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收益模型视角下我国证券犯罪对策
——以50例证券犯罪案件为分析样本

2017-09-03 04:17宋文田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人惩罚

宋文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成本-收益模型视角下我国证券犯罪对策
——以50例证券犯罪案件为分析样本

宋文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当前我国证券犯罪形势严峻,严重损害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在成本-收益模型视角下,以50例证券犯罪案件为分析样本,通过定性与定量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证券犯罪之所以如此泛滥,症结在于其犯罪收益很高、犯罪成本较低、惩罚可能性很小、罚金适用效果不佳。为此,应从降低证券犯罪收益、提高证券犯罪成本、增大证券犯罪惩罚可能性和寻求罚金适用的最佳倍数四个方面入手进行防治,多管齐下,方能有效遏制证券犯罪。

证券犯罪;成本-收益模型;原因;对策

我国证券市场肇始于改革开放初期,历经30多年发展,日渐成熟,不断壮大。然而,当前我国证券犯罪呈现高发态势,愈加复杂,严重阻碍了证券行业的蓬勃发展。按照通说,证券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1]。此概念还需要补充和改进。笔者认为,所谓证券犯罪,是指证券相关组织及人员,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在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为了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为了准确把握当前证券犯罪形势,理性分析证券犯罪泛滥的原因,务实探讨证券犯罪防治的对策,本文试以成本-收益模型为视角,基于50例案件的数据分析,对我国证券犯罪展开研究。

本文50例证券犯罪案件主要来自“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辅之以最高法“典型案例发布”和网上相关报道。笔者通过以与证券犯罪相关的16个罪名为线索进行查找,案件审结时间限定为2000年至2016年,初步获取了75例证券犯罪案件。在删除了部分资料缺失、相关度低的案件后,最终确定了50例证券犯罪案件,并以此为分析样本展开研究。

一、证券犯罪现状、趋势与《刑法》相关罪名及其适用

(一)证券犯罪现状和趋势。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证券犯罪日趋复杂,数量居高不下,但绝大部分止步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成案率和定罪率较低。据统计,2016年证监会共受理违法违规有效线索603件,其中对551件启动调查,只有55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仅45起被立案侦查,而定罪结案的更是寥寥无几,但这一移送成案率已然是历史最高[2]。

通过对本文搜集的50例案件按照审结年份进行统计,可以发现,在2008年以前,案件数量很少;在2008年之后,案件数量猛增,并在2010年达到第一个峰值,有7起案件。随后数量有降有升,但整体呈上升趋势,如图1所示。

图1 50例证券犯罪案件年度分布图

(二)《刑法》相关罪名及其适用。

我国《刑法》关于证券犯罪共设有16项罪名,本文收集的50例案件在这些罪名中的数量分布如图2所示。

图2 50例证券犯罪案件罪名分布图

从图2可见,在证券犯罪中,只有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罪的适用率较高,其他罪名普遍偏低,甚至存在“僵尸条款”的现象。

二、基于成本-收益模型的案件数据分析

自加里·贝克尔①把经济理论扩展到对人类行为的研究,并提出成本-收益模型以来,在此基础上新兴的犯罪经济学获得了长足发展。基于“经济人”②的前提假设,作为理性的罪犯,只有当他们觉得犯罪收益远大于犯罪成本,换言之,犯罪的预期收益较大时,才可能会实施犯罪。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关于预期收益的公式,即:

G=P(s)*E-P(f)*C

在这个公式中,G是预期收益,P(s)是犯罪成功可能性,E是犯罪收益,P(s)是犯罪惩罚可能性,C是犯罪成本。 需要说明的是,P(s)+P(f)=1;E=a+b,其中a、b分别是物质性收益和精神性收益;C=c+d+e+f+g,其中c、d、e、f、g分别是直接成本、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惩罚成本、心理成本和定罪的后续成本。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犯罪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心理成本,但由于这两者是犯罪人无论犯罪成功与否都必须付出的成本,与犯罪惩罚可能性是不相关的,所以不应当将c和f与P(f)相乘,那么预期收益的公式可以进一步表示为G=P(s)*(a+b)-P(f)*(d+e+g)-c-f。

接下来,笔者将结合已有的研究成果和50例证券犯罪案件的相关数据来对上述公式中的E和C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

(一)证券犯罪收益(E)。

1.物质性收益(a),即经济上有形的收益。在证券犯罪中主要是违法所得。经统计,在50例案件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1202286.7万,约等于120.2亿。

2.精神性收益(b),即心理上或生理上的无形的收益。在证券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可能会获得一种操控和冒险欲望的满足以及精神上的愉悦,但作为一个理性人,绝不会仅仅为了这种精神性收益而实施犯罪的。因此,在考量犯罪收益时,精神性收益可以忽略不计。

(二)证券犯罪成本(C)。

1.直接成本(c),即直接用于犯罪的开支。对于大多数证券犯罪来说,直接成本是很小的,犯罪人主要付出的是信息成本。而当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完善,信息监管能力也有待提升,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犯罪人便可以采取信息欺诈、操纵和滥用等手段实施犯罪,其信息成本也是比较小的。

2.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d),即由于实施犯罪而自动放弃的在减少的合法谋利活动时间里可能产生的纯收益。在证券犯罪中,时间机会成本主要集中在犯罪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到刑罚执行完毕这一期间——主要包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期间、有期徒刑期间或缓刑期间③——而丧失的正常工资收益。由于“判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而言,不需要再考虑先行羁押的问题,但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应将先行羁押期间计算在内。经统计,在50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缓刑期总共为292年零4个月,被判处缓刑的先行羁押期间总共为48年,我们可以将2015年证券行业人均年薪75万[3]作为计算基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减刑、假释等现象,证券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的理想最大值为:d=(292.33+48)*75=25524.75万≈2.6亿。

3.惩罚成本(e),即所判处的刑罚给犯罪分子造成的经济损失。证券犯罪的惩罚成本主要是指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和判处的罚金的总和。其中,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在理想状态下等于物质性收益a,即1202286.7万。经统计,在50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总额为1148340万。考虑到对违法所得的实际追缴以及罚金实际执行情况,证券犯罪的惩罚成本的理想最大值为:e=1202286.7+1148340=2350626.7万≈235.1亿。理论上,惩罚成本是应当包括民事赔偿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证券犯罪民事赔偿胜诉率几乎为零,故可以排除。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有期徒刑和缓刑对于犯罪分子自由的剥夺与限制所造成的痛苦也应计算在惩罚成本之内,但通过对50例案件的数据分析,我们发现,40%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人均两年多;60%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再加上普遍存在的减刑和假释,人均实际两到三年。相对于证券犯罪所带来的暴利,我们认为这种痛苦犯罪人是可以承受的。

4.心理成本(f),即作案前、作案中及作案后罪犯的精神压力和心理负担。作为风险偏好者,由于其犯罪行为隐蔽、手段高新、反侦查意识强、被判罪概率低,证券犯罪人往往抱有很大的侥幸心理,他们缺乏正确的是非观,甚至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积极暗示,其心理成本相对较低。

5.定罪的后续成本(g),即被定罪后,社会给罪犯打上烙印所带来的影响。在现实社会中,证券犯罪给罪犯及其家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很小,其主要的后续成本在于市场禁入处罚。统计数据显示,从2006年至2014年,中国证监会共对50余名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人员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4]。但实际上,市场禁入处罚之后并无严格监管,违规者即使今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与市场投资,但其仍可通过亲朋好友的账户进行证券投资,这使得市场禁入处罚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证券犯罪定罪的后续成本也是较低的。

(三)证券犯罪惩罚可能性P(f)。

根据上述对证券犯罪收益(E)和证券犯罪成本(C)的定性与定量的分析,我们发现,在a和b两个变量中,a与E的相关程度高;在c、d、e、f和g中,d和e与C的相关程度高。 b、c、f和g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我们将a、d和e的数值代入G=P(s)*E-P(f)*C,可以得出G=P(s)*120.2-P(f)*237.7,再将P(s)+P(f)=1代入以及将数值进一步约等化之后,可以得出G=[1-P(f)]*12-P(f)*24,即G=12-36P(f),如图3所示。

图3

当G≤0时,P(f)≥1/3。但我们知道,当G=0时不会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只有当选择犯罪时的预期收益大于不选择犯罪时的正常工资收益时,犯罪人才甘愿去冒风险实施犯罪。因此,我们假设从第一次实施证券犯罪行为到被采取强制措施所获得的正常工资收益为n1s,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到刑罚执行完毕所应获得的正常工资收益为n2s,n2s在数值上等于前文中所提到的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d,即2.6亿。 那么G’=n1s+P(s)*E-P(f)*C-(n1+n2)s,代入值可得G’=[1-P(f)]*120.1-P(f)*237.7-2.6。 当G’≤0时,P(f)≥32.84%≈1/3。

综上,在我国目前证券犯罪的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不变的情况下,只有当惩罚可能性为1/3甚至更高时,理性犯罪人才会因为无利可图而不去实施犯罪,从而有效遏制证券犯罪。然而,由于证券犯罪手段智能、专业性强、行为隐蔽,而且法律规范滞后、调查取证困难、行刑衔接不畅,再加上“以罚代刑”现象的存在,许多证券犯罪最终以行政处罚结案,而未移送至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务部门的统计,非法证券活动中有九成都涉嫌犯罪,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占其中很小一部分,故证券领域存在较大犯罪“黑数”[5]。也就是说,我国证券犯罪的惩罚可能性远远低于1/3,这充分解释了为何我国证券犯罪泛滥成灾。

(四)证券犯罪的罚金适用。

在推算出能够有效遏制证券犯罪的惩罚可能性P(f)的基础上,我们想进一步探讨证券犯罪的罚金适用问题。本文收集的50例有效案件对应的罪名与其罚金规则如表1所示。

由表中我们可以看出,采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规则,或者更进一步讲,“实践中多采取一倍原则”的案件数量是占多数的,如图4所示。

鉴于其样本较多,比较有代表性,且该罚金规则易于量化比较,故以1—5倍作为影响罚金大小的一个变量进行分析。在前文中,我们得出G=[1-P(f)]*12-P(f)*24,E和C的比大致为1:2,鉴于E=a,C≈e=a+罚金,即a和e的比值大致为1:2,换句话说,违法所得与罚金大致相同,符合实践中的“一倍原则”规律。 那么,我们假设P(f)为γ,E为1,违法所得与罚金的的比值为β,则C=1+β,代入G=[1-P(f)]*E-P(f)*C公式得出G=(1-γ)*1-γ*(1+β),即G=1-(β+2)γ。 当G=0时,γ=1/(β+2)。如图5所示。

表1 不同单位属地的警察职业倦怠水平比较

图4 50例证券犯罪案件对应的罚金规则分布图

图5

当β=1、2、3、4、5时,γ=1/3、1/4、1/5、1/6、1/7。 即当罚金倍数增多时,遏制犯罪所必需或者说应当达到的惩罚可能性随之降低。鉴于此,在综合评估各方面现实因素的前提下,我们需要认真考虑在适用罚金时应遵循何种倍数,才能达到惩罚效用的最大化。在后文对策部分中我将对此进行探讨,这里不再赘述。

三、我国证券犯罪的对策

通过上文证券犯罪基于成本-收益模型的实证分析,对于我国证券犯罪的防范对策,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探讨:一是降低证券犯罪收益;二是提高证券犯罪成本;三是增大证券犯罪惩罚可能性;四是寻求罚金适用的最佳倍数。

(一)降低证券犯罪收益。

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成熟理性的投资者,而目前我国投资者素质与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却存在脱节现象。大量投资者缺乏理性,对市场风险认识不足,辨别能力差,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在利益驱使下,这些投资者更容易被市场上的各种传闻和内幕消息所影响,从而参与市场投机活动,成为犯罪者狩猎的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讲,非理性的投资者的数量与证券犯罪的收益成正比。

因此,从被害预防角度而言,为降低证券犯罪收益,监管部门必须从市场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强对投资者的宣传引导,增强其防范证券犯罪的意识和识别能力;证券经营机构应肩负起全面风险揭示的职责,使投资者形成清醒认识;上市公司应严格落实信息披露,让市场在阳光下公开透明;广大投资者应增强辨别能力,培养安全意识,坚持理性投资,不给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

(二)提高证券犯罪成本。

1.提高直接成本——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重点人员监管。当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滞后,给证券犯罪的滋生提供温床。为提高犯罪人的信息成本,要着力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首先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形成科学统一的体系。其次要完善全方位监督体系,强制披露真实有效信息。最后要建立覆盖交易市场各个环节的证券信息动态披露制度。

证券市场中具有信息优势的市场参与者是信息欺诈、操纵和滥用的高风险群体,是证券犯罪的重点人员。因此,对于知悉重大未公开信息的机构内部专业人员、具有信息影响力的明星基金经理、分析师等市场信息优势者[6]要给予特别关注。证券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这类重点人员的监管,强化责任追究。

2.提高犯罪时间机会成本——加强法官业务培训,准确定罪公正量刑。与证券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呈正相关的就是犯罪人被判处和实际执行的刑期。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刑期少、缓刑多、减刑多”的现象,这极大降低了证券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证券犯罪是经济领域的新兴犯罪,专业性较强,对证券犯罪案件准确定罪量刑难度较大,尤其是在当前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实质庭审给法官带来更多挑战。

为此,要加强法官业务培训,在证券犯罪定罪量刑过程中,避免地方行政对司法的干扰,既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又要牢牢把握证券犯罪相关的罪名、罪状、量刑标准等,尤其是对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的证券犯罪,要坚决从重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适当增加刑期,慎用缓刑、减刑和假释。

3.提高惩罚成本——解决追缴执行难题,民事赔偿突破困境。司法实践中,追缴和罚金刑执行情况差强人意,“空判”现象严重。为此,关于违法所得的追缴,应当纳入司法机关的绩效考核,并对犯罪人围绕量刑和执行进行法律激励。关于罚金的执行,应将强制模式和合作模式相结合,既要加强公检法的协作,又要探索建立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

在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面对过高的维权成本,投资者往往不愿诉诸法律。即使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也需承担举证责任,而这对原告来说非常困难。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追究犯罪人民事责任,在审理这类赔偿案件中,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同时引入公益诉讼,突破证券犯罪民事赔偿困境。

4.提高心理成本——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开展行业思想教育。要积极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鼓励投资者检举证券犯罪。要探索建立吹哨人制度,调动证券行业工作人员“内部举报”的积极性。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的舆论监督作用,密切关注证券市场的异常动向,与其他社会主体一同形成社会监督的合力。通过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广泛的监督体系,来增加犯罪人犯罪的风险,打压其侥幸心理。

对证券从业者要加大思想教育,通过以案说法、廉政教育、职业道德等规范化、制度化的形式开展经常性教育,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犯罪后果的严重性,认识到从事证券行业的职责与使命,建立正确的是非观和利义观,树立红线意识、责任意识、自律意识,使之不敢为、不能为、不想为,从源头上做好证券犯罪的预防工作。

5.提高定罪的后续成本——适当强化污点效应,严格监督市场禁入。为使罪犯顺利复归社会,学界大多致力于淡化污点效应对罪犯的影响,但就证券犯罪而言,污点效应很小,以至于根本没纳入犯罪人对于犯罪成本的考量范畴。因此,适当强化污点效应,降低其犯罪后的社会信誉评价,增大舆论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证券犯罪人在决策时三思而后行。

由于缺乏严格监管,很多当事人以影子形式重新进入市场,市场禁入处罚效果着实有限。证监会既是证券市场的管理机构,又是监督机构,换句话说,要自己对自己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这是不符合权力制衡机制的。因此,建议改革证券监管制度,将管理权与监督权分立制衡,积极探索跟踪反馈机制,对于不遵守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将严肃处理。

(三)增大证券犯罪惩罚可能性。

贝卡利亚曾提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7]增大证券犯罪惩罚可能性,就是为了凸显贝卡利亚所提到的刑罚的及时性和必定性,从而有效扼杀犯罪人的犯罪欲望。

1.严密市场动态监控,健全行刑衔接机制。严密高效的常态化行政监管是提高刑罚及时性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及时发现并掌握违规违法情况,才有利于实现对证券犯罪的快速精准打击。因此,证券监管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能力,提升证券市场动态监控水平。此外,我国证券犯罪行刑衔接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沟通不畅延长了犯罪与刑罚的时间间隔。为改变行政一家独大的局面,应加强司法介入,完善证监会和公安部联合打击证券犯罪新机制,密切配合,协同作战。要积极畅通案件线索通报,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同时,检察机关应做好监督工作,防止出现监管部门以罚代刑或者侦查机关有案不立。

2.提升侦查人员素质,夯实基础提高效率。侦查阶段是惩治证券犯罪的关键一环,直接影响着刑罚的必定性。办理证券犯罪案件要求侦查人员对金融领域知识和证券法律政策都要有所了解。为此,侦查人员必须提升自身素质,掌握与证券市场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政策法规,增强对证券犯罪的职业敏感性。同时,侦查人员还必须坚持岗位练兵,不断提升实战能力。要加强人员力量调配,整合优势力量集中办大案,2016年底公安部正式确定的五个证券犯罪办案基地即为有益探索;加大侦查人员装备更新的资金投入,提升办案水平;重视对犯罪情报的搜集工作,扩大搜集范围;加强证据的提取、固定与转化,细化操作规范。

(四)寻求罚金适用的最佳倍数。

在前文中我们得出,对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五倍以上”的罚金规则,当罚金为1、2、3、4、5倍时,遏制犯罪所必需的惩罚可能性分别为1/3、1/4、1/5、1/6、1/7。当前司法实践中多采取“一倍原则”,与之对应的需要达到的惩罚可能性为1/3,这显然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带来很大挑战,在当前形势下,短时间内,证券犯罪的惩罚可能性很难达到1/3。诚然,如果本着从重处罚的原则,采取五倍罚金,与之对应的需要达到的惩罚可能性仅为1/7,行政司法机关的压力会减轻不小,但考虑到目前“一倍罚金”的执行尚且困难重重,如果改判五倍罚金,很可能流于形式。综合罚金执行的可行性和惩罚可能性的现实性,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三倍原则”,同时加大打击力度,让潜在证券犯罪人切实感受到证券犯罪成本的成倍增长和打击证券犯罪的高压态势,唯有此,方能达到惩罚效用的最大化。

总之,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我国证券犯罪的预期收益极具吸引力,理性犯罪人趋之若鹜。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提高执法水平,严格落实监管,加强行刑衔接,抓好制度建设,务实通力协作,推动社会共治,在不断降低其犯罪收益和提高其犯罪成本的基础上,着力增大其惩罚可能性,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适用“三倍罚金”,多措并举,才能真正遏制证券犯罪,有效净化证券市场。

[注释]:

①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1992年获诺贝尔经济学奖,其《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1976)一书标志着经济学已发展到广义化阶段。

②“经济人”即假定人的思考和行为都是理性的,其唯一目的就是获得最大化的物质性好处。

③《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因此,证券犯罪人在缓刑期间,一般是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或者与证券相关的工作。故在计算时间机会成本时,我们将缓刑期间计算在内。

[1]许前川.论证券犯罪[J].民主与法制,2007,(1):34.

[2]刘国锋.证监会:严厉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N].中国证券报,2017-02-11(A02).

[3]佚 名.人均薪酬74.99万,证券行业是如何“留人”[EB/OL].http://business.sohu.com/20161103/n472155673.shtml.

[4]曹中铭.证券违法惩罚不应只是“市场禁入”[N].新京报,2015-03-23(B02).

[5]万海富,成月华.上海检察机关办理证券领域犯罪案件调查报告[R].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4).

[6]刘宪权.互联网金融时代证券犯罪的《刑法》规制[J].法学,2015,(6).

[7](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On Countermeasures of Securities Crime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st-benefit Model:Taking 50 cases as samples

SONG Wen-tian

At present,securities crime in China is in grave difficulties,seriously damaging the smooth operation of social economy.Taking 50 securities crime cases as the analysis sampl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st-benefit model,we can find through the qualitative and quantitative analysis that the crucial reasons of the widespread securities crime in China are high crime benefit,low crime cost,small possibility and poor penalty effect.So we should proceed from the following four aspects to prevent and control securities crime effectively,including reducing its benefits,raising its cost,increasing the possibility of its punishment and finding the best penalty for fines.

securities crime;cost-benefit model;reason;countermeasure

D917.6

A

1674-5612(2017)03-0085-08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6-04-11

宋文田,(1994-),男,河北衡水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生,研究方向: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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