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平
(武汉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德国社会保险的探索
——以长期照护保险制度为例
□何 平
(武汉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伴随人口老龄化和社会环境改变,加之社会保障体系的财政压力,德国社会保险体系逐步开展新的探索,于1995年施行长期照护保险法,标志着德国建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并已形成较为合理的长期照护保险法律架构。在20多年的发展之后,需要对原有制度进行重新评价与定位,其中困扰德国长期照护保险法的问题以及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会对后发的国家建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提供宝贵的经验。
德国社会保险;长期照护保险;照护保险法
长期照护保险从英语Long-term Care翻译而来,既包括生活照料,也包括医学护理,翻译成“长期照护保险”才能涵盖全意[1]。这个兴起于欧洲福利国家的制度目前在我国并没有实质上地建立起来,也没有相关的立法可以保障照护需求者的现实需要。而德国自20世纪末建立起较完善的长期照护保险法律体系并在应对制度困境中的努力得到较好的效果。在此通过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建构与改革以期为我国目前应对老年化的冲击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经验上的借鉴。
德国于1995年施行的长期照护保险,继健康(疾病)保险、职业灾害保险、年金保险及失业保险之后,成为第五种社会保险。德国实施长期照护保险,具有其社会及经济背景。德国实施长期照护保险的历史背景主要有两大原因。
第一,人口老龄化与社会环境改变。伴随着高龄化社会进展而需要照护者的数量大幅增加,另一方面家庭照护机能因家庭成员结构的改变而持续减弱。需要照护者的人数由1995年165万增加到目前的186万,约占德国总人口的2%,到2010年已经超过210万人,占总人口数(8200 万)的 2.6%[2]。然而,相对地,由于近来小家庭与独居家庭数量增加,导致家庭照护机能不断弱化,因为就德国目前得以提供照护对象观察,仍以家庭中的女性——包括妻子、媳妇或女儿等,换言之,通过女性照护占所有照护者约七成[3],此意味着若未有其他援助,她们势必将被迫放弃个人职业生涯以担任无报酬的照护工作。然而若随着女性陆续进入职业的趋势观察,今后家庭将无法如过往发挥照护功能,亦因此如何因激增的需照护人口与潜在对象,开始出现要求以社会全体承担照护责任的呼声。
第二,社会保障体系的财政压力。通过长期照护保险法来应对照护需求前,除通过个人资产、储蓄或商业保险等处理外,主要是通过其他相关社会保险体系的协助,包括健康保险、职业灾害保险或社会救助法等。由于该法律所要保障指标与此等需求有别,其得以发挥功能的范围仍属有限,故造成需照护对象及家庭精神上、经济上沉重负担便成一大社会问题。由于家庭能发挥照护的功能减弱,因此连带地有照护需求的对象,势必将提高社会照护机构的负担,然而德国住院照护所需的费用须由需照护对象全额自行负担,随着照护费用成长,因此无法仅以其所得作为应对,此一沉重费用负担,使得需照护对象面临必须接受社会救助窘境[4],而社会救助制度非属于社会保险,其是国家编列预算予以应对。然而,社会救助体系面临此类对象时,常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实则,德国为应对国民的照护需求,曾历经修改相关社会保险法令,包括修改健康保险法提供居家照护、与治疗有关的治疗照护等给付、修改税制以减轻需要照护者与其家属的税务负担,甚至于年金保险的改革中也有对应措施。然而,由于现行法制无法完成涵盖此等社会风险,因此便由相关法律创设此一新社会保险制度[5]。
对于德国长期照护保险法的架构,主要着眼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论述有关认定程序与保险给付等设计。由于保险给付往往涉及保险财务的运作,因此也有必要观察保险财务。而由于法制上强调“有权利便有救济”,故有必要探讨有关权利救济的问题。
2.1 保险关系
有关长期照护保险的保险关系,主要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两者的地位与实际运作进行分析,两者如何成立保险关系。
2.1.1 保险人。德国长期照护保险体系构建在疾病保险体系上,故负有收取保险费和提供保险给付义务的长期照护保险人,也由疾病保险人下新设的长期照护保险人担任①延续过去社会保险“社会自治”的特色,目前法定疾病保险人有八种(共计约400个),分别为地区疾病保险人、职员补充保险人、企业疾病保险人、职业疾病保险人、联邦矿业工会、农业疾病保险人、劳动者补充保险人、船员疾病保险人。。长期照护保险人与疾病保险人相同,是依据章程而自主管理的公法人,尤其疾病保险人的各机关也属于长期照护保险人的机关,故长期照护保险人得使用疾病保险人的建筑物、人员等资源,也包括进行照护需求认定的机关也得利用疾病保险人的认定机关,惟两者间的费用负担与财务则平均分摊、各自独立计算。当然由于两者具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对于长期照护保险人的监督,也由疾病保险人的主管机关进行监督[6]。
2.1.2 被保险人。为实现德国基本法第1条保障的人性尊严,因此长期照护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使需要照护者过着独立自主的生活,故法律须支持需要照护者得以维持或回复其身体、精神或智能的能力;加上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当初是附随基本保险体制建立,也肯定此需要时全面都能遭遇的社会风险事项,故照护保险的被保险人同时也为法定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加入法定疾病保险者,依个别加入的疾病保险型而自动地加入各该保险人所设置的长期照护保险人②以目前统计资料来看,2001年被保险人7089万余人,私人照护保险的被保险人则近836万人。,因此属于法定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眷属,也自动地纳入长期照护保险的保障。由于过去的疾病保险体系包含有法定与强制私人疾病保险两部分,因此有关长期照护保险法也直接将私人疾病保险的部分予以规范,连带地于新制度下实施。加入私人疾病保险的对象,也须依法购买私人照护保险[7],因此,包括私人照护保险全体保障人口约已涵盖全国总人口的97.1%③私人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多数为公务员、法官及自营作业者等高所得人口,在1998年为813万人,约占总人口9%。唯私人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仅被要求投保与社会照护保险同样水准的保险即得;至于社会疾病保险中超过保险薪资上线的自愿被保险人,也得以选择购买较高给付水准的私人照护保险取代。。
事实上,长期照护保险在被保险人的设定上,自之前以劳工及其眷属为保险主体,透过自愿加保及私人疾病保险等对象均纳入而扩大为“全民”保险,明显修正早期以职业为保障区分的缺失,而朝全民纳保的普及主义方向迈进。
2.2 保险给付
有关长期照护保险的标的,照护需求,与疾病保险的“疾病”样态不同,因此在保险给付的提供上将出现与疾病保险不同的步骤,以下仅先就认定程序开展,并借此作为嗣后保险给付讨论的基础。
2.2.1.认定程序。长期照护保险所保障的客体,有别于疾病保险的 “疾病”,而需是医学上无法治愈的障碍——即照护需求,然而“照护需求”的有无也不像疾病一般的明确,故在提供保险给付前,保险人依法借由一定程序予以认定。由于专业分工的要求,实际上进行照护需求认定与管理计划的协助拟定与事后评估工作,以邦为单位共同设置基本保险医事鉴定服务处。而为确保有无需要照护的状态及照护等级的认定标准及程序,皆有一套确实且统一的依据进行,因此联邦主管机关负有制定并审查相关照护方针的义务,最后按其方针、原则,以量表测试来完成个案鉴定,并就复健措施、照护给付种类与范围及针对个别申请人的照护计划提出建议。
目前针对照护需求的认定,主要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因身体、精神、职能上疾病或障碍,对于生活中有关日常性、规律反复进行的必要活动(例如洗澡、饮食、行动与料理家事等)具有相当程度的援助必要,且持续或预估将持续六个月以上者”等来判断认定。
一般而言,照护需求的程度区分为三个等级:等级一:中度;等级二:重度;等级三:极重度[6],同时依据不同等级给付不同的照护时间。以中度患者为例,若认定属实,其每日所需的照护时间得从1.5小时到3小时不等。以目前运作为例,以第一级与第二级的对象较多[8]。至于其他有关照护等级的详细规定,照护保险法要求须透过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等下位规范予以具体化。
表1:长期照护保险的种类规范
有关调查结果显示,说明申请者符合照护需求的要件,若符合者则开始实施的时间及建议给付认定的等级为何。此外,是否以及为何给付特别的照护费用等事项。当然,为求申请者日常生活能顺利进行,在调查结果的报告中也应说明,照护给付各相关项目及个案中必要的辅助措施,包括必要的辅具及技术性的扶助措施[6];有无建议复健或预防措施,以及对于认定结果不服要求认定复查的救济规定等,并送交保险人决定,保险人得接受或驳回该鉴定等级。申请人若对最后认定的结果有所不服者,得提出诉讼意愿或进一步向社会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2 保险给付。保险给付原则上自照护状态确认后,自申请时开始给付。为避免随着个案情况的差异而在确认工作上有所延误,也设有溯及生效的规定。由于该法的给付分阶段实施,因此有关不同类型的给付存在差异。首先,有关居家照护给付部分,在1995年4月开放申请,主要给付项目分为十一种类,大致依据给付内容区分实务给付与现金给付——即照护津贴[9];其次,住院照护在1996年开始实施,因此依提供给付的场所又细分为:急救照护给付与住院照护给付两类;但是,为求彰显被保险人的自主性,并考量被保险人的尊严与选择,故保险给付得以混合使用而有不同的给付类型组合[10]。以1998年为例,其中以住院照护(43%)支出最多,照护津贴(27%)次之,完全以照护实物给付者再次之;然而,利用实物给付与混合给付的比例有升高的趋势。不同的照护给付额度如下[6]:
表2:长期照护保险的等级付费 单位:欧元
为求确保被保险人的尊严与选择并维持保险给付的品质,除在给付的提供方式上借由实物给付、照护津贴及混合给付满足被保险人的客观状况与主观的偏好外,在给付的供给面透过非专业照护、家属、专业照护或特定机构等配合其照护需求,此也属于德国长期照护保险法的一大特色。此外,如前所述,由于照护保险与疾病保险相关配合,因此在给付上得以避免重复给付所致的浪费,也有助于提高给付的效果,例如,透过有效的治疗与复健促进需要照护者的自立,不仅符合需要照护者的需求,也能有效抑制照护费用的上涨。
一般而言,保险给付的提供者,原则上是公营机构、非营利机构、私人机构、个人以及一般非专业人员等,为维持保险给付的水准,照护保险人必须先与照护服务提供者,缔结支付照护费用的行政契约[9],并确保此等照护服务提供者履行给付的法定义务。照护保险人与照护提供者契约的优先顺序必须为先与非营利、私人照护给付提供者契约,仍然不足时,或前两者无法提供类似给付时,放到与公营照护提供者(由县市、邦、联邦所属者)订立契约①有关照护服务提供的契约内容,由各邦照护保险人的上级机关与业者工会共同订立联邦层级的协定拘束全国各地的照护保险人与照护机构,其中包括照护服务的内容、机构的一般服务、有关住宿或膳食给付、照护服务提供者的设立标准与原则、MDK与检查人员进行检查等要求,若证实业者的服务品质未达标准时,MDK也可不经通知直接对业者或机构进行检查。。由于照护保障为社会全体共同的责任,因此民间与政府间均具有相互配合的义务,不过若县、邦、联邦所属者已改为非营利组织方式,则赋予一般非营利及私人照护给付者相同的地位。事实上,照护保险推行之后,德国大量兴起小型化营利团体,承担起照护保险家居服务中心的重担。由于多数的居家服务中心均属私立及营利性质,除开发诸多新职位外,其性质也与先前多以宗教性与非营利性的服务提供者大不相同。
此外,照护保险制度也承认每周服务时数超过14小时的非专业照护类型[6],并提供各种社会保险的保障,其优点在于一方面希望弥补传统将照护工作视为无偿劳务,一旦脱离职场势必失去相关社会保障的缺憾;另一方面,照护保险也希望借此承认其工作价值②事实上,照护保险的创设由于与失业保险等制度结合,也确实增加了许多就业机会。在1996年,照护服务产业提供了7.1万个工作机会;从1997年到1999年间多提供了7.3万个工作机会,换句话说,照护保险每年约提供德国近10万个就业机会。,透过保障需求照护者的家庭背景与环境,以居家服务或家庭及邻里照护的支持,落实照护保险法“家居照护优先原则”的要求[6]。
2.3 权利救济
目前对于照护保险的权利救济途径,一般都依据争议的标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若不服照护保险人认定程序或给付水准等决定时,由于其性质属于行政处分,故首先得向照护保险人提起诉愿。对于诉愿,照护保险人将另以有别于当初审查照护需求的人进行访问调查。若访问调查的结果仍维持原审查决定,照护保险人则维持原认定结果并将其意愿通知申请诉愿的当事人;若访问调查的结果与诉愿决定不符时,照护保险人应通过设置在照护保险人的诉愿审议委员会认为无理由,则作出驳回决定的行政处分③实务上常见的争议问题多是有关“照护需求”的认定及申请“照护津贴”的案例,主要争议在于:法律规定所作的认定,常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认知有很大差距,此点日后应如何克服,或许尚待观察。不过相较于居家照护给付的部分,机构照护给付反而争议较少,主要是因为争议当事人不需要照护者本人及其家属;其次,申请机构照护给付往往也有相关业者的配合,故争议较少。。
其次,关于提供需要照护者的保险给付,为求尽快解决介于照护保险人与照护服务提供者间缔结契约所产生的争议,在照护保险也设有类似解决医院照护病床与社会救助争议的仲裁所。主要是归因于社会救助给付与否,关乎个人生活品质,其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因此为求迅速解决争议,在各邦设有仲裁所,同时须在申请后六周内作出决定。目前各邦原则上,都设有一个仲裁所,全国合计有16个仲裁所。至于当提供保险给付时,若发生侵害个人权利的情形,需要照护者除可以民事案件向普通法院主张照护者本人的不法行为与照护服务提供者的雇主责任,也可针对身为照护契约相对人的照护服务提供者主张私法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自德国实施长期照护保险起,曾引发各式各样的责难,例如,由于照护需求认定的申请数量远超过事务处理的速度,进而使得认定多所延误。但此等属于配合新制度实施所产生的短暂紊乱,且相关问题也于实施一年后步上正规而加以解决,因此目前照护保险制度不断融入德国社会,且属于社会保险的第五大支柱。不过尽管如此,实施多年的长期照护保险究竟获得何等评价,仍有几点值得注意。
3.1 人民意识的改变
若问德国实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对于德国人民最大的利益,应属需要照护的对象能主张“当然的权利”而接受照护服务。而对于过去仅由家庭以无偿方式且非专业提供照护者为比较,将照护津贴视为对照护者的“报酬”,则对于需要照护者的精神面有较大的变化。除一方面肯定家庭照护由原先不被承认的价值外;另一方面也减缓了一般民众因为离开职场而无法获得其他社会保障的困境。事实上,此设计也受到绝大多数人的肯定,其中对于照护者,超过八成的人对照护保险持肯定的态度[11];另外,对于现金给付,尤其是照护津贴一项,也有六成以上认为将有助于通过家庭(含亲戚、朋友)提供照护,故多数对于提供照护津贴给予家庭成员,也持高度肯定的态度,而且无偿的照护,也难以有一致性及持久性的保障。
3.2 社会保险体制的整合
照护保险虽然于法制设计上,属另行规划设立的体制,不过德国却将其与疾病保险连结,因此有将照护与疾病保险一元化的趋势。如此得以避免过去因不同社会保险人间的管辖问题,致使当事人无法一次性受领保险给付的窘境,连带地可兼顾当事人的权益。
3.3 保险财务与给付的配合
3.3 .1保险给付的扩增。首先,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实施,也同时带动服务业者大幅增加,特别是对于过去寄望通过住院照护却需要等待期间的需要照护者,对于消除此等现象有相当的成果。其次,照护保险的实施平衡了现行分歧制度提供方式及因不同制度体系认定上的紊乱,避免因提供不同给付所产生的制度性给付不公问题。
事实上,从许可设立的照护给付提供者数量观察,于居家照护方面从1996年至2000年度间增加22.3%(总数为2345件),相较于需要照护者的需求,于数量的要求已能满足;另一方面,住院式照护的业者也从1992年全国仅4300个机构倍增到2001年的12 950个。由于住院式照护数量大量地增加,因此目前住院照护的收容数量也能满足德国的实际照护的需求。此外,住院照护上,虽然传统上多由非营利机构所提供,但照护保险实施后,也增加民间营利企业的经营比例,主要是当初对于照护机构的设立及修缮费用多由政府补助,再加上政府开放让符合一定要件的机构也加入为照护者,至于营利与否则在所不问,故多少也有助于民间营利企业的参与。目前照护机构中36%是由民间营利企业经营[12]。不可否认,因为吸引多样的业者加入照护市场,导致“竞争”照护市场的改变,多少也改善了相关服务的效率与品质[13]。
3.3.2 财政状况的掌控。照护保险的财源主要是由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予以支付①虽然当初在草案中订有“联邦补助”的规定,但在立法过程中遭到删除,主要考量是照护机构等基础规划已由联邦加以补助,因此无另行补助的必要;其次也期盼能确保照护保险人的独立、自主。。然而德国照护保险体系实施当时,正好遇到德国内外经济环境的严苛压力,又深怕费率上涨过巨,因此于制度设计上严加管控财政状况,轻度照护需求者不予给付则为示例。此外,对于中度以上等级给付的价格控制甚严。目前就财政状况观察,仍如同当初的估算,稳定于预期内成长,而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仍足以支付目前需要照护者给付的财源。目前就财政状况观察仍有盈余,一方面是因选择居家照护给付或照护津贴的对象占多数,而照护津贴的给付水准又低于食物给付所致,连带地也减轻了国家照护财政负担,不过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将来必出现财政入不敷出的窘境②财务界曾以持续盈余为由要求调降保险费率,不过联邦政府着眼于未来需要照护者的增加率、伴随照护程度增加选择实物给付的比例会上升而拒绝。。为避免重蹈过去社会保险的财政危机,照护保险强调收支平衡。其中包括实施照护保险的各种照护保险人与实际提供各项给付的机关或设施等,所缔结支付照护费用的协定不得超过保险费收入。换言之,必须确保保险费率的安定性。为求落实此原则,照护保险法明白确定法定的保险费率范围内调整给付时,须获得国会的同意,而后与过去一般社会保险制度,单方面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代表共同决定即得,民意机关就此也要进行必要的监督与表示意见。
此外,由于保护人的财政收支依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所得结构而有明显的差异,鉴于此等保险财务上的收支不平衡,照护保险于各照护保险间进行财政调整。举例来说,被保险人数最多的法定疾病保险AOK,因被保险人年龄偏高且所得较低,因此保险财政出现入不敷出的困境;相对地,被保险人数第二多的职员补充保险人EAN由于被保险人年龄较低且所得较高,因此保险财政营收较佳。为求财政收入平衡,照护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以年金保险所负担的部分照护保险费及安全准备金等盈余,通过调整基金的名义,交由联邦社会保险局管理。该调整基金的资金运作须用于各照护保险人间的每月调整以及年度调整,其中包含对于安全准备金的提拨,借此确保其业务、营运能顺利进行。
尽管对于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顺利进展,各界给予正面的评价,但是目前对于保险服务品质的改善以及失智症患者的照护需求认定程序等仍有疑问。
4.1 保险给付品质的改善
由于法令允许被保险人依其偏好选择给付方式,因此当不同保险给付混合运用时,对于是否属于确实妥善而适合的运用照护给付,除要求一定水准的照护品质外,重点仍在于保险人专业的定期再评估,更深入来说,不同的给付方式是否满足被保险人的要求。
然而,德国自20世纪以来,对于社会保障强调民间“非营利”福利团体自主及优先性及社会保险人的自治原则等基础[14]。事实上自照护保险法实施以来,也能观察出其是由民间先行提供服务后,再将其制度化来寻求服务量的扩大。此点也表现在照护保险法的实施,然而对照其他先进诸国与欧洲统和的欧盟形成,渐渐地朝向市场多元主义的社会保障供给体制,连带地冲击非营利的“民间”优先性,也因此社会法制的补充性原则是否应予以继续维持,目前正面临新的挑战。
4.2 特殊被保险人的认定
由于照护需求有无的认定与程度,是交由MDK执行,因此在认定上偏重医学的判断而忽视心理与精神上的特定状况,加上对于特殊疾病的被保险人,包括失智症患者或智能障碍者部分为在当初制度设计时予以特别考量,因此在照护需求认定上出现“难以负荷照护需求的要件”的问题,导致与照护保险目的不符的结果。对此,MDK认为,首先,过去以来一直积累着针对重度的需求照护状态认定的经验;其次,今后对于照护状态认定将选任具有照护专业人员(如看护等)进行与医师对等的相关认定,借此避免过分偏重医学判断的情形①为平息需要照护者及家属的不满,德国已制定关于专业看护人员的相关法令 (Gestzüber die Berufe in der Altenpflege sowie zur Aenderung des Krankenpflegesetz BGBL.I,S.1513ff.,简称 AltPflG),该法自 2001 年 8 月起实施。;尤其从疾病与照护的关联性观察,伴随着以居家照护优先的照护保险给付实施,除提供符合需要照护者日常生活需求的居家照护外,以医院等机构应对作为前提的医学与照护教育也有重新评估的必要;此外对于应优先于照护保险给付的复健,同样地也须开发适合居家的技术与方法。
尽管此类需求涉及“需要照护者”法律定义的广义或狭义解释,不过其是基于财政平衡的考量。但为减轻特殊疾病被保险人的照护费用负担,德国目前正检讨是否应立法,例外地允许该照护保险人的有限度地利用其他保险给付予以弥补。
4.3 保险财务与给付连动
随着德国照护保险的实施,在保险给付上相较其他社会保险体系上带有较为严苛的给付条件及偏低的给付额度,故也有论者认为“给付水平不高,无法充分确保需要照护者的生活”,然由于照护保险主要目的是协助被保险人基本照护费用,因此实无法完全满足需要照护者的需求;加上若要调整给付水准则须与保险费率连动。以德国经济现况而言仍属困难;由于照护保险给付需求局限于“中度”以上的范围,因此在预防保健的功能上仍有不足。然而,此等分类也不代表不重视“轻微”的照护需求,而是将其需求比照疾病保险的治疗处置,通过各照护保险人与其他疾病保险及年金保险合作,并依据自治规章协议订出规范予以落实。
对于照护保险费的雇主负担,如同其他社会保险体制,主要着眼于雇主的社会责任,然而,若从需要照护状态发生的机率观察,相较于其他社会保险的风险比较低;照护保险给付对象多属于高龄者,而非属于雇主具有利害关系的受雇者或其眷属,因此雇主团体及学者对此仍有批评。
长期照护保险在德国构建起来,但出现一些制度上的障碍,由此产生了一些质疑,相应的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进行的调整,对于我国今后建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特别是困扰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问题,对此我们在设计我国的相关制度时需要注意保证被保险人获得最基本的保险品质,制定科学的特殊被保险人的认定标准,确保保险财务与给付连动,尽量避免一些可以预见的问题困扰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
[1]佚名.长期照护保险概念的辨析[J].中国社会保障,2016(5):68.
[2]Bundersministerium für Gesundheit und Soziale Sicherung,Die Pflegeversicherung,Bonn,1996,http;//www.bmgs.bund.de/deu/gra/themen/Pflege/2236.cfm.
[3]Bundesministerium für Familie und Senioren,40Jahre Familienpolitik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Neuwied 1993,S.129.
[4]Presse-und Informationsamt der Bundesregierung,Sozialpolitische Umschau,Nr.290.1993.
[5]Schmähl Winfried: Zum Vergleich von Umlageverfahren und kapitalfundierten Verfahren zur Finanzierung einer Pflegeversicherung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studie im Auftrag des Bundesministeriums für Familie und Seniren,Pflegebedürftige in Heimen,Stuttgart,1992,S.10-18.
[6]Wolfgang Gitter/Jochem Schmitt,Sozialrecht,5.Aufl.,2001,§16,Rn.5-6.
[7]Dieck Margret:Sozialpolitische Diskussion rund um die Sicherung bei Pflegedürftigkeit in Westdeutschland,in:Josrf Kytir,Rainer Münz(Hrsg.),Alter und Pflege,Argumente für eine soziale Absicherung des Pflegerisikos,Berlin,1992,S.47.
[8]Norbert Blüm,Pflegeversicherung Positiv Zwischen Blanz.Bundersarbeitsblatt,10.1997.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ordnung.
[9]Raimund Waltermann,a.a.O.,Rn.215,224-231.
[10]Aok-Bundesverband,übersicht Leistungscomolexe,Stand 10.09.1996.
[11]Wörner,W.,Pflegeversicherung-Eine Zwischenbilanz aus Baden-Württenberg,Die Krankenverung Juli/August 1996,S.215.
[12]Rudolf J.Vollmerr,Long-term Care Insurance inGermany,European Seminar on Dependency:A New Challenge for Social Protection,14th,2000.5.
[13]Kesselheim,H.,Die Pflegeversicherung,eine erste Bilanz,DOK 16-1995,S.549-550.
[14]Fachlexikon der sozialen Arbeit,3.Auflage,Deutscher VErein für öffentliche und private Fürsorge,1993,S.939.
责任编辑 赵继棠
10.14180/j.cnki.1004-0544.2017.0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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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6FFX025)。
何平(1981-),男,湖北潜江人,法学博士,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