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 竞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预示着我国民法成典第一步的完成,更昭示我国民法进入一个新的时代。以民法总则概括统领,分编见之于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即“1+6”的民法典模式的初步畅想,既可保证民法典的编撰效率,又在一定程度上适应现社会的发展状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知识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掌握知识产权成为各企业甚至各国争夺与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知识产权的社会地位极速提升,社会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也日益增强。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两者关系应如何处理,成为民法典编撰工作中无法逃避的问题。
《民法总则》全编以第 123条单条“列举+兜底”的形式,通过列举知识产权客体外延对知识产权做出了规定,肯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明确了其属民事权利范畴,接受民法调整的法律地位,对知识产权今后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较之于《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以单节共四条形式对知识产权做出的规定,《民法总则》仅通过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列举提及知识产权,有不尽如人意之嫌。为此,在民法典分编编撰工作进行中,知识产权如何体现,知识产权法“入典”或“成典”①,成为理论界愈争愈烈的问题。笔者认为,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其客体之间差异性大,共性相对较少,客体之间公因式较难提取,一般性原则性的条款较难规定。就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程度与状况,笔者更赞同王太平教授提出的民法典“知识化”[1],知识产权单独成编或单独成典的时机还未成熟,完善分编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使之更加适应当下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似更为可取。
2008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肯定且鼓励通过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②。可见,在知识经济下,强化和完善知识产权质权具有重要意义。现行《物权法》通过对可出质的知识产权客体,以及出质方式、出质生效时间、出质人注意义务的规定③,体现知识产权在物权法中的法律地位。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与发展,日益复杂的新经济环境,使得传统的知识产权质权相关条文,不足以完全适应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质权相关规定应抓住民法典编撰的契机,综合考虑知识产权质权的特殊性以及现社会发展状态,结合知识经济特点,平衡出质人与质权人权利义务,在民法典物权编编撰的背景下,实现知识产权质权条款的重构,以充分推动新经济时代的发展。
知识产权质权,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保证按时履行债务,在其可依法转让的知识产权财产权之上设定质权,债务人在债务期届满但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知识产权,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知识产权质权作为权利质权,具有权利质权的一般特性。但其较证券质权、股票质权等其他权利质权来说,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明晰新经济时代知识产权质权所表现的独特性,是完善物权编中知识产权质权条款所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质权较之于其他权利质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知识产权质权的风险性以及知识产权受侵害后对质权的救济难等方面。
知识产权法作为平衡公众利益和知识产权人利益的产物,以实现利益衡平为其立法目的之一。既要考虑社会公众获取知识产品的公共利益,又要顾及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使得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换言之,衡平利益要求知识产权必须具有一定的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即知识产品在一定时期之后,自动进入公共领域,社会公众可依法免费获取该知识产品,以推动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与繁荣。
一方面,受知识产权时间性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在以知识产权出质时,债权人(质权人)不得不考虑在债务履行尚未到期,而知识产权质权因知识产品依法进入公共领域使得债权失去担保的潜在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知识产权财产权出质难的境遇。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质权以知识产权财产权为客体,必须适应并对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做出回应,抓住物权编编撰的契机,明确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在知识产权未届期前充分有效地发挥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知识经济的长足发展。
另一方面,为实现社会公众与知识产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法做出了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相关规定,对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作出一定的制约。若在知识产权出质期间,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相关部门对该出质知识产权实施强制许可,质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障,质权人又该履行哪些义务,是传统的质权制度无法回答和调适的问题,也是知识产权质权不可回避的难题。
所谓知识产权质权的高风险性,即在对知识产权设定质权之后,在担保期间内,由于知识产权的变动所引发的质权难以实现的风险,且因知识产权相对于其他权利稳定性较弱,故知识产权质权较之于其他权利质权存在较高的风险。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质权的风险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质权客体本身易不受保护,以及知识产权价值易随着经济发展发生浮动,质押担保的价值难以估计。
以专利权为例,获取专利权需要经过申请、授权才能最终得到法律保护,但在获得授权后专利人的专利权也并非终生受保护,其保护时间及保护范围等均受到相应的限制。在专利权出质过程中,若第三人对该专利权属提出异议,其之上所附加的质权将会受到专利被宣告无效而无法继续担保债权的风险,继而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将受到挑战。
传统物权法理念中,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的价值应具有可确定性,以便于评估其可担保的债权范围。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与典型的知识性,一方面使得其在不断发展进步的社会经济中价值难以固定;另一方面,因其价值总是随着社会需求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而上下浮动,使得知识产权价值波动性较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挑战知识产权质权的稳定性。《物权法》规定,出质人应当在质押物出质期间,承担担保物价值的维持义务④。但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签订之初,如何评估质押期间知识产权的价值,以及如何应对知识产权质押期间知识产权的价值浮动应在知识产权质权条款中有所体现。
知识产权质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完全适用物权法中关于权利质权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质权的详细规定,仅体现在《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和《关于计算机软件出质人和质权人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规定》中,现行物权法也仅是在第223条和第227条对知识产权质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立法现状远远不能适应知识产权质权中层出不穷的难题,更是无法回应知识产权重复设质、未完成著作出质、专利申请权出质以及未注册商标出质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笔者以为,在物权编编撰之际,应综合考虑现社会发展引起的知识产权出质的相关变化,及时在物权编中体现新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质权的特点。
《物权法》第227条规定,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知识产权;同时指出,质权人就该出质知识产权所获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对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与质权人权利义务的简单规定,反映出传统权利质权中对质权人权利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出质人,其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我国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现知识经济下,不仅要继续保护质权人的利益,更要重新思考对出质人的保护力度,同时要兼顾知识产权的充分使用,发挥新时代知识产权的战略价值。笔者认为,应适时调整知识产权质权中,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体现知识产权的时代意义。
3.1.1 合理行使出质知识产权财产权
《物权法》第227条指出,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需征得质权人同意,否则不得擅自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笔者认为,限制出质人对出质知识产权的使用,是受传统质权的影响,在知识产权质权中颇不合理。在传统质权中,使用质物往往以占有为前提,而占有质物必然增加质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更加违背质物出质应由质权人占有的法律规定。一方面,传统质权中,对质物的使用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质物的损耗,减损质物价值,损害质权人利益[2]。在知识产权质权中,因知识产权自身的无形性和非排他性,出质人继续合理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既不会损害质权人对质物所享有的利益,也可通过对知识产权财产权的继续行使,持续该知识产权的市场影响力,保证其市场价值。同时也可对出质人合理行使出质知识产权财产权所获得的收益,提前实现其债权利益。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以鼓励知识产品创作、传播和使用为初衷,知识产权出质,不应影响对知识产品的依法合理使用。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出质人合理行使出质知识产权财产权的权利,既不违背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追求,又可实现质权人的债权利益,如无相反约定,应肯定出质人合理行使出质知识产权财产权的权利。
3.1.2 赔偿请求权
知识产权出质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擅自将出质知识产权转质,或因质权人其他未经出质人同意对出质知识产权实施的行为,导致出质知识产权价值受到损害的,出质人可请求质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损害对知识产权今后使用影响不大,或可在出质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抵偿债务。
知识产权出质期间,为尽量避免知识产权价值浮动对质权人债权利益的损害,出质人应承担保全知识产权价值的义务。
以专利法为例,出质人在专利出质期间,按期缴纳年费,以确保质物存续。同时,应限制专利法赋予的专利权人放弃其专利权的权利,避免因出质人单方终止专利权效力而损害质权人的债权利益。此外,出质人应积极打击并协助质权人对出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防止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知识产权贬值。
3.3.1 撤销权
质权人的撤销权,即若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损质权人的债权利益,质权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出质知识产权的行为,因出质人恶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知识产权,造成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减损的,由出质人承担此不利后果,以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
赋予出质人合理行使出质知识产权财产权的权利,以便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社会价值。相应地,应赋予质权人对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出质知识产权的撤销权:一方面,可对出质人行使权力实施一定的监督,有效避免出质人肆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知识产权,使质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质权人对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出质知识产权的行为的不否认,是对第三人依法合理使用该知识产权权利的默认,可减少第三人对该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的疑虑,更有效地促进出质知识产权在市场的流通和使用。
3.3.2 代位权
质权人的代位权,即当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出质知识产权,而出质人怠于履行其请求权时,质权人可代替出质人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保障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保护其债权利益。赋予质权人代位权,当因出质人怠于履行义务,而使出质知识产权处于价值减损或无效的风险时,质权人出于保护其债权利益的目的,能够直接通过行使合法有效的行为,制止第三人对该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可有效避免因出质人的消极不作为,损害出质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有效维护该知识产权的市场影响力,发挥知识产权对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知识产权质权中,质权人应履行不干扰他人对出质知识产权的法定许可使用以及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等使用该知识产权的行为的义务。
知识产权法作为调和社会公共利益和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法律,其以平衡利益,最终实现社会文化的繁荣为己任。知识产权质权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应综合考虑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的结合,尊重知识产权法中法定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规定,质权人享有对出质知识产权的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不干扰他人对出质知识产权的法定许可使用以及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等使用该知识产权的行为的义务,以维持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利益平衡。
《物权法》第227条对知识产权质权的规定似已不适应现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知识产权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下,应在不损害质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实现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与产权人利益的新平衡。因此,抓住物权编编撰的契机,对知识产权质权条款进行合理适时的修改,实现物权编的 “知识化”。笔者认为,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质权条款的修改应体现在肯定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知识产权的权利,以及引入出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两个方面。
传统的知识产权质权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利益,侧重对质权人的保护,正如王太平教授所说:“质权的物上代位性和我国物权法对知识产权采用的严格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权利变动原则,质权人的权益是能够得到保障的,物权法完全没有必要限制出质人转让和许可知识产权的权利。”[3]可见,质权人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物权法相关规定得到保护,没有必要限制出质人对出质知识产权行使权利。同时,赋予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知识产权的权利,符合知识经济下发挥知识产权影响力的号召,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是推动新时代发展的明智之举。笔者认为,应抓住民法典分编编撰的契机,同时弥补民法总则中对知识产权规定的浅尝辄止,在物权编中完善知识产权质权规定,赋予知识产权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知识产权的权利,实现物权编的“知识化”。
前文提到,知识产权自身无形性等特点,使得以知识产权出质时价值难以评估,且因受市场影响较大,在知识产权出质之后价值常出现浮动,其价值的不稳定性对所担保的债权存在一定的威胁,对质权人的利益也是一种挑战。引入出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对相关部门合理分配工作任务,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出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标准,以有效应对知识产权出质前及出质期间的价值估算难题。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物权编对知识产权质权的规定,就《物权法》第 227条第二款而言,宜修改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得继续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不能继续行使的除外。”此外,宜另外加入关于出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规定,具体可表述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知识产权出质担保债权的,应与债权人到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出质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知识产权出质期间,出质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避免因第三人侵犯出质知识产权造成出质知识产权价值减损的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民法典编撰工作中,知识产权如何体现、如何保护等都是立法者无法回避的问题。推动民法典的“知识化”,或许是现社会发展阶段较为适时之选择。完善物权编知识产权质权条款,是物权编“知识化”的最直接体现,也通过完善出质人与质权人权利义务,赋予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知识产权的权利,充分发挥新时代下知识产权的价值优势,体现民法典的适时性,实现民法典物权编中知识产权质权条款的时代优势。
注释:
①以易继明教授为代表,主张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单独成编;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主张采用点面结合的链接模式,即在民法典总则中对知识产权做出原则性规定,同时分编中独立设置知识产权编;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认为民法典分编中无需单独设立知识产权编,仅在总则民事权利中做出相关规定即可;以胡开忠教授为代表,认为民法典没有必要纳入知识产权,主张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知识产权法典。
②《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是战略重点之一。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第227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