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辉
(新疆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4)
体育法治视域下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研究
王 辉
(新疆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4)
运动员权利是指运动员公平参与竞技体育的自由以及因参与竞技体育而获得的利益。阐述了运动员权利的相关概念、分类和属性,分析了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即健康权问题、受教育权问题、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问题等;提出保障运动员基本权利的建议,即增设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条款、适时制定《运动员权益保护条例》、加强体育行政部门执法力度、提升运动员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等。旨在强调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的主体地位,厘清权利与义务并存的内涵,为体育法治改革与建设提供理论参考。
体育法治;运动员;基本权利;权利保障;劳动权;社会保障权;意外伤害
2012年7月正式施行的《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由国务院五部门联合印发,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运动员权利保障的重视程度[1]。运动员是开展竞技体育最基本的元素,也是提供特殊社会产品的劳动群体,而依法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利是确保我国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2]。早期体育法相关学者意识到,运动员成为市场经济中独立、平等和自主的主体,体育法对运动员的规范要由义务为本转向权利为本,尤其对公平竞争权、安全健康权、劳动经济权和文化教育权等加以保护[3]。随着追求竞技体育成绩与奖牌数量趋势日益加重,我国逐步形成了高度集中的体育体制,即提倡集体项目效益最大化,又制约运动员个体权利的实现。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不同运动员享有的权利在现实中具有差异,不同的运动员,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各不相同[2]。而运动员作为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部分,其基本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如何解除长期受限的运动员权利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研究者认为,厘清运动员权利保障的概念、分类、属性以及存在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提出对运动员权利保障的相关建议是时代背景发展的需求,是当前全面深化改革体育法治进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命题。
运动员是指经常从事体育锻炼、运动训练和运动竞技,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4]。权利是指在法律上的权利,即自然人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能与享受的利益;泛指社会团体的章程规定其成员可以享受的利益和允许行使的权利[5]。例如,在美国以“崇尚自由至上”为原则,诠释公民享有的权利;在德国以“人性尊严”为核心地位,保障那些与人性尊严相关联的所有人或多数人享有的权利[6];在我国,2004年人权概念入宪后,人权与基本权利关系以及概念的定位作为新的学术命题纳入到宪法学的视野之中[7]。
运动员权利是指运动员公平参与竞技体育的自由以及因参与竞技体育而获得的利益,从内容维度分析,运动员权利包括运动员参与比赛的权利,以及涵盖与竞技体育相联系的权利;从时间维度分析,运动员权利贯彻运动员职业生涯全部,包括职业准入权利和职业退出后的相关权利;从现实维度分析,运动员权利属于动态概念,伴随着竞技体育发展而演进,处于法律权利与实践权利升级和跃迁的过程中[8]。那么,运动员权利作为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与义务不可分离,也就是说运动员权利义务的依存性是公正法治的基础,所以,运动员权利应该在法律上被广泛确认,且为运动员权利享有提供保障。
随着体育领域事业的发展,运动员可以分为“职业运动员与非职业运动员”、“专业运动员与业余运动员”、“竞技性体育运动员与群众性体育运动员”等,学界目前也没有统一的界定,只是体育工作者在实践过程中基于自身理解和认知总结出的结论。运动员权利按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多种分类,主要有(1)按权利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分为运动员政治权利、运动员财产权利、运动员人身权利等;(2)按权利相应义务人的范围,分为运动员绝对权利与运动员相对权利;(3)按权利发生的因果关系,分为原权和派生权;(4)按权利之间固有的主从关系,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5)按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分为荣誉权、知识产权、生命健康权、职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5]。以上运动员权利的分类基于逻辑关系的推理与分析,贯穿运动员生涯的全过程,所以,厘清运动员权利的分类能够进一步明晰权利主体,帮助现实中运动员权利享有法律支援,维护体育法治形象。
在我国体育法学领域中,运动员权利不是新词汇,已经被学者广泛应用,而在运动员权利研究中“人人享有体育运动的权利”的定义存在为运动员权利的存在提供了逻辑基础。那么运动员权利的属性包括哪些内容?从国际层面看,运动员权利得到了国际规范文件的确认与保护[8];从主权国家层面看,主要是通过国内法的方式规范运动员权利,也有在宪法中为体现最高效力而制定相应条款,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59条、《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17条等均制定了与竞技体育相关的内容[9];从权利存在的形态看,运动员权利获得国际和国外的规范文件承认,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通过法律诠释宪法和成文法赋予公民的权利[10];从法律文本看,运动员权利在我国体育法中具有法律权利的属性,但是没有法律概念,依据法理解释,法律概念指“对各种法律事实现象的概括,并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该范畴包含运动员权利的基本属性[11]。那么,基于以上论述,运动员权利的属性包含应有权利与法律权利,并通过法律文书形式表达出来,大部分应属于运动相关范畴,用于处理体育纠纷。
我国宪法规定了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内容,为运动员基本权利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12]。同时,“追求卓越”、“挑战极限”的行为特点决定了运动员文化教育、再就业、健康的保护,都具有自身的规律。其中,学训之间的矛盾,二次就业的选择,身体健康受损是运动职业必然面临的风险。在我国,由于长期形成的高度集中的训练竞赛体制,运动员基本权利保护相对滞后,实践中经常发生各种侵犯运动员基本权益的行为,这严重影响到运动员自身的自由成长和我国体育事业的协调发展。认识到这一现象,党和国家越来越重视运动员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在我国,专门涉及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的国家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相关规定、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性文件以及国务院少量行政法规、国家体育总局部门规章之中。从既有规范性文件来看,我国运动员基本权利专门保障内容主要集中在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健康权方面,这也反映了我国当前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的现实需求。在保障主体方面,更多针对其中的优秀运动员,这体现了“为国争光”价值取向上的效率优先的功利原则。在保障方式上,更多依赖政策而不是法律,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为此,如何结合我国社会和体育发展实际,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通过法律化、具体化贯彻落实到运动员这一特殊群体,充分保障我国运动员亟待实现的健康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成为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人类对健康的理解规定了健康权的性质和内容,通常认为躯体、心理和社会适应是健康的三个方面,而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是指国家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来保障公民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精神状态完满并由此对社会适应的权利。运动员以运动技能的提高和展示为工作内容。训练比赛中的高风险、超负荷的训练强度、巨大的竞赛压力,往往给运动员身体和精神上带来显性或隐形的伤害。例如“邹春兰”、“艾冬梅”等事件表明,我国运动员健康权实现较一般公民还有很大差距。在现代公民普遍要求国家践履给付义务,积极提供保障条件促进自身健康权充分实现的同时,我们广大运动员非但没有平等享受到这种基本社会福祉,反而经常面临身体伤害、精神痛苦和社会排斥。因此,我国运动员健康权保障的难点不仅是促进还有防御,国家对运动员的义务不止于给付,还要加强保护。国家给予权利与保护义务并存叠加,是我国运动员健康权法治保障的特点,其主要问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从“更快、更高、更强”到“更干净、更人性、更团结”,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始终是以奥林匹克运动为代表的体育活动的灵魂[13]。通过体育运动,不断挑战自我,超越自我,实现新目标,追求新境界,这是运动员自由发展其人格的自主决定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体育活动应当属于宪法规定的其他文化活动的范畴,运动员自由行为,是其人格自主权的体现,每个人都平等享有,应互相尊重而不相侵,“锦标主义”、“家长作风”、“伪集体主义”等均不是干预的理由。更不能以牺牲运动员身心健康为代价。即便为了公共利益而不得不加以限制时,也要考虑限制内容和限制方式,力求采取对运动员损害最小的方案。
我国大部分体育项目都具有较强的行政干预性质。运动员与教练员之间的培训关系,运动员与所属运动队之间的管理与服务关系,运动员与所属单位的选拔代表关系,都不同程度地渗入了行政权力色彩,浸染了命令——服从的性质。这改变了双方的法律地位,扭曲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将普通的民事关系蜕变为“特别权力关系”。在这个特殊的关系中,教练、运动队、单位等俨然成了对运动员拥有概括性命令支配权的“特别权力人”,不必依据法律法规,也可以为运动员设定各种义务,限制其自由和利益,并很大程度上拥有对运动员的惩戒权。为此,国家有义务制定配套法规,明确教练、运动队、单位等“特别权力人”的权力边界、法律责任,限制其权力滥用,为运动员训练、选拔、比赛提供人道的制度环境,保障其健康利益。同时,加强执法检查,预防和纠正侵害运动员健康利益的违法行为。
按不同标准,我国运动员有不同分类,如专业运动员、业余运动员、职业运动员等。专业运动员还可分为试训运动员、在编运动员、优秀运动员等。这些运动员身份不同,享有的健康保障也有很大差距。总体情况是以奥运会和全运会这两大赛事成绩为核心评价标准,成绩越高,相关保障措施就越好,体现了效率优先原则。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导致大部分运动员不能公平分享社会和体育发展带来的福祉。少数精英运动员和广大普通运动员健康权实现程度差距悬殊,不利于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为改变这种状况,应继续扩大和加强对运动员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增加财政支出,从训练比赛中的心理疏导,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购买,科学训练产品、服务和方法的研发,对处境困难运动员的物质帮助等多方面促进运动员健康保障服务均等化,实现体育公平和体育效率的统一。
“在运动员成长过程中,早期专业化训练迫使其入队年龄越来越年轻化……为了取得更好的竞训成绩,他们的文化学习时间长期被大量挤占,运动员文化教育程度低已成为长期存在的普遍现实。可以想象,成材率极低的体育人才后备大军,教育普遍严重缺失,与同龄人相比基本知识、基本能力与基本素养都缺失”[14]。基于此,国家有责任与义务保护运动员受教育权利,保障受教育权平等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国家及相关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儿童、少年运动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为追求竞技成绩而降低对儿童、少年运动员文化教育内容的要求。国家还要积极创造条件,保证运动员公平地接受义务教育。对于侵犯运动员义务教育利益的行为,国家要履行保护义务,及时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
我国宪法在确认公民受教育权的同时,强调受教育也是一项义务。在我国,公民受教育按动态过程可分为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两个阶段。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基本教育,具有强制性,需要设置义务加以约束[15]。但由于儿童、少年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不能作为义务主体,故其应明确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和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的相关义务,形成家庭和学校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机制,确保儿童、少年运动员受教育权的实现。
高等教育是稀缺资源,个别运动员仅凭运动成绩就可以免试入学,对其他考生和其他运动员都有失公允。尤其是,免试入学反映不出运动员文化教育与上大学所学内容的相关性和承接性,违背了循序渐进的学习规律,仅仅是学历重于能力氛围下的形式主义和“论功行赏”,既达不到预期目标,又误导了运动员、家庭和学校对基础教育、义务教育的价值取向。因此,应该改免试为加试,通过必要的文化考核,综合比赛成绩和文化成绩,择优录取。
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是相互独立又密切联系的两类公民基本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劳动权主要是保障劳动者依靠个人、凭借自己能力工作来获得财产,支持自己及家庭的生活,更加强调在满足个人获得符合人性尊严的基本生活条件方面的“自己责任”。运动员运动生涯短暂,必然面临职业转换问题,其在职业转换过程中将面临较一般公民更多的社会保障问题。运动员社会保障权是其劳动权的延伸,运动员的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问题体现在以下几点。
运动员在训练比赛中受伤比较频繁,一般性伤情并不影响其后的训练和比赛。并且,为保证比赛顺利进行,一般会有队医进行基本的伤情诊疗,治疗过程强调及时性、恢复性。这样的特点往往导致运动员“轻伤不下火线”,运动员伤情的潜伏周期比一般工伤要长。现行工伤认定办法关于“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过于短暂。而单位一旦错过期限,运动员自行提出认定的难度就会增加,超过工伤认定时间,就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了,运动员主张损害赔偿,就只能依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定。但侵权法认定伤残的标准不同于工伤标准,而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关伤残赔偿的规定,这与工伤标准存在差异。并且,实际上,即使按照工伤标准,也难以弥补专业运动员的实际损失。这就向我们提出了如何针对运动员这一特殊群体设计相应的伤残鉴定标准、鉴定程序和赔偿数额问题。同时,运动员受伤后的恢复训练、及时诊断和合理治疗,都是需要专门规范和加强保护的问题。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即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保护措施,以保障自身安全与健康的权利。世界各国在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时都强调了雇主对雇员安全健康所应承担的责任。运动伤害是威胁运动员安全和健康的主要隐患,具有体育特殊性和专业性。在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国家有义务要求和监督运动员所属单位建立健全专业化的运动员医疗服务和保障制度,及时、全面地防范和处理运动伤害。我国应加强相关立法,杜绝运动员所属单位非规范化、非科学化的诊疗行为,有效保护运动员职业安全利益。
由于高水平运动技能的时限性和竞争的激烈性,退役再就业是每一个运动员必然面临的职业风险。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运动员由国家集中培养,也主要由国家统一安置,再就业问题并不突出。市场化改革造成了高度集中的运动员训练竞赛体系与社会化、市场化的就业环境的分离,由此带来运动员再就业的难题。本质上,这种困难是转型时期对运动人才的多样化多层次社会需求与传统模式下培养的运动员不能满足这一需求的矛盾造成的。传统的运动员培养目标具有片面功利性,过于追求运动成绩,满足的是“为国争光”需求,而忽视了人的全面发展。运动员文化教育、社会适应性都与内涵丰富的社会发展状况脱节,运动员一旦离开原属单位,就很难适应,并往往被社会排斥。运动员再就业的问题首先是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的问题。解决的关键不仅仅是简单的安置、补偿、优待,而是如何以独立人格自立于社会。这个问题不解决,即使有外在的工作,其人性尊严也不能有效保障。因此,必须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培养模式,根据运动项目实施分流,减少运动员培养环节的国家干预和“直接经营”。对那些参与性强、观赏性高的体育项目,鼓励以市场化手段配置运动员人力资本。而对那些参与性弱、观赏性差的体育项目,考虑到如果单纯依赖市场机制很可能因资源配置不足萎缩以至消亡,则给予必要的国家保护。这种保护,一是扶持,主要针对那些本身市场开发价值大,但处于发展初期,尚未被广大体育消费者认可的体育项目。二是维持,主要针对那些市场化程度不高,消费者认可度差,但蕴涵较深的文化底蕴或民族特色的体育项目。三是国家直接投资,主要针对那些在重大国际体育赛事中有竞争潜力且很难通过体育资本社会化途径积累必须的选材、训练等资金的体育项目。通过分流,基本实现运动员人力资源结构与不同层次的社会需求相适应。运动员会因社会有需求而有动力、有目标、有选择地实现其退役后的职业规划。笔者认为,唯有这种源头治理,才能促进运动员人的全面发展,实现其人的价值,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体育界的运动员再就业难题。
运动员如一般公民一样具有人格尊严,平等保障运动员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国家及相关机关的义务,为使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普遍适用于运动员群体,我们应该从运动员权利保障条款、权益保护条例、执法力度、法治意识等方面进行思考与建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时,建议增加保障运动员人性尊严的一般条款,以防止和纠正各种潜在的以运动员自身为工具而不是目的的不当行为。同时,强调公平优先,平等保护运动员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对作出贡献的运动员依据不同标准进行行政奖励,这些标准主要包括但不局限于运动成绩,还应有道德风尚、协作精神、文化素养等,以鼓励运动员作为现代公民的全面发展。
在制定《运动员权益保护条例》时,建议结合运动员不同成长阶段面临的不同特点的权利实现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在选拔阶段,训练和竞赛法律关系是制约青少年运动员受教育权及健康权等权利实现的基本条件,应明确国家的给付义务以及父母等监护人、学校的保护义务。在服役阶段,运动员与其所属运动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限制了运动员主体地位,应明确规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国家的救济帮助义务。在退役阶段,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是其关注的主要权利。国家应明确给予优惠政策与差别对待的标准和具体实施规则。此外,为充分保障竞技体育职业化改革中相关项目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应依法确认和规范新型法律关系。
在围绕运动员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中,运动员往往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这制约了其实有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国家有义务践行保护义务,加强行政执法,维护运动员基本利益,制止侵犯运动员权利的不当行为。运动员基本权利内容广泛,具体化、法律化过程中涉及多种利益关系,相关行政执法也具有多样性和综合性。
权利内涵丰富,在其多种构成要素中,主张或要求是必备要件。运动员基本权利的第一保障人是自己。国家及相关机关应积极作为,结合运动员日常生活、学习和训练、竞赛特点,选择灵活生动的素材,经常性地进行宣传、教育,不断提升运动员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与更新其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实际能力。
保障运动员基本权利是当前全面深化体育法治改革进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我国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健康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等方面,这反映了我国当前运动员权利保障的现实需求。运动员基本权利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充分保障运动员基本权利,也为进一步加强体育法治建设提供了理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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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RightGuaranteeofAthletesinViewofSportsLaw
WANG Hui
(Sport Dept., Xinjiang Normal Univ., Wulumuqi 830054, China)
The athlete’s right is the freedom of athlete to participate in fair competition and the benefit of this participation.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connotation, classification and nature of athlete’s right and analyses the problems of the basic right of athletes, such as health right problem, education right problem, working right and social guarantee right problems. The paper proposes to increase the athlete’s basic right regulations, make athlete’s right protection regulations, improve the law enforcement of sports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and improve the athlete’s right and law awareness so a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focusing on athlete’s basic right guarantee, defining the connotation of coexistence of right and duty and reforming sports law governance and construction.
sports law governance; athlete; basic right; right guarantee; working right; social guarantee; accidental injury
国家体育总局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2232SS15119),新疆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XJEDU 040614C05)。
王辉(1987-),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体育法学。
G80-05
A
1672-268X(2017)06-0047-05
2017-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