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惠滨
土壤修复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陈惠滨
随着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出台,土壤污染防治受到日益关注。研究解决土壤修复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对土壤污染防治具有重要意义。从侵权责任形态看,土壤修复应纳入“恢复原状”的范畴,而不是“赔偿损失”。但如何判断“原状”,又成了摆在土壤修复面前的难题。目前我国采取的“环境主导模式”缺乏可操作性,修复标准体系存在缺失,责任主体确定难度较大。因此,尽快出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和修复标准体系,吸收状态责任的规定,并构建土壤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对土壤污染防治具有重要意义。
土壤修复;民事责任;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土壤环境总体状况堪忧,部分地区污染较为严重,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随着2016年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土十条”)的出台,土壤污染防治受到日益关注。“土十条”作为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行动纲领,鼓励对土壤污染等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自立法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特别是检察机关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以来,公益诉讼制度已为防治土壤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中已发现案件线索2982件,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2221件,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710件。①可见,当前研究并解决土壤污染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完善相关制度,对土壤污染防治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现行的诉讼体系下,公益诉讼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形态,其依附于传统的诉讼制度,即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关诉讼法上权利义务、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形态方面参照了传统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八种责任方式。土壤修复既包括由被告根据土壤损害情况,以自己直接履行行为来承担修复受损土壤责任,比如在清污基础上为恢复环境原状而投入以及补种林木等,系对受损环境的结构和价值的直接修复行为,也包括责任人在不履行修复义务时承担一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由此可见,司法实践认可承担尚未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亦是承担“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实现方式。从责任方式的内涵来看,土壤修复中不仅包括直接针对受损环境进行的修复行为,而且包括责任人在不履行修复义务时承担一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都应纳入“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范畴。如果将承担修复费用认定为“赔偿损失”,由于赔偿针对的损失应当是价值实际减少的部分,对尚未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而言,则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土壤修复的侵权责任形态应纳入“恢复原状”的范畴,承担尚未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亦是承担“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一种。
目前,承担修复费用已成为土壤修复“恢复原状”的主流趋势。下表以近年土壤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为例,②列举土壤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案号案情判决结果责任主体责任形式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被告金科公司是专业处置危险废料的企业。2008年至2013年7月,被告储卫清借用被告金科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从其他单位共非法收购2000多吨“含油滤渣”,用于加工生产半成品润滑油。被告翔悦公司在明知被告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系借用金科公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其提供“含油滤渣”。被告储卫清收购“含油滤渣”后未采取任何防污措施随意堆放和处置,严重污染了土壤环境。储卫清等人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0700元及评估费用,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行为实施者及共同侵权人支付至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环保民初字第1号建德化工二厂为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酸盐混合液,将该危险废物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及个人进行处置。期间,该危险废物被运往全国各地后被大量非法处置,部分危险废物就地非法填埋。判决建德化工二厂等人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共计2274万元。污染行为实施者及共同侵权人支付款项至法院指定的账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许建惠等人租用他人厂房,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清洗业务,违法处置清洗废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造成了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依法处置现场遗留污染物、消除继续污染的危险,委托制定土壤修复方案,赔偿损失150万元(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污染行为实施者履行一定的行为以消除危险并支付款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公初字第00003号优立公司将其产生的树脂眼镜镜片修边工段的粉末约5.5吨交给无废物处置资质的3名货车司机,该3人将上述废物倾倒于丹阳市开发区小杜巷村一拆迁空地上,造成环境污染。认定该类废物不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仅要求按照一般废物处置,未支持承担修复费用请求。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14号该案系常州毒地事件,指现常州市外国语学校北部那块面积约26.2公顷的平地,三所化工厂曾在此兴旺,分别是建于1958年的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建于1983年的常宇化工有限公司和建于1990年的常州市华达化工厂。2010年前后,三所工厂搬迁,随后政府在此进行土地修复。修复单位的报告表披露了三家企业的问题:使用大量的有毒有害化工原料,部分化工原料及其中间产品具有高毒或致癌性。案涉地块上的生产企业历经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股权转让,中外合资等复杂变迁。案涉地块环境污染系数十年来化工生产积累叠加造成,但原告未提交可以清晰界定三被告与改制前各个阶段生产企业各自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范围、责任形式、责任份额以及责任金额的证据。政府也正在开展修复工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判例来看,土壤修复“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既包括要求被告直接履行修复受污染土壤,也包括判决被告承担土壤修复费用。以上5个案例中,有3个案例起诉方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该3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主文中均包含了以支付修复费用判决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内容,而判决被告直接履行行为以恢复原状的案件仅为1件。司法实践鲜有直接判令被告履行受损土壤等环境恢复原状行为的案件,更多的是以承担修复费用的方式,具体表现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修复方案和预估修复费用、或者以招投标的形式确定修复费用,将环境修复责任具体化、规范化。以判决承担修复费用的形式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已成为土壤修复的主流趋势。
此外,相当一部分案例还运用了虚拟治理成本法。虚拟治理成本是以数字模型模拟计算环境的修复成本,系土壤修复的表现形式之一,本质上属于环境修复费用,而不是“服务功能损失费”。③从责任形式区分来看,土壤修复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而非“赔偿损失”的范畴,“服务功能损失费”属于“赔偿损失”责任方式的范畴,而非“恢复原状”的范畴。
土壤修复“恢复原状”的对象应当是可以修复但尚未修复的土壤。这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土壤应具有可修复性。可修复性是前提,土壤不具有可修复性,如受到核废料污染后不能修复或修复成本过高,则不能适用土壤修复“恢复原状”责任形式。二是承担履行“恢复原状”责任的主体应具备修复能力。实践中,部分土壤仅受到物理损害,修复相对容易,行为人也具备修复能力和具有修复意愿,可判决其直接履行“恢复原状”行为;而部分土壤受污染比较严重,修复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非专业人士难以修复,如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环保民初字第1号一案中,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的公司处理,不具有专业资质和能力的行为人则难以直接履行“恢复原状”的责任,只能判令其承担修复费用。三是土壤尚未得到修复。土壤修复应当针对尚未得到修复的土壤,如果土壤已得到修复,关于返还已代垫的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土壤修复“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范畴。返还已代垫的修复费用,属于代侵权人对环境进行修复,代其对被其损害的环境进行管理,法律关系属于无因管理之债。如果土壤已得到修复,其原状已得到恢复,从法理上讲,返还代垫费用不是侵权行为之债,该责任方式不能为“恢复原状”所吸纳。
土壤污染修复的最终目标是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一种什么样的存在,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实践加以明确。修复目标的确定是实践中土壤污染修复工程普遍面临的问题,是判断土壤污染修复完成与否的尺度,也直接影响到具体修复费用的承担等。
“原状”标准的判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原状是与未破坏前的环境资源完全相同的状态;④二是认为原状是相对的概念,根据土地未来使用用途所需要的状态,只要将环境要素的质量恢复到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了原状。⑤第一种观点要求受污染土壤完全恢复到污染前状态,被称为“环境主导模式”,第二种观点将污染地块的整治与土地再利用计划相结合,被称为是“效益主导模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立法上的“原状”,采用了“环境主导模式”说。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曾说:“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后,所谓的修复原状只是最可能地接近原状,但将内在功能和外表状况彻底恢复到原有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环境资源的破坏具有不可逆转性;且从举证责任来看,原有土地状态如何证明,又以何种标准来量化证明修复后的土地与原有土地一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将修复后的状态与破坏前的状态进行比较,几乎都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环境主导模式”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可操作性。从操作层面来看,单纯的要求将土地恢复到受污染以前的质量水平,在实际中限制了土壤修复制度的运行,效果反而不够理想。从前文所列举的3个法院支持起诉方诉讼请求的案例来看,2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主文中均包含了以支付修复费用判决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内容,判决被告直接履行行为恢复原状的仅有1个。这类判决更多的是以承担修复费用的方式,将“恢复原状”予以具体化,主要原因也在于单纯以“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判断“恢复原状”与否,必然会造成判决执行上的困难,也不符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宗旨。
相比之下,“效益主导模式”更为务实,更有利于促进土壤修复实践的发展。因此,从国外立法来看,多数土壤污染防治经验相对发达的国家,如美国、荷兰,采取了比较务实的“效益主导模式”,建立各种修复标准制度,将污染地块的整治与土地再利用计划相结合。我国已意识到修复体系标准化的重要性,“土十条”明确提出要系统构建土壤污染防治的标准体系。以修复标准制度确定土壤修复“恢复原状”的目标,已成为土壤修复的发展趋势。
以标准化作为土壤修复“恢复原状”的要求,前提是要有科学完善的修复标准。我国土壤修复法律体系和标准体系缺失问题比较严重,具体体现在:
1. 缺乏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法。目前我国的土壤环境总体上形势严峻、不容乐观,土壤污染领域的立法整体滞后,缺乏一部防治的基本法。在水污染、大气污染等领域已有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而《土壤污染防治法》却迟迟未能出台。⑥目前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条款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规定中,⑦条文缺乏系统性,且多是宣誓性条款,没有配套详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从国外立法来看,德国有《联邦土壤保护法》,日本有《土壤污染对策法》、《农业用地土壤防治法》用于整治土壤污染。另外,我国不仅土壤污染防治基本法缺失,而且有关土壤损害赔偿制度的实体法乃至土壤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法都未能构建起来,这个问题的解决更为迫切。立法的长期滞后不利于有效遏制土壤污染趋势,也不利于尽快保护尚未被污染的土壤环境。
2. 现有土壤修复标准也难以满足需求。早在1995年,我国已颁布实施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该标准为保护土壤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已难以适应土壤现状。如该标准未根据用途对土壤进行分类,且监测指标仅局限于8项重金属、2项有机物残留指标,数量偏少,且仅规定的2项有机物农药六六六和滴滴涕已停产多年,⑧列入规定的8项重金属标准过于宽松。2014年,《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对该10项污染物以外的第11项污染物多环芳烃进行调查,发现该项污染指标也已达到前述10项污染物的平均水平,但遗憾的是,监测范围也仅局限于11项污染物,其他种类的有机物污染未能列入《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也未能列入监测范围。同时,土壤修复工作也没有可以依据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包括修复的启动标准、方法标准、目标标准都缺乏可操作性的依据,导致实践中同一类型案件对环境修复在处理上具体的金额差异很大。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一案中,法院以该公众意见作为重要参考并酌情确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4号一案中,法院以被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能提供计算治理成本的其他方案及证据为由,认定价格鉴证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一案中,法院将制订土壤修复方案的责任交由被告履行,直接判令被告委托有土壤处理资质的单位制订土壤修复方案。修复标准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无从审查环境修复方案是否可以达标以及修复方案是否最优,适用法律无法统一,难以保证成效。
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土壤修复的首要和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都确立了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司法实践也一直贯彻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目前对责任主体的绝大多数争议还集中在被告是否是污染者的问题,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污染行为,就无法认定为污染者则无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做出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根据《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⑨原告承担依然证明被告实施污染行为的举证责任,如果证明不了被告实施了污染行为,也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仅以污染者作为责任主体,造成了责任主体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土壤污染从产生到造成损害,时间较长,且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累积性等特点,而且污染对人体的致害机理较为复杂,使得在法律上以“污染行为”的实施及“因果关系”的存在来确认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如对混杂各种污染物的土壤,怎么区分来源进行责任主体认定?又如对存在历史性污染的土壤,责任认定时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多次更迭、污染企业已经消亡或无法查清污染发生的事实,历史遗留的责任识别十分困难,如果要进行严格的归责,将耗费巨额人力、物力成本。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14号一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是涉案地块上的生产企业历经多次产权变更,原告未能提交可以清晰界定三被告与改制前各个阶段生产企业各自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范围、责任形式、责任份额以及责任金额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分和确定污染物的来源进而进行责任追究,几乎是不可能的,法院要求提供这方面清晰界定的证据,过于严苛。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责任主体的认定难,已成了土壤污染防治的严重掣肘。
目前,土壤修复法律体系的缺失问题比较严重,出台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和健全完善科学合理的修复标准迫在眉睫。但与此同时,在推进修复体系标准化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问题是,标准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构成阻却污染行为民事责任的事由,环境侵权的合规抗辩效力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支持?关于该问题,《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已作了规定。⑩以符合标准来否认环境侵权的抗辩,似乎已没有法律依据。但一律拒绝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是否合适?
笔者认为,对标准的合规抗辩效力实行一刀切的否认,一方面使得标准的公信力降低,另一方面也使得排污企业无所适从,甚至“破罐子破摔”,并不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长远发展。对土壤污染修复标准的合规抗辩效力的承认,应当承认到何种程度,也值得进一步思考。笔者认为,在科学合理的土壤修复标准得到构建完善的基础上,应当根据土地类型和风险管控程度,一定程度上承认标准的抗辩效力。11同时,土壤修复的启动和完成都依附于相关标准,一旦土壤质量优于相关标准启动值,从证据的角度看,土壤修复的必要性也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主体的认定难,已成为现有制度体系下土壤污染防治的严重掣肘。且即便有确定的责任主体,也很可能存在无能力担责的问题。正基于此,国外部分国家已逐步建立环境损害责任社会化分担机制。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并未将责任限定在实施污染行为的责任人,而是从与污染土壤具有某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入手,几乎“任何与污染场地有关联的主体都可能成为责任人”。12按照其规定,潜在责任人包括:一是发生危险物质释放或释放危险的船舶或设施的当前所有人或经营人;二是危险物质处置时的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三是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凭借第三人拥有或经营的设施安排危险物质的处置或处理,或为处置自己或他人拥有的危险物质安排运输的人;四是为处置危险物质负责运输的人,即运输人。而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上一直推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以污染行为的实施作为认定责任的核心,此所谓行为责任。而在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中,责任人承担责任,并不是因其污染行为,而是基于其对土地事实上的管控状态而承担责任的,13基于物的状态所引起的责任,此所谓状态责任。状态责任类型的引入有利于防止陷入繁琐冗长的追寻污染者的程序,有利于促进土壤修复的迅速进行,也促使土地权利人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关注土地的清洁状况,有助于其展开对土壤质量状况的调查。目前,不仅是美国,包括多个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荷兰)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14都不同程度规定了污染场地修复责任主体包括污染者和污染场地权利人,引入了状态责任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构建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时,应适当吸收状态责任的规定,特别是在针对企业、工厂搬迁、改制等历史性遗留的问题上,应当明确受益者和使用权人对污染损害承担的连带责任和与之相关联的追偿责任,并赋予其对历史性污染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在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引入“谁受益、谁分担”机制。从司法实践来看,历史遗留土壤污染问题的行为责任识别十分困难,只有适当引入状态责任,才使得充分治理土壤污染变成可能。这种状态责任可能牺牲了一定程度上的公平,没有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土地使用权人或经营者也会承担一定的连带修复责任。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状态责任要限定在明确规定的情形,如仅针对历史性遗留问题,责任范围也应当得到限定;同时,状态责任导致的连带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状态责任人履行责任后也应当享有向行为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法律体系的构建并非一日之功,无法一蹴而就。随着2016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正式出台,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也在逐步完善。正如司法实践中最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法律制度体系从1987年《民法通则》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到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赔偿参照标准的出台,再到1998开始制定2004年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后到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历经二十三年才构建了较为完整的体系,立法过程十分漫长。因此,虽然土壤防治法律体系发展步履缓慢,但也处于前进方向。
当前的土壤污染类案件,不同的受案法院在赔偿项目、赔偿范围、金额大小等方面存在判决标准不一的情况,这整体上并不利于土壤修复体系的健康发展。受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启发,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目前仍在施行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体例,构建统一的土壤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体系,规范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统一,确保土壤污染防治能在司法领域内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笔者建议,土壤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应具体包括:1.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模式,有机结合土壤的专业技术指标,将土壤赔偿的相关费用类型化;2.实行类似于“误工费”的制度,将修复期间的土壤功能丧失暂时性的“功能损失费”纳入赔偿范围; 3.实行类似于“护理费”的制度,将相关维护费用纳入赔偿范围;4.实行类似于返还医疗费的制度,将返还已支付的土地修复费用纳入赔偿范围;5.实行类似于伤残等级鉴定制度的土地污染等级制度,确定修复后土壤质量下降的等级;6.实行类似于“残疾赔偿金”的功能损失费制度,按照下降的等级予以赔偿今后无法发挥的功能损失相关费用;7.实行类似于“死亡赔偿金”的制度,将无法修复无法利用的土壤实行赔偿其今后无法利用的“永久性功能损失费”纳入赔偿范围。
当然,上面的类比不一定准确全面,但笔者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随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深入推进,这些成果必将对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必将为助力健康中国建设起到深远的影响。
(责任编辑:刘 冰)
①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6-11/05/content_2001150.htm,下载日期:2017年6月28日。
②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下载日期:2017年6月28日。
③笔者认为,“服务功能损失费”的性质接近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
④梁剑琴:《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模式考察》,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第85页。
⑤叶俊荣:《土壤污染与土地利用——从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谈起》,载《律师杂志》1998年总第225期,第39页。
⑥袁驷:《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预计2017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6-03/10/content_1976467.htm,下载日期:2017年6月28日。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2条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第3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58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5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⑧袁建新、王云:《我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现存问题与建议》,载《中国环境监测》2000年第5期,第42页。
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⑩《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魏旭:《土壤污染修复标准的法律解读》,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第126页。
12李冬梅:《美国CERCLA对构建我国土壤污染清理、修复法律责任的启示》,载《法治建设》2011年第6期,第63页。
13刘静:《预防与修复:荷兰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及资金保障机制评析》,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第169页。
14胡静:《污染场地修复的行为责任和状态责任》,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1第6期,第129页。
D922.3
A
1674-8557(2017)03-0069-08
2017-07-22
陈惠滨(1985-),男,福建漳浦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处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