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然
民间借贷中的“勒索病毒”
—— 虚假诉讼
王然
近年来,有一种让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勒索病毒”以形式多样、愈演愈烈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悄然存在,这就是虚假诉讼。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这种情况更为明显。
原告杜某将被告商某告到法院,称其与杜小某系叔侄关系,杜小某与商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商某因买房需要通过杜小某找杜某借款。2014年7月31日,杜某将现金60万元交给了杜小某,次日杜小某把钱转交给了商某,商某为杜某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年利息24%。债务到期后,商某拒不还款。
在法官向商某送达传票及诉讼材料时,商某一口咬定不认识杜某,从来没有向杜某借过钱,称本案的借条是于2015年8月1日在杜小某的胁迫下写的。
与此同时,在庭前阅卷阶段,法官在杜某提交的借条中发现了一个重大疑点:在借条背面印有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而这一时间明显晚于借条正面上落款时间2014年8月1日。法官立即到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进行了解,得到的答复是,公安机关不可能在2014年作出有效期起始日为2015年的身份证。
为了查明事实,庭审中,法官并没有直接询问该借条的矛盾之处,而是反复询问杜某及出庭作证的杜小某,确定该借条的实际签订时间。二人均称借条就是2014年8月1日当天商某出具的,身份证也是杜小某当场去复印在借条上的。随后,法官从当事人关系、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出借能力、交易习惯、利息约定、款项交付等7个方面对杜某进行了询问。在法官的步步追问下,杜某开始支支吾吾,给出了既不合乎日常生活经验,也不符合基本逻辑的陈述:为赚取利息,杜某将随时需要治疗突发性心脏病的全部现金存款60万元,出借给素未谋面的商某,且忘了书面约定利息,并将借款事宜全程交由侄子杜小某代理。
最终,由于杜某提交的证据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对于其他借款事实要素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法院认为杜某存在捏造事实,意图侵占被告财产的嫌疑,依法驳回了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商某已主动针对此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法院调取了本案的相关材料。
2016年,田某将独子陈某和前儿媳刘某诉至法院,称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入不敷出,儿子陈某每月都开口向田某借钱花,总计7万元。后田某觉得儿子已经成家立业,父母对其已经没有抚养义务,就和陈某算了算账,让陈某给自己打了张借条。田某认为借条是陈某和刘某离婚之前打的,钱也是两人离婚前借的,故应共同偿还。而陈某认可从母亲处拿过钱补贴家用,但是称现在没有收入,也没钱还母亲。刘某则表示对于借款的事情不知情,田某和陈某有合谋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嫌疑。
介于本案原告和被告陈某为母子的特殊关系,法官在审理中采用了“背对背”的询问模式,也就是先不让田某和陈某“对簿公堂”,而是将母子两人隔离开来,分别让他们对借款的细节进行陈述,之后再在法庭上,对两人陈述的不同之处进行追问,看两人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果然,田某和陈某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一是陈某在与刘某的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的陈述矛盾;二是田某与陈某对于借款的时间段陈述存在明显差异;三是对于每次借款金额的陈述矛盾,陈某陈述是“每次大概六七千”,田某陈述是“有时候几百、有时候几千、有时候一万多”。而田某和陈某对上述几点矛盾,都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最终,田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全部驳回。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本没有正当的理由和根据,通过虚构诉讼主体或法律事实等手段,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以实现不当利益或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行为。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频发的“重灾区”,上面这两个案例只是其中的两种典型。虚假诉讼之所以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勒索病毒”,是因为它有着和现在人人喊打的计算机病毒相似的特点,如形式多样、手段升级、数量增加、隐蔽性强、相互效仿、危害性大等等。
2017年以来截止到5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仅在审结的59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的案件就有88件,占民间借贷案件总数的14.76%。其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18件,所占比例为20.45%,原告经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的50件,所占比例为56.82%,自动撤诉的20件,所占比例为22.73%。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还发现过以下几种虚假的手段和形式:第一种是通过虚构债务,“稀释”真实债权。行为人采取伪造假借据,让假债权人参与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分配,导致真实债权“缩水”。第二种是通过虚构债务,侵犯股东权益。行为人利用公司管理者的身份便利,与他人虚构债务,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第三种是通过虚构债务,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为达到多分共同财产的目的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然后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第四种是通过虚构债务,侵犯案外人权益。行为人在诉讼的同时申请保全被告房屋或其他财产,致使案外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交易继续履行受限。第五种是通过虚构债务,侵犯保证人权益。行为人通过串通,骗取保证人为虚构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保证人在诉讼中被判决承担保证责任。
虚假诉讼之所以成为让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病毒”,在于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冲击了社会诚信体系。
对虚假诉讼者本人而言,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无外乎是获取利益,这些诉讼行为虽然表面上都有诉讼的合法形式,但是缺乏司法正义的内涵。当前国家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力度和打击力度明显增大,这些行为一旦被识破,当事人将会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修正案(九)对虚假诉讼也新增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进行虚假诉讼的后果,只能是偷鸡不成蚀把米,赔了夫人又折兵。
对对方当事人或真实权利人而言,虚假诉讼案件一般都出现在财产纠纷或与财产有关的纠纷案件中,其结果往往都给合法权益人带来一定的损害。比如,利用虚假诉讼在夫妻离婚诉讼中让对方少分财产、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使其他债权人受偿数额落空或者减少、阻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实际上,虚假诉讼行为人虽然不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本质上通过某种诉讼行为来助其完成侵权。即使该行为被识破,其本身的目的没有得逞,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也会因为参与诉讼或维权支出诸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费用,同时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纠纷的“无限性”永远是一对矛盾。虚假诉讼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要经历从立案、送达到证据交换、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做出裁判,再到送达文书、卷宗归档甚至更为复杂的程序,即便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即发现有虚假诉讼的苗头,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核查,才能驳回虚假诉讼的不法请求。如果是事后才确认该诉讼是虚假诉讼,法院则要按照再审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而再审程序又更为复杂。司法资源是珍贵的国家公共资源,理应被用来解决真实存在的社会诉讼。而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使法院原有的审判、执行工作成效化为乌有,还要组织新的力量来处理其所带来的问题,这既是对司法程序的肆意扰乱,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无理侵占与浪费。
近几年法院的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诉讼已然成为百姓最信任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而诉讼原本也是人们维护自身利益,依法保护自身权利的最终最有效的方式。但是虚假诉讼者将神圣的法庭作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竞技场,甚至使得这种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了不法利益的保护衣和合法权益救济的障碍。导致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甚至误以为,法院由原来的权益保护者变成侵害合法权益的“帮凶”,让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公平、司法的正义产生质疑,久之,司法的威严与神圣遭到亵渎。
法,乃国之根基。法庭背后的国徽,不容挑衅。而虚假诉讼行为,加剧了社会的诚信危机,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无疑是在亵渎国家法律的庄严与权威,挑战社会公德的底线,动摇人们信仰公平正义、崇尚诚实守信的思想理念根基。无疑是国家和社会产生不稳定因素的“病毒”和“催化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