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燕萍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22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讨
黄燕萍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225)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及刑事政策的法律化趋势,要求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为优化配置司法资源,认罪案件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无明文法律进行全面的规定,其运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障碍。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求与逻辑、案件适用范围、参与主体及认罪协议的审核几方面进行探讨,可以为该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相应参考。
繁简分流;认罪认罚从宽;司法资源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次年二月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 (2014—2018)》中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办法》)的通知,由此,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八个城市开始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但上述《办法》并没有对具体程序作出全面的规定,司法实践尚存在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程序设计迫在眉睫。本文拟从该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中案件适用范围、参与主体、认罪协议的审核等方面进行思考和探究,以求促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探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前提在于明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催生因素及其内在逻辑,由此才能准确界定该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进而展开具体的程序设计讨论。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求。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多方面的催生因素。
一是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的现实需要。为稳步推进诉讼制度改革,国家势必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尤其是那些在程序和证据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的重大疑难案件,要保证此类案件的“庭审实质化”①,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防范冤假错案,更是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易耗性,决定了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总是力图以最少的诉讼资源投入来产出最大的案件解决数量[1],因此,必须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简化”保证“庭审实质化”。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势在必行。针对我国刑事审判业已形成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递简”格局而言[2],实践中审判程序“程序简化”和“庭审实质化”的价值并重对“程序简化”提出了新的要求。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划分标准,作为一种“简化”方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分化案件的直接适用结果。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
二是“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刑事实体法律的修正对刑事司法系统造成了冲击,使得刑事处罚端口前移,造成刑事案件审判轻刑化,刑事案件数量激增。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截止2016年5月,“醉驾入刑”5周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247.4万件②。由此可见,刑法评价的行为对象增加,刑法适用的范围扩大,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也随之增多;但与此同时,实际办案的法官数量却在减少,并且法官数量的增幅远比不上案件数量涨幅③。再者,法官员额制改革措施进一步深化,承担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的法官的工作明晰化,实际承担司法职能的法官数量进一步减少。为此,左卫民教授认为,与域外法治国家类似,虽然实践中的中国法院院长的角色也是多元的,但总体而言,政治家与管理家角色的扮演远甚于法律家,大致呈现出“管理家→政治家→法律家”的角色体系[3]。所以,实际入额且同时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供不应求。
三是刑事政策的实施需要。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一,贯穿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与执法全过程,呈现法律化与制度化的趋势。刑事程序的设置与运行必须受刑事政策指导从而体现刑事政策,保障刑事政策的实施[4]。认罪认罚从宽,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又是其具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有助于公正惩治犯罪,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在我国现有实体刑法中,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在定罪、量刑、行刑等环节均有体现,例如,自首情节、坦白情节、缓刑、减刑、假释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也在立案 、侦査、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有体现,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
何为认罪认罚从宽?首先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认罚。认罪,需要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罪名、罪数予以认可;认罚,在认罪的基础上认可犯罪行为所对应的量刑刑罚,从而对其进行从宽处理。其中,认罪是前提,认罚是关键,从宽是结果,三者密切联系,互为条件,互相促进,共同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在于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与检察官协商进行轻刑化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该制度的设计并非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当然地从宽处理,还要与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表现形式及处理方式相互衔接。轻刑化处理结果只能就量刑进行商榷,不能对罪名、罪数进行协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罪认罚必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进行,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6]。任何逾越法律界限的协商都是对于公共利益的侵犯,即使是对量刑的协商亦不可突破法律规范的限制。
现行法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尚无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对于认罪的轻微案件,探索实行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机制。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意见在于强调针对认罪案件的制度落实问题,没有提及具体的案件适用范围的问题。在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中,规定了以下三类案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这种立法方式只是作出了反向的排除性规定,没有明确哪些案件应该或者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不宜过分限缩其案件类型和对象范围,否则将会降低该制度的预期效果。有观点认为,综合考虑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在“程序从简”时,将不能适用从简程序的案件排除在外[7]。按照此种观点,《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上对被告人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对其案件范围的过分限制反而是一种过分的保护。盲、聋、哑人,只要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的实现过程中能够保证其权利明知,了解该制度的法律后果,能够明确自愿地认罪认罚,那有什么理由在制度设计上就将其拒之门外?有什么理由不给予其量刑协商的从宽处罚?程序上没有“从简”,难以谈及实体上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宜过分扩大适用,需要报以审慎的态度。为此本文提供两种思考模式,以期能够合理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
(一)以具体罪名作为划分基准。
以具体罪名作为划分基准,不考虑罪刑年限,只考虑罪名,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限定在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案件适用。当然,对于罪行危及到国家安全或者属于黑社会性质案件应当排除适用。对于这种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的犯罪案件,不应当对其进行任何量刑上的协商。
此种模式意在拓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其制度构建的合理性。以上所列罪名的主要犯罪类型属于 “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五大类罪,如表1所示,以2010-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情况为统计对象显示,这五类罪名的总量连续五年占所有刑事案件罪名的96%以上。由此,前述罗列的罪名也将超过所有刑事案件数量的96%。那么,若将前文所述罪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标准,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的范围的比例将能达到96%。这样能够很大程度地扩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的范围,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广泛运用并发挥其效率价值。
表1 2010年-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图(单位:件)④
(二)以法定刑年限作为划分基准。
以法定刑年限作为划分基准,依刑法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表2的数据,在被给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的人数中,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的人数的比例连续12年都处于78%以上;从2004年到2014年,该比例都在80%以上且每年呈递增的趋势增长,一直到2014年该比例甚至达到了90%。由此可以看出,实际判处5年以下刑罚的人数比例的绝对值较大且一直呈上升的趋势。若以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有期徒刑5年作为标准来划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至少将覆盖80%的案件被告人。但表2数据毕竟是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生效的判决情况,实际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其法定刑一般应当在5年以上。若是将实际判处的刑罚作为划分案件适用范围的标准,这种情形操作性不强:一是实际判处5年的刑罚所对应的案件的法定刑年限不确定以及不稳定。二是标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案件的审理程序,无法得知案件的实际刑罚,若以案件实际刑罚的年限作为划分程序适用的范围的标准,将陷入逻辑怪圈。若是以法定刑5年为限作为划分案件适用的标准,事实上则又缩小了案件适用的范围。考虑前两个因素,建议把法定刑年限提升至10年,依《刑法》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样一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的人数当然地包括了表2中实际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下刑罚的被告人的人数。
(三)两种案件适用范围的划分基准的评述。
前文提供的两种思考模式,目的在于既不限缩,也不过分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第一种模式,触犯了某一罪名可能就是重罪,对重罪进行量刑协商自然存在一些风险。单纯以罪名作为标准来划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存在如下问题:一方面,为了广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片面地追求效率价值,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做法,容易损害司法公信力,甚至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此罪名的量刑档次包含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论处于哪个量刑档次的刑事案件都能适用该制度。那么,一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的人,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这种罪刑极其严重的重罪案件适用该制度,对被追诉人的从宽量刑恐怕难以平复行为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伤害,也很难对被侵害的法益进行修复,同时容易使司法机关遭受“交易刑罚”的质疑。另一方面,单纯以限定具体的罪名来划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标准,存在对被追诉人不公的问题。如表3所示,A类案件虽然刑责更重,但仅因其罪名被列入了适用范围之内,此类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可能得到量刑上的从宽处罚。而B类案件,虽然B类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更轻,但因其罪名未划归于适用范围之内,故而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法享受到该制度的程序从简、实体从宽量刑的利益。对B类案件的被追诉者而言,刑责更轻的案件却没有享受到更多的程序利益,这很难说明该案实现了个案正义。若情况严重甚至可能会一些社会问题。
表2 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单位:人)⑤
表3 不同案件类型的诉讼利益对比
出于对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考虑,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还是需要抱有谨慎的态度。因此,第二种模式更具理性,以有期徒刑10年为限,不至于将所有案件都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之内,也不至于只将案件适用范围限缩于部分刑事案件之内。以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可能判处10年及其以下刑罚的犯罪也能够囊括大部分的罪名,不论是被告人的适用人数还是罪名的适用状况,以10年法定刑期作为分水岭都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标准线,相同刑罚的被告人,或者有更轻刑罚的被告人都能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不会因为罪名的区别而有不同的境遇。
以上两种模式为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问题提供两种思考路径,第二种应该更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体系呈现“差序化”,程序上分轻罪、微罪、重罪的类型化处理的思维方式,程序设计分层类型化处理,优化司法资源[7]。分不同情况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完善也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一方面,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五改革纲要(2014-2018)》的相关规定,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以及当前正在试点的轻罪速裁和轻罪快办程序;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构建,应该进一步扩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的范围,不应当只局限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范围之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涉及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法官、被告人、被害人。制度的参与主体的界限也就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起止期限和诉讼活动的适用阶段。《美国法律辞典》中“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程序”[8]。侦查机关主要职责在于取证,需要积极而为、主动而为。因侦查机关的职权问题,为了避免消极取证的现象,不宜将侦查机关纳入认罪协商的参与主体范围。顾永忠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9]。他认为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或辩诉交易制度只是其中的一项制度而不是全部制度,因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被追诉人和检察官将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参与主体。
(一)被追诉人。
认罪认罚从宽,首先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在自愿的情况下承认自己的罪行,与检察官之间达成认罪协议,获取量刑上轻刑化处理。
被追诉人在这一制度中有其当然享有的诉讼权利:第一,应当具有选择和拒绝认罪、认罚的权利。“自白任意法则”要求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这是对人权最基本的尊重。第二,认罪认罚,必须是自愿、理智且明知的。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不能被公诉机关威胁、诱导、或者逼迫;明知,被告人必须已经清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的性质、可能判处的刑罚、控方掌握的证据等。被追诉者明晰自己作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清楚与案件相关的一切相关因素;明智,权衡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协议或接收正常审判的利弊,理智地作出选择。第三,撤回认罪协议的权利。有罪供述,只要在法庭作出判决之前应当可以撤回,撤回之后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也不可以此加重其刑罚。
(二)辩护律师。
在我国的诉讼构造模式下,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推动案件的审理过程,形成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被告人的倒三角诉讼形式。然而由于人身自由的时空条件的约束,被告人与国家机关之间容易形成“信息差”,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环节,被告人都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与国家公诉机关相抗衡。被追诉人要明知、明智、自愿地作出有罪供述,必需有外力提供帮助,否则其难以明白自己所处的境地和行为后果。毋庸置疑,律师成为了给被告人提供帮助的最佳人选。
但要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尤其是量刑协商程序中,呈现出律师“介入难”的问题。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比例极低,据相关媒体报道和研究成果,各地律师辩护率大致在20%左右[10]。律师“介入难”问题,与被告人本身的经济条件和文化程度相关,与其自身的选择也有很大的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过程中,解决律师“介入难”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是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相结合,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对其提供帮助。现目前,我国对于某些特定条件的案件规定予以法律援助,能同时满足法律援助案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案件,在硬性条件上可以解决这部分案件的律师介入问题。然而在2012年以前,由于法定法律援助的范围有限,并且只限于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介入刑事诉讼的比例是比较低的[11]。虽然2012《刑事诉讼法》,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提供法律援助的阶段的延伸等各方面作出了努力,但能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的比例并不乐观。2013-2014年间,顾永忠教授对八个省市29个法律援助中心的调查统计刑事法律援助的变化情况进行了专题研究,结果并不理想[11]。目前,两种制度的案件结合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也要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适用人数、律师辩护率等方面作出努力,逐步缓解“律师介入难”问题。
二是健全“值班律师制度”,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是指由国家财政作为出资保障,由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委派主体,在公安、法院、检察院、监狱、拘留所等地点设置办公室,不审查申请人的财产持有状况和案情标准,为申请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律师[12]。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律师,且无法接受法律援助的情形下,为其设置值班律师,以充分保障其权利的行使。通过律师来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可以平衡被告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差距,补足被告人的权利行使空间。当然,这也需要强大的人力支持和财力保障,其中涉及许多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三)检察官。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相对应的主体是检察官,检察官需通过与他们进行量刑协商,共同签署认罪认罚协议。在掌握量刑的优惠幅度上,检察官不仅要满足被告人的欲求,也需要探求法官能够接受的度量,使各方都能“各取所需”,发挥该制度的价值。对于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检察官应该属于中坚力量,若被诉者认罪认罚,将节约检察资源、提高法检系统在案件追诉上的运作效率。但是,程序简便,并不意味着降低检察机关的公诉责任,量刑协商的本质决定检察官必须掌握被告人进行答辩的事实基础,不能因为有罪答辩就忽略对具体案件的其他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与确认;更进一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能降低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
(四)法官。
法官是否作为认罪协商的主体,涉及到法官对于认罪协议起何作用的问题。若法官作为认罪协商的主体,必定对认罪协议的形成过程产生作用力,对被告人产生一种威慑作用,与其居中裁判的身份不符,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若被告人担心如果不同意控方和法官的建议将会在庭审中面临更加不利的境遇而选择有罪供述,这有违其自愿性。正因如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官不得参与控辩双方的谈判。以实践为例,《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一书描述了辩诉交易中法官的作用。当考夫曼法官在审理亚历山德拉·容的案件时,在询问完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后法官问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律师说你愿意做有罪答辩,这是你的真实意愿吗[13]?以此为参照,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制度中,法官虽然不宜作为协商主体,但可以作为保障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的审查主体,否则,认罪认罚程序会失去居中裁判的程序角色,失去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五)被害人。
被害人是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存在争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两方容易形成高度的默契和趋向性。对于检察官,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仅减少了败诉风险还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对于辩护人,在收入不变的情况下能更为快捷方便地结束案件;对于被告人,可以获得相对较轻的刑罚处罚。然而对于被害人而言,由于被告人的认罪,通过审判揭露犯罪、认定犯罪事实的活动被减到最小[14],这通常是他们不愿意看到的情境。如果介入认罪协商,被害人的存在很可能加大认罪协议的难度。
在公诉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的介入,对于被害人不宜对其赋予过多的权利,所以对于被害人是否应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主体应该审慎对待。但是,若不让其参与认罪协商的过程,被害人不接受协商结果,那应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应该予以关注和考量。毕竟我国没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故应当在新的制度构建过程中设置对被害人的权利的救济程序,如赋予其申请撤销认罪协议的权利:如果控辩双方的协商严重违法,侵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认罪协议,由法院审查决定认罪协议的法律后果。
既然法院不能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主体,不能参与认罪协商的过程,那么,在该制度的推行过程中,法院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有何功能体现?
《办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这一功能,下文略作分析。
(一)审查和确认的必要性。
法院不直接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协商程序,但有必要审查具结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因如下:一方面,若直接将具结书不加审查而直接作为判决依据,岂不是将查明事实和作出判决结果这一庭审确认功能实质上形成于庭前,实质审判权由法院前移至检察院和被追诉人手中,法院可能会面临权力被架空,出现橡皮图章的烦恼[15]。另一方面,法院若因此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侵害到个案的实体正义,可能承担被告人上诉的风险,还会面临考核管理、错案责任追究等各方面的压力。
但是,若法院完全不接受认罪协议的量刑意见,那么是否存在国家机关“欺诈”被追诉者的情形?被告人会对此作何反应?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又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有罪供述是否还能作为审判的依据?有罪供述已经进入了庭审,法官是否会先入为主,是否会影响法官的公正审判?这些都是应该引起重视的问题。
故而,法院不能完全无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不能全盘接受直接将其做为判决的依据,须对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予以审查确认。
(二)是否完全省略庭审。
在美国,“(辩诉)交易的法律后果是案件不进入正式庭审,而由法院对辩诉协议予以确认并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诉讼程序终止。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进行处分。”显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通过法官迳行裁判而直接终止审判程序的方式来实现。目前,这种完全取消庭审的方式在我国不宜适用。
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即使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如果其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吻合,案件结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按照刑事证明标准,法院也只能作出无罪判决。案件的事实的最终查明,不能缺少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而这种审查的最佳场所即是公开的法庭之上。相反,如果单纯依赖被告人与公诉人在庭前的认罪协商,容易架空法院的审判权,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在此意义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还是应当依托于庭审审查。
(三)法院的审查和确认方式。
在认罪协商的背景下,法官的角色定位及功能对于具体的程序设计意义重大。法官是否认可具结书并且接受量刑建议,对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现,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法官的审查作用体现在,一方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的规范性,在此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有无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应当审查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是否自愿、理智、明知。法官的审查作用主要着眼于对被告人及被害人两方面考虑,对双方的利益都应该进行公平的保障和救济。
法官的确认作用体现在,通过审查认罪协商的规范性以及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最终认定检察院与被告人签订的具结书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若具结书的签订不违背合法性与合理性,法官应当对认罪协议予以认可;若其审查结果相反,那么法官不应采纳认罪协议,应当将“有罪答辩”排除于证据之外。
(四)被告人能否上诉。
上诉权对于被告人而言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只要存在上诉理由且符合上诉条件,被告人则可以行使其权利,任何人没有正当理由妨碍其权利的行使[16]。被告人可以主动放弃上诉权,却不能强制禁止其行使上诉权。然而,被告人的上诉却可能危及认罪认罚制度的存在根基。一方面,对于公诉机关而言,以和平的方式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已经是对“正义”的让步。双方的“契约精神”促使具结书的最终达成,若被告人“毁约”,公诉机关之前的努力将付之一炬并可能再次将自己置于败诉的风险,若上诉改判,对检察院将产生重大影响。另一方面,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会给被告人带来不合理的实体和程序利益:检察院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在量刑上已经作出了“妥协、让步”,量刑建议所给出的量刑结果必然低于被告人预期的刑罚。如若被告人选择上诉,因为“上诉不加刑”,受到一审“从宽结果”刑期限制,这就变相给予被告人更多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甚至可能从实体降低被告人的刑期。
故而,虽然从立法上不能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但应当适当考虑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境遇及认罪认罚制度的良性发展,对被告人上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具体的考量是被告人在具结书中注明是否放弃上诉权,放弃这一权利后,如果被告人提起上诉,则此前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一审裁判结果应当归于无效,二审法院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通过上述制度设计,一是可以抑制被告人的上诉率,减轻公诉机关和法院所面临的压力。二是在保证其上诉权的行使的同时也能对公诉机关形成监督机制,避免公诉机关的裁量权有更大的权力运行空间,催生权力寻租等新的问题。
目前,对于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理论界存在诸多构想,主要集中于该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参与主体、是否应当适用于侦查阶段、法院审查以及律师参与的问题。另外,也有许多学者分析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异同,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何关系等问题。本文的主张是对上述理论研究的深化。笔者深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还面临许多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障碍,全国部分地区的试点过程中还会不断地发现问题。为此,理论界和立法机关应当不断总结经验、提炼理论、完善规则,循序渐进地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注释]:
①“庭审实质化”,与庭审虚化相对应,针对的更多是有关庭审技术方面的问题,主要是解决一些大案、要案如何审理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强调法院审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其主要着眼点是侦、诉、审三大诉讼阶段之间的结构关系调整以及相应的功能转变,它涉及的是比较宏观的刑事诉讼结构问题。
②新华网标题:“醉驾入刑”5周年查处酒驾247.4万件。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16-05/05/c_128958924.htm截止访问日期:2017年2月16日。
③1995年,全国法院工作人员总人数为 280512,法官人数为 168571,2013年总人数为 33万,法官人数约19.6万;2014年总人数为36万,法官人数为19.88万。近20年法官人数增幅仅为约18.0%,远远跟不上收案数的增幅。可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80.
④数据来源201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⑤统计数据整理来源于2003年-2014年每年全国法律年鉴中《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的司法统计数据。
[1]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J].法学研究,2005,(4):123.
[2]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79.
[3]左卫民.中国法院院长角色的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4,(1):19.
[4]龙宗智.宽严相济政策相关问题新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8):8.
[5]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6,(8):17.
[6]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54.
[7]魏 东,李 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J].法治研究,2017,(1):80.
[8][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 .美国法律辞典[Z].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J].当代法学,2016,(6):131.
[10]马静华.刑事辩护率及其形成机制研究—以刑事一审为中心[J].四川大学学报,2011,(6):125.
[11]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J].民主与法制,2016,(2):70;71.
[12]马明亮.法律援助—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4):69.
[13][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M].郭志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41
[14][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 [M].梁根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63-164.
[15][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M].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62.
[16]卞建林.如何看待被告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一点启示[J].政法论坛,2012,(6):19.
On Lenient System of Pleaded Guilty and Recognized Fine
HUANG Yan-ping
The reform of the litigation system centered on the trial,the reality of the cases and the legal trend of the criminal policy require the split-flow of the complicated and the simple for the cases before entering the trial stage.In order to optimize the allocation of judicial resources,guilt-admission cases can be applied to the lenient system of pleaded guilty and recognized fine.There is no overall stipulation in existing law.Therefore we still have obstacles when putting the system into the practice.The exploration on inherent needs and logic of the lenient system of pleaded guilty and recognized fine,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cases,the participation subjects and the examination of the plea agreement can give the corresponding refere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the split-flow of the complicated and the simple;the lenient system of pleaded guilty and recognized fine;judicial resources
DF0
A
1674-5612(2017)03-0047-10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7-02-03
黄燕萍,(1993-),女,四川中江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