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问题研究

2017-11-09 08:40:55毋郁东刘方权
海峡法学 2017年3期
关键词:供述量刑被告人

毋郁东 ,刘方权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问题研究

毋郁东 ,刘方权

“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将“签署具结书”作为依法从宽处理的条件之一,这一规定使“具结”由传统司法实践中的选择性适用措施进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必然适用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书为格式文书,具有保证认罪认罚、自愿具结悔过、决定后续程序及证明案件事实四大功能。“具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自认,具有控辩协商的性质,其法律效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检察院、法院均产生约束。

具结;认罪;认罚;从宽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而意味着“签署具结书”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条件之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并未对具结书的法律属性、形式、内容等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有研究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书其实就是责任书、保证书、悔过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示。①其内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相适应,都在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创造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条件,因此将具结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也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题中之意。还有学者认为,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过,愿意积极承担法律责任而签署的法律文书,不仅是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文书,还具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书证、控辩双方之间的辩诉协议等法律属性。②具结作为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传统制度,虽然广泛存在于现行法律条文中,但基于其所关涉利益的轻微性,不仅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较少被运用,而且也未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实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不揣简陋,拟通过梳理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与具结相关的制度规定,分析其法律属性与特点,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具结进行比较,捕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具结书之法律属性、内容、形式、功能等独特性所在,以期能够对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一、从保证到悔过:传统司法实践中的“具结”

(一)作为保证的具结

在中国古代,“具”字作为动词使用,如将备办词状、写状子称为“具状”;“结”字则由原来 “连接”、“聚合”等意思引申为 “判决”、“治罪”使用,以至后来表示保证负责或承认了结的司法文书都被称作 “结”。③“具结”一词出自《警世通言·金令史美婢酬秀童》:“要六房中择家道殷实老成无过犯的,当堂拈阄,各吏具结申报上司,若新参及役将满者,俱不许阄。”意指对官府和官署作出承诺负责的保证书,是对自己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示。具结在我国古代被广泛运用于民间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曾出现于清朝前期的对外贸易法规中,例如,当时出海贸易商要“呈明地方官”即自具甘结和“取具保结”即获得他人担保具结,才可以获得出海贸易的资格;所有外商船只必须连环保结,一人犯法,各船大班负连带责任。④从民间纠纷以具结方式结案,到通过具结获取出海贸易资格,明清时期的具结始终作为一种保证形式存在,作用在于保证具结人的身份、资格、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接受及义务的承担等,这也是具结制度在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最初含义。

(二)作为悔过的具结

具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延续至今,广泛存在于各类法律规范中,其内涵和作用也逐渐发生了变化,由原先侧重于“保证”逐步向“悔过”发展。新中国相关法律制度中的“具结”通常都与“悔过”联系在一起,表达形式为“具结悔过”,并且广泛出现在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中,分别作为对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的制裁形式之一。例如, 在刑法中,具结悔过系作为对犯罪情节轻微者免予刑罚情形下的补充性制裁选择之一;⑤在民法中,具结悔过亦曾被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⑥在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具结悔过既有作为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保证性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对于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令其具结悔过后释放;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又如,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规定,对于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卖淫妇女和嫖客,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的同时,可以对其责令具结,不得再犯;⑦也有作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制裁形式的情形,例如,根据《拘留所条例》第23条规定,对于在拘留期间有哄闹、打架斗殴、殴打、欺侮他人,以及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预谋或者实施逃跑行为的被拘留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在程序法中,具结悔过主要用于对违反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员的惩戒,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具结悔过被作为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戒方式之一;⑧在行政诉讼中,具结悔过是对违反法庭秩序者施加的司法行政责任形式之一;⑨而在民事诉讼中,具结悔过则是对因违反法庭秩序而被司法拘留者提前解除拘留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2条规定,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

综观新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具结的规定,通常都是与悔过联系在一起,并形成了相对格式化的表述——具结悔过。其功能既有对具结人过去所为予以惩戒之意,亦是具结人对过去所为的自我谴责、忏悔之表达,甚至也是具结人未来不再犯同一或类似错误之承诺,在某种意义上而言,具结悔过是一种“直指内心”的法律措施。然而,从实践来看,或许是其惩戒性质不够明显,具结在刑法、行政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公法领域很少被实践。另一方面,由于其保证效果不彰,在民法等私法领域也很少被运用。而从理论研究的视角观之,由于其与公民个人权利关涉甚微,亦未引起理论研究者的充分重视。⑩《办法》将签署具结书作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的一个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创新了具结的功能,使具结从其他法律制度和程序中的选择性适用发展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必然适用。因此,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推进,具结的实践情况将发生巨大的变化,在这一背景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具结(书)问题进行研究无疑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际意义。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具结书”的形式与内容

(一)具结书的形式

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具结悔过形式并未提出明确要求,实践中既可以以书面方式提交,也可以仅作出口头表示。由于所适用法律环境的差异,具结书的形式与内容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但从《办法》中“签署具结书”的表述可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因此其格式和内容应当固定、明确,而不能照搬以往具结悔过中具结书“没有固定模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制作”的做法。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书模板应视具结的不同阶段分别由检察院、法院制作和提供,其格式与内容应当相同。根据《办法》规定,签署具结书时应有律师在场,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为保证具结过程的三方参与,具结书应由具结人、接受具结的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及在场律师签字确认。考虑到协商过程的平等性,笔者认为具结书应设上、下联,上联由办案机关归入案卷,下联由具结人留存。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已发布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部分试点地区的法院也分别设计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并投入使用,此处以最高检(图1)及F市某法院(图2)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为例进行分析。

图1 最高检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

图2 F市某法院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

(二)具结书的内容

如图1、图2所示,F市某法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相对简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2.权利知悉;3.认罪认罚内容;4.自愿签署声明。最高检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中前四项内容与F市某法院的模板基本相同,但在最后增加了律师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属自愿签署具结书的声明。相对而言,最高检制作的具结书模板更加完善,明确了律师在具结书签署过程中的作用,符合《办法》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机关制作的具结书模板仍有完善的空间。一份完整的具结书应分上、下两联,上联的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2.权利告知条款。即告知具结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具结人是在了解并能够理解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做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同意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的决定;3.已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声明。即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声明其在签署具结书之前已获得过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相关部门已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4.认罪认罚的内容。即写明具结人所承认的具体犯罪事实,所接受的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以及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类型。5.自愿签署的声明。即具结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该具结书的全部内容,签署该具结书的行为系属自愿。6.律师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属自愿签署具结书的声明。上联各条款需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师签字确认,由办案机关归入案卷。下联内容则相对简单,即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自愿具结且办案单位已接收具结书。下联由办案人员签字确认,作为具结的凭证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存。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具结书”的功能

(一)保证功能

“签署具结书”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之一,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此时具结书起到的是保证作用,即具结人通过签署具结书保证其是在自愿且享有充分辩护权的前提下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并同意适用相应的简化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具结书的保证对象有二:一是认罪供述属实,二是认罚出于自愿。认罪供述属实,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供认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认罪供述均有证据支撑,对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证义务在于如实陈述罪行,办案机关的保证义务则是确保案件已达到定案标准;认罚出于自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充分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上,自愿作出认罚的决定,如果认罚的表示不是自愿作出的,无论是出于犯罪嫌疑、被告人自身原因的理解错误,还是办案机关未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都将使具结归于无效,从而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出于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考虑,笔者在上文“具结书的内容”中提出增加“已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声明”一款的建议,目的在于确保具结书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且该帮助是有效的情况下作出的,这里的“有效”指的是犯罪嫌人、被告人的主观感受,即认为律师的帮助对其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起到了实质性帮助作用。具结书中这一部分内容的设置是实现其保证功能的基础。

(二)悔过功能

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具结”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实际展现了刑法的宽容性。11同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目标要求,绝不仅仅限于效率,还包括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虽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与传统刑事司法中的具结法律属性并不相同,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应当重视具结的教育、引导作用,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深刻认识其所犯罪行,自愿、真诚悔过,具结的作用才能得到有效发挥。为保障具结的这一功能,检察官、法官在犯罪人签署具结书前,应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意愿是否真实、自愿,进行积极的引导,鼓励其探究自身的犯罪根源,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罪行并无正确认识,仅为了获得从宽处理而作出具结的策略选择。这是兼顾惩罚与教育、打击与保护的需要,更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性的需要。

(三)程序功能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具结书的程序功能,是使其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中具结书的重要特点。在某一诉讼阶段签署具结书后,案件即进入认罪认罚从宽范畴,其后的诉讼程序将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办法》第1条并未说明具结书的签署阶段,但其中作为签署具结书先行条件的“量刑建议”只能由具有量刑建议权的公诉机关做出,它属于公诉权的内在组成部分。也就是说,量刑建议的提出阶段只能是在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按照这一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具结的适用阶段应为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这一分析在《办法》的其他条文中也得到了印证,如《办法》第8条仅要求在侦查阶段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表示“记录在案”,而未要求签署具结书;12而第10条则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应当签署具结书。13同样是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第8条和第10条却作出了不同表述,足见认罪认罚案件中具结的适用阶段是有明确划分的,其只适用于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签署的具结书将对后续诉讼程序产生约束,用以证明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同时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进行案件审理。

(四)证明功能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书能够作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这一点是不存在争议的,但如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具结书之后翻供,那么其先前签署的具结书是否依然能够作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呢?关于这一问题,《办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笔者收集的资料中,仅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制定“限制反言”规则。14这一规则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情况下的具结书采取了与被推翻的“被告人供述”相同的采纳标准,即如果不能证明是由非法方法取得的,其先前的供述就可以采纳。海珠区法院还在规定中特别写明“在量刑时一般不予从宽”,作为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翻供的惩罚。不可否认,海珠区法院的做法能够有效提高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效率,避免诉讼拖延,但笔者认为,从制度目标的角度考虑,与提高诉讼效率相比,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具结书更重要的作用是保障人权,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的机会,具结书的合理性必须建立在具结人自愿的基础上。这里的“自愿”不应当仅解释为在签署具结书时的“自愿”,还应当包括在案件处理全过程中的“自愿”,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结束前有撤回认罪表示的自由。因此,对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依然将其在具结书中的认罪表示作为证据使用的做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但遭遇翻供后的具结书也并非完全丧失了证据价值。笔者的观点是,虽然翻供后的具结书不能再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实质证据,但可以作为弹劾证据攻击被告人的可信性。弹劾和证明不同,证明旨在证明某个案件事实成立进而证明诉讼主张成立,而弹劾则是为了争辩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达到削弱证明力并证明对方事实和主张不成立之目的。15弹劾证据在美国法中的应用相当广泛,其中将某些不适格的实质证据转为弹劾证据使用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以米兰达规则为例,根据米兰达权利,警察在盘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让律师在场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如果没有告知则口供不能被采纳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却可以作为攻击被告人可信性的弹劾证据。16与米兰达规则中未经权利告知的口供相同,遭遇翻供的具结书虽然丧失了作为实质证据的资格,但是可以考虑将其作为攻击被告人可信性的弹劾证据。这样的设计平衡了控辩双方的利益,在保障诉讼秩序的同时能够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诉讼风险降到最低。因此,笔者认为,将遭遇翻供的具结书定性为弹劾证据,是解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翻供问题的可行方案。

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具结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一)具结书的法律性质辨析

上文对于传统司法实践中具结的性质进行了归纳,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与之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两者间既存在差异,也拥有共性。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传统司法实践中的具结具有实体上的处罚性质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不具有实体上的处罚性质,而仅具有程序上的简化效果;二是不同于传统司法实践中的具结仅具有结果性,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具结的条件性显著,即以具结作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条件。以上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与传统司法实践中的具结存在的性质上的不同,但作为同一语词的传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并没有完全抛弃传统概念,其继承了具结最根本的特性——包含具结人悔过并自愿承担责任的含义。具结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表明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量刑建议,其中包含的“保证”与“悔过”的意味与传统司法实践中的具结是一脉相承的。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是在传统司法实践中具结的基础上生发出的新做法、新尝试,为了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结的特殊作用,我们有必要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厘清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属性。

1. 具结书是供述吗

根据《办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是在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的前提下进行的,其主要内容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罪行的供认;而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也包括对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从概念上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结书都包含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的供述,二者的概念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笔者认为,并不能简单地由此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书定性为被告人供述,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对案件具体问题的陈述,重点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表示,重点在于对罪行的自认和对量刑的接受。这里反映出两点差异:一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力图对案件细节回溯以还原案件原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则不涉及案件事实问题,只反映具结人对于犯罪后果的接受程度;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可能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但并不涉及对于量刑问题的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则既包含对罪行的承认,也包含对量刑的接受。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虽然在概念上存在相似之处,但并不足以在法律属性上归于同类。

2. 具结书是书证吗

由于具结书的签署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置程序,其中包含被告人对于犯罪的自认,因此有学者认为,当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存在争议时,具结书可作为书证使用。17但笔者认为,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证明,与书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性质是不同的。理由在于,书证是用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凭据,刑事诉讼中的所谓案件事实,实际上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及其相关的各种客观情况在人这一主体的大脑中的呈现。18质言之,书证是一种对于案件事实情况的反映。而具结书所包含的主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量刑建议的承诺,并不涉及任何案件的事实问题。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案件事实”的概念与具结书中“自认”的概念大相径庭。据此,笔者认为不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简单认定为是一种书证。

3. 具结书是和解协议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79条对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参与做出了规定,19《办法》同样强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其中第7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虽然都具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可以从宽处罚”的共性,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与和解协议有着本质区别,这一点从《办法》第7条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具结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呈送对象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解协议的主体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公安司法机关在其中只起到审查作用。其次,被害人意见仅仅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因素之一,而非适用条件之一。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无法达成和解,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可以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从宽处理。20因此,我们在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结书的法律属性时,应关注制度设计的目的,不能将其与刑事和解中的和解协议混同。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倾向于认为,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自身的特殊性,无法将其直接归入既有的证据类型或量刑情节中,对其法律性质的表述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自认”,在证明效力上可参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也应适用同一规则,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同时,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对已签署的具结书的处理方式与一般的被告人供述应严格区分,这一点在上文具结书的证明效力中已做论述。

(二)具结书对不同主体的法律约束

在具体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被追溯人而言,其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既然是权利,那么作为权利主体,被追诉人就可以放弃或减少相关的诉讼权利,自愿认罪认罚并借此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恰恰迎合了这一实际需要,成为被追诉人自愿放弃和自愿选择的结果。21基于这一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破传统司法实践中控辩对立的藩篱,将案件处理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交流协商的基础之上,为协作型司法开辟了空间。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重要的启动条件,具结书的签署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凭证,对控辩双方均产生约束。笔者在上文中提出应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具结书中设上、下两联,同样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性质的考虑,即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让渡,换取审判机关对其量刑上的从宽。为了体现这种协商的平等性、增强认罪认罚者的安全感,同时也为了提升司法公信力,具结书应同时交由协商的双方留存。对于办案机关而言,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证明;对于具结人而言,具结书是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证明。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书具有明显的协议性质,从这一角度展开,具结书的法律效力体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检察院、法院的约束。

1.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

具结书的签署,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承认犯罪事实、认可量刑建议及同意适用相应程序作出了保证。生效的具结书在案件的后续处理中可作为证据使用,签署具结书的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与具结内容不一致的意见,包括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及对适用简化程序提出异议等。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即当事人明确要求撤回具结书,放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虽然《办法》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又反悔的情况作出规定,但从制度理念出发,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应当允许其在审判结束前对具结书内容作出反悔的表示,从而使具结失效,案件回归普通程序审理。但为了保证诉讼效率、避免诉讼程序的往复,也不能无限制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意对具结提出更改,撤回具结书应以一次为限,撤回之后不得再行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具结书后,案件就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之前承诺的量刑优惠也就随之失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预期利益将无法实现。

2. 对检察院的约束

《办法》规定,应当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亦即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导致从宽。因此,检察院在提出量刑意见之前,不仅要考虑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真实性,更要全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个别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应严守底线,避免为了获得有罪供述而以司法公正作为交换。但另一方面,为保障制度的有效性及稳定性,增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吸引力,在制度实践中应当将“从宽”作为常态,将“不从宽”作为例外。诚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过程,既是协商,双方就应诚实践行承诺。对于符合从宽条件的绝大多数普通案件而言,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应与具结书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认可的量刑建议一致,否则应视为检察院并未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有权不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3. 对法院的约束

与传统刑事司法中的“控辩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破了三者间平衡,控辩双方站到了一起,要求法院对协商结果作出确认。因此,相较普通刑事案件,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承担了更大压力,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审查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合法性的重要职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合法方式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商的基础之上,如果其中的“自愿性”、“合法性”无法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随之失去根基。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应发挥实质上的审查作用,以具结书为切入口,首先审查其形式合法性,并就其中认罪认罚及程序适用的相关内容与被告人进行核实。对于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且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他条件的案件,除有《办法》第20条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况外,法院原则上应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值得注意的是,具结书的撤回权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出于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检察院、法院不得在具结书效力尚存的情况下随意撤回在先承诺的实体、程序上的从宽内容。

五、结语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正逐步推进,这一制度打破了传统司法实践中控辩对立的藩篱,将案件处理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交流协商的基础之上,为协作型司法吹响了号角,影响着我国未来刑事诉讼模式的走向。就我国而言,除效率价值之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大的进步之处在于加强了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重视及保障,改变了办案主体掌握程序主导权的传统,加强了被追诉人对程序进程的影响。22从这一价值目的出发,被追诉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自愿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失去自愿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将不复存在。因此,本文所讨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保障和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工具,其重要性毋庸讳言。如上文所述,目前最高检已制定出在检察机关内部通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而法院系统尚未出台统一规定,各地试点法院所使用的具结书各有不同。笔者认为,出于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规范性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应效仿最高检的做法,尽快公布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统一范式。另外,办案机关应严格落实“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的规定,将“律师是否参与”作为具结有效性的检验标准之一,充分发挥律师对于认罪认罚程序的监督作用,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框架内发挥出协作的最大优势。

(责任编辑:林贵文)

①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载《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6 年第6期,第66页。

②陈烽:《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载《嘉兴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第1页。

③沈玮玮:《从甘结到具结悔过: 传统民事司法信任的转变》,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28~129页。

④王为东、汪清:《清前期外贸立法中的具结制度研究》,载《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35、37页。

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但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9条有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已经没有了具结悔过。

⑦《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第3条规定,凡查获的卖淫妇女和嫖客,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经批准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不够劳动教养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责令具结,不得再犯,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家长和住地派出所严加管教,屡犯者从重处罚。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对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情形之一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⑩在中国知网以“具结”为主题词进行期刊检索,在法学分类下仅有52项结果,其中核心期刊来源16项,CSSCI来源6项;以“具结”为篇名进行期刊检索,在法学分类下仅有6项结果,其中核心期刊来源2项,CSSCI来源1项。

11沈玮玮:《从甘结到具结悔过:传统民事司法信任的转变》,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28页。

12《办法》第8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13《办法》第10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14即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供述的合法性、自愿性、真实性及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被告人在庭审之前认罪认罚,庭审阶段否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被告人之前认罪认罚供述存在非法、不真实的,一般采信被告人之前的认罪认罚供述,且在量刑时一般不予从宽。详见《广州海珠司法部门联合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http://www.gzszfw.gov.cn/Item/6545.aspx,下载日期:2017年4月22日。

15牟绿叶:《弹劾证据规则的中国模式》,载《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64页。

16陈意智:《论弹劾证据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17参见陈烽:《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载《嘉兴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第2~3页。

18刘宗粤、熊志海:《案件事实的概念及构成辨析》,载《重庆工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99页。

19《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对于指定类型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20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 年第11期,第10页。

21顾永忠:《“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载《法制研究》2017年第1期,第61页。

22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14页。

DD924.13

A

1674-8557(2017)03-0102-11

2017-07-18

本文系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律师参与问题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7BFX05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毋郁东(1993-),女,山西晋城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 2015 级硕士研究生。刘方权(1972-),男,福建建宁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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