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家事审理制度的变革

2017-11-09 02:10赖淳良
海峡法学 2017年3期
关键词:家事审理当事人

赖淳良



台湾家事审理制度的变革

赖淳良

现代亲属法(或称家庭法)所面临的社会迥异以往,生育率降低、夫妻经济能力的逆转、异地夫妻、高龄社会的来临等等问题,已经改变了家事事件的面貌。因应面貌完全不同的家庭成员关系,家事审理制度也到了必须改变的时候。各国的家事审理制度积极变革,台湾地区也在2012年出台新的“家事事件法”,其中有权利(效益)型、(非)对审型家事审理程序理念的思索,也有家事调解、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程序监理人、家事调查官、家事服务中心等制度的革新。华人世界百年来,继受西方对审型审判制度,却仍然有浓厚的本土非对审型、效益型的审判理念。当西方各国的家事审理制度转向非对审型、效益型的审理理念时,或许我们可以透过实践提供更多有用的人类共享经验。

家事审理制度;权利(效益)型;(非)对审型;程序监理人;家事调查官;家事服务中心

一、变革的必要性

现代亲属法(或称家庭法)所面临的社会已经迥异于安土重迁的农业时代,生育率降低、婚前协议的有效性、离婚要件的宽松化、夫妻经济能力的逆转、异地夫妻、跨国婚姻的增多、高龄社会的来临,老年婚姻生活内容的变动、扶养义务内涵及方式的改变、夫妻退休后老年婚姻生活的调适等等问题,已经改变了家事事件的面貌。因应面貌完全不同的家庭成员关系,家事审理制度也到了必须改变的时候。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2017年5月24日做出释字第748号解释,开启同性婚的法制思考,更可能深化家事事件的变革。

二、风起云涌的变革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各国不约而同地注意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在美国法律界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从1980年起开始倡议“单一家事法院”(Unified Family Court)的观念,希望能统合处理所有的家事事件,避免裁判分歧,节省当事人劳费,并于1993年建议各州广泛设立单一的家事法院。美国马里兰州于1994年的一项研究中,也指出传统家事法院系统有以下许多的问题有待解决:程序耗费、迟延以及一再地重复审理;轻忽儿童利益,恶化家庭纷争;没有提供更优质、更便利、更迅速的诉讼外纷争解决机制;同一家庭纷争因为分成不同的家事案件审理,各案件间缺乏适当的整合;家事法庭法官缺乏耐心、同理心,也欠缺审理家事案件应有的气度;不能提供贫困人士必要的协助。

英格兰经过多年的争论,于1995年草拟《家庭法》(Family Law Act),该法由以往将通奸列为唯一离婚事由,改采无过失原则,是英格兰离婚法上巨大的变革。这项立法政策上的变革,有从权利观点到效益思考的论辩,也有理想主义与实用主义的颃颉。不同的政策取向,也影响法律所规定之各项离婚制度。①英格兰家庭法之变革争论,始终围绕着家庭重要性与法律互动的议题。②1995年英国政府草案提请国会审议时,当时的法务大臣于1995年4月报告序文认为家庭对于个人、夫妻、社会、孩子都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地位,应尽量加以维持,并不允许任意离婚。但同时也说明草案中赋予法官广泛的裁量权,决定是否准许夫妻离婚,呈现出维系家庭与允许离异的两难困境。草案中因此规定如果法官审认之后,认为离婚将带给夫妻或孩子极大的困境或是财务上的困苦,可以不允许离婚。此外也规定一段时间的思考期,让夫妻能认真地思考安排将来的关系,也考虑如何安排孩子未来的生活。③可以说更深一层地思考家事审判制度变革的基本理念。在这份报告中也列出新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包含维护婚姻及伴侣制度、维护家庭生活、挽救所有可以挽回的婚姻以及家庭关系、保护儿童最佳利益、保护现在以及潜在的受害者、实现公平正义、确保所有人接近司法的权利、裁判结果的清晰确定以及可预测、程序的简化以及可亲近性、相同案件处理的一致性、重视法院资源的有限性、重视法律扶助以及其他成本支出的有限性、鼓励当事人自主解决、运用法院外纷争解决程序或其他方法解决问题、删除程序上的无谓形式要件、避免繁琐的协商议题;尽可能提高司法程序的延续性、处罚收取不合比例的司法费用、更好的法院管理、克服法院程序以及案件的迟延、符合国际潮流、尊重内国国民的习惯与价值、尊重来自不同背景人民所组成的家庭。

澳洲于1976年在宪法以及政治的极度争议中,开始推动家事审理制度的改革,该年1月6日通过《家庭法》(Family Law Act),随即成立家事法院(Family Court)。在这一波的改革中,除了着重于离婚原因的放宽,改采破绽主义外,也注意家事审判制度的改变。强调家事法官的适合性,要求家事法官应有一定的训练、经验,并且有适当的人格特质。④澳洲《家庭法》要求联邦设立家事法院,也允许各州设立自己的家事法院。《家庭法》通过后,除了西澳大利亚洲设立自己的家事法院之外,家事事件均由联邦家事法院管辖。⑤经过改革后的澳洲联邦家事法院,在2002年已经有53位法官,2百多名调解员以及驻院司法事务官(registrar)⑥以及超过6百名的工作人员,在全澳洲22个地区以及更多的巡回法院服务,审理每年大约25万名当事人的案件,每年的预算高达11亿美金。根据澳洲统计局(Australian Bureau of Statics)的统计资料,澳洲有高达48%的人出生地在海外,有26%的人是在非英语系国家出生,显示澳洲文化语言的多元多样性。处理如此多元的文化,也成为澳洲家事法院最重大的挑战。在1990年代起,澳洲家事法院面临的挑战有代理孕母所衍生社会意义上与生物意义上亲子关系的议题、变性人婚姻、智障女结扎的同意权、儿童拐带、当事人自己诉讼等等议题。

新西兰于1976年设立委员会进行司法改革,其中有三分之一的改革呼声针对家事审判部分。当时的家事审判,带给当事人的严厉宛若拿钉耙刷洗心灵般,而且混乱的事件管辖,也无法有效处理家庭冲突,已经分居的当事人,因为离婚诉讼系属最高法院,无法处理财产以及住居所,加剧家庭冲突。因此建立专责的家事法院,成为改革的重要一环。1978年委员会提出报告,肯定设立家事法院的必要性。委员会的成员参访了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澳洲悉尼、美国夏威夷以及洛杉矶,受到加拿大安大略省家事法院的理念影响最深。委员会的报告有几项重点:(一)以家事法院功能而言,家事法院应该同时具有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功能机构(social agency)的两种功能,在审理过程中应该强调调和当事人的功能,尝试使当事人重建关系,进而可以理性地讨论婚姻破裂的种种原因,以平静的心情,自主地讨论出伤害最小且能照顾儿童最佳福祉的方案。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完全转变成为专门调和当事人心灵的机构,而是指法院兼有调和当事人的功能而已。(二)家事法院应该拥有对所有家事事件的完整管辖权。(三)法官应该是受过相当训练的专业人员。(四)审判的工作应该以团队的方式运作,心理师、精神科医师、社会工作人员及医疗从业人员都是团队成员。(五)家事法院的工作目标是希望当事人能自主地提出解决纷争的方案,因此调解重于裁判。为了达成以上的目标,委员会建议应该设立不同于一般法院的家事法院。⑦委员会的报告得到多数人的肯定,新西兰于1981年于地方法院设立了家事法庭。新西兰家事法院设定之后,有两次检讨,第一次是在1992到1993年间,由家事法院院长指定一个委员会组成,检讨报告有两项主张:⑧(一)成立独立的家事调解服务中心(Family Conciliation Service)。中心可以在当事人没有委请律师出庭的情形下,自己出庭处理家庭冲突。报告中甚至强化调和服务中心的职权,家事事件进入调和服务中心之后,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会移送到家事法庭。例外的情形是指紧急处理的家庭暴力事件,或者当事人已经无法调和时。(二)加强调解(mediation)功能,以调解为处理家庭纷争的前置程序。委员会于2003年8月提出一份名为《家事法庭中之争议处理》(Dispute Resolution in the Family Court)的报告,⑨再度强调调解服务,增进调解服务的功能。方法上是透过签约方式选定专门的调解委员,与由法官主导的和解程序(settlement conference)区别。报告提出之后,新西兰法务部决定发展一套不是法官主导的调解程序。

德国也在陆陆续续地进行改革,并在2009年完成一部崭新的《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Das Gesetz über das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und die Angelen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arkeit;FamFG),立下家事审判法制上的里程碑。德国从1976年开始,先修正《婚姻及家庭法》(Ehe und Familienrecht),于1977年7月1日生效,并同时设立家事法院,管辖所有离婚及因离婚所生效果之事件,此外也将《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所规定之《民法》第1671所定夫妻分居期间子女照护、第1632条交付子女以及会面交往之裁定、第1587条以下离婚扶养费之请求(Versorgungsausgleich)、第1382条夫妻财产制下家庭生活费用请求等事件也列入家事法院之管辖事件。1979年又通过亲子照护(elterliche Sorge)相关法律之修正,主要内容是加强法院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之义务。1980年《商谈协助法》(Betratungshilfegesetz)、1983年及1986年扶养相关法律等。1964年德国法务部成立委员会进行研究,陆续提出各项法案,分别完成立法程序,包含新制定的《成年监护法》(Betreuungsrechts)等等。不过分散式的改革,不能满足时代的需求,改革方向的争论始终未曾停歇,是否应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中之家事程序,合并成为一部新的法典,也一直都是争论的焦点。⑩1998年,德国国会将非讼事件以及家事程序的改革列为工作项目,1999年进行民事诉讼程序上诉程序部分的修改,发现分别必须修改两类事件的上诉抗告程序。德国司法部因此再度组成委员会进行研议,原本仅计划小幅度修改,将《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中具有讼争性的事件列入修改上诉程序的范围中。到后来,却决定另外组成工作小组,广泛讨论《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该小组从2000年到2002年工作两年,于2002年5月提出议题纲目(Problemkatalog),之后分别数个小组分别研议修法的内容。于2003年6月内的会议中决议采取“大家事法院”(Großen Familiengericht)的制度,透过扩大家事法院管辖事务的范围,合并解决家事事件的事实与法律上之争议。在2005年中提出草案后,又决定将监护宣告、安置、继承证书等事件一并纳入,最后提出一份草案,定名为《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经国会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总统于12月17日签署,12月22日公布,并于2009年9月1日施行。11

日本在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即改革家事审判制度,制定《家事审判法》,处理亲子责任事件等非属民事诉讼事件的家事事件,并设立“家庭裁判所”,管辖《家事审判法》所规定的各类家事事件。随后并纳入少年事件,因此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管辖的事件包含非属诉讼事件之家事事件以及少年事件。由于家庭裁判所管辖的仅限于非属诉讼事件之家事事件,采取二元分立的家事审判制度,当事人在基调裁判所调解离婚等相关事件后,无法达成协议,而必须循诉讼程序处理时,即转由普通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二元分立的家事审判程序,增加当事人的程序负担,降低审判效率,因此司法实务界不断呼吁改革,改由同一法院统合审理所有家事事件。但是由于改行非讼程序,舍弃诉讼程序,可能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因此从1954年起的20年间,学者也不断地提出不同意见。一直到2000年采取一元家事审判制度的呼声,终于成为主流意见,于是扩大家庭裁判所的管辖权限,将原本具有诉讼性质的家事事件,也纳入家庭裁判所管辖的范围内,统合由家庭裁判所处理。家庭裁判所并朝具有几项特色的方向改进,分别是个别性、科学性、社会性、裁判执行性、非形式性以及非公开性。其中科学性、社会性,强调医学、心理、教育、社会方面的结合,并促请社会各界贤达参与调解程序等,展现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程序特色。12

三、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的制定

台湾地区的“立法院”于1997年修正“少年事件处理法”时曾附带决议,要求尽速成立少年法院。1999年进一步要求研究普遍设立家事法庭(院),专责办理家事事件。2000年间,“立法委员”提案促请“司法院”整合现行少年法院,于台湾各地分设“家事及少年法院”。可见当时民意机构已经注意到原有家事审理制度有变革的必要性。

1999年间台湾地区召开司法改革会议,为了回应民意要求及社会急速变化需要,与会人员,不分朝野,做成建议制定“家事审判法”的决议。“司法院”随即于2000年组成“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员会”,延请司法实务界的法官及教授、民间团体代表组成委员会,草拟百余条条文。再于2011年组成“家事事件法”第二阶段研究制定小组,接续完成共计200条条文的“家事事件法草案”。草案送请“立法院”审议。终于在2011年12月12日三读通过,台湾地区领导人于2012年1月11日公布,并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完成家事审理制度变革所需要的法律依据。

而观察2002年起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以及少年事件的统计数字,也可以得知家事审理制度确实有改变的必要。以下表所列统计数字趋势观察,未来家事事件数量仍会不断增加。而且由于家事事件与少年事件有高度的关联性,有必要做组织上调整与变革。

年度少年调查事件(件)家事事件(件)与上年度比较(%) 少年家事 201117,384125,11715.99%1.22% 201014,987123,6051.72%3.02% 200914,733119,9791.47%4.21% 200814,519115,1329.78%5.13% 200713,225109,5103.16%5.51% 200612,820103,7926.89%10.14% 200511,99494,233-9.68%12.99% 200413,27983,399-11.41%2.45% 200314,99081,402-14.13%9.97% 200217,45674,023--

台湾地区的“司法院”除了完成推动“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程序外,也积极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建构完整的家事审理法院系统。先于2001年修正“司法院组织法”,增设少年及家事庭,随即于2002成立。再于2010完成“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程序,于201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同一日,正式成立台湾地区第一所专业家事法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该法院除了是一所新的法院外,也强调法官的专业性,因此经过一定的遴选培训程序,使院法官有比较高的适合性。“司法院”于2012年订定“改任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训及遴选要点”,规定担任专业家事法院之法官,应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的学养。必须取得“司法院”核发有效期间之家事类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完成“司法院”举办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训课程,并取得结业证明书;曾参加“司法院”举办之在职研习课程等资格要件。

四、审理理念的变革

家事审理制度的变革,不仅只是法制层面或者组织层面的变革。相反的,法制或组织的变革更应该是对于理念变革的回应。

(一)权利型与效益型审理模式

英国《家庭法》的制定过程中,一直存在着法律政策的辩论。学者、立法者以及各种不同的团体,纷纷从不同的角色界定《家庭法》,特别是《离婚法》,主要呈现为权利观点与效益观点之争论。

权利观点论者,将婚姻关系视为一种契约关系,夫妻间结婚代表着严肃的契约履行,实现诺言,彼此终身照顾,不得任意解除、终止神圣的契约关系,唯有夫妻一方有过错时,他方始拥有请求离婚之权利。法院处理婚姻案件时,除必须由一造证明他方有过错之外,也必须调查清楚责任,科予一定之责任。反之,效益观点者,藉用提出社会学功能理论学者帕森斯(Talcott Parsons, 1902-1979)之见解,从家庭功能的观点检视《离婚法》,强调调适冲突整合利益、保护个人在家庭内之利益及支持社会共识的家庭价值,认为如果家庭无法发挥功能时,国家及法律即应介入。依照后者之观点离婚不必以一方有过错为必要,只要无法发挥调适冲突整合利益之功能,法律便应允许夫妻离婚,在离婚事由上应采取无过失主义、破绽主义。法院处理离婚事件,不以诉讼事件方式审理,而是透过一定程序协助夫妻及家庭成员重新面对生活,经过一定步骤及阶段后,建构新人生。

在效益观点的支持下,家事商谈在英国蓬勃发展,各种团体如雨后春笋成立,英国政府也积极采行试办计划。效益观点指出家庭功能之重要性,却不执着家庭组织,权利观点强调家庭的价值,主张应尽可能维系家庭。两种观点各有支持者,导致1996年英国《家庭法》必须折衷于两者之间,一方面采取无过失主义、破绽主义之离婚事由,另一方面也提高离婚程序之困难度,设置冷静期、规定夫妻必须参加信息会议,并且于第1条明白揭示支持婚姻(pro-marriage)制度,鼓励维系婚姻的基本精神,该条进而规定法院及其他运作本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之所有人员,均应遵循(a)支持婚姻(b)鼓励夫妻采取所有可行步骤维持婚姻 。英国在多方意见折衷下,拟定《家庭法草案》,使草案内容充满双重性格,带给法案多谲的命运。13

以上政策的争论,在一项访谈参与英国1996年《家庭法》立法决策者的报告中也呈现多元分歧的观点。接受访谈的人士包含政府决策人士、各个代表团体成员,一共有效完成13份访谈报告,受访谈之人士有比较倾向于权利型者,认为《家庭法》,特别是《离婚法》之核心任务在于设定行为准则。这一派人士认为家庭应被视为是自然且具体的单位,也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组织。个人在家庭中可以定义自我,找到确定感、安全性,从而发展其他社会生活。而婚姻是家庭最基本的制度设计。基于此种信念,国家对于婚姻制度有道德期待,法律所设计之离婚程序,便必须将此种信念植入其中。于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有更多的程序要求,包含离婚事由及整体情况的充分调查,让夫妻双方有更多的思考。透过繁复程序障碍,实际上造成夫妻无法轻易离婚的效果。所以虽然1996年《婚姻法》改采无过失主义离婚事由,但因为增加信息会议(英国《家庭法》第8条)、未来计划等程序上事项,要求夫妻必须提出离婚后之财务安排等(英国《家庭法》第10条)。

另外有一些受访谈人,虽然仍然赞同婚姻的神圣性,强调家庭的重要性,但已经体认到现实婚姻维系的艰难状况,主张将婚姻与离婚法切割,婚姻固然具有神圣性,也应该努力维系,不过法律不应课予夫妻维系婚姻之义务,离婚法律也不应成为设定行为准则的工具,当离婚已经无可避免时,法律仍然应该坦然面对,协助夫妻处理婚姻破裂后之所有事务。1996年《家庭法草案》采取一些进步改革者的想法,包含信息会议(information meeting)以及慎思期(period of reflection and consideration )。草案所规定之信息会议是指夫妻一方声请离婚时,首先必须听取建议、了解离婚程序如何进行、是否有其他替代选择、调解程序其功能等等信息。慎思期的制度,是要求夫妻进入离婚程序前,必须有12周进行初期之评估,夫妻必须先提出离婚后财产、子女教养、生活等各方面之计划,由法院根据所提出之计划核发各种必要之命令,评估计划之可行性。另外有些人也认为婚姻是各种建构亲密关系生活中的一种选项,并不是带着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契约。夫妻双方进入离婚程序时,法律应设法解决纷争,不应加入道德因素,《离婚法》的改革也应着眼于如何缩短法律文字与实际生活之差异,使夫妻能在比较没有痛苦情绪、减少负面效应的情况下结束婚姻,因此离婚事由应采取无过失主义。14

由以上法律政策的讨论,可以思索家事审理应有的模式。从婚姻是身份/契约的观点,再合并观察家事事件审理应采用权利/效益的模式,可能可以设想出,两种不同的审理模式。如果采取一种身份关系的观点,采用效益型的审理模式,可能期待法院扮演着监督者、介入者的角色,藉着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重新界定,积极透过各种方式,结合各种资源,维系家庭成员彼此稳定而友善的关系,纵然无法共处一室,也能有比较顺畅的相处关系。反之,若视婚姻为契约关系,强调权利型的审理模式,可能认为法院仅仅应负起依法裁判者的角色,法院审理的事项主要集中于实体法所规定构成要件之事实,以决断是非的角度,审视个案的家庭纷争,并据此做出适当的处置。

两种模式的运作也可能呈现完全不同的审理风貌。例如在一件改写的实例中,妻提出声请,要求离家出走的先生负起扶养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按月给付扶养费。15法院受理此案后,可能开始思考以下诸多问题:

1. 如何选任适合之调解委员,是选任娴熟实体法律之调解委员或是委由社工师、心理师背景者担任调解委员?

2. 法官处理本案争点时,究竟应以声请人在实体法之权利为争点,或者注意启动声请人与相对人沟通的管道?

3. 法官应否通知受扶养的未成年人参与程序时,是否应该选任程序监理人?是选任娴熟实体法律之律师或是委由社工师、心理师背景者担任调解委员?

4. 声请人声请调查的证据中,如果有相对人离家出走、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甚至有外遇的事实时,法院是否应允许?

5. 法官是否应命家事调查官或社福机构就特定事项调查?包含未成年人子女情感状态、生活状况、或评估家事事件关系人会谈可能性、进行亲职教育或亲子关系辅导之必要性、可连结资源或转介协助之社福机关、福利团体之报告?16

(二)对审型与非对审型

家庭成员之人所发生身份法上的诸多私法上争议,无法由家庭成员彼此协商处理,或者因为涉及公益,必须委由法院决定者,即必须进入法院的民事程序中处理。法院以民事程序处理家庭纠纷时,可能有强调讼争性高必须有高强度程序保障的对审型审理模式,以及强调快速妥当性的非对审型审理模式。

对审型的审理模式(adversary system),可以说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显现在事实认定上,意味着在一个高度结构化的外在程序中,由对立的当事人负责并控制其纷争的范围,搜集证据以支持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答辩以及支持答辩的证据,再由中立的裁判者裁判以解决纷争。与英美法系对审制度相对照的诉讼基本原则即为欧陆法系所称之辩论主义17。无论是英美的对审原则或者欧洲大陆的辩论主义,都强调诉讼存在着对立的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证据、主张,再由法院进行裁判,以求终局的解决纷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以民事“诉讼”之意义为例,认为民事诉讼系指法院与当事人朝着一定目标所进行之一连串行为,已取得具有既判力之本案民事判决,以此解决纷争18,也是一种对审型审判制度的理解。然而,对审型的审理模式,可能带给当事人巨额的诉讼劳费,而且该制度目的在于追求纷争的终局解决,与家庭成员的纷争具有长期性,需要适时综合性的处理,有所不同。因此各国也都纷纷考虑以非对审型诉讼制度审理家事事件的适宜性。

美国奥勒冈州Deschutes County于2013年5月29日制定建构“非正式化家事审理程序”(Informal Domestic Relationship Trial;IDRT)的补充规定,建立一套迥异于正式审判程序的家事审判方式。非正式的家事审理程序采取比较简易的程序规则,限制证据方法。审理的方式不是采取当事人发问回答的制式方法,而是完全由法官直接发问,询问婚姻、财产等关系的问题。通常也不传唤证人,只允许传唤医师、谘商师或评估者等专家证人。也不适用审判证据法则,当事人可以把一切的事情说给法官听,可以用书面或任何文件形式。律师的职权也受到限制,仅能向法院陈述案件的争点、回答法院询问的事项以及确认本案裁判在法律上的简短论述。不过是否采行非正式家事审理程序由当事人在审理开始前,合意决定之。非正式家事审理程序的优点有降低家庭成员彼此间的怨恨、快速的取得法院裁定(通常是当天裁定)、当事人有机会本身用自己的话说给法官听、成本低、省时,有更多的自主决定权等等。除了奥勒冈州之外,美国中西部的爱达荷州也针对儿童照护事件,规定于当事人同意下,采行比较非正式的家事审理程序。此种审理程序放宽严格的证据法则,因此当事人也必须书写放弃证据法则的文书。奥勒冈州并因此采取一系列家事审理制度改革,列出儿童福祉、家庭支持、非对审性程序审理、家庭安全、亲子支援、人伦教育(relationship education)等等核心价值。揭示“陷入离婚或家庭冲突的奥勒冈州家庭,均由统合性的家事审理体系处理,审理体系提供非对审性程序审理、谘商、教育以及法律服务。审理体系由认知家庭价值重要性、熟知家庭法以及致力于促进所有家庭成员最佳福祉具有高度智能的实践家所组成。”19

新西兰家事法院虽然传统上坚持对审型的审理模式,以实现司法正义。然而由于这种审理模式无法为家事事件当事人提供解决纷争的有效方法,因此已经开始思考改采非对审型的审理模式,期能为当事人倡议足以有效解决纷争的方案。20新西兰于1981年建立起家事法院的系统,改变原有“对审型”家事审判模式,改采创新的审判治疗方法,契合当时加拿大、澳洲以及美国若干州法院的新家事审判方式。新西兰的治疗型审判模式,带有任意谘商、法官主导调解程序、必要时言词辩论程序等特征。经过30年演变后,原来的制度再度面临挑战,尤其是不能快速有效地处理家事纷争,特别是需要紧急处理的家庭暴力等事件。因此开始推动“早期介入程序”(Early Intervention Program)计划。改变传统家事事件之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的程序。新西兰第三大城市基督城(Christchurch)首先推动,基督城的试验取得巨大成果,建立全国的早期介入程序(National Early Intervention Process;NEIP),成为共识。212010年新西兰开始研议推动,避免因迟误处理家庭冲突,导致陷入更痛苦、更难解决的困境中。22

澳洲新《家庭法》认为传统对审型的审理模式,应不适合处理家事事件,特别是有儿童的离婚事件。虽然在澳洲缺乏足够的文献,但是多数见解认为经由调解所成立的方案更能符合当事人的需求。

而远在欧陆的德国,民事程序除了强调辩论主义的诉讼程序之外,还有非讼程序。在德国所谓的非讼事件,系相对于诉讼事件而言,均涉及私权,但非讼事件与诉讼事件不同,非讼事件更着重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维护以及纷争的预防。例如公证事件、提存事件以及各类家事非讼事件。23在德国,非讼事件之审理原本均由各邦自行规定,24缺乏统一之法典,为了配合民法典之制定,1881年提出第一部有关监护事件(Vormundshaftssach)之非讼法律草案。1890年12月4日国会决议组成委员会,配合民法典之制定,致力于草拟完成统一之帝国非讼事件法,《德国非讼事件法》(Das Gesetz über die Angelen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arkeit; FGG)于1898年5月17日制定,《民法施行法》第1条第1项明文规定《非讼事件法》与《民法》一同于190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国会不断制定新的特别法,扩张非讼法院管辖事务的范围,使得非讼事件种类日趋繁杂,相关规定散落在不同的法律中,搜寻不易,适用困难,改革的呼声随之而起。在这期间,德国各项亲属法律也陆续修正,如前所述,新《收养法》、《婚姻及家庭法》、《民法》第1671所定夫妻分居期间子女照护、第1632条交付子女以及会面交往之裁定、第1587条以下离婚扶养费之请求(Versorgungsausgleich)、第1382条夫妻财产制下家庭生活费用请求等事件也列入家事法院之管辖事件。1979年亲子照护相关法律修正、1983年及1986年扶养相关法律。在此期间,将家事非讼事件与民事诉讼程序中之家事诉讼程序,合并成为一部新的法典,一直都是争论的焦点。25最后终于在2009年完成《非讼事件及家事程序法》法典,将所有家事非讼事件以及家事诉讼事件,统一纳入该法,成为一部家事事件专法。除了该法第113条所列之婚姻等家事讼争事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之外,其余事件均适用非讼事件之程序。

从以上各国之立法例发展可知,以对审型的诉讼型态处理家事事件,已经不再是各国通例,反而更倾向多使用非对审型的审理模式,期能更妥适地处理家事事件。

五、制度的创新

(一)家事调解程序

家事纷争具有私密性,每多涉及家庭成员及亲属间感情纠葛,为尽可能解决家庭成员间之纷争,法院处理家事事件时,基于“家庭自治原则”,应由当事人先经由相互沟通、重建合作父母关系,提供友善会面交往环境,共同寻找合理解决方法,进而自主解决纷争,重建或调整和谐的身份或财产关系。

新西兰政府自2003年起,开始改革家事调解程序,采行专家调解程序,并且在Hamington等四个城市试行。2007年在试行的4个城市540件案件中,透过当事人访谈,检视所有笔录,征询教授意见等方式,提出检讨报告。有61%进行调解的案件,在5个星期到6个星期结束调解程序。每一次的调解程序持续约3到4小时,而且89%的案件都在一次调解庭期结束。经过调解程序,有59%的案件能达成一定的协议,只有5%的案件,完全无法达成任何协议。经过调解的当事人,有80%认为经过告知后充分了解程序的内容,有75%感到可以充分陈述意见,有78%认为儿童的意见充分表达。检讨报告基本上肯定家事调解程序,也指出当事人对于调解程序多半持肯定态度,并且认为由专家调解人主持调解省略等待法官的时间,增加调解的效率。检讨报告也同时指出强制调解的必要性,因为由于调解程序必须由当事人合意,导致若干试行城市的调解案件稀少的问题。新西兰司法部在网站上公布家事调解的解说资料,协助当事人了解调解程序的必要事项,包含调解的好处、调解的费用、选定家事调解员、达成协议等等,甚至有中文解说版本。26

澳洲《家庭法》采取“审前纷纠解决服务”(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s),在家事事件进入法院审理之前,由有法律或社会科学背景以及经验之人士,到当事人家中拜访,免费进行居家谘商服务。《家庭法》并且规定家事法院必须为当事人提供自愿式或者强制式的非医疗型谘商服务,协助当事人解决问题,避免诉讼程序。这项程序的内容包含协调、谘商、调解、仲裁等等程序,并不是传统意义的调解,不过1995年的法案还是采取调解一词,指称审前纠纷解决服务的整个程序。之后,更进一步地提供亲子责任、财务计划的协调会议,分别由心理师、社工师以及合格的法院人员协助。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请求协助,不需要法院裁定。当事人在程序中所做的任何声明、陈述、要求都被视为保密的资料。而同时法院在程序开启之后,可以依当事人声请,也可以职权裁定命当事人参加调解程序所举行的会议,商讨儿童最佳利益以及消弥照顾儿童的歧见等问题。27澳洲的调解程序原本是一位调解委员的单人调解,1995年之后采取两位调解委员,其中一位是律师的双人调解模式,不过嗣后又因为资源的减缩,再度改回一位调解委员的模式。28

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采取原则上调解前置制度,除少数事件(如保护令事件),不得调解外,几乎大部分事件均必须先经调解程序,在专业调解委员协助下,由当事人进行沟通与对话,自主处理家庭冲突。自2008年起全面推动专业家事调解制度,除了设置温馨的调解室外,并要求遴聘具备心理师、社会工作师、律师或有家事专业调解经验等资格者为家事调解委员。嗣为因应“家事事件法”之“调解前置”程序,“司法院”于2012年5月2日订定“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重新规划家事调解委员之进场、退场机制,内容包括积极资格、消极资格、受聘任前应接受之多元核心能力专业训练课程及时数(聘任前至少30小时),内容包括家事相关法令、家庭动力与冲突处理、社会正义与弱势保护(含儿童少年保护、性别平权、新移民与多元文化、家庭暴力处理、家事调解伦理及案例演练等多元核心领域专业训练课程)、聘任中之继续教育训练(每年至少12小时)、执行职务应注意事项、伦理规范、平时个案评核与定期评鉴等机制,以坚实家事调解委员专业基础,进而有效发挥家事调解功能。

(二)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之二元化

如前所述,各国审理家事事件,不再严守传统对审型的审理模式,积极引入非对审型或非讼程序之审理模式,赋予法院更多的裁量权,针对个案做出最好的安排,避免升高家庭成员的对立关系。

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将家事事件区分为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分别规定应适用之审理程序。而家事事件应区分为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是否来自于事件性质上差异。有学者指出,传统观点下,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之区分在于诉讼事件具有讼争性,裁判具有既判力,必须适用诉讼法理。而非讼事件不具争讼性,强调迅速、裁量权以及展望性的决定29。然而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之区分并非事件性质使然,无宁系基于程序保障之基本理念,从落实当事人程序主体权,使当事人得以清楚选择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观点,乃有必要划分出事项审理之类型,方便法院及当事人接近并使用家事事件程序,以解决其家事纷争。因此判断哪些家事事项应适用家事诉讼法理,哪些事项应适用家事非讼法理,所应考虑者,应为法院审理该家事事项是否提供相应足够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之内涵,依德国《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首应考虑《宪法》第77条、第80条、第81条由受终身职保障之法官进行审判之宪法保障问题。对于影响当事人身份关系之事项,理应受到充足的宪法保障,应由受终身职保障之法官独立审判。以此而论,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规定无论是诉讼事件或大部分非讼事件,均由受终身职保障之法官审理,应符合“宪法”之设计。

程序保障之内涵必须考虑二方面,分别为不同程度之程序保障。一方面是事件之特性,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与事件关连之密切度。所谓事件特性主要判准系事项内容是过去纷争事实之确定,或是未来生活的展望,如果属于过去纷争事实之确定,由于必须依照证据方能判断,衍生诉讼事件之程序法理,包含职权探知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严格证明程序、适时提出原则等。如果属于未来生活之展望,由于无法透过证据程序确认未来的生活,而有赖法官藉由其他专业人士之协助,裁量决定未来生活之安排,衍生出非讼程序法理,包含职权原则、职权探知原则、自由证明程序等等。30

既然程序保障之内涵可能因为所处理之对象而所有不同,类型化之处理即有必要。一种类型化的方式是完全依照法定类型,决定事件应适用之程序法理。家事事件定义为家事诉讼事件,该类事件即应适用诉讼法理,并依此贯彻应有之程序保障。例如离婚事件,既属于家事诉讼事件,就离婚原因事实之有无,即应适用诉讼程序法理审理。如果《家事事件法》将事件定义为家事非讼事件,即应适用非讼程序法理审理。例如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照护事件,应由法院裁量决定之。另外一种类型化的方式,不以《家事事件法》所定事件类型为准,改以审理之事项为准。如果审理之事项具有诉讼事件之性质,而应适用诉讼法理,即属于诉讼事件,如果属于非讼事件性质,即适用非讼法理,不以《家事事件法》所定分类为准。诸如扶养费事件审理中,就扶养费之数额及方法之事项,固属非讼性质,应适用非讼法理,但是就扶养义务之存否,则属于诉讼性质,应适用诉讼法理。

法定类型理论,具有稳定性之优点,使当事人于程序审理之初,充分了解程序上之地位,足以确保当事人依照特定类型程序所应得之程序保障。其缺点在于无法因应混杂事件之处理。反之,事项类型理论,具有灵活性,使审理程序得以随时因应事项之特性,而分别适用不同之程序法理,以求事件之具体妥当处理,其缺点则在于缺乏稳定性。

归纳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所列类型,其中第3条所列甲、乙、丙类家事诉讼事件,当事人争论之事项均属过去发生过的。可能是过去的事实是否存在、发生,也可能是事实所产之法律效果如何。例如是否有殴打配偶的事实、长期分居两地是否构成离婚事由。而同法第3条所列丁、戊类之家事非讼事件,则是针对当事人未来生活的安排所应做出之决定。例如未成年子女于父母离婚后,应由何人照顾。夫妻两人未来应共同居住在何处等等。

(三)统合审理

家事事件往往有许多不同的家庭成员之间冲突,也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待重新安排,不同的家事事件可能分由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处理。是否应交由同一所法院、同一位法官统合地处理所有的家事纷争,可能有不同的制度设计。

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鉴于传统的家事审理制度运用上的问题,从1980年起开始倡议“单一家事法院”(Unified Family Court)的观念,希望能统合处理所有的家事事件,避免裁判分歧,节省当事人的劳费。1993年建议各州广泛设立单一家事法院。1996年起3年的时间,美国律师协会与许多法官、律师以及家事工作者一起长期工作后,终于在西雅图、华盛顿特区、巴尔的摩、亚特兰大等城市设立单一家事法院的前导模型,1998年在费城召开第一次的单一家事法院高峰会,2007年5月召开第二次高峰会。31“一家庭一法官”(0ne family- one judge)的审理制度改革,起因是因为传统的家事审理制度,不同的案件归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纵然是同一家庭冲突所衍生的案件,也分别归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第一位法官审理离婚,第二位法官审理家庭暴力,第三位法官审理儿童虐待,第四位法官审理少年非行问题。非但不能有效解决家庭冲突,还可能由于法院核发各式各样不同且相互冲突的命令,困扰家庭成员。因此美国律师协会希望藉由运用“一家庭一法官”审理制度,能够结合各种有效的社会资源,解决一个家庭中所有家庭成员的法律、个人、情绪以及社会等种种需求。一般认为“一家庭一法官”的审理模式,具有避免裁判矛盾、提高法院效率、减少重复审理、顺利提供纷争家庭所需要的服务、节省司法资源等许多优点。32不过,“一家庭一法官”的审理模式却也可能有以下的缺点。331. 独断:美国宪法从正当程序保障的基本原则,衍生出保障人民有受陪审审判的权利,避免人民因为一位政府官员的独断,而受到独断偏见的不公平对待。2. 预断:证据法则要求裁判者不能审酌不具证据适格的资料,要求裁判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社会背景等信息,直接做出裁判。想象一下,在一件父母被声请宣告停止亲权的案件中,一方努力奋战,提出所有的抗辩与证据,另外一方完全配合法院的命令。案件结束后,两方又因为家庭暴力事件由同一位法官审理,法官是否能完全剔除前一案件所留下的深刻印象。3. 侵害基本人权:人民的基本人权不能以社会服务作为交换的对价,国家也不能以提供更好的服务为理由,要求人民抛弃人权。正由于“一家庭一法官”可能带来上述缺失,有学者因此建议改采“一家庭一团队”取代之,由法官、专业人士以及个案管理员组成团队,审理该家庭所有的纷争。34

家事事件的统合处理,必须在法院组织上做出调整,因此成立单一的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统合处理所有家事事件,确有必要,以避免因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分类不同,分由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单一家事法庭包含几个重要的要素:

独立性:在法院的组织中,具有独立性,拥有与同级法院相同的资源以及支持。

统合性:管辖所有家事事件,主要的家事事件有婚姻、离婚、家庭暴力、亲子责任、虐待之刑事案件等等,还包含少年非行以及儿童权益的事件。

案件管理系统:能有效、早期且面对面处理(hands-on contact)每一个家事事件。

分案系统:每一家事事件的所有争议应由一位法官处理,也就是“单一家庭单一法官审理”的制度。

社工系统:配置由法院本身设置或者有效连结的社会工作单位,以回应家庭所面对的非法律问题。

友善法院:当事人都能亲近法院、使用法院,特别保障那些没有律师协助的当事人。

也有学者认为单一家事法庭应该具备四项要素,第一项要素是统合性的家事事件管辖权,除了婚姻、离婚、家庭暴力、虐待刑事案件之外,也包含少年非行以及儿童权益事件。第二项要素是单一家庭单一法官审理的系统,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降低家庭压力。第三项要素是以治疗取代强制力、惩罚性措施,因此家事法官必须接受广泛的训练,能够组织专家团体,提供家庭成员整体性且一致性的服务,包含谘商、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药物处遇等,以有助于解决家庭成员身心各方面的需求。第四项要素是设立一站式的服务中心,免除当事人为了解决不同问题,必须往来奔波于各地区、各机关。35

除了上述要素之外,单一家事法院也与传统诉讼对立型的审理方法不同,学者建议家事法院必须以整体观察、生态系的方法,以治疗性的法学态度审理家事事件,得以更全面地处理家事事件中的法律问题以及情绪、需求等等非法律问题。36

家事事件的统合处理除了法院组织上的调整外,也必须调整案件分案的方式。美国法院分案方式上,多半以案件为分案的单位,依照一般民事案件的方案方法,每日、每周、每月分案审理。但是若干州针对家事事件采取不同的分案方式,例如德拉瓦州采取以特定家庭为单位的分案方法,将某一家庭成员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都交给特定的法官审理。佛罗里达州也采取相同的分案方法。37

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首先在第1条揭示统合处理家事事件的立法原则,并且在第41条规定合并审理的制度。当事人就基础事实相牵连的案件均可以选择向其中一所有管辖权之家事法院合并起诉请求,无论是家事身份诉讼事件或者家事财产诉讼事件,也无论家事诉讼事件,或者家事非讼事件。而且纵使已经分别起诉请求,为统合处理家事纷争,当事人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起诉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甚至法院依个案情形斟酌,认为有统合处理的必要,或当事人合意由该法院管辖,也可以得依声请或依职权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诉讼事件最先系属之法院合并审理。

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41条所规定之合并审理限于家事事件,例如离婚之家事身份诉讼事件可以合并离婚原因事实(如通奸)所生损害赔偿请求之家事财产诉讼事件,也可以合并离婚后亲子责任归属的家事亲子非讼事件。法条之文字规定并不包含其他财产诉讼事件,如夫妻间之借款返还请求权。不过“最高法院”2013年度台抗字第802号判决认为“当事人以一诉状向少家法院合并提起家事诉讼事件与非属家事诉讼事件之财产权诉讼,少家法院可否合并审判?‘家事事件法’并未明确规定,惟参酌同法第六条、第七条及‘司法院’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所订定之‘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意旨,并贯彻上述不得行同种诉讼程序之数宗诉讼不得合并审理裁判之原则,亦应认除当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辖,或少家法院为统合处理事件认有必要或当事人已就本案为陈述,经少家法院裁定自行处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该非属家事诉讼事件之财产权诉讼,均应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关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适、专业及统合处理之精神。”采取肯定见解,更扩大家事法院合并审理家事件之范围。“最高法院”更于2015年9月22日做出决议,允许家事财产诉讼事件与一般民事财产诉讼事件,于有统合处理之必要时,合并审理。

为了更加落实合并审理制度的立法意旨,台湾地区“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15条第2项规定了所谓“归股原则”,即凡“当事人相同者,得由法院于每年度终结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会议,决定配分同一法官审理……”。38

(四)接近司法的权利——律师代理

人民进入法院,请求司法机关以裁判终结纷争,往往仰赖专业律师的协助,家事事件也不例外。审理制度的变革,也不能忽略律师制度的配合调整。

法律专业师(licensed legal technician)是美国家事审判制度的另外一项改革,由于诉讼代理由律师垄断,垫高了人民以诉讼主张权利的成本,侵害了人民接近司法的人权。而且网络的发达,可以轻易搜寻各种法律知识,甚至可以在网络上找到解答,人民要求自己到法庭进行诉讼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具有一定专业保证的法律专业师,被视为缓和律师强制代理制,保障人民诉讼权的另外一种可行选择。截至2015年,美国已经有包含奥勒冈州、亚利桑那州、加州、德拉瓦州、肯德基州、俄亥俄州、路易斯安那州等七个州采取此种制度。亚利桑那州允许法律专业师为当事人撰写书状、文件,协助当事人自己到法庭进诉讼,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信息,但不能提供法律建议(advice)。加州曾经有类似的制度,称之为律师助理(paralegal),目前也改称为法律文件助理师(legal document assistants),必须在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登记注册 。

美国华盛顿州为了扶助低收入人民,采取更广泛的法律专业师制度。该州最高法院于2012年9月1日施行“限定功能法律专业师”(Limited License Legal Technician; LLLT)规则,允许经过特定委员会认可的法律专业师执行限定范围内法律专业业务。有撰写民事书状、告知当事人庭期以及程序进行程度、审视并解释各种诉之请求、确认其他诉讼文书等等。华盛顿最高法院指出接受此项制度,系基于保障律师的垄断地位已经不再是具有正当性的目标,许多人需要律师全职的法律服务,但也有一部分人只需要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因此应该允许这群人在能力可以负担的范围内获得法律协助。华盛顿州称之为可负担的法律服务,不过初期限于家事事件。在2015年设立的选拔委员会,在2015年春天开始举行考试。2017年当天有6位声请,有3位通过,取得法律专业师的证照。

此外,为了避免支出高额的律师费用,美国在1970年就有学者提倡应该允许当事人与律师协议仅提供部分的法律服务,而且仅收取该部分的费用,并称之为“限定式”(unbundling)法律服务。例如当事人可以与律师约定,在一件离婚家事事件中,仅负责处理儿童监护事件,或者仅处理夫妻财产分配部分。也可以约定在一件诉讼事件中,律师仅提供法律意见、法律信息搜寻分析、草拟法律文件或谘商演练、谘商、出庭等等。2012年美国律师协会接受了“限定式法律服务”的制度,美国各州也开始推动各种类型的限定式法律服务。不过具体的内容仍然有许多歧异,例如是否允许由律师不具名撰写的幽灵书状等等,各州做法仍然不同。以奥勒冈州为例,提交给法院的建议中,也希望法院能有更友善限定式法律服务的制度,包含书状、人员等等,也希望提供当事人更多限定式法律服务的信息、资源,也让当事人更能习惯自己出庭等等措施。限定式法律服务在美国,被认为并不会引发太多不符合律师伦理规范问题,反而可以提供当事人更多接近司法程序的保障 。

台湾地区“律师法”以及律师伦理规范并未定义律师受委任处理事务之案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项规定诉讼代理人有为一切诉讼行为的权限,设定了律师就进入法院之个别案件,有完整权限,但是同条第3项也规定可以在委任状或笔录内记载诉讼代理人权限的限制,等同于允许当事人与律师就所提供法律服务之范围自由约定。于家事事件之审理,也因为“家事事件法”第51条家事诉讼事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79条准用“非讼事件法”第12条,家事非讼事件非讼代理人也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均采取相同制度。但是由于“家事事件法”第41条采取合并审理制度,家事诉讼事件可以与相牵连的家事非讼事件合并审理,例如离婚事件可以合并夫妻财产分配之家事财产诉讼事件、亲子责任事件、离婚后赡养费给付之婚姻非讼事件,律师所委任之权限范围,同时涉及律师报酬以及当事人接近法院人权的保障问题。依照上述“家事事件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与律师约定仅处理家事诉讼事件,而不包含亲子责任事件部分,采取类似美国“限定性法律服务”之制度。但是在司法实务上,由于合并审理之案件,程序无法截然分别,核心之诉讼行为如起诉声明也无法切割,限定式法律服务制度仍存在着实务运作上的困难。

台湾地区2017年的司法改革会议,其中第二分组于2017年4月10日召开之会议,做成决议,根据会议新闻稿说明该会议决议通过“司法院”所提金字塔型诉讼程序的改革方向:建立坚实的第一审;第二审以事后审为原则,兼采续审制;第三审为严格法律审的诉讼结构,并决议应有适当的配套措施,其中包括强制代理制度的范围。决议扩大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是适用的范围似乎尚未确定,家事事件是否适用纳入?家事非讼事件是否也一并纳入均有待未来“立法院”的立法修正。

(五)儿童以及老年人权利的保护者——程序监理人

家庭成员的冲突可能影响成员中较为弱势的儿童及老年人,在父母离婚事件中,常常见到的场景父母各自聘请律师,为自己的财产权益发声,进而争夺照顾子女的“权利”,却忽略了儿童接受最好照顾的权利,甚至侵害儿童的人际网络权;在老年人丧失自我照顾能力,而必须为监护宣告的案件中,子女为了争夺管理老年父母的财产而大打出手,完全视如何照顾老年父母之日常生活而不见。为了确保儿童以及老年人在家事事件中应有的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权利,自有必要设立“程序监理人”,以照料儿童以及老年人等无程序能力人之程序权利。

新西兰改革家事审理制度,儿童参与程序也是家庭法改革的一环。将儿童意见也纳入家事纷争解决的调解程序中,在法律层面上主要是为儿童选定律师充任程序代理人。采取此种方式,更容易促使离婚的父母亲达成一定合作的协议。2004的《儿童照护法》(Care of Children Act 2004)也规定增加儿童参与家事法院调解程序以及谘商程序的规定,可以由法官为儿童选定律师代表儿童的利益。39

澳洲《家庭法》原则上不允许儿童出席法院的诉讼程序担任证人,除非有法院的裁定。而儿童的意见必须由独立的代表人代为向法院提出,这位儿童代表人可以调查所有与维护儿童最佳利益有关的事项,向法院提出报告,包含儿童的意见、心理专家或是医学专家所提出证据的意见等等。

程序监理人在各国具有不同的职务内容,在英美等国,程序监理人必须由法院指定,因此称为指定监理人(Guardian ad-litem),与一般为未成年子女或受监护人宣告人选任监护人情形不同。法院指定监理人之条件,各国情形不同,美国各州规定也不相同。美国多数州,均规定法院得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理人,但维吉尼亚州也规定可以为因心神丧失等原因无法照料自己的成年人指定监理人。至于英国均由CAFCASS为未成年子女选派监理人,而且是就有关监护人归属之案件中指派监理人。

在德国,程序监理人的地位,学说上有程序代理人以及利益代表人之争执,德国2009年《家事程序及非讼事件法》采取利益代表人说,认为程序监理人是为了保障能力尚有欠缺之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宣告人之利益,并非仅仅代表本人为程序上之程序行为而已。因此,程序监理人除了于家事程序中代表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宣告人为程序行为之外,也必须站在未成年人利益之立场,向未成年人说明解释家事程序进行之意义以及法院裁定之理由。在有关法院酌定未成年人子女照护义务之方法内容事件中,也必须站在未成年人子女利益之观点,分别向未成年人之父亲或母亲说明解释会面交往可能之最佳方式、扶养费给付之最佳方法等等,俾周全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15条以下也规定了程序监理人制度。法院于审理家事事件时,如遇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之虞;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亦或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选任一人或一人以上为程序监理人。例如夫妻诉请离婚,两造就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争执不休,双方均聘请律师积极争取,此时法院为照顾未成年子女之权益,即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5条之规定,为该未成年子女选任程序监理人。

至于程序监理人之权限,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6条第2项明定,程序监理人得为受监理人为一切程序行为,其权限并扩及阅卷权(“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4条第1项)及与受监理人及家属之会谈之权限(“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7条及第28条)。其中会谈之权限,尚可分为一般会谈与许可会谈。一般会谈系指为维护受监理人之最佳利益,程序监理人应与受监理人会谈。但为避免造成受监理人家庭生活关系之紧张与不便,应限于必要及最小限度范围内时,且避免使受监理人重复陈述(“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7条)。许可会谈则系法院认为当事人间有和谐处理事件之意愿时,得具体指明会谈的重点与范围,向当事人和关系人说明后,许可程序监理人与特定家属会谈。程序监理人与受监理人之特定家属会谈时,应向其分析利害关系,以便决定是否为调解程序之进行(“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8条)。

此外,程序监理人执行职务有一定之义务,包含照护受监理人之义务,应注意受监理人与其他亲属之家庭关系、生活状况、感情状况等一切情状,以维护受监理人之最佳利益。如程序监理人、受监理人之亲属、学校老师或社工发现与受监理人有利益冲突时,应向法院陈明(“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5条)。程序监理人应以受监理人能理解之方式告知事件进行之标的、程序及结果等事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6条)。

(六)家事调查官

“家事调查官”系为协助法官于审理家事事件,充分了解家庭冲突的成因,掌握家庭成员彼此间关系,进而结合社会资源,妥适地为当事人提供自主解决家庭冲突的方案之人员。家事调查官为日本以及韩国特有的制度。

日本家庭裁判所家事部正式设置“家事调查官”,系依昭和26年(公元1951年)4月1日施行之《裁判所法一部改正法律》。该法之提案理由,说明家事调查官之职权,系承裁判所命令,执掌对于家庭相关事件之审判或调解所必要之调查。而日本家庭裁判所分为“家事部”及“少年部”,“家事部”调查官系对于离婚、遗产继承、儿童虐待等家庭内纷争事件,听取事件相关之人之意见、调查事实,提供问题解决之援助。“少年部”调查官则对于14岁以上20岁未满之少年犯罪等事件,调查少年之家庭状况、生活环境等,以了解非行原因并谋求解决之道。,调查官不论隶属于“家事部”或“少年部”,都必须具备法律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相关专业知识。

台湾地区于2010制定公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1项规定设置家事调查官,使家事调查官制度取得组织法之依据。2012年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于第18条规定家事调查官之职权,规范了家事调查官的职务方法。2013年考试院开始举办家事调查官之任用考试,录取家事调查官,完成训练后派任至各地方法院服务。

台湾地区家事调查官之功能定位,40系协助家事庭法官了解家庭冲突的真正原因,藉此促使家庭成员自觉地解决家庭冲突。因为家事冲突可能起源于婚姻内部权利分配之不平衡,配偶之一方不断抱怨无法参加家庭事务的决定,也可能来自于马斯洛所描述之各层级需求不满足,包含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爱与奴隶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需求等等。法官、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所进行之法庭调查、辩论活动,恐无法真正探知家事冲突的真正原因,有赖其他专业学科知识与技术之协助。因此,家事调查官即可运用其他专业学科之知识与技术,发挥其功能,圆满解决家事纷争。

家事调查官具体的职务内容,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8条明定,法官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家事调查官就特定事项调查事实。“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27条亦规定家事调查官应服从法官监督,调查、搜集家事事件及其他法令明定之事务。“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3条更明定各项职掌,包含1. 就家事事件特定事项为调查,2. 搜集资料,3. 提出调查报告,4. 出庭陈述意见,5. 协调联系社会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关或其他必要之协调措施。

家事调查官进行调查,应采实地访视的方法,借以深切了解事件当事人、关系人之所有身心状况等情形。且为避免干扰家事事件当事人之家庭生活,家事调查官于调查时更应力求避免就同一事项,一再询问当事人或关系人。家事调查官应先从程序监理人或其他机关团体取得资料,若有不足,再询问当事人或关系人。

家事调查官承法官之命为特定事项之调查,应制作报告或建议,供法院处理家事事件参酌。法院除特定事项要求家事调查官提出报告,亦得就1. 未成年子女、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愿、心理、情感状态、学习状态、生活状况、沟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项。2. 评估当事人或关系人会谈之可能性。3. 进行亲职教育或亲子关系辅导之必要性。4. 进行心理谘商、辅导或其他医疗行为之必要性。5. 其他可连结或转介协助之社会主管机关、福利机关或团体等事项提出报告。家事调查官并应于案件审理时出庭陈述意见。

(七)家事服务中心

由于家事事件往往带着当事人高度的情绪,无法仅由法院以裁判方式终局有效地解决,必须仰赖其他专业团队的协助,因此如何在审理程序之前或审理程序中,结合专业团队,协助一并解决家事纷争,即成为必要的制度。

澳洲首先创立家庭网络中心(Family Relationship Center;FRC),在全国设立了65个家庭网络中心,为分居中或即将分居的家庭成员提供诉讼前的服务,协助解决家庭成员的争执。家庭网络中心是由“家庭亲密关系服务提供者”(consortia of family relationship sercives providers)负责运作,提供的服务内容有下列几项,而且除了由中心人员提供服务之外,也可以转介引入其他社会资源,一并为家庭提供符合需求的服务:建构或强化既存家庭成员关系必需的信息与建议、早期介入及预防、家庭冲突中友善儿童的服务、解决家庭争执的服务、亲职计划、伙伴关系或者继亲家庭的重建与安排、以儿童为中心的工作坊、牵引纳入儿童的工作坊。而根据一项调查报告,澳洲家庭网络中心设立后,从2006年到2013年之间的统计结果,成效良好,减少三分之一的家事事件,避免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而且当事人满意度高达95%。41

1989在美国萌芽了“家事司法中心”(Family Justice Center)的制度,家事司法中心的观念诞生于美国圣地亚哥市,当时的检察总长听取了有关“一次到位服务”(one-stop shop)的建议报告,提供家庭暴力被害人,特别是妇女以及未成年人更周全的服务,希望能在市政府推动类似的整合性服务机构。1990年市政府得到包含YWCA、CCS等机构的支持,随后儿童受虐及家庭暴力中心(Child Abuse and Domestic Violence Unit)、市府基金会以及被害人协会均愿意参与计划。一直到1998年该市新任警察局长上任后,立即与检察总长一同推动整个计划,并决定采取两项步骤,一项是建立更便利之检察官单位,一项是家庭暴力被害人整合性服务计划。2001年检察总长在获得其他单位支持之下,正式向市议会提出家庭暴力被害人整合性服务计划。2002年4月,市长、市议会及城市经理(city manager)支持在市中心成立“家事司法中心”(Family Justice Center),预计该中心可以为家庭暴力被害人提供最佳服务的建议方案,该中心准备雇用20名员工,结合100余名家庭暴力专家一起在一个单位内为被害人提供整合性服务。2002年10月10日圣地亚哥家事司法中心正式成立,被害人在该中心可以得到所有必要的服务,包含获得谘商、声请禁制令、寻找庇护方案、与警员会商、向检察官咨询、取得医疗照护、与牧师咨询、迁移、饮食以及妊娠照顾等等。由于圣地亚哥家事司法中心有相当大的成效,2008年美国全国家事司法中心协会(National Family Justice Center Alliance)正式成立,并以非营利性组织形式提供各项服务。42

除了家事司法中心之外,“美国法律系统革新协会”(institute for advancement of American Legal System;IAALS)受到澳洲经验的影响,在该协会成立“家庭中心”(Honoring Family Initiative),希望在美国建立法院诉讼程序外解决家庭成员纷争的制度,透过跨领域的合作,提供离婚、分居、教育、法律、治疗、财务等各方面问题所需要的服务。2013年在美国中西部的科罗拉多州丹佛大学成立了“分居离婚家庭服务中心”(HFI Resource Center for Separating and Divorcing Family)。该中心的设立有几个假设的基本前提,首先假设法院核心功能是发现真实、保护以及执行,家庭成员关系在转变过程中,所需要的可能不是发现真实、保护以及法律执行等等,而是能有助解决问题规划未来的服务,包含法律服务、社会工作、财务服务、早期评估、调解前准备、调解、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服务、共亲职训练、亲职计划等等内容的服务。心理健康服务还可以包含个人或家庭谘商、评估、诊断、连结、集体支持以及教育等等内容。财务服务也可以包含财务说明书(financial affidativs)、财务谘商以及拟定财务计划等等。43

新西兰在2009年开始推动的“早期介入程序”(Early Intervention Program)计划,也有类似的作法。该程序改变传统家事事件之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的程序,家事事件经过20到24周的前置调解程序后,即进入法官主导的审理程序,比以往的33到52周提早很多。该年度进入该程序的469件家事案件,有75%进入专家调解,其余案件经由法院或律师协助和解。专家调解的案件中,有81.4%达成和解。只有11件案件最终进入诉讼言词辩论程序。基督城的试验取得巨大成果,建立全国的早期介入程序(National Early Intervention Process;NEIP),成为共识。442010年新西兰开始研议推动,避免因迟误处理家庭冲突,导致陷入更痛苦、更难解决的困境中。45早期介入程序正确运作有赖在案件受理之初,有正确的评估,区分紧急严重的案件以及一般案件,前者系指有家庭暴力或者严重危害儿童权益的案件。法院受理紧急严重案件,必须快速开庭、调查基本事实,立即核发暂时处分,避免调解期间,再发生家庭暴力、危害儿童权益。46紧急严重案件的认定标准,采取比较严格的条件,必须有明显的事证时,才认为属于紧急严重案件,否则均采取一般案件处理程序。当案件进入一般处理程序,夫妻先接受分居课程,了解分居对儿童可能产生的影响。之后,夫妻一起接受谘商。评估后,随即进入专家调解程序。专家调解程序是由一群受到过调解专业训练的律师主持,是整个早期介入程序中最重要的一环。调解人不但有调解的技巧,而且也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协助当事人拟定适当的调解方案。高冲突而无法获得共识的案件,即进入司法审理程序。司法审理程序的第一阶段先有约45分钟由法官主持的庭期,当事人都必须出席。调解人也必须在庭期前,提供一份报告,记载基本的事实以及争点,并详细列出已经达成共识的方式以及未能达成共识的部分,一并提交法官。在这个阶段,法官不能未经当事人合意,直接做出任何决定。不过实际上,由于法官有强大的影响力,当事人多半在法官的明确建议下,达成和解。正式审理程序在调解无法达成后,很快开庭。亲子责任的调查报告也很快地以简明扼要的方式由心理学家提交给法院,在新西兰运作实务上,心理学者也多能配合在比较短的时间内提供报告。而且允许心理学者提出补充报告以及修正报告,避免让心理学家承担以一份简明报告判断儿童最佳利益的重责大任。至于重大争议的案件,包含家庭暴力、性侵害以及安置事件,无法一次庭期终结案件,必须分别开几次庭期,并且以对审型的审判模式,正式审理诉讼。此类案件经评估确定后,即脱离早期介入程序,而进入审判程序47。新西兰家事法院以上的审理方式,采取“检伤分流”(triage)模式,取代传统的“序列式”(tier)模式。新的模式具有几项优点,首先是有限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与配置,第二项在高冲突家庭中,可以及时且更严密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冲突恶化。

台湾地区的“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19条之1也为“家事服务中心”提供了制度设立的法源依据,寻求结合行政机关、社会福利机关以及民间团体之资源以及力量,共同致力于家事事件的妥适处理。“司法院”于2013年制定“司法院办理补(捐)助驻法院家事服务中心办法”(2015年修订),由各地方法院提供场所以及各项硬设备,由各地方政府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置之资源整合连结服务处所,在地方法院直接为家事事件当事人提供各种整合性的项目服务。包含陪同出庭、监督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监护权或亲权访视调查、亲职教育辅导、法律咨询、心理谘商辅导,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或资源之提供、倡导、咨询、协助辅导、转介与法定通报等服务。目前,台湾地区各地方法院均依照该条之规定设置家事服务中心,为家事事件当事人提供必要而整合性的服务。2017年5月再度修正“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15条,进一步规定提供整合服务的内容,规定“法院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调解、诉讼或非讼事件时,得连结相关资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协助照顾子女之关系人,接受免付费之亲职教育、辅导或谘商;参加者表明愿自行支付费用时,亦得提供付费资源之参考资料,供其选用参与。”

六、结语

健全的家庭,构筑出稳定的社会。家庭结构变更了,家庭成员关系也变动了,作为实体法的家庭法应该要与时俱进,作为程序法的家事审理程序,自然也应该随势而转。各国的家事审理制度积极变革,台湾地区也在2012年出台新的“家事事件法”,其中有家事审理程序理念的思索,也有家事调解、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程序监理人、家事调查官、家事服务中心等制度的革新。华人世界百年来,继受西方对审型审判制度,却仍然有浓厚的本土非对审型、效益型的审判理念。当西方各国的家事审理制度转向非对审型、效益型的审理理念时,或许我们可以透过实践提供更多有用的人类共享经验。

(责任编辑:苏 婷)

①王晓丹:《论英国离婚法改革的法制发展》,载《台大法学论丛》2006年第5期,第182~187页。

②此外尚有自然进化论与规范建构论、功能论与冲突论、自由主义与介入主义等不同理论,请参见施彗玲著:《家庭、法律、福利国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56页以下。

③ The Center of Social Justice, Breakthrough Britain Every Family Matters: An in-Depth Review of Family Law in Britain, A Policy Report by the Family Law Review, 2009,pp.44-45。引自http://www.centreforsocialjustice.org.uk/UserStorage/pdf/Pdf%20reports/CSJEveryFamilyMattersWEB.pdf,下载日期:2013年5月20日。

④ Hon. Alastair Nickolas(Chief Justice), Australian Family Law and the Family Court- A Perspective from the Bench, 40 Fam. Ct. Rev.219(2002), p.282.

⑤ Hon. Alastair Nickolas(Chief Justice), Australian Family Law and the Family Court- A Perspective from the Bench, 40 Fam. Ct. Rev.219(2002), p.281.

⑥指类似医院住院医师层级的法院人员。

⑦ Peter Boschier, Nicola Taylor & Fred Seymour, Early Intervention in New Zealand Family Court Case, 49 Fam. Ct. Rev. 818(2011), p.820.

⑧ Peter Boschier, Nicola Taylor & Fred Seymour, Early Intervention in New Zealand Family Court Case, 49 Fam. Ct. Rev. 818(2011), p.821.

⑨http://www.lawcom.govt.nz/sites/default/files/projectAvailableFormats/NZLC%20R82.pdf,下载日期:2017年4月20日。

⑩ Dr. Christian Meyer Seitz& Dr. Petra Frantzioch &Dr.Rainer Ziegler, Die FGG-Reform: Das neue Verfahrensrecht, Köln, 1 Aufl. ,2009, S.13.

11 Ursula Bumiller& Dirk Harders, FamFG Freiwillige Gerichtsbarkeit, 10Aufl. ,2011, S.1ff.

12邱璇如:《家事事件审理程序之新建构(上):以日本有关人事诉讼并由家庭法院审判之议论为借镜》,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38期,第1页以下。

13 Erza Hasson, Setting a Standard or Reflecting Reality? The “Role” of divorce law, and the case of the Family Law Act 1996, Int. J.L.P.F. 2003, 17(3),338-365, p.342.

14 The Center of Social Justice, Breakthrough Britain Every Family Matters: An in-Depth Review of Family Law in Britain, A Policy Report by the Family Law Review, 2009,pp.44-45。引自http://www.centreforsocialjustice.org.uk/UserStorage/pdf/Pdf%20reports/CSJEveryFamilyMattersWEB.pdf,下载日期:2017年5月3日。

15引自郭书琴等:《重访民事纷争解决的法理与实践——以家事事件看民事程序之诉讼观的演进(民诉讼法研究会第116次研讨纪录)》,载《法学丛刊》2012年第4期,第170页。

16赖淳良:《从身份到契约——家事事件审理模式的初步省思》,载《全国律师》2013年第17期,第64~91页。

17黄国昌著:《民事诉讼理论的新开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0、26页。

18邱联恭著:《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87页以下。

19 William J. Howe Ⅲ& Elizabeth Potter Scully, Redesigning the Family Law System to Promote Healthy Family, 53Fam.Ct.Rev. 361(2015), p.7.

20 Peter Boschier, Nicola Taylor & Fred Seymour, Early Intervention in New Zealand Family Court Case, 49 Fam. Ct. Rev. 818(2011), p.823.

21 Peter Boschier, Nicola Taylor & Fred Seymour, Early Intervention in New Zealand Family Court Case, 49 Fam. Ct. Rev. 818(2011), p.824.

22 Peter Boschier, Nicola Taylor & Fred Seymour, Early Intervention in New Zealand Family Court Case, 49 Fam. Ct. Rev. 818(2011), p.819.

23姜世明著:《非讼事件法新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4页。

24 1871年普鲁士王国统一日耳曼地区成立统一之德意志帝国。

25Dr. Christian Meyer Seitz& Dr. Petra Frantzioch &Dr.Rainer Ziegler, Die FGG-Reform: Das neue Verfahrensrecht, ..K ln, 1 Aufl. ,2009, S.13.

26 https://www.justice.govt.nz/assets/Documents/Publications/moj0508-family-dispute-resolution-simplified-chinese.pdf,下载日期:2017年4月30日。

27 Hon. Alastair Nickolas(Chief Justice), Australian Family Law and the Family Court- A Perspective from the Bench, 40 Fam. Ct. Rev.219(2002), p.286.

28 Ibid,pp.286-287.

29姜世明著:《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5页。

30姜世明著:《家事事件法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1页以下。

31 Barbara A. Babb, Reevaluating Where We Stand: A Comprehensive Study of America’s Family Justice System. 46 Fam.Ct. Rev.230(2008), p.2.

32 Anne H.Geraghty& Wallace J. Mlyniec, Unified Family Court-Tempering Enthusiasm with Caution,40 Fam. Ct. Rev.435(2002), pp.439-440.

33 Ibid,pp.440-441.

34 Ibid,p.441.

35 Anne H.Geraghty& Wallace J. Mlyniec, Unified Family Court-Tempering Enthusiasm with Caution,40 Fam. Ct. Rev.435(2002), pp.437-438.

36 Barbara A. Babb, Reevaluating Where We Stand: A Comprehensive Study of America’s Family Justice System. 46 Fam.Ct. Rev.230(2008), p.2.

37 Barbara A. Babb, Where We Stand: an Analysis of America’s Family Law Adjudicatory System and Mandate to Establish Unified Family Courta, 32 Fam. L.Q. 31(2002),p.43.

38“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41条有类似规定。

39 Peter Boschier, Nicola Taylor & Fred Seymour, Early Intervention in New Zealand Family Court Case, 49 Fam. Ct. Rev. 818(2011), p.822.

40赖淳良:《家事调查官职权及功能初探》,载《司法周刊》2014年第1712期,第3页。

41 William J. Howe Ⅲ& Elizabeth Potter Scully, Redesigning the Family Law System to Promote Healthy Family, 53Fam.Ct.Rev. 361(2015), p.2.

42 http://www.familyjusticecenter.org/History/history.html,下载日期:2017年6月4日。

43 William J. Howe Ⅲ& Elizabeth Potter Scully, Redesigning the Family Law System to Promote Healthy Family, 53Fam.Ct.Rev. 361(2015), p.2.

44 Peter Boschier, Nicola Taylor & Fred Seymour, Early Intervention in New Zealand Family Court Case, 49 Fam. Ct. Rev. 818(2011), p.824.

45 Ibid,p.819.

46 Ibid,p.825.

47 Peter Boschier, Nicola Taylor & Fred Seymour, Early Intervention in New Zealand Family Court Case, 49 Fam. Ct. Rev. 818(2011),pp.826-827.

D927.583.9

A

1674-8557(2017)03-0003-19

2017-08-18

赖淳良(1962-),男,台湾花莲人,台湾东华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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