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伤害的社会危害性及防治对策

2017-11-29 14:23
体育教育学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竞技暴力运动员

徐 翔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

竞技体育伤害的社会危害性及防治对策

徐 翔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

竞技体育赛事早已风靡全球,而其中涉及的不必要的体育伤害却也随之泛滥成灾,至今还没有出台一个效果明显的措施加以遏制。通过对竞技体育伤害成因的检视,并结合其对社会危害性的探析,提出必须通过系统化的规制路径对竞技体育伤害加以约束,而这系统化的规制方式主要包括:从思想根源上纠正“金牌至上”的歪曲理念;媒体关于体育暴力的报道也需转换焦点;依靠法律加以辅助约束。在法律的约束中需要考虑《侵权责任法》和《刑法》规制的同时,尽快完善《体育法》中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内容,从而形成体系化的防治路径。

体育法;竞技体育;暴力伤害;社会危害;法律规制;体育伤害;体育暴力事件;法律体系

随着体育运动在我国乃至世界的蓬勃发展,加上如今竞技体育商业化、社会化的发展进程,竞技体育比赛中的暴力事件不断发生,尤其在注重比赛结果、竞争激烈的赛场上,运动员之间常常因暴力而发生严重的人身伤害事故。由于体育界人士大都只注重竞赛规则而排斥法律的介入,大部分受害者都是默默忍受伤害而不去追究对方责任,这导致暴力事件更加猖獗,越来越多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从法学界的角度分析认为,若想遏制该类伤害行为的发生,亟需法律介入予以规制。

1 竞技体育伤害的成因检视

竞技体育不同的比赛项目所引发的伤害情况是不同的,诸如羽毛球、台球、高尔夫球等体育项目,很少引发伤害事故,即使发生伤害事故,也大多是由于运动员个人不小心或是体育器材所致;而拳击、散打这类体育运动则是因为其本质的暴力性所致,足球、篮球、橄榄球等项目则是较拳击运动的暴力性略低的项目,但是这过程中所引发的暴力伤害事故原因是多种多样。我们在此主要是分析足球、篮球这类身体接触频繁的体育运动的运动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伤害事故成因。

1.1 竞技体育的固有特点是体育伤害产生的基础

竞技性是竞技体育的首要特征,是竞技体育的灵魂和生命之所在,也是竞技体育区别于学校体育和大众体育最主要的特点。该特点是一把“双刃剑”,它除了使竞技体育起到巨大的社会功效以及更好地促使运动员不断超越人类的身体和体能极限,体现奥林匹克运动的格言“更快、更高、更强”的精神之外,也孕育了竞技体育的悖德和犯罪行为[1],竞技体育暴力伤害便是这些违法犯罪中的一部分。

除了激烈的竞争性以外,竞技体育还存在固有的风险性,尤其在讲究肢体对抗的体育运动中,遭遇对方犯规侵害是无法避免的事,侵犯者表示一下歉意,裁判拿捏尺度,看看做出何种程度的处罚,一般这事就过去了。例如在足球比赛中是存在合理冲撞的,而在这合理冲撞之下,发生不同程度的伤害结果是无法估计的,发生伤害事故的概率性较高;拳击比赛、冰球比赛、橄榄球等身体接触频繁的比赛中,发生体育伤害的风险概率都比较高,一般的体育伤害都是在比赛规则范围内进行简单的判罚,这就是竞技体育固有风险对体育伤害发生的影响。

1.2 “金牌至上”理念扭曲了体育精神

在中国体育逐步走向世界之初,金牌的数量,奖牌的多寡,往往与一个国家的实力相关联。不难理解,当许海峰在1984年的洛杉矶奥运会上实现了炎黄子孙奥运金牌“零”的突破时,对于一个承受过落后挨打历史的民族来说,是怎样一种激动和自豪[2]。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在竞技体育的大环境之下,对各种级别比赛的金牌追求是在情理之中的,这是无可厚非的。

竞技体育显著的竞技性质促使大部分参赛者坚信“取胜不是比赛的全部,但却是唯一”,原先真正的体育精神被抛诸脑后,争夺第一成了每个参赛人员的最高理想。“金牌至上”理念与竞技体育精神相违背的情况也逐渐受到了多方关注,2014年7月中央巡视组对体育总局展开巡视,认识到了“金牌至上”思想的缺陷,得出“金牌至上的政绩观扭曲了体育精神”的结论,对其危害性有了深入了解。在中央巡视组的各类指导建议之下,体育总局最终决定取消诸多体育赛事的贡献奖奖项的评选[3]。

1.3 媒体报道方式焦点偏差

在科技网络发达的今天,媒体对体育暴力的报道数不胜数,有学者调研发现,体育暴力的增加促进了观众尤其是男性观众对体育节目的观赏;而强调暴力行为的评论观点,不仅便于观众对比赛的理解,而且可以使体育节目有更高的观赏性;突出强调对手间敌意和仇恨的评论也同样对观众欣赏体育节目有很大的推动作用[4]。而且著名的“犯罪学之父”切萨雷·龙勃罗梭也认为,新闻媒介是邪恶和犯罪的记录者,它会刺激犯罪人进行犯罪模仿,为犯罪人提供了进行犯罪模仿的榜样,由此说明新闻媒介也成了一种新的犯罪原因[5]。电视、网络等媒体不停地重复播放体育暴力事件的镜头,尤其大部分是将暴力行为作为焦点予以报道,这样的报道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可以让一些人了解体育暴力的残忍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同时也会让许多人从这样暴力的镜头之中寻求刺激,更有甚者在生活中开始模仿这样的暴力行为,从而“制造”出更多的体育暴力人士,这样的结果与媒体报道的初衷是相违背的。我相信大部分媒体对这些内容的报道是为了警示大家远离体育暴力伤害,不过他们将焦点集中于暴力行为本身以及暴力制造者的方式是错误的。这正如网络最初疯传诸多校园暴力事件的视频一样,刚开始大家疯传这些视频是为了对施暴者加以怒斥,对受害者予以同情,并且希望司法机关予以介入,利用法律手段惩治施暴者,但适得其反,许多学生开始学习那些校园暴力伤害视频中的暴力行为。媒体和有关部门认识到这一点后,逐渐地减少了这样的暴力行为报道的传播。

1.4 体育伤害的成本和收益的失衡

美国学者考克斯曾经提出:“参与攻击的运动员所受到的惩罚必须超过他从攻击中获得的好处。假如两者是平衡的,运动员就会以为攻击与暴力行为不会付出代价”的观点[6]。因此,对于体育暴力行为,应该加强立法规范,此处的“法”既包括体育项目本身的比赛规则,也包括体育组织和纪律处罚条例,还包括国家立法。对于体育暴力的参与者,包括场上暴力和观众暴力的参与者,都应该依法进行处罚。

在犯罪经济学中,犯罪行为人和普通大众一样,都是理智的“经济人”,他们最主要的目标就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由此可知,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经过认真思考而做出的理性选择[7]。他们都会权衡利弊与得失,仔细衡量“成本”与“收益”后,在其认为成本大于收益时,便选择实施犯罪;反之则会放弃实施犯罪。竞技体育伤害事件中,对其中的成本与收益的分析,也有异曲同工之效。

3.1.2 线性与范围 取“2.4.1”项下硫酸滴定液,依次稀释成含硫酸盐(SO4)15、50、75、150、200、250μg·mL-1,按“2.1”项下方法进行检测,对浓度和相应硫酸盐峰面积取对数,计算回归方程,结果显示,硫酸盐在15~250μg·mL-1线性范围良好,计算回归方程为y=1.926 2x+8.216 8,r=0.995 6。取线性溶液逐步稀释,检测信噪比,检测限为 0.16 μg(S/N=3),定量限为 0.25μg(S/N=10)。

竞技体育伤害的收益主要是指运动员实施体育伤害行为后,能够从中得到的好处,追求这些利益便是竞技体育伤害的内在动因。现如今竞技体育受商业化等因素的影响,只要取得优秀的比赛成绩,必然会获得大量的奖金和荣誉,这些利益促使运动员和其他主体想尽一切办法予以争取。据CBA相关人士介绍,2015-2016赛季中国篮协总共开出了20张罚单。30多名球员、教练和俱乐部人员上榜,但停赛仅68场次,总共核减的俱乐部经费不到180万元。平均一张罚单不到10万,这对于很多土豪俱乐部以及动辄上百万的球员转会费来说,并不会有太大影响;而在足协杯暴力冲突中,苏宁为何“打不还手”?与其说是职业队的职业素养,不如说苏宁“打不起”。赛前球队就预料到会有摩擦,因此早已下了不还手的死命令。作为全亚洲最贵的球队,苏宁投入巨大,又是刚刚接手,如果因为跟业余队的比赛致使球队或者球员受罚,从而影响到中超等更重要的比赛,那就太得不偿失了[8]。当然,仅仅是高收益还不至于促使竞技体育伤害的泛滥,如果实施该行为的成本远远高于收益,必然会遏制诸多非法的体育伤害的滋生;相反,如果成本过低,便会引发诸多竞技体育犯罪活动,体育伤害也难以避免。竞技体育犯罪的成本主要表现为对竞技体育犯罪的社会控制,而这些控制的方式主要是体育道德、体育组织内部规章和法律。

2 竞技体育暴力伤害的社会危害性

2.1 严重违背公平竞技精神和竞赛秩序

在体育运动中,比赛参与者皆会竭尽全力地为取得比赛的胜利而拼搏,而这样的拼搏必然需要在一个公平的环境中进行,而规范和处罚就是对这种公平环境的保障。正所谓“无规则,不成方圆”,没有约束的权利自由不是真正的权利自由,虽然体育领域有比赛规则和行业规章的约束,但这样的约束力远远不够,需要法律约束的介入才能更好保障竞技体育领域的“空气”净化。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会造成对竞技体育公平合法秩序的破坏,也是对公平竞技原则的违背,以至于造成行为的失范,完全丧失了公平价值的理念追求。如果对这些破坏竞技体育公平竞争的违法犯罪行为姑息纵容,体育必将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受伤的不仅是运动员和竞技体育本身,体育观众以及整个社会都会由此受到伤害。

倘若竞技体育伤害行为遍布赛场,容易使体育赛事参与者思想混乱,将会严重干扰积极的体育竞技精神,通过非法违规手段不劳而获的理念在竞技体育伤害频发的冲击下,将会愈加有市场。而我们不加制止和约束这些行为的泛滥,必然会形成恶性循环,受害的运动员所属队伍也会采用相似手段对其他竞赛运动员予以伤害报复,由此下去,竞技体育比赛的根本精神和意义将不复存焉,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公平竞技的体育精神,而且是对竞赛秩序的公然违抗,败坏了竞技体育行业之风。这最终将会使体育领域的参与者功利主义思想更加浓厚,从而危害体育职业道德,导致体育行业的大范围沦陷,运动员及其他体育参与主体不得不默认这样的体育伤害潜规则,行业不正之风必然兴起[9]。

2.2 严重侵害了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

我国《民法总则》第10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我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首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运动员虽然属于特殊领域的自然人,在竞技体育中诸多体育伤害是在所难免的,但是体育运动的固有风险并不能使竞技体育比赛中对运动员人身的非法侵害逃脱法律的制裁。

有些身体对抗的竞技体育项目中,发生体育伤害的概率较高,例如拳击运动、散打、摔跤比赛中的体育伤害,这样的伤害虽然对运动员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但却可以援引正当行为说和自甘风险说加以免责。但是,除了这些正当的体育伤害以外,还存在诸多非法违规的侵害,这些非法违规的伤害行为肆意泛滥,对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结果。2017年3月在俄罗斯沃罗涅日州进行的一场女子手球比赛中,就出现了这样一幕,一位年仅15岁的选手,公然蹬踏对方头部,而后,身轻如燕般蹦跳着离开了。视频显示,蓝队进攻队员突进到近门合适距离后准备射门,但被红方防守队员成功封堵,拼抢中进攻队员倒地,只见红队防守队员,在一只脚已经踩到蓝队队员身体的前提下,不但不收,还把另一只脚也狠狠踏在对方脸上,随后借势跳着离开了。场内一片惊呼,受伤队员惨叫不已,而最终裁判对加害方红牌罚下,对她的处罚却仅仅是禁赛五场[10]。再如,足球比赛规则中明确规定了铲球的方式和条件,明令禁止背后铲球,而有些运动员在球场上为了报复或者其他目的,采取了此行为,最终导致受害运动员受伤甚至终身残疾,这样的伤害行为便是典型的侵害运动员生命健康权的情形。还有美国的橄榄球比赛更是充满了激烈暴力的行为,该比赛中的体育暴力伤害虽然是规则内允许的,但是已经对诸多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到非常严重的地步。美国的Hägglund教授曾经调研发现,橄榄球比赛中的运动员基本上每年都有67%—91%的人在比赛过程中发生不同程度伤害[11],塞尔维亚Niš大学的Dragan Jovaševic' 和Ana Batric' evic' 教授在研究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过程中发现,在一些低级别的竞技体育比赛中还存在少部分运动员携带小型“武器”、刀具,在比赛过程中对竞赛对手加以暴力伤害,造成惨不忍睹的危害后果[12]。

3 体育暴力事件的防治措施

首先,认清“金牌至上”的危害性。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体育事业是不可忽视的,体育是我们民族伟大复兴的标志性事业[13]。体育事业的发展前进中,并不只是遥无止境的争金夺银,最关键的是运动员们在比赛中的顽强竞技、突破自我的体育精神,这样的拼搏精神不只可以促使体育健儿们突破极限,还可以让普通大众在这样的精神激励下不畏艰辛。然而在一味“金牌至上”的错误理念引导下,体育赛事参与者为夺冠而不择手段地扰乱赛场秩序,甚至做出违纪违法的行为,只会一步步地扭曲体育精神,阻碍体育事业的发展,严重破坏中国的体育形象,最终与竞技体育精神相悖。

其次,从思想根源上对症下药,遏制“金牌至上”理念的泛滥。“金牌至上”的错误理念,究其根源,主要是少数干部领导在面对政绩考核中的荣誉以及各方面的利益时,衍生出错误的政绩观,片面追求最佳的比赛成绩和金牌、奖牌数量,却大大忽视了对运动员、教练员的教育和正确引导,导致出现了运动员、教练员在赛场上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的现象,对体育道德公然抗拒,甚至触碰了法律底线。面对这样的现象,在提升领导干部思想意识的基础上,通过领导干部和各项方针政策以及奖惩机制正确的引导和教育运动员、教练员树立正确的竞技体育价值观,逐渐扭转“金牌至上”、“金牌唯一”的理念,对那些不择手段争金夺银的当事人要严肃处罚,杜绝由此产生的竞技体育伤害等乱象的产生。除此之外,还要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除了下文将会提及的《体育法》、《侵权责任法》和《刑法》外,还要贯彻落实新制定的《国家队运动员、教练员选拔与监督工作管理规定》、《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选派与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等,用制度管人、管事,加大对扭曲体育精神、违反体育道德行为的预防和处罚力度。

3.2 媒体关于体育暴力的报道需转换焦点

有研究指出,现有证据表明,体育暴力的增加促进了观众尤其是男性观众对体育节目的观赏性。媒体对体育暴力的过度渲染会导致更多的暴力行为发生,新闻媒体在报道此类事件时对一些暴力镜头重复播放,是想通过报道这些体育暴力伤害事件来引起大家的警醒,但这样的报道方式却与报道理念背道而驰,反而会引起许多观众对这类暴力事件的好奇心,甚至有些人会学习这些暴力手段。亚洲犯罪学学会副主席、台湾犯罪学学会理事长杨士隆教授,2016年9月在武汉大学主办的首届“海峡两岸反恐对策及公共安全防控机制研究”研讨会上做了关于“孤狼式恐怖份子之特性、攻击模式与防制对策”的学术报告,报告中提及如何预防孤狼式恐怖主义犯罪,要想有力地防治孤狼式恐怖主义活动的发生,新闻媒体也应当起到相应的作用,即在报道恐怖主义犯罪时应当尽量不要焦聚在犯罪者身上,而要将焦点放在那些受害者身上,着重强调他们的无辜、需要帮助,如此就有可能冲淡或降低孤狼式恐怖行动所可能诱发出来的自我英雄式的满足感,这个是相当重要的。因此我们在预防体育暴力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也需要新闻媒体对体育暴力事件报道时把焦点放在受害者身上,让大家了解他们是多么的悲惨,引起大家的同情,这样才有可能有效地提高大家对体育暴力的仇恨心里,督促大家远离体育暴力。

3.3 完善法律体系,进行系统化规制

竞技体育领域发生的冲突纠纷,大多数是选择体育组织内部解决,对相关涉事人员一般就是予以资格罚(短期禁赛、长期禁赛或者终身禁赛)、财产罚(罚款)的处罚,这样的处罚对那些违规伤人的运动员震慑力远不如法律的威慑作用。但是即便如此,明知法律的威慑力、强制力、约束力更加有力,但竞技体育领域现如今仍然一味地想要逃避法律的介入规制,有的体育运动项目的内部规章甚至明确规定排斥司法介入(《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61条第1款),正是由于法律难以介入竞技体育纠纷之中,从而导致无法对加害方实施严厉的惩处,凸显出上文提及的体育伤害的成本和收益失衡的情况,随之形成体育伤害的恶性循环,因此,我们必须形成系统的法律介入机制。在此,我们认为可以通过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刑法》加以约束,与此同时尽快完善《体育法》中法律责任章节中的关于体育伤害的责任承担规定,从而可以更加明确法律的适用,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泛滥大力抑制,具体的系统化路径设想如下。

3.3.1 《侵权责任法》规制

《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法救济的一部法律,救济作用是其最为突出的特点,王泽鉴先生曾表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14]。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将《侵权责任法》定位为救济法。《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调整,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对受害人予以保护,从而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予以相应的弥补;二是惩罚加害人,对加害人的不当行为加以惩罚。而后者的力度远不如刑法的功能,但是前者救济的功能却显得尤为突出。民事救济本身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环节,因此,通过《侵权责任法》对竞技体育伤害规制可以较为平衡地把握对受害者的救济和加害者的惩戒关系,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不至于打击竞技体育运动员参赛中的积极性,在考虑法律责任的基础上还可以尽可能放开身心完成比赛,呈现出精彩纷呈的比赛盛事。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现有规定,首先,可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者统一地对不同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加以规制约束;其次,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对一些特殊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并不公平,因为让没有任何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补偿责任是对当事人的打击,会严重影响竞技体育运动员的参赛积极性,但是笔者认为存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才是对整个竞技体育领域的公平对待,我们的公平是针对整个竞技体育参与者的,如果单纯一味地排斥公平责任原则,那只是将焦点放在了无过错的加害方身上,视角较为单一。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是可以依法结合具体的比赛情况明确规定几种具体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适用;再次,可以适当增加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对一些确实符合自甘风险原则的体育伤害事件可以适当免除加害者的法律责任,认可竞技体育的固有风险性;最后,还可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明确竞技体育伤害责任的承担方式,这在国外已经有先例,例如澳大利亚于2002年12月修订了《民事责任法令》(CLA),该法案涉及娱乐活动中的注意义务,其娱乐活动被定义为包括:(a)任何体育运动(不论运动是否有组织活动);(b)从事享用的任何追求或活动,放松或休闲;(c)在某地方从事的任何追捕或活动(例如海滩,公园或其他公共休憩用地),通常从事体育运动或任何追求或活动享受,放松或休闲[15]。

3.3.2 《刑法》规制

《刑法》在规制过程中是具有辅助性原则的,该辅助性原则暗示着刑法一般是作为规制犯罪行为的最后手段,刑法的辅助性原则也当然适用于竞技体育领域,尽管不可能忽视近年来可能的日益增长的全球趋势将运动受伤者的体育参与者定罪。但是这种趋势在刑法的辅助性原则上是突出的,它只是对运动事件发展的一种反应,其特征是暴力增加和对体育的不断增长的经济压力。刑法在体育领域的本质,就是体育参与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文献中被恰当地归纳为:“……体育中刑法的功能是对行为进行区分,在涉及物理接触的运动的上下文中是可容忍的,不一定是在这种情况之外容忍,并且行为足够极端,超越犯罪者法律,无论其体育背景如何,有时无论其受害者是否同意,都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16]。

在我国现有《刑法》的规定中,根据体育伤害的一些具体情况,可以援引过失致人重伤、过失杀人、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杀人等罪名的内容对符合相关情况的体育伤害事件加以判罚,通过刑法的规制才能起到强有力的惩戒和威慑作用,单纯依靠民事法律的规制会显得软弱无力,因此,急需刑法介入规制方可有效地遏制和震慑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泛滥。这在国外也早已有先例,并不是一味地排斥严苛的刑法介入竞技体育伤害纠纷之中。例如捷克共和国最高法院2007年3月21日提交第3号Tdo 1355/2006 17号文件中便强调了刑法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规制:体育运动规则(例如足球)的目的不仅是为竞争各方制定平等的竞技条件,而且还要保护运动员的健康,使其免受不必要的伤害。然而,体育比赛规则本身不能惩罚这种情况。因此,如果在比赛过程中任何玩家违反(《捷克共和国刑法》第4节和第5节)规定的规则,并且这种违反行为导致对另一个人(另一个玩家)的健康造成伤害,那么可能的犯罪不能排除这种伤害使用玩家的责任(例如,《捷克共和国刑法》第224(1)条规定的对实际身体伤害的可犯罪性),特别是考虑到体育的性质和违约的严重性的规则[17]。

3.3.3 完善《体育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

《体育法》是为体育领域的一切活动保驾护航的基本保障,我国《体育法》全文共有8章,其中在第七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内容,该规定内容中涉及了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行为、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行为、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行为、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行为都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方式,唯独缺少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发生的体育伤害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这是一大缺憾。因此,亟需在《体育法》法律责任章节中增加竞技体育伤害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这样不仅可以完善《体育法》的系统化规定,还可以为其他司法主体的介入、依法惩戒相关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只要《体育法》中明确了对竞技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无论是涉及体育组织内部解决还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都可以为其他法律的相应规定提供基础参照,并且与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更好地衔接,最终可以使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体的构建向前迈进更大一步。

4 结语

频繁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可小觑,这不仅是对公平竞技体育精神的践踏,还严重侵害了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对运动员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由此,我们应该尽快纠正错误的思想理念,转变媒体报道的焦点,并及时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完善《体育法》相关规定,对《体育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从而在法律责任方面更好地与《侵权责任法》、《刑法》等法律对接,形成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对竞技体育伤害进行有效的遏制,还“纯净”的环境于竞技体育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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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家体育总局:金牌至上的政绩观扭曲了体育精神[EB/OL].[2016-12-21].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1/id/15411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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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cial Harmfulness and Precaution of Competitive Sports Injury

XU Xiang

(Law School, Wuhan Univ., Wuhan 430072, China)

With the widespread development of competitive sport in the world, the unnecessary sports injury has become more frequent but there is no effective countermeasures for this right now.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causes of the competitive sport injury and its harm to the society and proposes to restrict the sports injury through systematic regulations, which includes correction of false concept of Gold Medal Only, transference of focus in sports news reports and strengthen law restriction. It is recommended to improve the regulations in the Sport Law and form systematic precaution methods.

Sport Law; competitive sport; violence injury; social harm; regulation with law; sports injury; sports violence event; law system

2016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6ZDA225)。

徐翔(1990-),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体育法学。

G80-05

A

1672-268X(2017)04-0048-05

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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