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子女、外孙子女应是法定继承人

2018-01-11 16:10孙文娟
山东青年 2017年7期
关键词:代位继承遗嘱继承

孙文娟

摘要:现实社会中,不乏祖辈想把自己的财产直接留给孙辈的事例,但《继承法》所列举法定继承人不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是否法定继承人,不仅决定是遗嘱还是遗赠继承,而且影响到是否可以与祖父母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等,故明确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四个方面论证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列为法定继承人。

关键词: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遗赠继承;法定继承人范围;代位继承

一、问题的提起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显然不包含孙子女、外孙子女,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会发生一些不适当的情况。

二、司法实务的现状

在公证和审判实务中,因(外)孙子女没有被列《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第一、二顺序之列,故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把遗产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公证处按遗赠处理,而遗赠公证费高于遗嘱公证费。审判实务中,法官也把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遗赠继承人,并依此判断权利义务以及接受继承的方式。例如,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认定原告外孙子吕某放弃接受遗赠。二审同样认为属遗赠继承,但认定本案上诉人吕某在被继承人董昌琪2008年去世后继续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该产权证也一直由上诉人持有,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以实际行动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

示。[1]

学术界多数对此问题一笔带过,没有给与足够的关注。很多民法或继承法教材在介绍“法定继承人”范围时,均直接引用《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进行说明,从而在文字上将(外)孙子女排除于法定继承人之外。[2]笔者不赞同(外)孙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也不赞同审判实务中认为(外)孙子在其父母健在时不是法定继承人,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将(外)孙子女作为代为继承人通过代位继承遗产,不能全面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3]下文将阐述自己的观点的理由。

三、孙子女、外孙子女应为法定继承人

(一)符合婚姻家庭关系调整范畴

继承权作为特定亲属之间享有的民事权利,应以婚姻法为依据,平等地赋予各方当事人。(外)祖父母享有继承权,(外)孙子女就也该享有继承权。继承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范畴内的法律,故在确定法定继承权时,应以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为依据,那么两者调整的亲属关系范围必须是一致的,在主体之间应具有相互对应的关系。《婚姻法》明确规定,其调整的亲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述范围内的亲属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着对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婚姻法确定的权利义务,主要是依赖于他们血缘上的亲疏远近和感情上的互相依赖程度,而继承权作为亲属关系之间的一种权利,应平等地赋予亲属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

对《继承法》不能仅理解为(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有继承,而(外)孙子女只享有代位继承权。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被代位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放弃或被剥夺继承权,其直系卑血亲便无权代位继承。这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不符合公平。

(二)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伦理

《继承法》中明确规定遗嘱继承人必须法定继承人,这与我国传统文化中“家庭内外有别”的观念相符合。按照我国民族的传统理解,继承对象被继承人的家庭內部成员,而遗赠针对是家庭外部成员。若把(外)祖父母留给(外)孙子女的遗产的行为作为遗赠,也就等同把(外)孙子女作为家庭外部成员,不是内部成员,显然不仅不符合逻辑,也违背我国传统伦理,与我国《继承法》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在现实生活,从情感交流、从共同生活还是经济方面看,兄弟姐妹之间密程度远不如祖孙间亲密。既然兄弟姐妹都作为法定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怎能把(外)孙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很不妥。而将孙子女辈视为法定继承人,才适合社会民众的习惯认知和传统伦理,公民立遗嘱自由的权利才会更好地得以保护,更好地确保遗愿得以实现。

(三)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

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典都将直系卑亲属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1924条)[4]。法国民法典规定:死者的遗产,按照以下确定的顺序与规则,贵属于死者的子、女与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旁系血亲及其健在的配偶(731条)[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1138条)[6]。《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即法定继承人可分为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在血亲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直系卑亲属。[7]英国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权血缘兄弟姐妹、半血缘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权血缘的叔、伯、姑、舅、姨、半血缘的叔、伯、姑、舅、姨。”[8]《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包

括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及其子女。[9]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通过将直系卑亲属单列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进而充分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

世界各国与地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依赖性也越来越强。在制定和发展本国法律规则时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加利用是明智的。基于此,应将(外)孙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是我国法定继承人予以明确规定。

(四)符合我国传统法定继承制度

传统的继承制度,一直都是直系血亲卑亲属的继承权处于首要地位,实行“长子嫡孙”继承制,《唐律·户婚律》规定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人们普通注重祖孙之间的血缘、感情及生活上的密切联系,法律进行调整时,应尊重这种传统,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也规定了祖孙两者间的监护责任:第27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监护人;第28条规定,其他近亲属,题中应有之义包含(外)孙子女,可以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结语

笔者建议,应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明确列入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范围。如此,孙子女、外孙子则既有固定的法定继承权,同时若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时又可以根据代位继承制度进行代位继承作为第一顺法定继承人,且应该采用代位权固有权说来解释代位继承[10],从而保护了祖孙之间的感情,同时也扩大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参考文献]

[1]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2014)大民一终字第1558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2]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04-810;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00-602;尹田,赵万一主编.民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7:450-455;王卫国总主编,夏吟兰主编.民法学(卷五)(婚姻家庭继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40-242;等等.

[3]李吉斌.孙辈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J].法制日报.2013年4月9日第003版人大立法.

[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24-1932条.

[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31条,第745-767条.

[6]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条.

[7]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86.

[8]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86

[9]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57

[10]放宽代位继承的条件,明确规定当代位继承人丧三或放弃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仍然可以代位继承。Pandektistrik(德国罗马法学者)提出,如瑞士民法典也采用此学说.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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