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奇 ,陈 欢
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基础及途径——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背景
吴忠奇 ,陈 欢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突破“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侦查、起诉活动围绕庭审展开,强调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核心地位。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要求审判人员亲历庭审整个过程,充分给予控辩双方质证空间,帮助其高效快捷掌握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其贯彻实施能有效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通过完善法官全程参与庭审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庭审笔录制度、弱化审判委员会裁判职权四个方面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贯彻实施。
以审判为中心;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庭审实质化;保障途径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①此次诉讼制度改革以“以审判为中心”为基点,围绕其伸延展开。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突出证据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需要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而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参与原则、集中审理原则、辩论原则赖以发生作用并体现其价值的前提,是审判阶段的核心原则。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在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理论界是被认可的,立法中也有体现,但其并未作为一项证据规则得以明确规定,对应保障机制也尚未制定完善。②以往由于传统观念、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③制约以及侦查取证技术落后等原因,法律认同宣读庭审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效力,出现证人不出庭作证为常态、法院乐于书面审查,实物证据弱化、言词证据盛行、庭审虚设化、审判职能弱化的局面。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失去其实现的基础,造成冤假错案丛生,司法权威被严重削弱。此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④扭转公检法三机关诉讼程序中职能定位认识误区,确立“审判”环节的核心地位,强化证据裁判的决定性作用以及突出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贯彻实施的基础性保障价值。本文通过明确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之间的关系,分析其在我国予以明确确立的法理基础,探寻其贯彻实施的可行途径,以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顺利完成。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最初被确认为证据制度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阶段适用的重要原则,起源于德国19世纪的立法改革。⑤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组成概念,涵盖两个原则的主要内容,其并无独立于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特别含义,其概念可以直接转化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⑥直接原则,又称为“在场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指合议庭所有人员必须亲自参与庭审,在审判庭上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到庭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并根据质证后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开庭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亲自参与庭审,并持续而集中进行;二是法官必须全程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中途替换,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换法官,案件需要重新进行审理;三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原始证据为根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采纳传来证据。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指庭审必须以口头言词当面传达方式展开,非法定情形未经当庭质证、辩论的证据不予认同,更不能以此认定事实并作为作出判决的根据。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庭审过程中陈述、询问、调查、辩护和审查等诉讼行为须以言词方式开展;二是将以言词陈述方式提供并经质证后的证据作为结案的依据。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就是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具体立法体现。
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直接原则与间接原则相对应,而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相对应。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在目的和内容上有许多相通之处,在庭审司法证明过程中,直接举证、质证、认证必然要求以口头辩论方式调查证据,而口头辩论、调查证据的目的需要通过亲身参与当面辩论来实现,两者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理论界限,⑧存在相互依存、相互辅助、协调统一的关系,故而这两个原则常被习惯性联结使用,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但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又不能相互指代,各自强调重点不同,直接原则强调的是法官、诉讼参与人的亲历性和证据的原始性,而言词原则强调的则是与书面相对的证据提供、质证形式、各诉讼主体之间交流的即时与互动性。⑨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司法整个过程中,从受理、侦查、起诉、到审判、执行都应以审判为轴心。以审判为核心,要求必须重证据、轻口供,将庭审置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最重要位置,围绕庭审展开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程序以一审为中心,一审程序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举证为中心,而实质化的庭审就是要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通过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实现五个“在法庭”,即事实认定在法庭,证据质证在法庭,控辩对抗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实施以来,法院都是“以法定证明为原则、自由证明为例外”认定证据。法定证明的提倡者主张相同的案件就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不应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然而每一个具体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作出相同的处理则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自由证明原则要求通过整个庭审过程将案件事实得以尽可能的呈现,让法官通过观察、听取、询问等方式亲自参与其中,通过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形成内心确信,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形成内心确认必须是在庭审结束后形成,不能在庭审前接触案件内心形成初步判断,也不能是在庭审过程中未全程听取庭审全部陈述而做出判断,而是在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基础上,综合全部相关信息达成内心确信,最大限度保证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过程的公开性,保障纠纷得以合法合理解决。
而如何保证庭审的有序进行就显得尤其重要。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要求法官通过亲自参与到对证据的认定整个过程中,并只能以经认定的证据作为作出判决的唯一依据,最终依此作出裁决审结案件。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亲历性、证据的原始性、判决依据的唯一性促使其成为证据裁判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和相关诉讼原则的基础,是“以审判为中心”制度实现的重要保障,其是否贯彻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成功与否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进一步完善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创建法治和谐社会。让民众参与到司法的整个过程中,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促使其转变司法观念,顺应司法运行规律,由“查明案件事实”转变为“证明案件事实”,彰显证据的重要性。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增强司法公信力,顺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远意义。
提升司法威信,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创造条件。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庭审法官、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参与诉讼的整个过程,要求法官集中、不间断的审理案件,以加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理解,诉讼参与人通过口头陈述,将案件的全部信息得以清晰、完整的呈现,增强审判的公开性。这样便于对审判进行监督,减少法官徇私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提升司法威信,创造人人信法、守法的清明社会治理环境,进一步创建我国法治社会。
尊重保护人权,提升大国的国际形象。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方由于其所处地位的特性,处于弱势地位,可能面临剥夺其生命和自由的危险而无充分权利予以保障,致使其人权遭到一定程度侵害,如聂树斌案、张氏叔侄案等,此类案件被别有用心媒体偏激解读报道,一定程度损害了我国文明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得以贯彻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保障诉讼双方处于相对平等的诉讼地位,具有充分的表达权利并能被公平的予以考查采纳,保护被告人的人权。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对于维护我国国际形象、帮助公民树立新时期人权意识、加强我国人权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证据认定不合法,会引发“多骨诺纸牌效应”,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和再审的机率提高,司法机关疲于应付,案件堆积,司法效率低,大量的司法资源被浪费。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会促使案件审判公信力极大提升,提高一审止诉率,减少案件审级,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达到精简司法程序、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效益。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价值体现,也是国家被赋予司法审判权最初的价值追求。公平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和内在含义,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设计中,庭审场地布局是其外在体现,当事人双方面对面而坐,审判人员居中处于与双方等同距离之处。公平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所有证据规则的制定应该是公平地考虑到诉讼双方的利益和要求;第二,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并获得平等的待遇。11公平原则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 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应当保持中立地位,避免由于主观意志影响产生预断;2. 当事人被赋予相同的权利,并得到司法人员相同的对待,非依法不得予以限制和剥夺;3. 司法证明活动的各个环节不得私下进行,应当公开;4. 司法人员依法认定证据,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公平正义第一要求是公开,对案件文书、事实、审判过程的公开,以公民可视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将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与其他利益不分主次考虑,受到居中裁判者的同等关注,使当事人内心感觉得到了公平对待,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依据就能得到公众的承认与遵守。12台湾邱联恭教授认为,自由心证中的经验法则,是大前提法律与小前提事实之结合,发挥媒介之作用,必须向当事人公开自己的心证,才足以保障当事人。13对于事实的认定是前提,也为最重要的一步,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能使已经成为历史的事实尽量还原,并得以清晰呈现,使法官仿佛亲眼目睹案件发生整个过程,从而达到内心确信,正确使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要求注重庭审,将庭审的整个过程呈现在诉讼参与人面前,并对法官通过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达到内心确信的整个过程予以监督,保障司法的公正,是公平正义的内在需求。
证据裁判,就是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证据贯穿于整个司法证明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足够有效的证据支撑,因此证据裁判原则又称为“证据为本原则”。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第62条、第63条规定均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直接的“立法”体现。
证据裁判原则在现行诉讼制度下有以下三种含义:一是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第一要素。证据的庭审呈现是可视的公正。二是依靠的证据必须要有证明资格。对于证据能否被认定或者其认定有无证明价值,能否作为认定事实和制作裁判文书的根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的“三性”。三是依靠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辩论。对案件所有证据进行排除,结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力大小进行合法认定,使其证据的效力最大化和透明化。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法庭为时空条件,以证据调查为其认识方式”。14法庭是认定证据的唯一场所,调查、质证、辩论是证据展现认识的形式。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力行参与,经历“接触——初步印象——评价判断”的事实认识、判定过程。要求法官必须集中全部精力对案件的所有相关信息进行梳理、认识和评定,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被要求尽可能以清晰的语言将所了解的全部信息客观表达出来。这是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客观表现,是证据认定程序顺利开展的基本保障,是证据裁判原则得以实现的基础。
“以侦查为中心”制度向“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转变是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发展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紧密配合、互相制约的职能设计规制。我国很多学者对这一职能定位设计予以了严厉批评,认定其是“以侦查为中心”制度一直盛行的法律依据。就刑事案件而言,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承担侦查职能,导致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基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对侦查结论案卷进行审查,而非审查案件事实及其支撑证据,加之我国相关作证制度的不完善(比如警察不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难),使得直接言词泡沫化、庭审过程化,15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致使法院庭审虚化,使其空有其名。
“以庭审为中心”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体现。司法的根本特性是判断性,司法判断的前提是亲历性,即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而只有法庭审判能全面、有效地提供亲历性条件,使法官得到鲜活、丰富的案件信息,从而获得正确作出司法判断的基础和条件。16“以庭审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核心是在庭审过程中让案件所有证据得以充分呈现,赋予控辩双方同等的发言权,通过控辩双方对所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充分陈述发表各自的意见,最后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证据是物质基础,庭审就是围绕证据展开,侦查取证作为最初接触证据并采取有效方式对证据进行保存的环节就显得尤为关键。“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推进,公、检、法机关必须及时转变原有观念,加快实现从“查明”到“证明”的工作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定案的决定作用,形成客观证据为侦查活动核心的观念。
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庭审过程,对证据进行有序排列,将案件事实予以固定,是后续适用法律依法裁判的前提条件。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贯穿于庭审过程中,其贯彻实施是庭审实质化的保障,是其内在属性要求,也是其题中之义。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证据法原则之一,其法律依据是法院的探明义务,17为大陆法系特有,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虽没有此原则的概念,但是其传闻证据规则的内涵与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相近,学界普遍认为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处。18
大陆法系国家,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针对封建时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逐步确立起来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规定案件不公开审理、庭审中当事人也不能辩论,但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自由、人权、公民思想的冲击,该模式逐渐土崩瓦解,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应运而生。各国对其规定不尽相同。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情形下进行。”19还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款、第309条、第355条第1款。20对直接言词证据原则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在轻罪的认定中,“法官只能以审理过程中向其提出的、并在其当面经过对席辩论的证据为其作出裁判决定的依据。”第452条规定:“证人应当口头作证。”对于证人的作证形式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严格体现了言词原则。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体现了直接原则。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26条规定:“法官在评议中不得采用不是依法在庭审中调取的证据。”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法庭在之处判决时,只应考虑在法庭审判时提出的问题。在审判时宣读过的案卷方可作证据。”21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三大诉讼法中均有体现,很多国家的证据法中基本原则一章还专门对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进行解读。综合大陆法系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1. “亲自参与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必须在场,参与到诉讼过程中,除非另有规定,不得缺席庭审;2. 以证据为轴心,司法证明围绕证据展开,证据为其认定案件事实及做出最终裁判的唯一依据;3. 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全程参与,并尽量不间断、集中进行;4. 庭审中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充分辩论,整个过程必须以口头陈述的形式进行;5. 只有经过充分质证和辩论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官适用的依据;6. 除法律另有规定,法官一般应当采纳原始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以排除传闻证据的做法来反面印证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两者殊途同归。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的惯常概念,指“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的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带来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22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项规定:“传闻证据是指陈述人在听审或审判程序以外作出的,用以证明主张事实情况的一种陈述。”23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形成于英国普通法时代,而其发展主要依赖于美国对自身证据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2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采纳。”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25除非法律特殊规定,传闻证据一般予以排除。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三种情形:1. 转述不能作为证据;2. 书面陈述必须经过交叉询问才能作为证据;3. 模仿或重复的动作在诉讼行为得以表现的内在含义也应该予以排除。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对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通常都是采用的例外列举。英国的例外规定可以分为普通法的例外和制定法的例外。26普通法的例外包括:(1)辅助事项原则,比如对陈述者陈述内容的解释或者对陈述者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的陈述;(2)“最后的遗言”,对案件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的陈述,只能通过转述予以呈现的;(3)承认与自白,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制定法的例外在英国的刑事立法中规定得较多,如《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24条、《英国1984年警察机关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传闻证据排除的例外单独作了规定,具体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无作证的必要性,不作证也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二是陈述者客观上不能到庭作证的。27同时其第803条具体列举了24种例外情况。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依靠,是证据裁判规则的内在要求和先决条件,同时也是庭审实质化的基石,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公信力。但是我国由于相关制度的制约,导致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贯彻不甚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传统诉讼观念的固化,“案卷主义”大行其道;2. 作证保障机制不够完善,证人出庭率低;3. 审理与作出判决人员不一,合议庭职能弱化。真正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为其提供制度保障。
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直接原则必须先予以实现。直接原则要求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须全程参与,亲自对证据进行审查,否则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法官必须亲历证据审查的整个过程,才能保证裁判的公平正义。要保证法官庭审的亲历性,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第一,严格法官入额要求。庭审对于法官的职业素养、身体素质有较高要求,要求整个过程精力集中、不间断参与,法官员额制改革入额法官选拔应以专业素养、敬业精神、身体素质作为重点考核因素,并加强入额法官的培训和考核。第二,适当增加合议庭人数。我国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合议庭成员由入额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大多数为3人合议庭,5人或7人合议庭鲜见,应增加合议庭人数,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以5人合议庭为常规,特殊情形审判人员需要中途退出庭审,合议庭人数应成双减少但不得少于三人,中途退出人员不得参与合议庭合议;第三,完善案件分流机制。员额制改革以来,基层法院面临人少案多的困境,一线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压力大。通过案件分流,控制一线法官年审判案件量,保证每一案件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庭审。第四,完善审前会议程序。强化审前程序的重要性,推动庭审的高效有序进行。例如美国“审前程序”、德国“中间程序”设置,审前通过控辩审三方的参与,对进入庭审阶段的证据目录予以讨论确定,赋予控辩双方充分的论辩期限,提高庭审效率,缩短庭审时间。
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是还原案件事实最为重要的参与者,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亲自参与庭审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不断完善:第一,以证人是否出庭对其证言效力分类别认定。对案件事实判断有关键性、决定性作用的证言,除法定情形外强制其出庭作证,例如欧洲法院设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28未经出庭质证予以排除。第二,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专门立法保护。针对证人的保护,我国可借鉴外国保护证人的先进立法例,通过专门立法进行保护,不断推动我国《证人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并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予以保护。第三,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经费补贴,并明确发放主体。证人出庭作证的经费补贴除必要费用外,还应包括一定的物质奖励,但数目严格限制避免贿买证人。明确发放主体到底是法院还是检察院,杜绝作证费用几家不管的现象。第三,丰富证人作证的方式。利用现代技术,丰富作证的形式,比如视频同步转播作证、闭路电视作证、“只闻其声不见其人”的作证方式作证进行庭审质证。第四,严厉打击非法取证行为。非法取证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打击证人出庭作证的信心,必须严肃追究非法取证的行为,做到发现必究,追究必严,提高非法取证的责任成本,减少非法取证的机率。第五,降低司法人员就其实施司法行为出庭作证的条件。尤其对于侦查人员自身实施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证明,必须要求其出席庭审,对法律规定“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
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要求证人必须参与到庭审的整个过程中来,将其知晓的全部案件信息进行客观陈述。书记员对庭审的相关信息进行记录,并将记录的结果交予证人核对,发现不一致的予以纠正后由证人签字。庭审笔录记录案件庭审的整个过程,将各方的陈述以有形媒介予以记载,一方面便于证人对证词进行确认,使证人承受无形压力减少作伪证的机率,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对案件快速了解,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听取庭审的全部信息,但由于庭审时间一般较长,无法保证法官对所有的庭审信息都能清晰掌握,庭审笔录可弥补法官对信息掌握不全的缺陷。完善庭审笔录制度,首先必须突出庭审笔录的重要性,庭审作为作出判决重要的必经过程,往往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作用。另外应配备相应先进的记录工具,规范笔录记录的格式,采用“两人共同”记录形式,降低一人记录的失误率。最后,尝试建立庭审笔录上网制度,将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外的庭审笔录上网公布,便于公民查询也便于司法监督,保证司法的公正。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最终效能是使案件审、判合一,即保证裁判法官与庭审法官的一致性。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特有司法制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须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结果。审判委员会由于未亲历案件的整个过程,因此其对案件的了解仅限于提交的书面材料,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可能存在一定偏差,形成内心确信容易附加一定的感情因素,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此次诉讼制度改革,确立法官的终身责任制,强化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弱化审判委员会的裁判职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第一,建立审判委员会咨询建议机制。疑难复杂案件,庭审法官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只能就庭审程序及适用法律提出讨论意见,其意见作为作出裁判文书的参考资料;第二,扩大审判委员会的成员范围。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庭长、资深审判员组成,其成员一般处于领导岗位,审理案件较少,全程参与庭审案件更少,为改变审判委员会成员参与案件比例小的现状,应当适当扩大审判委员会成员数量,提升审判委员会成员庭审参与度,鼓励审判委员会成员亲自参与案件审理。
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保障诉讼高效性,提升认定事实有效性,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由于立法本身的空泛性,我国立法对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规定极不详实,司法实践中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制度设计与实际情况双重制约,使得该原则未得到较好贯彻,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仍任重道远。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一方面既要求法官转变审判理念、提升庭审技巧和职业素养,另一方面须逐步完善法庭庭审质证规则、革新法官的薪酬计算方式、完善保障证人出庭机制、建立庭审笔录上网开示规则、强化律师诉权等。
(责任编辑:林贵文)
① 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②宋维彬:《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之比较研究》,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第26页。
③吉冠浩:《刑事证明标准的形式一元论之提倡——兼论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6期,第696页。
④ 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⑤李文杰、罗文禄、袁林、叶甲生、杨凌著:《证据法学》,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⑥李文伟:《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理论范畴》,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136页。
⑦ [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页。
⑧李文伟:《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理论范畴》,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136页。
⑨宋英辉、李哲:《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54页。
⑩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41页。
11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12李文杰、罗文禄、袁林、叶甲生、杨凌著:《证据法学》,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13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14李文杰、罗文禄、袁林、叶甲生、杨凌著:《证据法学》,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15向泽选:《控辩对抗的审前模式——兼论检察机关如何因应“以审判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第71页。
16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40页。
17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18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19吴高庆主编:《证据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
20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1吴高庆主编:《证据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
22[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23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24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
25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26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13页。
27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2页。
28孙志伟:《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欧洲模式及其借鉴意义》,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104页。
D9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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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8557(2017)03-0113-08
2017-06-18
本文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2015年重点课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工作模式转型”(项目编号:HJ2015A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长江大学2016年社科基金重点项目(项目编号:2016csz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吴忠奇(1992-),男,湖北咸宁人,长江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陈欢(1982-),女,湖南武冈人,长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