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国,伍芳瑶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关系
李卫国,伍芳瑶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为了更全面地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效遏制虚假诉讼,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引进并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从而与原有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形成了相互补充、共存并行的格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救济制度虽然在功能作用上有着共同或相近之处,但也明显具有各自的属性色彩与程序特征。这两种制度的适用存在交叉重叠,可以通过明确两者各自的适用范围,划定两者可能发生竞合的领域,进而探索两者竞合时的协调方式。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协调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物、权利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日趋活跃,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联更加错综复S,交相缠绕。司法实践中,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得以突破,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可以对案外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而当下又极为重视和提倡“调解优先”,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调解的固有特性为双方当事人实施恶意虚假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正因为如此,全国各地时常发生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严重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并集中表现为:原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自认,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因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错误认定而遭受侵害;原诉讼双方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大肆转移应用于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案外第三人的债权根本无法实现;原诉讼当事人通过冒名诉讼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法院裁判或调解书,抢先借助司法手段谋利,导致案外第三人成立生效在先的民事合同难以得到履行等等。
为了有效避免与防止他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实体及程序权益,遏制大量涌现的形形色色的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我国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首次引进与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制度,并且继续保留之前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所以,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特殊程序制度体系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共同作为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后专门救济程序制度,二者均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当然,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两种制度同时存在,并且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明显可以包含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1](p27-33)也有不少人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使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获得了有效救济的机会,完全可以替代原有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还有人认为,既然我国存在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和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均无存在的实际必要。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地位、功能和作用不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能简单取代或涵括的,而且,这两种程序制度虽然在功能价值、目标任务、诉讼效果等方面有很多相同或相似的地方,但两者的适用范围并非完全重合,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上仍各具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与合理性,不宜简单地作出厚此薄彼或取此舍彼之判断,相反,我们应当根据两者适用范围的异同将两者进行适当区别分工与统合协调,以更好地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制度设立的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实际上包括了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方式。
(一)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范围。
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剖析该条文可推知,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同时又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纠纷的情形,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确定:
1.适用的案件范围。
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进行法意阐释与分析可知,一般案外人只能就他人之间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单纯的确认裁判文书与形成裁判文书,因其中不含执行标的物,案外人根本无法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所以不可能成为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客体或对象。换言之,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履行义务的给付之诉一类的民事案件。
2.适格案外人。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解释案外人“主张权利”时主张的是何种性质的权利,但案外人申请再审需要同时满足与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条件。结合这一条件,我们自然会发现,一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主张应当仅限于物权性质的权利主张。
之所以能作如此断言,是因为物权乃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享有物权的案外人可以同时对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主张物权,但若还允许案外人有权另行提起新的诉讼以对原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则极有可能产生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最终导致执行冲突对抗或两个判决都难以得到执行。一旦出现这种结果,不但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而且也无法充分有力地维护原诉讼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符合法理逻辑的结论是,案外人只有在对原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时,才能够申请再审。
与物权不同,债权是相对权或曰对人权,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案外人对与原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或承担的债务,不会对原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当案外人对原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被原诉讼的生效裁判所侵犯时,其可以提起新的诉讼以请求债务人赔偿其损失,这就属于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纠纷的情形。例如市民A因购买房屋与市民B于2016年10 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A于签约后即交付给B部分房款,双方约定B于2017年1月3日向A交付房屋钥匙并为A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后不久,另一市民C因与B发生债务纠纷,协商不成后将B诉至法院,要求B归还欠款及违约金二百万元,经法院调解,B与C很快便于2016年12 月1日达成以该房屋抵债的调解协议,并签收生效。在此情形下,即使C在2017年1月3日之前抢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A仍可以根据其与B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新的诉讼,要求B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此时,在A可以另诉的情况下,不宜再允许其申请再审。可见,对原执行标的物主张债权的案外人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只有能够对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物权主张的案外人,才是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原告,其诉讼地位类似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不可能直接对原诉讼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
另外,《审监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物权被侵害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在未能参加原诉讼时,一般只能通过申请再审这一途径来救济其权利,所以未参加原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也是适格的案外人。
总之,在民事诉讼中,能够有权申请再审的一般案外人,只能是基于物权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未参加原诉讼且物权被侵害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
(二)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范围。
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条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内容虽有些复S,但仔细分析该条文的含义,不难断定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范围的具体内容。
1.适用的案件范围。
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这一法条用语稍加剖析可知,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针对给付之诉的判决、裁定提出,亦即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限于给付之诉一类的民事案件。
2.适格主体范围。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执行标的是指民事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用于满足债权人实体权利请求的财产或者行为。”[2](p148)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且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该制度与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程序方面,即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发生在执行阶段,且必须经历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就主体资格方面而言,由于司法实践中罕有就“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标的”可以近似于“执行标的物”,故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与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主体可以说是一致的,即基于物权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未参加原诉讼且物权被侵害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该款具体条文内容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按照该条款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具体表现为: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
权威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时有填补诉讼法漏洞的想法:解决确认、形成判决中没有执行标的,以及给付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导致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再审无从提起的问题。”[3](p98)根据现有的制度设计,第三人可以针对确认、形成、给付判决提出撤销之诉,并不受判决、裁定、调解书类型的限制,亦即不受民事纠纷案件类型的限制。换言之,无论原诉是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案件,还是属于确认之诉抑或形成之诉性质的案件,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诉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二)适格主体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能够对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4](p108)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个民事诉讼第三人是否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一般是根据该第三人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进行判断和确认的,即看该第三人是否对诉讼标的物直接享有物上请求权或者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对诉讼标的物是否享有债权请求权。
为了避免对物的权利归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应当赋予具有物上请求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理由同于前面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主体的阐释,此处不再赘述。而对于享有债权请求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如果相关法律只允许其通过另行起诉进行权利救济,而不允许或否认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很可能将无法充分满足其要求与维护其权益。所以合理的做法是准许这类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况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很多时候仅仅改变或撤销原裁判的部分内容,不仅对原裁判冲击较小,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也更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无论其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还是债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学理上往往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细分为被告型与辅助型两类。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承担的实体上的民事责任,往往是原诉讼被告民事责任的转移。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原诉讼并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而且,“因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型第三人原则上不在第二审程序中才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拥有上诉权。”[5](p118)显然,参加了原诉讼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可能属于案外人抑或案外第三人范畴,与其有关的权利救济也不是本篇论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我们在此要探讨的是,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没能参加原诉讼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其认为原诉讼生效裁判错误并损害其权益时,该如何以案外人的身份寻求救济之途。笔者在第一部分的相关分析中已经指出,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没能参加原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含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适格主体,亦即不能依靠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使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借助诉讼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其上诉利益,现行法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换言之,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3.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仅是因为其对原诉讼一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可以参加原诉讼,其对原诉讼的诉讼标的既不主张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原诉讼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实际上也不可能使该类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即使该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也可能根据其对原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提起新的诉讼从而救济其权益。为了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以及维护既判力权威,在辅助型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时,应当尽量维护原诉讼的既判力,不允许该类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当然,实践中存在大量债务人与他人合谋通过虚假诉讼使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情形,这直接影响了作为其债权人的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来债权的实现。根据我国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享有一定的撤销权。如果说债务人通过非诉讼行为逃避债务的行为可以被撤销,而其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的行为却不能被撤销,这显然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况且,在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依然坚持维护虚假诉讼裁判的既判力实质上就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所以,应当允许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这类情况下通过撤销之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显然,为了平衡好保障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只有在特定情况下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即只有不可另诉以寻求救济的辅助型第三人和虽可另诉但因虚假诉讼而遭受损失的辅助型第三人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包括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法另诉的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可另诉但遭受了虚假诉讼侵害的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上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具体适用范围的全面考察与比较分析,笔者认为,虽然这两种程序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现象,但两者仍然具有明显的差异,也存在互补的空间。为发挥好两种制度的作用,有效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尽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内耗的发生,应想办法将两者的适用较好地协调起来。
(一)非竞合领域:各司其职。
为探讨问题的方便,我们在此根据前文的分析与总结,特意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领域用表1直观显示。
表1 两种制度的适用情形与范围
表1可以比较清晰地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制度的适用情形与范围区分开来。由表中阴影部分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者适用的竞合领域范围很小,仅限于认为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导致自己的物权受到侵害而可以以案外人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但另外一方面,两种制度适用的非竞合领域与范围很大,属于主要和常见的情形。笔者认为,在非竞合领域,只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直接适用相应的程序制度即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制度在非竞合领域应当各安其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维护案外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形成比较严密完整的案外人权益保护体系。
(二)竞合领域:第三人享有程序选择权。
1.第三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救济程序。
根据表1可知,物权遭受侵害且未参加原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又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主体。笔者认为,在两种制度竞合的时候应当赋予第三人程序选择权,由第三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程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相比再审程序没有过多的门槛和条件限制,审理阶段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如果第三人对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表示不服,仍然可以继续上诉,其诉权更加完整。同时,第三人可以只申请撤销或改变部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对原判决以及原审当事人的影响相对较小。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较好地平衡救济第三人权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作为案外第三人救济权利的首选程序。
但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并不能当然地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申言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如果没有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也没有在原诉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标的物很可能在第三人权益得以救济之前就被执行。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具有直接中止原裁判执行的法律效果,可以有效防止执行标的物被他人恶意取得,所以,如果相较于程序保障,第三人更加关注物权的确认和实现时,则适宜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以便及时阻断他人恶意获得物权。
2.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应予以适当限制。
赋予第三人程序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第三人因不确定哪种方式更加有利或者为了提高自己启动救济程序的成功率,同时向不同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或者在其选择某种程序被驳回后或不被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又通过另一种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形。
“同时援用多种救济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使得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6](p103)所以,应当对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即第三人只能选择一种程序,且已经选定就不能再适用另一种程序,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恰好体现了这种处理问题的理念与思路。还需注意的是,根据现行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一般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迥然有别,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第三人既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又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了申请再审的情形。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对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应进行适当限制,除了规定第三人只能选择一种程序进行救济外,还应当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须向上一级法院申报备案,避免上下级法院因信息不通而重复立案审理。
3.不同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与诉的合并。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毫无疑问,《适用民诉法解释》对同一案外第三人就原诉生效裁判同时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两种程序时该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与路径指引,但对不同案外第三人就原诉生效裁判分别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两种程序时该如何应对和处理却付诸阙如,殊为遗憾。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物权归属非常不明确,且有两个不同的案外第三人对原生效裁判文书提出异议的情形,如果这两个第三人同时或前后分别选择不同的程序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置,目前确属无所适从,颇为棘手。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物权人的权利和尽可能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在不同案外第三人分别就同一个生效裁判同时或前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此既能保障第三人上诉的权利,也能避免因再审程序启动而对生效裁判的全面冲击。不过,在再审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案件移送与防止案件过多流转,应当继续再审的审理。同时,鉴于此种竞合情形也仅能发生于物权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上,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可以进行这样的设计: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如有新的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其符合条件的,应将新的案外第三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允许其加入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而在案外人启动再审后的再审审理期间,如有新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由受理再审的法院裁定将新的第三人作为再审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允许其加入到再审程序中。
总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制度的适用既有各不相干的场域,也有交叉重叠的范围。在两者适用可能发生竞合的领域,就同一案外第三人而言,应赋予其程序选择权,并进行必要的限制;就不同案外第三人而言,应将案外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诉讼价值与诉的合并有机结合起来加以处理。[7](p1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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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京
D925.1
A
1003-8477(2017)05-0144-06
李卫国(1969—),男,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贵州大学人口·社会·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伍芳瑶(1992—),女,贵州大学法学院2016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14BFX15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