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民杰 编辑/王亚亚
“玩转”质量异议期条款
文/孙民杰 编辑/王亚亚
质量异议期条款是保障买卖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条款,对于卖方能否如期收到货款、买方能否获得质量符合标准的货物、买卖合同的目的能否最终实现都至关重要。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为了确保各自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情况下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质量异议期条款。具体来说,就是在买方收到货物后可在特定期限内向卖方提出货物质量异议;超过该期限,则视为买方对卖方交付货物质量的认可,之后将无权再提出货物质量异议,也就丧失了要求卖方赔偿的权利。
质量异议期条款,一方面可以保障买方获得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另一方面,也可避免买方收到货物后无限期延长质量异议期,导致卖方回款的不确定性,损害卖方的利益。因此,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条款,已成为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极为常见的一种做法。但在实务中,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在理解和运用质量异议期条款时往往会出现较大偏差,很容易导致贸易纠纷。
2014年1月18日,香港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与浙江某公司(下称“浙江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1)香港公司以CIF价格向浙江公司购买350吨镀锌钢卷,镀锌卷的镀锌层为80克/平方米。(2)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日,香港公司支付浙江公司20%预付款375000元;余款在浙江公司提供货物详单后3日内交付。(3)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前。(4)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提货时香港公司应派员当场验收产品的外观及重量,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内在质量及其他一切异议,应在提货后6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在质量异议期内,香港公司应对产品进行严格验收,若发现有内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异议的,正在使用的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须书面通知浙江公司;香港公司必须保持产品原状,同时提供浙江公司异议钢卷的相关资料;质量异议所造成的损失,仅限于产品本身价值,等等。
合同签订后,浙江公司于同年3月20日向香港公司交付了镀锌钢卷340.19吨,香港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全部镀锌卷的锌层均为40克/平方米。2014年5月15日,香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浙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浙江公司3日内给出处理意见,但浙江公司未予理会。
香港公司在联系未果的情况下,遂以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标准为由,将浙江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香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包括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货物出口单据、SGS检验报告、关于告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香港公司关于浙江公司提供的镀锌卷锌层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虽可以从其提供的证据中得到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浙江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香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经过上级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条款,已成为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极为常见的一种做法。但在实务中,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在理解和运用质量异议期条款时往往会出现较大偏差,很容易导致贸易纠纷。
本案中,香港公司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尽管在收到作为卖方的浙江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浙江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最终却并未获得法院的认可,以致失去了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通过对整个案件的综合考量,尤其是对香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的分析,香港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对货物质量异议期条款的理解和实践运用上出现了较大偏差。货物质量异议期条款看似简单,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需要认真对待,进退有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关于质量异议期的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质量异议期的情况下,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买卖双方如果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限或者质量异议期,就应当遵守约定。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应适用约定的期限。在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异议期限内,买方有义务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有义务在此期限内通知卖方。如果买方没有在此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即便货物存在数量或质量问题,也将被视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质量标准。
二是买方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如果发现货物质量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向卖方履行通知义务时,一定要注意把握好“通知”的方式。
通知是买方在质量异议期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买方在质量异议期内迅速及时地通知卖方,目的在于积极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通知只需通达卖方,即可产生对货物与合同不符提出权利主张的法律效果。
实践中可以采取多种通知方式。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业务员之间的电子邮件进行通知,可以通过业务员之间的网络即时通讯工具进行通知,比如Skype、QQ、微信等,还可以通过发送传真的方式或通过电话的方式进行通知。不同形式的通知方式,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因为法律并没有对通知的方式进行限定。但当争议发生时,从证据的角度而言,不同的通知方式,其结果则有天壤之别。
当买方在质量异议期内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是采用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通知卖方,在诉讼过程中,卖方可以很容易地予以否认。如果是采用Skype、QQ、微信等网络即时通讯工具通知卖方,买方在举证时相对会比较主动,因为毕竟有书面文字作为证据。但由于在使用这些网络交流工具交谈时一般都不会使用对话者的真实姓名,因此还需对实际对话人的身份予以核实,需证明对话人的姓名和在此次交易中的职权范围。如果是通过传真的方式通知卖方,虽然可以证明买方通知的内容和发出通知的时间,但如何证明传真确已发出且为卖方收到,也是实践操作中的难点所在。
相比较而言,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卖方则是相对比较稳妥的做法。第一,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应当把双方业务联系所使用的电子邮箱列入合同,而且电子邮箱最好是能体现公司名称的公司邮箱。第二,买方在向卖方发送电子邮件时,最好同时将该邮件抄送至买方自己的另一电子邮箱内,当另一邮箱内收到了该邮件,则可以确保卖方同时也收到了该邮件,除非收到退信。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一些企业的电子邮箱的容量有限,很多业务人员习惯于将电子邮件下载到Outlook、Foxmail等邮件客户端软件中,导致企业电子邮箱服务器上的原始邮件被删除。这样一来,由于客户端软件中保存的邮件并非电子邮箱中的原始邮件,无法通过互联网进行当庭演示,其真实性也就无法核实。此时,如果卖方否认收到该邮件,法庭也难以辨别真伪。而本案中,尽管买方认为已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卖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正是由于该邮件只能在Foxmail客户端软件中打开,无法从网页端打开,故而没有被法庭采纳,以致败诉。因此,原始邮件的保存完好对于买方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三是卖方不得以买方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来免除其自身应尽的质量担保责任,更不应视为买方已放弃了质量异议。但前提是,买方必须是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
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并不能表明买方对卖方提供货物质量的认可。因为,支付货款是买方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行为,而提出质量异议进而要求卖方承担损害赔偿则是买方行使请求权而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两种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因此不能以其中一种行为去排斥或者混淆另一种行为的法律后果。鉴此,买方向卖方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关键在于: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质量异议期一定要有明确的约定;买方要确保在该期间内将质量异议通知卖方,并要保留切实的证据,以证明卖方已在该期间内确实收到了该通知。
作者单位: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