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

2018-01-05 03:37
中国社会保障 2017年10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用人单位

权益

主持人:向春华 (周一~周五 8∶3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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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户籍人员可以办理失业就业登记

主持人:

农业户口人员是否需要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是否只有非农失业人员才能办理失业就业登记?平时是听前任经办人传授,但是没有查到特别明确的规定。

山东读者 吴先生

吴先生: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第六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不区分户籍属性;失业登记由个人申报,只要是城镇常住人员即可,农业户口人员涵盖在内。该规定未对“城镇常住人员”进行解释,根据第五、六条的原则性规定,也不宜进行严格限制。

主持人

劳动者能否直接适用集团公司制度主张待遇

主持人:

我们是一家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一名员工从我公司离职时依据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主张法定标准外的离职补偿。该规章制度制定通过时我公司均未参与,亦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我公司。请问,该职工的要求应否支持?

宁夏读者 方先生

方先生:

《劳动合同法》对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未经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一般不具有可适用性。只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且依法公示后才应当适用于相应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在子公

司讨论制定,该制度不适用于子公司及其员工,该员工的主张难以成立。但是,如果子公司明确向员工告知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且要求其遵守,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主张。

主持人

未休年假时间应分段计算合并补偿

主持人:

一员工2016年10月12日入职,2017年3月21日离职。在计算未休年休假补偿时,其要求按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21日连续天数计算,是否合法?

天津读者 卢女士

卢女士:

该计算方法不正确,实际上可能多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

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该办法,入职当年和离职当年应休年休假分别计算时均存在“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况,而合并计算时则有可能“满1整天”,因此在具体应休天数上可能会存在差异。从法律依据来看,应当依据该办法进行计算。

主持人

外资学校的时薪员工应否参加社会保险

主持人:

某外国驻华机构投资设立了一所学校,为该国在华人员子女提供中小学阶段教育服务,系经过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该学校对聘用的教师实行时薪制,即按照课时费支付报酬。多数教师的实际课时较少。对于教师中的中国公民,是否应当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

北京读者 袁女士

袁女士:

《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七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法律均强调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根据这些规定,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设立的学校,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设定的法律义务、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其中包括社会保险权利和义务。

上述学校由于其投资人和教育对象的特殊性,不可能像我国其他公办学校一样实行事业编制管理,因此,其应否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主要应看教职员工与学校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劳动关系的判断,由于教师工作与一般工厂工作存在很大差别,不能仅仅依据课时来确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关系,而要综合考虑备课等课前准备工作、作业批改等课后辅助、与学生交流沟通工作,以及学校对于教职员工的管理等因素。学校作为管理者和双方关系的主导者,如果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有义务举证证明。

主持人

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必须由用人单位垫付吗

主持人:

我公司一名职工在下班时间在工作区域玩火导致烧伤,对于是否属于工伤,单位与其本人存在较大争议。在工伤认定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由于可能属于工伤又不能纳入医保基金直接结算。我单位在入院治疗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是由于公司规模小、经济效益较差,无力长期垫付医疗费用。请问,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是否必须由用人单位垫付?如何解决此问题为妥?

湖南读者 李先生

李先生: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后,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非有集体合同、规章制度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对参保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不负有垫付等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垫付主要是基于道义等道德责任。对于此问题,除了用人单位应本着照顾职工的原则,积极主动解决职工困难外,其他各方主体均应共同努力,而不是将责任推给用人单位。

首先,此类伤害,如果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则应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可以在工伤认定前先按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直接结算。认定为工伤后,对于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转付给医保基金。

其次,加快工伤认定程序,探索在工伤认定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介入医疗费支付,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时间尽可能提前。

第三,通过医保、工伤保险的总额预付等方式,明确协议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工伤认定前、认定为工伤但存在行政争议的治疗费用实行“挂账”等方式处理,减轻用人单位、个人的前期支付压力。

第四,每个人都是自己权益最大的保护者,受伤者本人及其家属也应当尽可能承担医疗费垫付等责任。这在一些情况下是最后也是无奈的选择。

主持人

老工伤人员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等补助金

主持人:

我公司老工伤职工(1996年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发生的有伤残等级的工伤人员)与我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我单位按规定已支付了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拟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该老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否得到支持?此外,单位在其在职期间按月向其支付的伤残补助应如何处理?

山西读者 林女士

林女士: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例所述的老工伤人员不能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存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

根据老工伤政策,地方已经将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复发医疗费用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因此,虽然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老工伤人员如果将来旧伤复发,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原渠道解决工伤医疗费用,其基本权益可以得到保障。

单位根据地方政策或单位自身的规定,在老工伤人员在职期间按月向其支付的伤残补助,应依据该政策或规定处理;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协商处理。

主持人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

主持人:

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关于“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规定,我地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能通过一次性缴费的方式纳入养老保险。根据这一政策,是否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均不能一次性补缴了?

辽宁读者 金先生

金先生:

上述引文强调的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一次性缴费”,换句说法就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采取一次性缴费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当然是可以的。需要说明的是,“一次性缴费”与“一次性补缴”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针对之后的缴费一次性缴纳,法律依据包括《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可见,补缴是针对之前的缴费年限不足法定年龄(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的补救措施。目前主要是依据法规和地方政策。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应当缴费而未缴费产生的违法责任追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者社保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而补缴的。二是应当缴费而未缴费,已经超过法定的责任追究期限,但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愿意履行责任的。三是地方出台的关于补缴的特殊政策规定。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一定不能补缴,而是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补缴。

主持人

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应纳入医保基金支付

主持人:

个体户A经营水果,临时雇用B开车,车主是A。一天他们一起去进货,B开车在外地追尾一辆大货车,交警认定B应负全责, B受伤后住院医药费12万多元,后经法院调解,由A承担70%的医药费,B承担30%。请问,法院调解确定A承担B的医疗费用的70%的责任是否恰当?A承担的医药费70%是否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B承担的30%的医疗费是否可以纳入医保基金支付?

河南读者 于先生

于先生:

在本案中,就交通事故的直接赔偿责任来说,A无责任,因此不需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A、B之间因为雇用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一般情形而言,A因为雇佣,就B执行雇佣活动而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非不可。

“A承担的70%医药费”是指A承担的B的全部医疗费用的70%,该责任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就本案来说,A承担的B的全部医疗费用的70%,就属于“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部分。A作为B的第三人,其根据侵权责任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应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B所承担的自身的30%的医疗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健康保险,仅对参保人员——被保险人自身发生并由自身承担的医疗费用承担补偿责任。基本医疗保险不是责任保险,不对被保险人对其他人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偿责任。

主持人

(本栏目漫画作者均为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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