权这一概念呢?上述问题是从法律上规制收益权的前提,笔者认为金融领域广泛使用收益权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收益权可以规避私募基金禁止信贷的监管

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安全,资管监管规定禁止私募基金从事信贷类业务。从形式上看,通过收益权转让就可以使私募基金从事的信贷类业务伪装成投资交易业务。可以说,归避监管是收益权交易大量出现在管资行业当中的最直接原因。但从实质上看,收益权转让的交易结构中资金的流动方向及资金占有费与信贷业务中的资金流动方向及贷款利息并不存在本质差异。

2.收益权可以节省交易成本

如果只是规避信贷的禁止,资管机构其实还是有多种路径进行变通的,之所以大量选择收益权转让,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可以节省交易成本,这一原因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依照金融监管的规定,资管机构虽然没有直接信贷的资格,但法规并不禁止其通过委托银行发放贷款,银行通常按照信贷额度提取一定的通道费用。相比之下,资管机构通过收益权转让便不会产生此项费用。第二,收益权并不是法律上明确可以转让的权利,其转让不仅不会引发所有权转让,甚至可能因收益权本身不独立或不存在而导致法律上并没有发生任何交易行为,因此也不会发生任何交易税费。这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资管机构选择交易的是法律上不认可的收益权,而不是收益权所依托的有明确法律基础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知识产权或应收账款等实体权利。后者的交易通常会产生缴纳税费的法律义务,而且当回购条款被触发时,会再次发生交易税费。结合以上两方面,从交易路径和节点上看,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交易结构,都可以使资管机构省去部分中间环节,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

需要说明的是,资管机构选择交易收益权,除了节省交易成本的原因外,交易收益权还可以满足融资方改善资产负债表等需求。特别是在融资方是上市公司的情形中,如果将实体权利转让出去,便会引发资产负债表结构的变化,同时还需进行信息披露,进而导致股票价格的震荡。

3.收益权可以形式上扩张资产融资额度

收益权的转让不需要登记,也不会导致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变动,因此,收益权转让不但不影响基础资产的融资,而且同一收益权存在被多次转让的可能。简言之,收益权转让扩张了基础资产的融资价值额度。但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扩张只是为形式上价值扩张提供了可能,而非是实质上的扩张,因为从法律上讲收益权转让本身并不具有风控价值。实践中,资产管理机构在签订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时,常常要求收益权转让方另行提供股权或资产担保等,就是因为收益权本身缺乏风控价值。

二、现行立法中收益权的规范现状及不足

中国现行立法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等组成。目前,在中国狭义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只有《中国民用航空法》(2017修正)中出现了收益权这一概念。[注]第28条规定,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从内容上看,此条文是以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权能为基础来规定承租人权利。结合传统民法理论和此条文的制订背景,虽然使用了收益权这一概念,但立法者并没有创设收益权并进行转让或质押的立法意图,而是仍将其作为一项权能。简言之,此法本质上并没有创设收益权这一法律概念。另外,鉴于当前很多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确认了很多种类的资产收益权,其中有些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注]赵申豪:《土地收益权质押——一个虚幻的担保》,《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如无特别说明,本文的讨论仅限于全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的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为解决收益权的立法缺失,国务院和有关部委相继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收益权的转让和质押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构成收益权规范的大体雏形。依据收益权所依托的基础资产不同,可以将收益权分为不动产收益权和债权收益权。

(一)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不动产收益权

综合目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动产收益权具体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电网、城市基础设施、环保项目、学生公寓等收费权。主要依据是,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此条并不意味着概括地确认了所有不动产的收益权。只有具有确定收费权的不动产才会存在不动收益权,这一点可以在多个相关文件当中都可以得到印证。1999年国务院国函〔1999〕28号《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其中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此条文中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可以表明,并不是所有的公路都可以用收益进行质押。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中答复国家计委,肯定了以农村电网收益权设定质押的方式。2000年《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确认了电费收益权质押的担保方式。2000年国务院在《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规定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及环保项目等收费权担保方式。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建议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担保贷款业务。

(二)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债权收益权

债权收益权也是金融实践中常见的交易标的,目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认的债权收益权具体包括: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等收益权。2016年银登中心发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试行)》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两份文件详细规定了信贷资产、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行为。从内容上看,详细规定了资产收益权的转让规则,明确了信贷资产和不良资产在本质上属于债权,此条也是对债权收益权的规定。

(三)现行立法中收益权规范存在的不足

从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看出,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无收益权的明确规定,但很多规范性法律文件肯定了某些特定的收益权。具体而言,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不动产收益权和债权收益权规定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对于不动产收益权主要规定的是质押,而未规定转让;对于债权收益权主要规定的是转让,而未规定质押。总体上看,由于缺乏基础性法律依据的统领,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收益权的规定较为零碎,多是针对某种具体收益权进行规定,缺乏体系性。另外,由于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同,规定不一致、制度脱节等问题严重。综上,从基础性法律层面对收益权进行立法,对其相关规则进行完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存在的问题。

三、金融领域收益权属性的法律分析

大陆法系的民商事权利体系非常完备,每一类型的权利都对应着一整套完备的规则。收益权属性的确认对于收益权立法至关重要,一旦收益权属性得以确认,除需特殊规定的情形外,就可以直接套用民法成熟的相关规定。

(一)收益权属性的各种学说

关于收益权的属性在理论上争议很大,主要的代表性学说包括:(1)未来债权说。未来债权也称将来债权,依传统民法,其实质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依据未来债权所处阶段不同,未来债权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存在发生债法律关系,待特定事成立后即发生的债权;二是不存发生债的法律关系,仅存在建立债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基础。未来债权与一般债权的区别在于其发生的不确定性。[注]代瑞:《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让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1期。由于存在此不确定性,建立在此基础上的金融交易便会存在潜在风险,债发生的可能性越大,风险会越小。[注]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40-543页。(2)权能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收益权就是指的收益权能,只是称呼不同,但实质上是并无区别。[注]薛丽珍:《浅论收益权》,《运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3)用益物权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将公路经营权赋予专门成立的公路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其中重要的经营管理权限就是公路收益权,为此将之定性为用益物权较为妥当”。[注]孙淑云:《刍议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第3期。(4)新型用益物权说。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收益权与传统的用益物权不同,收益权的基础资产并不以不动产为主,且收益权并不是直接对物的使用,所以收益权不能解释为传统的用益物权。但收益权在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自由支配资产和直接支配性等方面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因此,资产收益权是一种特殊的新型用益物权。[注]孟勤国、刘俊红:《论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与风险防范》,《河北学刊》2014年第4期。

(二)解释论层面对收益权属性的法律分析

从解释论层面观察,笔者认为以上各学说对于收益权属性的分析均有其合理之处,但由于金融领域存在不同形式的收益权,对于收益权属性的分析应该以具体收益权的类型化为基础,而不是一概而论。

依据上文,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认的具体收益权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电网、城市基础设施、环保项目、学生公寓等不动产对应的收费权,以及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等债权对应的收益权。

对于以上收益权又可分两类,一类为债权收益权。信贷资产和不良资产在本质上就是债权,因此,信贷资产和不良资产收益权就是债权收益权。另一类就是不动产收益权,理论上存在争议的主要是此类型收益权的属性问题。依传统民法的基本理论,收益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主要包括孳息和依物或权利的使用方法所产生的利益。[注]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892页。换言之,即物或权利的孳息及使用利益一起构成“收益”。[注][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08页。相应地,收益权是指利用财产并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注]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02页。对于不动产而言,依据相关理论和立法,收益权本质上就是收费权。依据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此收益费包括期待权与既得权两种类型。例如,已经出租的学生公寓对应的收费权就是既得权类型。而公路的收费权通常属于期待权类型,此收费权在汽车使用该公路之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权利,只是处于所有权的权能状态。只有当具体的汽车驶上公路或行驶完一段路程之后,此收费权的具体义务主体和内容方可确定。相应地,期待权转变为既得权,收费权同时转变成真正意义上的既得债权。理论上将处于期待权的收益权称为将来债权,广义上的将来债权指并非现存,今后将要发生的债权。[注]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这里的“今后将要发生”实质上也意味着可能发生,与不动产收益权发生的可能性特征相近。

可见,不动产收益权包括处于期待权阶段的收益权和处于既得权阶段的收益权。处于期待权阶段的不动产收益权实质上仍处于所有权权能状态,也可以说处于将来债权阶段。而处于既得权阶段的收益权本质上就是债权,此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就是债权转让。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与债权收益权不同,两者之间主要区别在于:债权的转让会导致原债权人退出债的关系,由新债权人承继债权。而债权收益权转让之后,原债权关系保留,只是在债权人与债权收益权受让人之间产生了新的关系。此关系在实践中形式上为收益权交易关系,实际上多配以收益权回购合同共同构成借款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债权收益权转让之后,受让人所承受的债权收益权仍有再次转让的可能,理论上债权收益权的转让没有次数限制。实践中,有些金融领域资产证券化的多次嵌套行为就是通过多次转让债权收益权而实现的。

除了上述分析的收益权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未确认的具体收益权,这其中也包括股权收益权、动产收益权等。未确认的收益权在转让过程中的所表现出来的属性不会因是否受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确认而存在区别。详言之,即不动产、动产和股权等收益权转让属于债权或将来债权转让,而债权收益权转让则会在保留原债权关系之外使收益权受让人享有原债权的收益权利。但在收益权质押过程中,由于中国实行物权法定,是否被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认对于收益权属性判断具有重要影响。具体而言,依法对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认的收益权进行的质押产生债权物权化的法律效力,而未被规范性法律文件确认的收益权质押仅会产生债权效力。

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认的收益权质押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处于期待权阶段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如果质押权人依法可以通过实现质权时不动产收益权仍处于期待权阶段,实质上就是质押的标的本身自始不存在,因此从实际效果看此质押并没有任何担保的价值。如果质押权人依法可以通过实现质权时不动产收益权处于既得权阶段,那么质押权人就该不动产收益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处于既得权阶段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此种情况下,质押权人就该不动产收益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债权收益权质押。目前,中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确认的只是应收账款质押,而不是应收账款收益权质押,更不是债权收益权质押。应收账款实质上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债权。应收账款原本是一个会计概念,从法律上看,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个以给付金钱为义务的债权。2017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此处将不动产收费权列为应收账款的原因在于中国《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列为质押标的,如此,不动产收益权便可直接依照法律关于应收账款的规定进行质押。依据上文分析,不动产收费权是债权或未来债权,对其质押也就是对债权本身进行质押,而不是对债权收益权进行质押。换言之,目前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未认可债权收益权质押。

四、中国金融领域收益权的立法建议

中国金融业弃现有成熟的法律概念不用,而钟爱这一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上都未明确的资产收益权概念,这一方面说明了中国金融业的创新性,另一方面也对现有制度提出了挑战。因为这种立法的缺位,可能会导致以资产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存在相当大的风险。[注]孟勤国、刘俊红:《论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与风险防范》。毫无疑问,收益权是金融创新的体现,创新是发展的源泉,但也有可能是风险的源头。法律对待创新的态度应该在对比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是肯定、否定还是不干涉。在金融领域,发展与安全的平衡往往是动态的,这对收益权的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已有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收益权进行了规范,但规范的效力层级有待提高,相关规则有待建立及进一步完善。通过明确、清晰的法律制度界定权利的归属,明确权利的属性,能够大大降低经济主体无序竞争所造成的经济风险和道德风险,相应地,也就能成功预防和化解经济领域的法律风险。[注]王怡:《论金融风险下金融立法的理念和维度》,《云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收益权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笔者针对立法所涉及到的主要问题特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

(一)平衡收益权转让的自治与监管

依据私法自治,收益权作为一项私权,其转让本不应受到法律的过多干涉。当今世界发展日新月异,金融创新已成为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而私法自治可以为创新提供所需空间。

从金融法的角度看,收益权转让关涉金融业的发展大局,需要运用法律监管对其进行调控,以实现金融的安全与稳定。具体而言,收益权转让对金融的危害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收益权转让表面上看是投资,实际是信贷,规避了非银行金融机构禁止经营信贷业务的监管规定,最终形成影子银行。这对金融安全形成了潜在危害,收益权转让业务通常存在于标准化债权资产之外的非标领域,该领域具有透明度低、流动性弱、监管难度大等缺点,如果放任不管,极易形成影子银行,危及金融安全;其次,收益权转让容易对投资人形成误导。由于实践中使用收益权概念时前面往往加上某某不动产或股票等物权概念,容易给投资人形成投资的标的为类似于不动产或股票等比较安全资产的假象。通过本文关于收益权属性的分析,物的收益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其转让后与基础标的的转让及担保并不冲突,投资人或管理人所持有的收益权与普通债权无异;第三,收益权的多层嵌套行为与信义义务不容,既不符合专业本质,也增加了金融风险和融资成本。另外,通过收益权转让进行融资实质上扩大了融资额度,这与当前中央所提出的金融去杠杆背道而驰。

综上,在非金融领域,资产收益权的转让应遵守私法自治,法律不应对其过度干涉。但在金融领域,收益权立法需要平衡好自治与监管之间的关系,既不能放任不管,监管也不能太僵化。收益权自治与监管的平衡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全方位贯彻到收益权的监管之中。

(二)制定明确的收益权可转让条件

从立法上为可转让的收益权设定一定条件是对收益权进行管控的重要手段。实践中进行收益权转让的主体通常为第三方资管机构,其并不直接承担投资风险,往往为了开展业务的规模而激进地降低或放弃风控措施。收益权转让具有从形式上扩张资产融资额度的效果,如果对所转让的收益权不设定任何条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在中国金融实践当中,很多情况下交易的收益权只是抽象的收益权,而不存在具体收益权。比如,某个不动产并没有出租,且因融资已经抵押给银行,根本不存在任何可期待收益。在此状态下,实践中仍有可能以不动产收益权作为基金、资产管理计划或信托计划的基础资产而进行交易。因为收益权的转让不需要公示,所以整个交易不会受已抵押的影响,也无需进行任何登记。在此例中,不动产没有出租,不存在对应的收费权,因此此处的不动产收益权只存在于抽象层面上,根本不存在具体的不动产收益权。

针对转让收益权滥用的问题,2018年12月12日,中基协会长洪磊在2018外滩金融上海国际股权投资论谈上对指出,“对收益权类产品,要保障基础资产有可追溯的稳定现金流,现金流账户可控且满足风险隔离要求。不得投资创设在收益权之上的收益权,不得投资于创设在资管产品(包括私募投资基金)之上的收益权。”以上做法在国际上有很多先例。比如,在日本金融领域内,法律只有在所转让的收益权有客观的法律关系、内容明确,并且将来权利发生的盖然性极大的情形下才认可收益权的转让。[注]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从本质上看,中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上所指的收益权为具体的收费权或债权收益权。特别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其前提是存在具体明确的收费权为前提的。换言之,可以质押的收益权必须是具体的收费权,而不能仅仅是抽象的收益权概念。事实上,资产虽都具有收益这一权能,但并不必然地具有具体的收益权。实践中,不动产收益权通常表现为收费权,此收费权要求是具体的、明确的和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抽象的权利。2014年《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可以证券化的金融基础资产收益权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虽然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可转让的资产收益权的条件已有所规范,但由于其制度主体和效力层级有限,该规范的适用范围相对不限。收益权立法对于此条件的规定不宜过于僵化,应为金融创新留有一定空间。

(三)严格限制收益权质押

首先,立法应严格禁止债权收益权质押。依物权法,法律上为应收账款的质押已经提供了路径,所以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债权质押不存在任何问题。在此情形下,如果立法再允许债权收益权质押,实质上等同于允许债权的两重或多重质押,金融风险会被放大。

其次,立法应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严格限制不动产、动产和股权等资产收益权的质押。学者对此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梁慧星教授在主持拟订的物权法建议稿中明确规定,“对不动产取得的财产权利,不得为质权的标的。”而王利明教授在借鉴司法解释肯定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作法基础上,在主持拟订的物权法建议稿中规定,“不动产的财产权利,不得为质权标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在权利质权一节中明确肯定了不动产收益权为可以质押的权利,还对其设定、效力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可不动产质权,其实质也就是对不动产收益权设立质权。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085条规定:“不动产质权以书面订立。债权人依此契约仅取得收取不动产果实的权利。”但比较法上很少有允许对动产和股权等资产设立质押的立法例。

动产和股权等资产收益权的质押虽然在全国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没有被确认,但在金融实践和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已经出现。笔者认为,虽然中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但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对收益权立法时仍有必要重申资产收益权的质押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并明确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私自创设。实际上,《物权法》已经为动产和股权等资产的质押提供了路径,如果再允许收益权质押,就可能会出现物权被抵押、质押,同时该物权收益权又被质押的情形,不仅使法律更为复杂,而且加大了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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