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人之路径选择

2017-08-15 16:48王东海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7年3期
关键词:讯问未成年人检察机关

王东海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应当将教育作为基本定位和主要目标,将查明犯罪事实对其进行惩罚作为次要任务。充分保障未成人的休息时间,選择适宜教育的地点,选派经验丰富、耐心细致、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的检察人员进行讯问,将教育矫治贯彻讯问过程的始终。利用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强制律师在场、严格限制使用讯问谋略、赋予未成年人沉默权的方式,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违反保障原则的讯问行为,通过诉讼无效、绩效考核、纪检监察,甚至刑事追究的方式予以制裁。切实规范讯问程序,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

[关键词]检察机关 讯问 未成年人 教育为主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单独章节列出,白此,已经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问题持续“走红”。独立成章的体系设置和逐渐增多的法条设计为未成年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实务界有了可供遵循的规范指引。但是,如此的设计并没有改变的一个事实,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没有完全摆脱对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附属性地位。”对于如何讯问未成年人,除了规定应当讯问、合适成年人在场、讯问女性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外,其余的讯问规定都被淹没在了成年人讯问的程序之中。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也是凤毛麟角,在中国知网输入讯问未成年只有少数几篇文章,在专著当中,对于如何讯问未成年人往往是散见于其他程序的规定当中,并且与侦查讯问的规制一并讨论。

然而,对于未成年犯罪来说,检察机关的讯问至关重要。因为检察机关的讯问直接关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落实,并且讯问的过程及结果对逮捕与否、起诉与否的影响巨大。因此,对检察机关如何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研究可以丰富未成年刑事司法理论,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也具有明确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一、教育优先之定位

(一)教育优先理念的根基

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智力、体力、情感等方面尚不成熟,处于成长期和发育期,他们的可塑性较强,这是不争的事实,理论界对此也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对未成年人进行人格塑造,教育是重中之重。因此,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司法政策,也应在教育为先的理念指导下进行设计和执行。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一环的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亦应如此。将教育优先作为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人的基本定位,有着广泛而坚实的根基。

1.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6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规定了基本原则,即“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外,《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了重申和细化。立法上的规定,成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优先理念的后盾。

2.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心理上均处于发育期,尚处在适应社会生活的践习许可期。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反应与成年人不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不加区分地对其采用与成年人同样或者类似的处理方式,就可能在他们尚未成熟的心灵上留下抹不去的“阴影”,直接影响刑事司法所期望达到的效果,甚至种下“罪恶”的祸根。事实证明,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结构已经形成并实施了一次犯罪行为之后,若不采用符合他们特点的诉讼方式进行有效的矫治,将很容易再实施另一犯罪……一些惯犯、累犯正是由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妥善教育和彻底改造而发展形成的。正确的教育和引导则有利于未成年人形成健康的心理,树立合乎社会规范和普遍理性的人生观、价值观,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改恶从善,达到刑事司法的期望效果。

3.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以德国1877年通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采用法律守护人派的观点为确立标志的,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被确立之后,成为“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我国的检察官也不例外,亦具有客观义务。客观义务的承担,要求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并不仅仅是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是应当坚守客观公正立场,通过司法办案实现公平正义,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和社会效果,就必须将教育放在首位。因为,通过教育使涉罪未成年人认识到错误,在基于悔过心理上所做的供述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真实客观,同时也使涉罪未成年人深刻认识到错误,进而使其能够真诚的改恶从善。可见,教育优先的贯彻,一方面符合检察官客观义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改造。

4.国际趋势。从世界范围来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主要有三种模式,即福利模式、司法正义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对于我国来说,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的选择上,“应当采用恢复性司法模式为主、司法模式为辅的组合设计”。因为这种融合的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吸收福利模式和司法正义模式的优点,削弱各自的弊端,更好地兼顾涉罪未成年人、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和社会的各方利益。恢复性司法模式的要义在于通过犯罪人的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然而,犯罪人的真诚悔罪和对其的教育改造,显然应当建立在教育的基础上,而不是惩罚的基础上。毕竟,涉罪未成年人应当得到帮助,而不是被控告。基于司法模式的选择,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就应当将教育放在首位。

(二)教育优先理念的实践落实

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将教育放在首位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也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因此,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加以贯彻执行。

一是诉讼阶段上贯彻到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整个过程。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人员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将教育作为出发点和归宿,通过教育让涉罪未成年人真诚悔罪;进而使未成年人将自愿如实供述作为真诚悔罪的表现之一。在讯问前,要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家庭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拟定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讯问提纲,选择好教育的方式和策略;在讯问过程中,要采取适宜未成年人的语言、语气和语态,从教育引导切入,耐心聆听未成年人关于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的供述,适当对其加以引导;在讯问后,及时对讯问得失进行总结,并将讯问情况告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者附有监管职责的社区、学校等,强化讯问后的教育。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应当在实现教育目的的前提之下,查明案件事实。真正做到寓教于讯、教育优先、惩教结合。

二是教育主体上构建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机制。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法律制度已经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来强化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但是仅有合适成年人参与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在选择富有热心和经验、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办案人员办理案件,严格落实合适成年人在场等制度外,还应当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同特点,聘请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家和专业社工参与讯问过程,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引导。特别是心理学专家和社工的介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和矫正具有重要作用。

三是教育内容和手段上多样化。讯问时的教育不同于学校和家庭的教育,因为在教育优先之后还需要查明犯罪事实,其更多的是教育涉罪未成年人认罪悔罪,让他们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树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因此,在教育的内容和手段上,要将法律、事理、情理相结合,以情理和事理为切入点,使涉罪未成年人懂法、用法、守法为目标,采取耐心聆听、适度批评、用心教育相结合的手段,突破仅仅停留于表面上说教的方式。突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和矫治,引导其人格健康发展,实现犯罪行为与心理上的矫正并防范未成年人再犯新罪,真正实现“社会复归”。

需要说明的是,在讯问过程中将教育优先作为理念指导,并不意味着任其随意供述甚至翻供,适度的批评也是达到教育目的所必需的。当然,批评只是手段,批评的目的为了更好地教育,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虽然在法律上也应当对其犯罪被证明负责,但是最为根本的目的还是对其教育和使其康复。

二、人时地事之规制

(一)讯问时间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单独规定对未成年人讯问所应遵循的时间,而是将其与讯问成年人所应遵循的时间相混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里只是规定了传唤和拘传可以持续的讯问时间,没有规定两次拘传传唤的间隔时间,而对于拘留、逮捕后的讯问持续时间在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则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8条、第工95条规定两次拘传和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这些对于讯问可以持续的时间的规定没有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有学者曾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对讯问未成年人可以持续的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即持续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一天内讯问不能超过8小时,两次讯问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小时。并且认为,法律还应明确,“讯问”既包括传唤、拘传时的讯问,也包括羁押期间对未成年人的讯问。

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单独对讯问未成年人持续时间、时间间隔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应当依照上述立法建议执行。同时,应当适时通过立法对讯问的时间加以明确和限制,将上述立法建议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此外,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特点,应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不得在夜间进行。有学者提出,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在“午夜至第二天早晨8点钟之前不能讯问”,但是我国在经度上跨度较大,最东端与最西端的时差较大,采取这样一刀切的方式对于最西端并不合适。建议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时,不应在夜间进行,至于具体的时间,依照当地的作息时间而定。

(二)讯问地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6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进行了重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未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的地点可以是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住处”,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的地点是看守所。关于讯问地点的规定,与成年人没有任何区别。实践中,对于未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的地点选择也较为随意,有的在检察机关办案区进行,有的则在办公室等地进行。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特殊性,所以对其进行讯问的地点选择上应当有别于成年人。201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规定,要“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办案场所,开辟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室”。据此,应当规定,看守所要建设专门用于讯问未成年人的场所,取消审讯人员与涉罪未成年人之间的铁窗隔离,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时采取圆桌的形式进行。对于未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得在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选择在宽松、舒适的场所进行讯问,可以优先考虑在未成年人的住处、学校等适宜的场所。当然,在学校等人员较多的地点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通知其到场的应为学校老师等非办案人员。在讯问地点的选择上,天津市河北区创建的专门的未成年人讯问室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同时也在实践层面证明了宽松的讯问场所对讯问未成年人所具有的良好效果。

(三)讯问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0条第4款均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检察人员)在场。而对男性未成年人进行讯问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应当认为,明确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员在场是合适的。但是,这一规定也存在缺陷:一是对于男性未成年人没有加以考虑,对其进行讯问的主体与成年人没有区别。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女性检察人员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讯问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有效拉近与未成年人的距离,易于对其进行教育。二是没有规定女性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任务,实践中常常出现女性检察人员只是陪同讯问,消极的参与,坐在一旁一言不发,或者从事与讯问无关的活动,并不能起到实质上的作用。三是对在场女性检察人员没有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实践中参与讯问的女性检察人员的年龄、家庭情况等存在较大差异,人员选择的随意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在讯问中作用的发挥,有的甚至起到相反的作用。

对于讯问人员,在遵循“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前提下,应当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在性别上,应当规定对所有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均应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在工作任务上,明确规定女性检察人员应当参与到讯问过程中,不得“人在曹营心在汉”而从事与讯问无关的工作,并且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应当由女性检察人员主导。在年龄和家庭背景选择上,原则上应当选取30岁以上,已经生育子女,且亲子关系融洽的女性检察人员。在知识储备上,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通过上述几个方面的限制,真正实现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四)讯问事项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除了《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的告知权利义务、核实身份信息等规定的内容外,主要应当讯问的事项是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交关系、学习情况等内容,在详细讯问了解这些情况的基础上,找出致罪原因。以致罪原因为切人点,将“情、理、法”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思想观念教育、法律政策教育以及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教育,使其真正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发白内心的认罪悔罪,改变心理状态、观念思维和行为方式。切忌单刀直人的以讯问犯罪事实为切人点,将成长情况等与致罪原因密切相关的事项“蜻蜓点水”般一笔带过,或者予以消极应付。

讯问事项的重中之重应当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针对其实施行为的动机、行为本身的危害进行分析,教育其扭转思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理性、包容的看待社会和他人,采取正当的手段获取利益,保护自我,而核实犯罪事实必须给教育感化让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感化和核实犯罪事实并不冲突,教育感化的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白内心地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向检察人员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从而给检察人员的教育感化提供更多的资料,使得教育更加具有针对性。

三、方法手段之约束

为有效防止检察人员讯问未成年人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对讯问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内容进行有效监督,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地合法权益,使得讯问的教育目的落到实处,宜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有效制约。

(一)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对侦查讯问进行录音录像这一制度是舶来品,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在20世纪60年代便有研究者建议警察在讯问时应当录音,该建议在1984年被转化为法律规定,即1984年的警察與刑事证据法(The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PACE)。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均没有对讯问未成年人需要同步录音录像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121条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在讯问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其又只是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当遵循的规则,审查逮捕虽然也属于侦查阶段,但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毕竟属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侦查人员”,因此该规定难以适用于审查逮捕阶段的检察人员;审查起诉阶段是不同于侦查阶段的诉讼阶段,该规定亦难以适用于该阶段的检察人员。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只是规定讯问职务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其规定在侦查一节当中,对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是否需要同步录音录像同样没有明确规定。2014年工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规定,要“逐步建立讯问(询问)未成年人的录音、录像制度”。

讯问未成年人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具有重大的意义。如可以向法院提供“更为精确的、更为可靠的少年讯问记录”,并“减少证据冲突”;可以保护侦查人员;可以增进讯问的效能;可以保护被告人权利。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在讯问未成年人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同样意义重大。一方面,有利于规范检察人员的讯问行为,有助于检察人员的讯问能力向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并且也可以对讯问时间、地点、人员、内容等事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项进行有效的监督,使得法律规定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真正落得实处,能够有效防止将教育感化走过场的不良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将未成年人的心理变化、认罪态度、被教育感化后的表现等形象地记录下来,可以为检察机关、学校、社区等机关团体的日后教育工作提供鲜活的资料,使他们能够针对性地采取教育措施。因此,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必须对讯问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二)强化律师在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但是没有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虽然说讯问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但是随着的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相关的法律规定日益趋向精细化,没有法律背景的合适成年人很难了解有关权利保障的规定,这就需要专业的律师在场,给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以有效地监督检察人员的讯问过程,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规定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律师到场权只是权宜之计,将其进行全面贯彻是应然的选择,即规定白未成年人第一次接受讯问开始到交由法庭审判之前的每一次讯问,都应当有律师在场。讯问未成年人时律师的在场权,并不是不切实际的“异想天开”,该制度在域外早已被立法所规定,并被适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如英格兰和威尔士规定讯问时律师在场才是合法的,否则相关供述可能被排除;美国规定除非犯罪嫌疑人自愿放弃,否则律师不在场取得认罪供述不得采用;德国、俄罗斯、意大利等国家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当然,并不是说域外有此规定,我国就应当效仿,而是因为如此规定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当然,规定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存在理念上的不适应、加大工作量、增加办案机关的压力等弊端。但是,这些弊端相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来说,都是次要的。这些所谓的弊端产生的原因是不良惯性和天生惰性在作祟。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并不能称为弊端,因为其并没有侵犯人权、损害公正、降低效率。可以说,以此为理由来抵制律师在场,完全是无稽之谈。

(三)赋予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起始于17世纪的英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史上的一颗价值连城的“钻石”。白其产生到广泛应用,一直都受到理论界的高度青睐,在保障人权上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沉默权制度,其对人权保障、限制公权力、防范冤假错案功不可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这一规定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何家弘教授则指出持这种观点的人是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当成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标准,而米兰达规则包括沉默权、会见律师权和获得法律援助权,沉默权只是米兰达规则的内容之一,并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已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又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即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只有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尽管何家弘教授将此解释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但是,将《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相比较,作出上述解释是否合理值得商榷。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第118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则没有对未成年人做出任何规定。依据体系解释的原理,上述如实供述规定当然适用于对未成年人的讯问。

虽然有学者指出以“不得强迫白证其罪”的方式确立的是“默示的沉默权”,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确立“默示的沉默权”,但是将其应用于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仍显不足。首先,默示沉默权只是一项推定的权利,而“推定的权利与法律明示的权利有本质上的区别。法定权利具有抵抗公权力的基本精神……而推定的权利仅仅是公权力必须履行的义务”,前已述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于成年人,应当赋予未成年人涉罪人员更多的权利,明示的沉默权就是其中之一。其次,我国已经签署、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两者均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沉默权制度,我国规定未成年人享有沉默权适应国际趋势。正如学者指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既是贯彻落实《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也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特殊保护的需要。

(四)限制讯问谋略运用

关于讯问的技巧或者说谋略,有人总结为示之以据、明之以法、慑之以威、持之以恒、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许之以利、惑之以计(包括无中生有、声东击西、欲擒故纵、挑拨离间)。然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目的和办理成年人案件的目的存在差异,办理成年人案件中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目标是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检察机关讯问作为办理案件的重要一环,也需要在该目的指导下进行,即讯问未成年人的目的在于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在于通过讯问了解其犯罪原因、家庭和学习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等,以便对其采取针对性的教育措施,使其迷途知返,顺利回归社会。而讯问谋略的使用显然不是为了教育,而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迫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

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将教育放在首位,如果耐心教育后其依然翻供或者进行不合常理与逻辑的辩解,则应当使用相应的讯问谋略,但讯问谋略的使用需要受到严格限制。除证据展示、明之以法、動之以情、晓之以理和逻辑否定之外,其他的慑之以威、许之以利、惑之以计(包括无中生有、声东击西、欲擒故纵、挑拨离间)等讯问谋略不得使用。即对未成年人的讯问,如果其翻供或提出不合常理的辩解,只能从证据、情理、法律的角度对其进行教育和反驳,不得使用常常用于成年人案件的威慑、诱惑等策略。

四、违法行为之惩戒

上述对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人规制和约束,可以说是给检察人员设定的应当遵循的规则和义务。既然是义务,就需要相应的惩戒措施。因为,如果是一个“无保证履行的措施,更无责任的义务”,那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对此,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惩戒,以使得上述规制和约束落到实处。

(一)诉讼无效

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建立的旨在制裁警察、检察官、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其通过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和令违法行为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来发挥作用,对刑事司法的规范化、强化对裁量权的规约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学者呼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应当建立起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通过技术性的规范设置,强调程序价值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此促进程序正义观念的树立和落实,规范刑事司法活动,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保障。

对于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来说,是一项程序性较强的活动。对其进行规范,就需要建立起程序性的制裁措施,即诉讼无效制度。以此来制约规范检察机关的讯问行为,使检察人员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落实程序正义,以程序公正促实体公正,切实履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司法实践运行中,可以考虑由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人的行为实施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的监督。发现违反讯问规定的,应当宣告讯问活动无效,通知下级检察机关重新予以补正;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者已经被判处刑罚等原因而无法补正的,则可以建议下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适度惩戒。

(二)绩效考核

2012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要建立完善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抓紧构建以办案质量和帮教效果为核心,涵盖少捕慎诉、帮教挽救、落实特殊制度、开展犯罪预防等内容的考评机制,改变单纯以办案数量为标准的考核模式,科学、全面地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绩。这就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实施绩效考核提供了有力依据。虽然说一些不合理、不科学的考核目标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但是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考核目标有必要存在,因为人既有理性的一面也有感性的一面,工作热情的进发与坚守需要奖惩等利益激励机制的存在。

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讯问未成年人是否遵循上述规范纳入对检察人员的绩效考评当中,作为评先评优、职务晋升、检察官等级晋升、相应奖励发放等事项的重要依据。对于不遵守上述规范的检察人员,使情节严重程度、次数多少、对诉讼程序和案件处理产生的影响、对未成年人和社会造成的影响等进行处理,使之严格与检察人员的切身利益相勾连。通过奖惩激励机制,对执行前述规定规范有力的检察人员予以奖励,对怠于执行者给予绩效上的惩罚,甚至调离岗位。以此促使检察人员严格执行前述制度设计,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三)纪检监察

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执纪问责,强化纪律建设,打造遵纪守法、公正廉明的检察队伍,保障检令政令畅通,促进执法规范化。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对中央和上级检察机关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检务督察工作与生俱来的职责。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是办案过程中主要环节之一,落实前述各项规则对于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权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内部监督的主要形式之一,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办案部门的办案过程和办案情况进行监督。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强调监督的同时并不否认信任,强调信任的同时也不能让监督缺位”,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档案检查、专项检查、案件调查的方式,对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不规范行为、是否违反讯问未成年人应当遵循的规范等进行督导和检查。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通过制发《检务督察整改通知书》督促办案部门进行整改教育。

(四)刑事追究

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时的违法行为能够上升到刑事处罚高度的并不多见,因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主要发生在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旦进入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程序后,检察人員对其讯问便不会像侦查机关追求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一样强烈。但是,这并不代表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讯问过程不会发生刑事违法犯罪情况。一旦有刑事违法情况发生,就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将案件进行移交,对相关人员依法作出处理,以最后的手段来威慑检察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严格依法进行。

结语

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应当在教育目的理念的指导下,通过对人时地事的限制、方法手段的约束、违法行为的惩戒,构建起系统的制度机制对讯问行为进行规范,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到实处。需要说明的是,教育不等于放弃惩罚,不等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原则的宽容,更不是所谓的“像养猪一样,不够惩罚或者罪错不大的时候予以放任,等长大成人铸成大错再予以宰杀”。相反,将教育放在首位,是为了让涉罪的未成年人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和危害,通过内心彻底的悔改来规范行为、净化思想,预防再次犯罪;因为社会经验表明,“杀心”的效果要远远好于“杀人”,“教育、感化、挽救”所起的作用就在于“杀心”。在教育与惩罚相遇时,惩罚必须给教育让路,或者说在教育实施之前,惩罚没有存在的资格。如此主张,也许会引起呼吁加大对未成年人惩罚力度的人士的不满,以至于他们以“这些未成年人犯罪不是发生在你们头上”来进行反驳批判,但是上述论述已经表明立场,教育为主不是放弃惩罚;并且,如果不从内心对其进行教育使其真诚悔过,眼前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应虽然可以迎合理性缺席的一时愤慨,但是这将在涉罪未成年人心里埋下一颗“仇恨的种子”,这颗仇恨的种子会随着破罐破摔的心理一同成长,为未来走向更加严重犯罪的道路埋下巨大隐患。而只有教育才能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惩罚得来的只是虚假和暂时的服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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