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喆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我国法律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假设A为债务人,B为债权人,C与A、B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B担心当债务期满时A无法偿还债务,便提出A或C为其提供质押担保。此时A或C如果以自己拥有的某项动产(如汽车、古董等)交给B,并承诺当A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时,B可以将该动产拍卖,拍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A的债务,这种质押为动产质押;若A为甲公司的股东、C为乙公司的股东,且A或C以自己拥有的对甲、乙公司的股权出质并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并承诺当A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时,B可以将甲、乙公司中A、C的股份拍卖,拍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A的债务,这种质押为权利质押。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所享有的权利,亦称股东权。法学理论界将股权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包括发给出资证明的请求权、分配股息红利的请求权、股权转让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是股东实现自身财产性利益的主要途径;共益权则有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任免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重要事务的知情权、监督权等,是保障股东正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我国立法上并未对出质股权的范围做明确规定,我国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实践中都将出质的股权限定为股权中的自益权。
由此可知,股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担保其债务履行,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情形时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按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按照《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由上述可知,以股权进行出质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程序,才能设立质权。《物权法》施行前的质押行为,应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即“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施行后的质押行为,应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以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故负责股权质押登记的行政部门为我国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
按照《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出质”;按照《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出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5条的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故,被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的股权不能出质。
因《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两种基本类型,故下面按两种情况来讨论。
2.4.1 股份公司股东可否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质
按照《公司法》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故股份公司不可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
2.4.2 有限公司可否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
对此问题,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做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争议,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其主要观点为,我国法律虽未对有限公司明确规定本公司股东可否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质,但按照《公司法》第143条对股份公司做出的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立法精神,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第6条第1款的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可推断出我国法律禁止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
认为可以的主要观点为,现行《公司法》、《担保法》、《物权法》都未明确规定有限公司是否能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有效性的问题。且上述几部法律并未禁止有限公司的股东以本公司的股权为本人或第三人的债务向本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且也未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与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民事行为“法无明文规定即合法”的法学原理,该质押行为应属有效。
经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2011版),该书第452页明确指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不得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鉴于该书的作者江必新为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且该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编纂的实践指导类丛书,故在目前理论有争议的情况下,实务中建议以该书观点为准。
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相对的法律概念,即按照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来作以认定区分,派生出来的为孳息,派生之所出者为原物。
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04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2]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能够更好的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设立质权时并不需要特别就股份的孳息进行另行约定或登记。股份、股票的质押一经生效,其孳息便产生同样的质押效果。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按照《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226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知股权质押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应当符合书面要式和登记生效的条件,即以股权出质应订立书面合同。
股权质押以其不影响出质物的利用而又能够担保较大数额债务的优势,自诞生之日起便受到融资者的热捧。且股权质押的使用率也越来越高,故特将一些常见问题及法律依据、法理分析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在实务中对读者能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