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精神健康权的民法保障

2020-04-24 09:27陈裕黄莹莹王丹张丽丽
法制与社会 2020年8期
关键词:健康权损害赔偿民法

陈裕 黄莹莹 王丹 张丽丽

关键词民法 精神健康权 损害赔偿 措施

一、前言

现代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无形的压力以及一些心理问题也在慢慢的侵蚀着现代人,或者因他人的过失或无过失行为导致自身精神状态严重受损。之前不被人们所重视的“精神健康”这一名词也慢慢被人们重视起来。而现阶段的民法体系存在的仅仅是生命健康权。有些学者认为,尽管生命健康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同样也是应当受到民法的法律保护的。同样,与生命健康一样,精神健康也是属于自然人的所拥有基本权利之一。

为什么要将精神健康权这一概念单独提出来,众多学者也有很多自己的看法和意见,经过比较研究,笔者认为有三大必要性。第一,从法律现状来看,“精神健康权”这一概念没有出现在我国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上,这一现状直接导致的是当精神健康被侵害时没有确切的法律法规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第二,从事后赔偿来看,现阶段我国对于精神健康权的赔偿还仅仅局限于民法中所提到的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赔偿上,例如赔礼道歉,损害赔偿金等,精神健康权的赔偿方式和渠道都还很狭窄,所以必须建立起精神健康权这一概念,将损害赔偿落到实处。第三,从社会发展趋势来看,人之需求层面的精神利益的地位呈上升趋势,精神健康概念也逐渐有了保障人格完整的要求,所以,我们要做的除了保护好现有的人格权利,更要做好随着新时代的到来所产生的新的民法概念并做出新的选择。但是与生命健康不同的是,精神健康权是一个新兴概念,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通过民法法条的规定推出新的法律制度,从法律上保障精神健康权不侵害或者不被侵害,总的来说,要想深入了解精神健康权,首先应当加强精神健康权在法律条文,尤其是民法中的地位和明文规定。

二、民法中精神健康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精神健康权的概念

精神健康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公民的意义也发重大,且由于其针对对象独特,如果不对精神健康这一新兴概念加以定义和系统立法,笼统的认为身体健康即可涵盖所有民法领域内涉及到的健康概念的范畴,无疑将导致一系列难以应对的问题。因此不得不提出一个精神健康权这个概念,通过研究,笔者对精神健康权下了一个新的定义:精神健康权与健康权一样同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自然人保持自身精神的独立,不受他人侵害并能够独立存在的人格权利。

不过,还有很多学者也对精神健康这一概念提出了一些与本文不一样的看法,部分学者认为精神健康权就是现阶段人们常说的心理健康权,甚至还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区分精神健康与身体健康,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精神也包括在身體之中,身体的健康完整就意味着精神的状态良好,因此没有必要再单独列出精神健康的概念和范畴,但通过对比研究,笔者认为现存的观点对于精神健康这一概念确有借鉴之处,它指出了精神健康与身体健康的关系,并且认同二者之间确有联系,为研究精神健康提出了很多思考的方向,但与此同时笔者仍认为精神健康还是与现阶段的身体健康有着区别,其概念、涵盖范围,所涉及到的赔偿领域和方式均有着不同,因此不能笼统的将二者混为一谈,应当有所区别并分别研究。

在现阶段的民体系中,我国法律也将健康权的重心放在了身体健康这一方面而相对忽略了精神健康权的地位和重要性。因此,本文就要对这个新兴的民法概念进行详细的说明和新的角度的说明和研究。精神健康的意思就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心理思想保持积极阳光,能够适应社会生活以及可以自理生活的状态并在任何时候都不允许他人侵犯的绝对人身权利,它包括精神健康的自始拥有和持续保持。但是本文中所提到的精神健康权与其他现阶段已经存在的名誉权,以及精神健康与人们常说的心理健康又各自有什么区别呢?第一,精神健康权与名誉权的区别。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乍一看这好像跟精神健康权很相似,但是两者所涵盖的范围有些明显的区别,当自然人的精神健康权被侵害时,通常情况下重点强调的是对自然人本身的伤害,而现阶段立法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规定是自然人的社会负面评价增多。从这个最重点的方面来看,名誉权与精神健康权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但是正是因为精神健康权还没有成体系的出现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所以有时候会出现判案棘手,找不到重点的问题,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建立独立的精神健康权刻不容缓。第二,精神健康与心理健康的区别。在能查阅到的百度百科上对心理健康的定义是精神、活动正常,心理素质好。但是心理疾病和精神疾病却有着很大的不同,心理疾病者能够正常生活起居,只是在与其他人相处过程中有一定语言障碍,偏向于人格的偏离和人际关系适应不了的情况;而精神疾病用我国民法中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定义来说就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或者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状态,所以精神健康侧重与精神良好状态的丧失,一个精神健康受到损害的人,无法从事或者明确自己的行为。与人们日常所说的心理健康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二)精神健康权的特征

精神健康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在民法中并没有以一种很系统全面的结构体系出现,但是它也有着自己的特征。一是属人性。精神健康权同其他人身权一起,跟随自然人的出生而产生,跟随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与自然人本身这一权利主体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主体自己行使这一权利,不能转让、赠与或抛弃。二是抽象性。精神健康权在构成上往往表现出的不是某一个单薄的某一项权利,而是一个概括性的统称概念。是指各种与精神方面有关的法律权利的总称,反映的是具体精神健康权的共同目的和本质特征。三是法律性。不论精神健康权的主观性有多强,究其本质也是一项法律权利。只有在法律这一个大范畴下才能发挥出它的用途实现它的价值,所以其主体的范畴和存在的形式仍要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四是广泛性。“精神”这一名词所包含的,与法律相关的有着多方面的内容。精神健康不单单指没有精神缺陷,还包括精神健康程度没有降低,完整意义上的人,应该是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的统一体。我们所说的精神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精神状态自然,积极,但不是保护精神约束。精神健康权的客体和内容广泛的广泛性,使得精神健康权的保障范围也更加具体细致,更能体现法律为人所用的理念。

三、公民精神健康权在民法体系中的现状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类似规定在我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有很多体现。首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通则解释第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其次是美国民法典的分支《侵权行为法》第46条中所规定的行为人对其故意的或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在英国法律中的规定的由于侵犯他人健康所造成的“非金钱损失”,包括人身产生的负面情绪例如疼痛和痛苦的产生,以及社会正常生活的状态被打破,受害人都可以针对以上现象对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明文规定,对于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在法律保护上给与特殊照顾,这也是对精神健康权保护的另一种体现。以上法条的存在也就是说精神健康权虽未成体系的出现在各国法条中,但是各国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存在的,但是各国立法的区别在于,是否将精神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单独作为赔偿理论,即精神健康权能否系统的独立的存在于法律条文中。综上所述,现代司法体系的侵权保护的法律体现。

在我国,公民的精神健康权融合在多部法律法规以及部门法之中,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使得我国公民的精神健康权在受到侵犯时,往往无法找到特定的法律法规来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全面或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达30项,其中便包括公民精神健康权利。这些基本人权应当得到完善。在民法等基本法律保障方面,精神健康权的保障的规定也是十分简略,在《民法通则》中精神权甚至于不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存在。健康权与生命权合并在一起称之为生命健康权,而精神权又融入在健康权之中。忽视了其各自的独立性。在民法方面,我国不仅存在对精神健康权法律规范不完备的问题,甚至还存在法律无法为司法救济提供充分保障的问题。

关于“精神”,我国现行法律主要是和精神损害赔偿相联系,精神活动通常指的是人的情绪、情感、思维、意志的活动。本文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两方面的损失。而现代法律的发展就是为了维护公民各方面合法权益的需求,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损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明確的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四、民法保护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缺失

(一)精神健康权范围不明确

我国精神健康权在受到侵犯时只是运用生命健康权来维护被侵害人的权利,没有考虑到精神健康包括精神上的健康和肉体上的健康,并不是单一的自然人身体机能的是否健康。我国早期的社会现状以及不成熟的法制体系,导致民法中关于精神健康权的法律法规过于简陋和笼统。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法制意志,思维的全民增强,在各部门法中精神健康权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完善和保障。但还是为其范围未做明确的体现。使得在公民精神健康权受到侵犯时,无法全方面的对其做出合法的保护。在民法方面,也没有明确精神健康权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没有具体的落实到它的概念、内容的确立,以及对在程序上民法的实施与执行也未得到完善,精神健康权的可诉性也有待加强。精神健康权在立法制度上的有所欠缺,使得公民合法的健康权受到侵犯后,司法救济得不到有效的落实。最终也无法成为一项实际性的权利。虽然我国涉及公民精神健康权保障方面的法律条款较多,甚至在地方上还有地方法规作为保障,基本上已经初步形成了公民精神健康权的法律体系,但是还是缺少一部占据主导地位的综合性法律能够系统性的对精神健康权进行保障。这样一部系统性法律对精神健康权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切实的保护,也能明确规定国家尊重、保护、实现公民精神健康权的义务。

精神健康权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一方面是因为立法的笼统概括,大部分与生命健康权相融合,没有单独区分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其存在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当代公民精神方面的权利意识的落后,没有主动的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的使用,法律得到了广泛普及。法律意识虽普遍呈上升趋势,但在精神健康方面去维护自身利益的是少之又少。

在我国,缺乏相应完备的精神健康权保护体制,公民的精神健康的利益在很多时候都得不到积极有效的保护,在现实社会中,当被害人或者受害人因为被侵害了生命健康权而造成甚至是遗留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缺少必要救济制度的。我国民法中虽然明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事故后产生的精神损害是排除在外,被害人或者受害人的权益无从救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实质性体现其应有的价值。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但还是存在现有的对间接受害人、劳动力损失者、未成年人被伤害至死亡者的赔偿水平过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窄的问题。并且对其赔偿的标准并未做统一的规定,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不现实也难以实现,其坚持的酌定赔偿的方式,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往往会导致同一案件不同法官产生不同的观点,且地区经济的发展水平也不同,一旦得出悬殊较大的判决,就会违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抚慰受害人这一目的,也有失公平。

五、完善精神健康权民法保护的路径

(一)借鉴其他国家对精神健康权保障的经验

由于世界各国之间的文化传统和政治制度不同,各国对于基本人权的保障制度的性质、内容、范围也有众多不同的理解,因此运用的法律手段也各不相同。但都是以保护基本人权为核心。我国应继承优良传统,积极吸取外国的先进的文化、制度,结合自身,积极改进,各方面向着现代化法制化发展。

(二)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当前各国实现人权保障通常是在国内法中建立专项精神健康权保障制度这一举措。当代无论是国內还是国际社会都处于法治化治国,而人权要得以实现需要强有力的法制制度来规范实现。实现精神健康权的首要方式便就是加强国家立法,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以及修改宪法来将精神健康权具体化、规范化的正式确立下来。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实现精神健康权的有效法律救济是大多数国家在人权保障中采取的最有效的手段,在精神健康权实现的保障机制中,基于诉讼产生的司法审判程序是保障精神健康权最有效的手段。司法审判程序突出体现的是强制性及其执行力。司法审判程序是当代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第一想到且最易接受的获得法律救济的有力途径。我国应当结合实际,合理借鉴,进一步加强我国全民的法律意识的普及。推及法律教育体系,使公民深刻了解法律制度,也更加促使公民牢记与自己切实相关的人身权利。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就长期发展而言,从法治国家的有序运作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必须得到改善。首先可以逐步将精神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定全面、系统的规定,使之成为将来制定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制度。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为公民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法可依,能够有效的得到法律援助司法救济。其次,设立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标准。统一赔偿金额标准,在不同的地区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其他必要因素、如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可酌情在赔偿金额标准上下浮动。赔偿金额确立了统一的标准后,受害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以及司法救济,对迫害人也达到了惩戒的效果,更是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

六、结语

精神健康权是每一个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我国最近几年出现了很多新的人身权受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而请求精神赔偿的案件,如贞操权,悼念权等一系列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却有实际存在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要做的,不仅仅只是针对犯罪事件表面和当时所侵犯的事物进行刑罚和处置,更是透过表面看到受害人内心的状态,这才是精神健康权存在的意义。时代发展的变化越来越快,随着人民受教育程度越来越高,维护自身基本权益理念的增强,同时对精神权利的需求也不断扩大。我国在精神健康权方面的缺陷也日益彰显。因此,精神健康权必须要有明确的立法以及界定,在精神健康权受到侵犯后,对于补偿和安抚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需要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我们应该在理论和实践中完善我国的精神健康权利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普及精神健康权利的界定,扩大精神损害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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