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问题分析研究

2017-10-30 14:00王艳艳
大经贸 2017年9期
关键词:发回重审

【摘 要】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这两种对商事仲裁的监督方式的法定情形归于同一,那么继续使用双重监督机制是否必要?同时,我国目前仍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已经逐步放开了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涉外案件也越来越多,再结合国际仲裁监督的标准,我们有必要再次分析研究继续采用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关键词】 仲裁裁决 申请撤销 发回重审 不予执行

衔接机制

自《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对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一直采取的是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机制以及对国内和国外的仲裁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然而,这种双重双轨监督机制从其实施开始,就一直饱受争议。结合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现仍采取这种双重双轨监督方式是否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以及我国是否应该向国际商事仲裁监督规则靠近,实行内外统一的监督标准?这些都是我们值得研究的问题。虽然争议一直不绝于耳,但也并未引起什么“大风大浪”,毕竟法律不能朝令夕改,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体现的也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信赖,而且各地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并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重新仲裁程序的冲突问题探析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法定情形以及违背公共利益时,法院也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而在这六种法定情形中,既包括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包括了对证据问题的审查,即对程序和实体都进行了监督。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该仲裁裁决;二是不符合规定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三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于这三种方式,最值得讨论的就是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

(一)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及处理结果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并且法院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要说明理由。然而,对于法院作出的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最终仲裁庭是否对该案件重新仲裁,完全由仲裁庭自主决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后,若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需要先中止该撤销程序。如果仲裁庭决定重新仲裁,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终结;如果仲裁庭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重新仲裁的,那么人民法院将恢复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二)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人民法院在决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完全属于自由裁量,不需要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意见。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会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呢?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肯定回答: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以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接受仲裁裁决为前提,仲裁裁决在程序或者实体问题上违法,他们需要法院为其提供权利救济。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其可能具有拥有新的仲裁协议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预期,这种预期具有最大现实可能性的唯一途径就是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且这个撤销裁定是尽快做出来的,而通知重新仲裁则可能使这种预期直接落空或使这种预期得以实现的时间延后。

也有学者对人民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定持支持的态度,认为这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理由是: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的,采用仲裁来解决纠纷是纠纷双方充分合意后的结果。因为通知重新仲裁的情形只限于证据问题,这是对实体问题的审查,而不涉及程序问题。那么纠纷双方的仲裁协议依然有效,重新仲裁的基础和前提依然存在,只是仲裁庭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出现了错误,而这种错误往往不是由仲裁员的主观原因造成的,而且仲裁庭在程序事项上不存在任何问题,我们应该维持对仲裁的信赖,故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无不妥。而且重新仲裁更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笔者是比较支持第一类观点的,因为我们现在讨论的纠纷范围为商事纠纷,纠纷双方最初合意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这个纠纷的目的,除了基于仲裁的不公开性之外,更多看重的就是仲裁快速高效的特点,因为仲裁更有利于节约时间成本。然而如果仲裁裁决的作出侵害了仲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那么在他们选择司法监督程序之后,就应当赋予他们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对于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后果,如果纠纷双方还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这个纠纷,他们就可以就仲裁协议进行重新仲裁;若不愿意,他们任何一方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在一种信任被打破后,当事人应该有权选择实现权利目的最佳纠纷解决方式。并且,自认为在仲裁裁决中受到了不公正对待的一方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其目的就是想通过司法的监督将这个不公正的仲裁裁决撤销掉,而人民法院却在无需事先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这种行为显然超越了当事人的申请范围。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损害。

二、内外有别双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有学者认为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是违背法律得平等原则的。理由是:1.立法平等和法律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2.对同等权力施以相同程度得制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而且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采取的都是统一审查标准,即一般都只對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对仲裁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予以充分的尊重,如:美国与德国。而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除了进行程序性审查还包括实体性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审查。

(一)制度背景分析 在1994年《仲裁法》发布前,基于当时社会环境的考量,国家经济正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那时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案子并不是很多,仲裁需要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就更少,与此同时,仲裁机构受政府行政权力的影响还很大,政府公务员作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比例很高。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那时对国内仲裁裁决赋予更严格的监督机制是符合当时得社会背景的。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中国加入WTO,国际交流与合作越来越频繁,政府逐渐放宽了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与此同时,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仲裁这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越来越受到欢迎。根据各地的仲裁规则,几乎所有的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都既包括了国内纠纷也包括了涉外纠纷。如果继续采取不同严格程度的监督审查方式,会有损法律的公正性。endprint

(二)统一内外监督标准的现实可能性 当前中国统一内外监督标准已经逐渐变得可行了。首先,在仲裁员的选任方面。仲裁委员会在选拨仲裁员时,对仲裁员的素质要求很高,选任方式也很严格,国内仲裁员素质的提升,使得统一国内和涉外监督标准,只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变得可行。《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选任仲裁员的基本条件,在此基础上,各地得仲裁委员会都制定了更加详细具体的仲裁员聘任及管理办法。如《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及管理办法》就在《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下,对仲裁员的年龄加以了限制。并且对来自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制定了更加具体、严格的条件。并且对于仲裁员的除名与解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又如广州仲裁委员会还专门制定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这些都为人民法院统一内外审查标准,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监督提供了可能。

(三)统一内外审查标准的必要性 针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涉及法院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其法定情形的差别具体而言就是人民法院能够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两种情形。而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本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损害;其次,人民法院仅从程序方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能更加契合仲裁的自治性、独立性和高效性;统一内外审查标准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經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这种内外有别的审查标准应当逐渐趋于统一;而且这种统一的审查标准,能够最大程度上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平衡。所以,统一内外审查标准很为必要。

三、双重监督机制废除的合理性探究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机制的法定情形已经归于同一。这样的规定被一些学者认为有重复立法之嫌,并且被看做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可以说是已经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全面覆盖了。有学者就指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程序并存容易被当事人滥用,拖延执行时间,这样有损于仲裁的效率性。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人以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又申请不予执行的,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是,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有可能不同。当事人想要通过其他理由来掩盖原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是比较容易办到的。并且基于法官的不同认识,他们有可能获得截然不同的裁决。

(一)“执行许可模式”的借鉴 对于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或许我们可以借鉴法国或荷兰等国的“执行许可模式”,土耳其、卢森堡、比利时等国也采取的是这种模式。因为采取这种模式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仲裁的高效与独立,同时更加有利于平衡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力保障。在“执行许可模式”下,仲裁裁决的执行前提是得到法院的执行许可,法院在签发执行许可时就要对这份裁决进行一次形式审查,而且这种审查都只是基于对公共政策或是良好道德的考量。对于这种执行许可,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上诉成功,那么就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如果失败,仲裁裁决就要被继续执行。当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如果该申请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被申请人就可以以此对抗申请人对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那么这个仲裁裁决就不再发生不予执行的情形了。在法国,胜诉方可以对不予执行决定提出上诉;而败诉方可以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或是对执行许可进行抗辩。在荷兰,一旦法院签发了执行许可,那么唯一能够推翻它的就是仲裁裁决的撤销,在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之后,执行许可就自动归于无效。申请执行方可以通过对不予执行提出上诉来维护自己的债权,败诉方也可以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来实现其权力的救济。

(二)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偏重 目前我国更加注重的是对败诉一方的权力救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既可以是仲裁申请人也可以是仲裁被申请人,而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申请主体只是被执行人,然而,法院却没有赋予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的上诉权。这明显就是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力保护的不平等。而且,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虽然申请撤销的主体可以是纠纷的任意一方,但6个月的期限设计意味着胜诉一方的权力在较长时间内仍处于一个不完全稳定的状态。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败诉方权力救济的一种倾向。相比民事诉讼的上诉期间只有15天而言,仲裁监督权利救济期限规定得太长。6个月的权力救济期限会不会导致被申请人的权力滥用?这是否是对仲裁高效性和仲裁终局性以及准司法性的一种的损害?都引人深思。国际上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一般都限于1-3个月,法国和荷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也都为3个月。也许这样的时间限制会更有利于仲裁效率的实现,更为符合仲裁高效性的特点。6个月的期限应当缩短采,辅之采取“执行许可模式”或许能够更好地平衡仲裁裁决的效率与公平。

四、结语

虽然,我国对商事仲裁裁决监督采取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机制受到了很多的争议,但笔者认为,这多数是制度衔接上的一些问题,我们可以不断的改善这个制度,以达到监督的最佳效果。我们可以将仲裁裁决在法院进行备份,并录入系统,再借鉴国外的“执行许可模式”,将两个方式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更好的衔接。这样既有利于防止仲裁当事人违背“或裁或审”原则,在已经获得仲裁裁决之后又向法院起诉损害第三人得利益,又有利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并且,在借鉴执行许可制度的基础上,赋予申请执行人上诉权很有必要,这样才能实现法律对纠纷当事人的平等保护。所以,只要将两个程序衔接好,这种双重监督机制既能实现对纠纷双方权利的双重保护,给予他们可选择权,又能在最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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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艳艳,女,贵州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研究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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