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贞会 范琳
[内容摘要]研究发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家庭教育方式不当具有一定关联。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强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一定时限亲职教育,有助于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预防未成年人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促使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教育观念和方法、弥补现行法律关于监护干预措施的不足。应当明确强制亲职教育的主体、对象、法律依据、执行、结果反馈与监督等制度性因素,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有效衔接,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 强制亲职教育 犯罪预防
亲职教育是教育学领域普遍适用的一个概念。《教育大辞典》对亲职教育的定义是为改变或加强父母的教育观念,使父母获得抚养教育子女的知识和技能所实施的教育。通俗地讲,亲职教育就是教授父母怎样做好父母的角色,使为人父母者明了如何尽父母职责教育。近些年来,随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深度挖掘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不断强化,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开展亲职教育,逐步成为与未成年人司法相衔接的一项重要制度。英国1998年《犯罪与扰乱秩序法》第8条规定法庭有权对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作出亲职令(Parenting orders),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遵守命令中规定的有关要求和参加一定期限的咨询指导计划。我国有关立法和政策实际上也为构建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司法实践中有的地区也已经有了这类做法。建立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由办案机关在对未成年人作出处理的同时一并决定强制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一定时限的亲职教育,是落实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重要手段,是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干预体系的主要措施,是促进家庭关系和谐、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有效支撑。
一、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贯彻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需要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政策一贯强调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准则。教育是感化和挽救方针的基础,通常需要靠教育手段才能实现感化和挽救。对于教育和惩罚的关系,应当把教育方法放在第一位,能通过教育对涉罪未成年人实现有效矫治的,就不要进行惩罚;为了达到矫治教育的目的,只有在特殊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对未成年人采取惩罚措施。“教育、感化、挽救”既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也是家庭、学校、政府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保護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在制度层面对此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485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教育的阶段和方式等内容,有利于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庭审阶段的法庭教育可能冲击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混淆法官中立角色,引起被告方的反感。另外从实践情况看,法院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方式在实践中并未取得显著效果。法官的主要职能是审判,本职工作大量且繁琐,很难针对每个案件分析判断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重点,而且大部分法官并不具备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教育的专业能力,宣判后的教育时间很短,寥寥几句套路式的说教不足以起到教育的目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流于形式。法庭教育是直接的、单方面的,较少与未成年被告人形成互动,被告人只是被动地接受教育,对于已经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未成年被告人来说,这些批评、谴责的话语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难以触动其内心。
从广义上理解,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目标和具体处置措施的教育不应只是司法机关直接对涉罪未成年人本人的教育,还应涵摄其他任何可能对涉罪未成年人产生教育作用的途径和方法。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亲职教育,进而影响他们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观念和方法,客观上也能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目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是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一种转介机制,是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的家庭教育义务在司法程序内的实现方式。在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的主体中,父母居第一位,未成年犯对家庭有强烈需求与依赖。无论从责任归属还是实施效果来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都应回归家庭教育为主的教育模式,由家庭作为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主体,司法机关不宜主导也无法真正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效果。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实现司法处理与家庭教育的有效衔接,帮助司法人员走出司法工作与教育工作的角色困境,减轻司法机关的责任负担,增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实际效果。
(二)促进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预防再犯
有学者研究认为,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14周岁以下)和违法犯罪行为(14周岁至16周岁),其重新犯罪率明显高于成年刑释人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实证调研也强有力的支持这一观点。根据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每4.5名被告人中就有1人在未成年时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不仅如此,未成年人犯罪屡教屡犯形成循环,无法实现彻底矫治的效果。随着年龄的增长,被统计者的平均罪错次数会不断上升。同一时代出生的被统计者中,罪错次数超过2次的人员比例不断上升。可见,现有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方案并未达到预期目的,未成年人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形势仍然较为严峻。
家庭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一环,也是“亲职教育”中“亲”这一基本要素的载体。家庭教育方式不当会在很大程度上促成未成年人由不良行为走向犯罪。开展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初次和再次犯罪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由此可见,立法者已经关注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在我国现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体系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成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体系中的一块“短板”。
通过行为矫治和心理疏导,帮助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悔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人再次违法犯罪,不能只依靠刑罚手段和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法庭教育。大量的研究表明,刑罚手段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治和预防再犯的效果并不好;过场式的庭审中教育和判决后教育,亦无法起到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作用。因此,需要整合家庭、学校、政府、社会、司法等各个方面的资源,共同为涉罪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学习、就业和生活氛围,降低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潜在风险。作为与未成年人朝夕相处、长期共同生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其他家庭成员显然在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方面能夠起到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若不加强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与家庭教育的有效衔接与综合治理,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压力和工作量就会越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就会事倍而功半。相应的,在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处理的同时,判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参加一定期限的强制亲职教育,由专业的教育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就子女教育、家庭关系等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辅导和培训,使他们掌握与子女相处和教育子女的先进理念、技巧和方法,用父母之恩、家庭之爱来触动和感化未成年人的内心,通过家庭教育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行为和心理矫治,更好地实现复归社会和预防再犯的目标。
(三)帮助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掌握系统科学的教育观念和方法
问题家庭的不良教育、亲子关系的恶性互动导致未成年人的社会化过程出现了问题,他们最终选择非社会性的手段满足自己心理和精神上的需求,进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有研究指出,家庭影响未成年人犯罪起决定性作用的并不是家庭成员的组成,也不是他们的反社会态度以及不道德的或违法犯罪的行为(虽然儿童也很容易从中学习、模仿并掌握这些态度和行为),而是家长对待孩子的情绪态度,是接受他还是排斥他。
父母在家庭教育中对待子女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观念和方法。根据父母要求的多少和父母反应的大小,家庭教育方式大致可以划分宽松放任(溺爱包办型)、忽视冷漠(不管不问型)、专制权威(严厉苛刻型)、开明权威(民主互动型)等四个基本类型。从理论上讲,民主互动型是较为科学的家庭教育方式,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则多呈现为另外三种模式。调查分析表明,60%以上的未成年犯父母对未成年犯存在溺爱的情况,20%左右的未成年犯父母对未成年犯存在关爱不够的情况,打骂教育方式约占20%,不管不问的约占5%。另外,父母双方之间对子女的教育态度不一致或者父母一方前后对子女的教育态度不一致都会导致子女无法判断正确行为与纠正不良行为,也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这些都反映了父母教育观念和教育方法的不科学、不正确对未成年人行为认知所造成的严重影响。
时至今日,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问题仍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教育什么、怎么教育就像是父母对子女的专属特权和自家教育培养孩子的“独家秘笈”,容不得外界的质疑、介入和干预,外界似乎也无意去过问和参与往往被视为家庭内部事务的未成年人教育问题。久而久之,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观念和教育方法就会被模式化,父母不再去思考教育观念和教育方法是否科学恰当的问题。一旦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甚至违法犯罪,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首先会将原因归结为未成年人本人或外部环境等因素,而较少从其承担的父母职责和家庭教育是否科学的角度去分析未成年人行为的深层原因,更不会主动去寻求系统科学的家庭教育培训。也有的父母或监护人虽然认识到教育观念和教育方法不恰当,但苦于没有外界帮助而无从更新教育观念、修正教育方法。因此,建立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有利于帮助这些家庭及时发现自身在教育观念和教育方法上存在的问题,督促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系统科学的家庭教育指导、培训,使他们真正知道对子女应当教育什么和怎么教育的问题,为未成年人创造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
(四)弥补现有监护干预措施的不足,健全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干预体系
我国现有立法关于家庭监护的干预措施比较单一,基本上起不到实际效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有不良或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这一规定将对有不良或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看管教育交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自主决定,外界对管教方法无从知悉,管教效果难有反馈,这就容易造成管教流于形式。有的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听之任之而不进行任何形式的管教,放纵未成年人;有的父母或监护人三言两语的劝导而起不到实质作用;有的父母或监护人可能借严加管教之名对未成年人施以暴力打骂,甚至有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处罚措施,但仅限于监护人有该《意见》第35条规定的七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形,并不包括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态度和教育方法不科学不恰当的情形。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说,只是由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态度和教育方式不当就剥夺其监护人资格,显然过重,不合比例原则,也于法无据。从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由于年纪尚幼,他们对父母和家人往往有比较强的依赖性,而且在家里更容易体会到自身价值和存在感,剥夺监护人资格而致家庭分离,不利于未成年人完整人格和良好品性的养成,甚至可能会给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未成年人带来更加复杂的心理问题和社会问题。因此,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家庭监护干预体系是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这也是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另一重要意义。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强制亲职教育,由专业的教育工作人员为他们培训科学的教育观念和有针对性的教育方法,能够填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与撤销监护人资格之间留下的制度空间,使对家庭监护的干预措施更具体系化和层次化。
二、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儿童福利和国家亲权理念的理念基础
作为一项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基础性理念,儿童福利是对一系列关涉未成年人生命、自由、发展和权利保护等多项内容的归纳和凝练,是一种提纲挈领式的“宣言”,同时也是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提出的一项要求和期许,是在根本上达致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儿童福利理念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得以健康有序发展的根基,未成年人司法必须致力于不断发展完善儿童福利,确保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同样以儿童福利理念为基础,各项原则、规则和具体制度都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和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一定期限的强制教育,使其了解如何教育子女,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从而更好地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家庭教育,使未成年人摒弃恶习,纠正不良行为,回归家庭,感受父母的爱,感受家庭温暖,当然符合儿童福利理念的要求。
国家亲权是指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世界各国大都将国家亲权理念作为其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根基,我国也不例外,尤其近年来愈加强化国家亲权理念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贯彻落实。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刑事法领域,国家亲权理念修正了传统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持有的报应刑观念,树立起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保护观念。落实国家亲权理念,也就意味着履行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监护职责。对于涉罪未成年人,不应只关注其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更应深入寻找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如果犯罪原因与家庭因素有某种联系,国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来改善涉罪未成年人所处的家庭环境,这是国家亲权的应有之义。这种基于国家亲权的监护责任,既可以是国家通过对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施以一定的强制而要求他们切实履行对子女的家庭监护职责,也可以是剥夺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权而由国家直接对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考虑到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血缘上的传承关系和情感上的归属依赖,所以通常而言,国家亲权应当侧重于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掌握系统科学的教育观念和方法,支持和帮助家庭,强化家庭教育功能。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是落实国家亲权理念,履行国家监护职责,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政府与司法保护一体化的有效路径。
(二)现有立法和政策的制度规定
尽管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但有关法律和政策文件中也有关于加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工作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共青团中央等部门《关于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行动”的意见》第三部分第5点中规定“对未成年人家长或监护人进行指导和服务,引导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责任,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托家长学校,开展家庭教育传播行动,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和方法,掌握家庭教育的科学知识,指导家长进行科学的家庭教育。”以上这些规定,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为构建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提供了法律和政策基础。
除了国家层面的立法和有关政策文件以外,有的省市通过地方性立法直接规定强制亲职教育制度。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者放任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纳入强制亲职教育名单,督促其接受亲职教育。”同时还规定,对于拒不接受亲职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相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这是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强制亲职教育,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这一制度在全国其他地区的立法并最终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
(三)司法实践中的有益探索
近年來,有的省市在司法实践中陆续开展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强制或非强制亲职教育的改革探索,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积累了比较丰富的成功经验,从而为构建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早在2013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开始了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亲职教育的实践探索。2013年6月,海淀区法院开始举办亲职教育课堂,每两个月一次,采取专家授课、影片观摩、亲子互动、读书会等多种形式推进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开展亲职教育活动。随后,海淀法院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区人民检察院、区司法局合作,将亲职教育对象扩大至公安机关查处的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触法未成年人、被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效果颇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早期开展的亲职教育活动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是否参加取决于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自主决定,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进行亲职教育的实际效果。2016年3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锦江、新都、崇州、彭州4个基层检察院试点强制亲职教育,这是全国首批探索尝试强制亲职教育的试验点。检察官将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心理专家、法律专家、社会学专家对家长和未成年人授课,帮助他们打开心结,解决问题。课程一般设有五六节,每节课时约2小时,有些还设置了必修与选修相结合的“菜单式”课程。对被列入强制亲职教育名单而拒绝出席的家长,检察机关可依据相关法律对家长进行警告、训诫等处罚。检察机关还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对拒不出席的家长予以行政处罚。为了有效落实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联合区公安局、区法院会签《成都市新都区强制亲职教育实施办法》,崇州市检察院与市法院、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团市委会签《强制亲职教育工作实施办法》,详细规定亲职教育的受教育对象、启动程序、教育内容等,以及未按规定参与亲职教育的法律后果。成都市锦江区检察院还积极探索“互联网+”强制亲职教育模式,联合公益组织对异地涉罪未成年人父母以远程微信课堂的形式开展强制亲职教育,③为流动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开展强制亲职教育提供了可借鉴模式。
2016年7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会同区教育局、区未保办、团区委共同举办了第一期亲职教育与行为矫治培训班,探索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制度以及与家长加强管教相配套的亲职教育制度,对家长不当的家庭教育方式进行纠正,引导完善亲子关系,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家庭环境。各地区在司法实践中的有益探索为从立法和制度层面建立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強制亲职教育提供了很好的实践样本和经验参照。
三、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亲职教育不是对未成年人直接进行的教育矫治而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采取的一项教育辅导制度,是通过全面系统和有针对性的辅导培训来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更好地处理亲子关系和家庭生活,从而间接实现对未成年人不良心理和行为的教育矫治。亲职教育在形式上可以分为自愿参加的亲职教育和强制参加的亲职教育。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自愿参加为原则,尽可能调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积极参加亲职教育,这种自主自愿参与的形式更能发挥亲职教育的效果。
在刑事诉讼视角下去考察亲职教育的对象,则是涉嫌犯罪而进入到刑事之反讼程序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性且犯罪行为的发生通常与家庭因素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因而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参加亲职教育活动。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一方面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促其顺利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切断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诱因,修复家庭关系,防止未成年人再次实行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逃避参加或者拒不参加亲职教育的,应当采取强制力要求他们参加亲职教育活动,甚至可以依法对其作出某种处罚。
同时,由于强制亲职教育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并且不是针对犯罪人而开展的一项教育培训活动,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随意启动强制亲职教育。特别是在尚未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和作出相应的处理之前,就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强制性的亲职教育,不太妥当。因此,强制亲职教育的启动应当以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和裁判为前提。从这个角度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主要包括侦查阶段被撤销案件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审判阶段被定罪量刑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等。当然,从长远的角度去看,基于犯罪预防的目的而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但尚未达到违法犯罪程度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强制亲职教育,亦有必要。
(二)强制亲职教育的决定
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相应的处理之后,根据案情可以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作出接受强制亲职教育的决定。在作出强制亲职教育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本案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行为与父母教育不当等家庭因素的关联度进行评估,评估因素主要包括亲子是否分离、家庭关系是否和谐、父母文化程度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评估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是否需要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强制性的亲职教育,以及强制亲职教育的具体内容和时长。
公安司法人员进行评估所依据的材料包括卷宗证据材料、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评结果及诉讼过程中监护人的客观表现等。其中社会调查报告应详细记录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父母教养方式、亲子关系、教养态度等,心理测评应注重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与家庭教育相关性的考评。心理测评可根据成熟的心理量表进行,如投射测验,社会支持评定量表(SSRS)等,一些人格测验也适合采用,如MMPI,16PF,EPQ。通过评估确有必要进行强制亲职教育的,公安司法人员作出强制亲职教育的决定,并确定个案中亲职教育的内容和时数,教育内容和时长可参考心理咨询师的建议和被强制亲职教育的人的意愿。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亲职教育课程和有关实践活动。
(三)强制亲职教育的执行
考虑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承担的工作压力和亲职教育的专业性、综合性等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委托专门的家庭教育辅导机构或者邀请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具体开设强制亲职教育的课程和活动。教育部《关于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提到要推动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家长参与、学校组织、社会支持的家庭教育工作格局,构建家庭教育社区支持体系。我国正在逐步形成以各级政府为主导,多部门、多领域协同配合的家庭教育社区服务体系。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应当纳入这一体系建设之中,以家长学校为主,社会化培训学校和志愿服务机构为辅,完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落实的载体,有关经费由政府财政统一拨付。
在具体执行层面,强制亲职教育的形式包括个体辅导、团体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为了保证教育培训的效果,不宜只采取其中的一种方式,而应多种形式结合起来。亲职教育的内容由公安司法机关与具体开展亲职教育的家庭教育辅导机构或有关专业人员共同讨论商定。可以采取课堂讲授和实践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亲职教育项目,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不得给其造成不利影响。授课师资应当选择有亲职教育经验的专家、学者、心理咨询师等,接受过相关课程学习和具有相关经验的社工也可以纳入亲职教育的教师团队之内。地点应当尽量固定,参加亲职教育的时间可以参考被教育人的时间适当灵活掌握,但时间跨度不能太长,也不能太密集上课,以保证亲职教育的效果。具体执行亲职教育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定期将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四)强制亲职教育的效果评估与处理
在课程结束时,司法机关或者具体开展亲职教育的机构或人员要对强制亲职教育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强制亲职教育的效果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客观性标准,即是否按照要求完成亲职教育的内容和时数。完成指定的教育内容和时数,即为达标;反之,则为不达标。二是主观性标准,即是否取得公安司法机关的预期目的和参加亲职教育的人有所收获。达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预期目的、参加亲职教育的人有所收获,即为达到效果;反之,则为没有达到效果。公安司法机关或具体开展亲职教育的机构或人员可以通过对参加亲职教育的人进行“参加前一参加后”的测量和满意度调查来进行主观性标准的评价,也可采取走访未成年罪犯家庭的方式来进行强制亲职教育效果的评估。
根据评估,强制亲职教育已经满足主客观标准的要求,则司法机关正式结束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参加强制亲职教育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其再次接受强制亲职教育。再次强制亲职教育仍然拒绝参加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拒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或者未达规定时数的,可以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并将其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名单。参加强制亲职教育但消极对待的,可以批评、警告、延长亲职教育辅导时数,对于消极对待导致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处罚。
制度的构建离不开立法的支撑。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需要以相关法律和配套措施的完善为基础。从长远来看,在国家立法层面制定《家庭教育法》,明确家庭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建立和完善家庭教育辅导培训体系,提高国家和社会对家庭教育的重视程度,从而发挥家庭教育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玫瑾、靳高凤主编:《未成年人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吴宗宪:《强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中法庭教育效果的若干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4期。
[3]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4]刘承涛、梅文娟:《英国少年犯罪父母责任之立法考察与借鉴》,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2期。
[5]游涛、张莹:《以强制性亲职教育问责教养失职监护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律责任探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