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 夏,李焕庭
(1.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2.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四川泸州 646000)
我国刑期折抵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制度完善
——针对死缓、无期徒刑的探讨
万 夏1,李焕庭2
(1.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2.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四川泸州 646000)
刑期折抵作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对于因未决羁押而被牺牲的实体权利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救济途径。我国《刑法》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从字面上看,法律仅允许了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这三种自由刑的刑期折抵,对于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是否适用刑期折抵却没有规定,司法实务中也秉持不予折抵的态度,理论界对此则存在争议。其实,不管是对司法实务的总结,还是对现有法律的理解,又或是从理论层面的分析,都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不予折抵做法的不合理性。应透析司法现状的弊端,检思制度,查找法律的漏洞,探讨允许折抵的理论基石,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
刑期折抵;死缓;无期徒刑;缺陷;完善
(一)一般未决羁押时。
所谓未决羁押①,即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状态[1]。在我国法律情境下,通常指刑事拘留和逮捕后的状态,当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后,未决羁押还应当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状态。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裁判文书,笔者从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网上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统计得出:如果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至一审结束时其平均羁押时间为13个月;如果案件当事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所需平均审理时间为6.4个月,即判决生效时其未决羁押时间平均为19.4个月;如果被告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至一审结束其羁押时间为12.2个月,当事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报请上级法院复核,所需复核时间为6.7个月,即不上诉、不抗诉死缓案件至判决生效时被告人未决羁押时间为18.9个月;如果死缓案件经上诉或者抗诉,一审,二审的平均羁押时间分别为14.6个月、8.4个月,即上诉或者抗诉死缓案件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时间为23个月。当然,以上案件的一审羁押时间已包含侦查羁押时间以及审查起诉羁押时间[2](如图1)。
图1
(二)超长羁押情形。
上述数据仅仅是反应出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被告未决羁押时间的平均情况,也即大部分无期徒刑、死缓案件表现出的常态,一些超长羁押情形还未包括在内。当案情本身较为复杂,存在共同犯罪人数较多、涉及犯罪集团、案件时间跨度长、地域跨度广、附带民事诉讼、需要鉴定等情形时,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时间会相应延长。简单列举为我们所熟知的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高考状元曾世杰因丑故意杀人案”。2010年3月30日,成都某高校大二学生曾世杰在校园内杀死同校女生彭某,并将另两 名男生砍伤。从2010年3月案发到2014年8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曾世杰的死缓判决,其未决羁押期间四年有余[3]。
案例二:“吴英集资诈骗案”。2014年7月11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的集资诈骗案罪犯吴英,从其2007年2月10日被羁押到2012年5月21日终审判决死缓,其未决羁押时间为五年有余[4]。
案例三:“唐慧女儿案”。从2007年被羁押到2014年6月3日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再到2014年9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判处被告无期徒刑。周军辉、秦星二人未决羁押时间长达7年之久[5]。
(三)评析。
从以上统计数据和典型个案可以看出,如案件被一次或数次发回重审,被告未决羁押的时间少则二三年,多则四五年、六七年,甚至可能更长时间。这些服刑人员的死缓、无期徒刑转为有期徒刑后,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秉持的是一律不予折抵刑期的态度,就相当于在其依法应服刑期之外再额外承担了刑期,从人权保障角度来讲实在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刑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
或许公众会认为以上案件被告人几经“死刑”,“死缓”的判决,最终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能够“起死回生”对其已经是宽大与仁慈,羁押时间再长与剥夺生命的死刑相比不具可比性。在法制文明的今天,在倡导人权至上的法治国家里不能因为罪孽深重就剥夺其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从司法实践者的思维角度,理性的分析,生命刑与自由刑不具备可比性,但又体现出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就是对每名被告人刑罚的适用追求客观、公正这一一致性。既然司法实践者在案件事实基础上,用法律准绳裁出了刑罚量,那么在被告人所适用的这种刑罚上就要追求绝对的公平,保障其应有的权利。要实现这样的一致性,就要求即使是对最初被判决死缓、无期徒刑的人,一旦其刑期经再次裁量减为有期徒刑,我们就应当保障其拥有与其他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人一样的刑期折抵权利。但实际上,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我国司法实践中,死缓、无期徒刑人员减为有期徒刑后无法得到这样的公平对待,对其进行反思并寻求解决的路径,实为必要。
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百废待兴,工作重点也在保卫革命胜利果实、恢复国民经济上,此时的中国并没有一部成文的刑法典,多是围绕“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工作的指示或通过政务院②颁布的条例。虽然在1979年《刑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刑期折抵的专门立法,但前前后后却有15个针对这一问题的司法文件,它们大多以“复函”、“批复”、“指示”的方式出现,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也起到了指导审判工作的作用。我们要探讨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是否应适用刑期折抵的问题,就有必要对这些司法文件进行梳理。
(一)1979年《刑法》之前:从允许折抵到不允许折抵的转变。
关于刑期折抵的第一个司法解释是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侨杀人犯赖柴减刑后刑期起算问题的复函》:刑期起算应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但以前实际已经关押的日期,应该予以折算。随后195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出台的《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第2条第一项中规定:原来无期徒刑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办法是羁押一日抵徒刑一日。该指示在此后一段时间内,成为一个原则性的指导意见,其后的多个司法解释均以此为准则③。
1957年后,此情况发生了转变,多个司法解释均规定: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其裁定减刑前关押的日期不予折抵④。其违背了195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出台的《指示》精神,且将死缓、无期徒刑未决羁押期间与刑罚执行期间相混淆,一律不予折抵刑期。有学者就指出,1954年的《指示》是经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会议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可作为司法实务部门办案的“法律依据”。1957年8月6日到1979年10月10号这一期间的司法文件违背“指示”规定,缺乏法律依据[6]。且混淆了未决羁押期间与刑罚执行期间,只强调减刑制度本身已有的“人文关怀”,却忽视了刑期折抵制度的价值取向。
(二)1979年《刑法》至今:再次允许折抵到废除相关司法解释。
1979年《刑法》出台后,法律明确规定了刑期折抵制度,但对于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问题依然是空白,这给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惑。因此,198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请示,根据新的《刑法》作出《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根据《刑法》第42条⑤的规定,罪犯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按此《批复》,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其未决羁押期可以折抵其减刑后的有期徒刑刑期。但好景不长,199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将《批复》废止了,他们认为该批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0月10日《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联合通知》已废除,该批复亦不再适用。
至此,我国关于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是否适用刑期折抵的问题又回到了法律空白地带,加上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机关办案又有依赖司法解释的传统,既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实务部门便直接采取一律不予折抵的态度,这其实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
有学者认为: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其未决羁押及已执行期间,均不应算入减刑后的刑期,因为减刑是给予执行中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受刑人的一种奖励,其中已经内含了公平宽大的思想,如果还对其进行刑期折抵,未免过分轻纵犯罪分子。但其实这是将死缓、无期徒刑的未决羁押期间与其刑罚执行期间混同的一种说法,对刑罚执行期间不予折抵,这是合法合理的当然结果。但我们要认识到刑期折抵实质是为了防止未决羁押措施的滥用和弥补其功利性正当的不足,是现代自由、民主、人权思想的[6]。无论是刑期折抵制度的立法本意,还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或是刑法进化的需求,都要求我们应当建立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折抵制度。
(一)允许折抵是刑期折抵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当被告被判无罪且被错误羁押时,有《国家赔偿法》对其进行补救。那么当被告被判处自由刑时,其未决羁押期间是否就因为其被判有罪而正当化了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一个无罪的人,应该享有法律上的人身自由权,这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但同时《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其中的拘留、逮捕实质上已经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 。在还没有对一个人定罪的前提下,就对其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按社会契约论的解释,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一种“正当的权利让渡”。仅从惩罚犯罪的功利性目的出发,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法忽视的是这种“临时性”、“未决性”羁押手段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这种来自公权力的“恶”缺乏伦理上的“正当性”。当我们被公权力侵害时,从程序上讲我们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方式维权,从实体上讲我们有要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国家赔偿等权利。刑期折抵制度就是一种相对于程序救济而言的实体权利救济制度[7]。
既然在现代法治精神下,我们认为即使是为了社会公共安全,也不能忽视未决羁押的“不正当性”,从而设置了刑期折抵制度。那么试问,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与判处其他自由刑的罪犯,他们的未决羁押期间的性质又有何不同?如果没有什么不同,那么为何在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不能适用刑期折抵?这显然是与刑期折抵制度的立法本意相冲突的。
(二)允许折抵是尊重保障人权理念的要求。
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2012年《刑事诉讼法》亦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提到同等高度,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并体现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刑法也兼具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保障人权已经是我们实现依法治国的一个必然结果,我们一切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应当从人出发,凸显人的尊严和价值,维护人的基本权利。在缺乏法治精神的社会,人是一种附属品,不具有独立性,人的一切权利都要让位于所谓的“社会利益”[8]。在这种环境下,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功利性目的而侵犯人身自由就是完全合理的,国家可以肆意的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帜,在法院未对公民进行定罪前就对其随意采取羁押措施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则要求我们必须抛弃这样的价值观,时刻关注人的需求,关注人的权利。刑期折抵制度,实质就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思想,一个人不能无原由的被剥夺人身自由,即使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对其有所“补偿”。一个人无论是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还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他的人权并不会因为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而消灭,法律对他们的人权保障亦是平等的,这正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可贵之处。而现行法律制度却剥夺了死缓、无期徒刑服刑人员在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折抵权,这实质是在法定刑罚之外对其的附加惩罚,是将这两类人员与其他人区别开来的做法,是对人权的漠视。正如我国台湾刑法学家高仰止教授所言,“如于科刑裁判确定后,将羁押之事实,置诸不顾,无异将刑罚予以加重,未免侵害人权,为保障受刑人之权利起见,法律上乃有未决羁押日数折抵刑期之规定”[9]。
(三)允许折抵是刑罚进化的结果。
法律现象会因时间之经过而相为变迁[10]。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刑罚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必然会伴随社会的进化而进化。经过西方“人权运动”的催化,人类文明在现代社会有了长足发展,尤其体现在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和对人权的高度重视。而刑罚制度随着人类理性化法治思维的进步,其也有了很大的进步,经历了复仇时代、威吓时代、等价时代、矫正时代、折衷时代五个阶段。刑罚体系的中心也由死刑转向自由刑和非监禁刑[11]。这一点在我们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有体现,其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但可惜的是这样的转变仍然停留在针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上,未提及死缓、死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有人认为,这些被判死缓、无期徒刑的人多是“罪大恶极”之人,没有剥夺其生命已经是法律之仁慈、人性之体现,若再对这些人进行刑期折抵,那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这种观点的本质是早期的“复仇”思想,照此推演,会将人类带回“杀戮”的年代,不符合现代刑罚思维中的“挽救、矫治”功能。随着刑罚从繁到简,从严酷到缓和,从剥夺到保障,从不合理到合理的转变,我们的刑期折抵制度也应该体现这样的转变,将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纳入到刑期折抵的范围。
虽然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未决羁押有其必要性,从现实来讲也不可能消除。但是我们不能为功利而牺牲公正,应尽量寻求他们的平衡之道。正如储槐植教授所言:功利与公正是密不可分的,没有功利,公正无所依存;没有公正,功利必成公害[12]
(一)路径选择。
目前法学界多将刑期折抵作为一种司法实践中技术性措施,少有学者将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进行研究,针对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的研究更是稀有。总体来讲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予以折抵⑥,二是认为不应折抵⑦。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前面已经论及,这里不再赘述。在现实立法漏洞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完善这一制度,使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得以适用刑期折抵制度,是我们应当重点思考的问题。对于完善路径,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只需出台新的司法解释,重新承认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应当适用刑期折抵即可⑧。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法律本就不是万能的,无法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的进一步理解,就更不可能。它也许可以对办案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但绝对无法从根本上填补法律的漏洞。而且过分依赖司法解释,会使法官变得“懒惰”,不再去关注一项法律制度本身的立法价值需求,只要实践中的案件稍有变化,法官就难下判决,将问题归咎于没有相应司法解释的指导。况且司法解释同立法一样,都是人依据一定法律知识的主观创造,它无法摆脱立法本身所面临的窘境,在解决现有法律漏洞和矛盾的同时,必然会形成新的漏洞、新的矛盾。
故而,我们不能将一项如此重要,旨在提供一种实体权利救济方式的制度完全交给司法解释去完善、去构建。且实践证明,仅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是行不通的。我们前面对相关司法文件进行了梳理,可以看到相关司法解释被反复修改,显得极不稳定,对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也并没有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真正的建立起来。同时考虑到司法解释确实可以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修改相关法律,再配之以相应司法解释是较为适宜的完善路径。
(二)制度建构。
1.修定法律。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缓刑、无期徒刑转为有期徒刑后,其未决羁押期间可以折抵刑期,作为原则性规定,解决合法性问题。
2.出台相应司法解释,设立具体操作规则。考虑到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矫正功能,此类罪犯的刑期折抵规则应有一定的特殊性。
(1)符合一般自由刑的刑期折抵条件。第一,存在“未决羁押”的事实。可以折抵的只能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之前被羁押的时间。第二,只能对被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进行折抵。第三,造成未决羁押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应属同一行为,或存在一定联系[13]。
(2)附条件的折抵。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要适用刑期折抵,应遵循严格的折抵条件与适当的折换幅度。可以比照减刑的条件予以规定。如果死缓、无期服刑人员至减刑为有期徒刑之前,服刑期间确实表现、改造较好,完全符合减刑条件就可以考虑其未决羁押时间的折抵问题。在此,笔者认为不应将所有未决羁押时间一次性折抵,因为如果未决羁押时间过长,一次性折抵很可能超过法定减刑的最大幅度,且形式上容易使人感觉罪刑不相适应。可根据罪犯服刑情况将未决羁押时间化整为零,多次折抵,细水长流,被折抵的累计时间小于等于未决羁押时间,这是一种既灵活又能鼓励、刺激服刑者更积极改造的办法。
有人担心,死缓犯、无期徒刑犯会因刑期折抵和多次减刑,其实际服刑时间与原判为较长刑期的有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相当甚至少于后者,这有违公平。但是此种“附条件的折抵”为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设置了严格的折抵、减刑条件,不排除此二类罪犯因“表现不佳”不符合折抵、减刑条件而使未决羁押时间折抵推迟或刑期真正“遥遥无期”的可能。
同时死缓犯、无期徒刑犯未决羁押时间折抵经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具体的未决羁押时间,以便折抵。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并未对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折抵问题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直接秉持的亦是不予折抵的观点。无论是刑期折抵制度的立法本意,还是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出发,或是满足刑法进化的需求,都要求我们应当完善立法,填补这一立法漏洞。在完善路径上适宜采用修改刑法进行原则性规定,并辅之以司法解释设立具体规则的方式,建立“附条件的折抵”制度。
[注释]:
①这里要明确几个概念:未决羁押、先行羁押和审前羁押。未决羁押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通常指刑事拘留和逮捕后的状态,当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后,未决羁押应当还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状态。先行羁押的范围更广,它包括了未决羁押,还包括诸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海关扣留、行政拘留等部分或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准刑事、行政和司法强制措施。而审前羁押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称谓。本文全文采用的是未决羁押这一概念。
②政务院是1949年10月21日至1954年9月27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机构。
③如195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前湖南省人民法院“改判”与“减刑”的解释问题的复函》、1956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1956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及华北军区军法处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予以减刑时减刑前的羁押日数是否折抵问题的复函》、1956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都要求比照1954年6月29日的“指示”执行,均认为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应当适用刑期折抵。
④如1957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作出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年监管及死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日数则均不予折抵。
⑤参见1979年《刑法》第42条。
⑥如石经海在《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刑期折抵》一文中指出: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折抵问题,本在刑法关于刑期折抵的立法旨意之内。那些关于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原未决羁押期折抵刑期,事实上是有司法解释根据的;那些不允许折抵的司法解释,不仅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而且也实际上早被废止。
⑦如姜瀛在《论刑期折抵的制度逻辑与价值构造》一文中指出:对无期徒刑及死缓减为有期徒刑适用刑期折抵的观点,似乎是在追求一种超然的公正,其立意已经超出刑法之人权保障机能以及刑罚公正的价值取向和容纳能力。
⑧参见石经海在《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刑期折抵》一文中的论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凡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原未决羁押均应纳入刑期折抵的司法裁量范围之内;基于依法作出的允许折抵的司法解释被解释机关不当废止的事实,以及我国审判人员惯于过分依赖司法解释的不良习惯和状况,解释机关有必要重新承认1985年11月14日《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效力的司法解释,或者重新出台专门关于允许折抵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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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亿万富姐吴英死缓减刑为无期 吴英案始末”[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14-07/12/c_126742795.htm.
[5]“唐慧女儿案”重审宣判:两被告死刑改判无期”[EB/OL].http://news.sohu.com/20140905/n4041119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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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f Death Sentence with Reprieve and Life Imprisonment in China
WAN Xia LI Huan-ting
As a system stipulated explicitly in Chinese law,penalty term subtraction provides an effective way to relieve the entity right,which are clearly defined in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2012).Literally,three free penalties including controls,criminal detention o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sentences are allowed to be converted into payment according to law.But there is no regulation about whethe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subtracted from death sentence with reprieve and life imprisonment can be converted into payment,and the conversion is not implemented in judicial practice,which arouses disputes in theorists.The fact is irrational.The disadvantages of the judicial status quo should be discussed,the mechanism should be inspected and reflected,legal loopholes should be found and the theory cornerstone of allowing discounts should be explored to put forward effective solutions.
penalty term subtraction;death sentence with reprieve;life imprisonment;defect;perfection
DF6
A
1674-5612(2017)03-0040-07
(责任编辑:赖方中)
2016-06-24
万 夏,(1984-),女,四川渠县人,法学硕士,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助教,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李焕庭,(1984-),男,辽宁青源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