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7-04-14 04:31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侵害人有权责任法

李 捷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590)

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李 捷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590)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占有立法逐渐显示出其不足之处。理论界对占有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其性质的界定、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占有分为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占有和受法律保护状态的占有即法益。占有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当占有受到侵害时,其性质便为法益,可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规定。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应适用《物权法》第245条第3款的规定,即占有返还请求权1年的行使期间同样适用于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该1年期间的性质应为诉讼时效。综上,当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可依据《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但需区分有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占有 占有损害赔偿 有权占有 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一、占有性质的界定

在罗马法中,占有(possessio)起初是罗马贵族(土地所有者)对公共土地的占有和使用。至后来成文的《十二铜表法》将占有规定于法律之中,奠定了占有制度在罗马法中的基础,其对占有主要通过占有令状的形式予以保护。对占有性质的分歧,正是起源于罗马法学家对占有的争议。对占有性质的把握,不仅有助于完善占有保护措施,构建占有保护体系,采取更加适当的保护方式,而且对于区分行使不同性质的请求权意义重大。

虽然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有异议者也不在少数,至今未有统一的定论。对于占有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事实说。古罗马法学家几乎一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也会产生法律效果,对于一切占有,法律均一体予以保护,也即事实说认为法律对占有的保护并不考虑其是否有权利基础,只要占有人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法律就予以保护。《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均采取了事实说。事实说承认占有人对占有物事实的支配,但该占有仅仅是一种自然事实,事实仅仅是一种现象,无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单纯的自然事实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能上升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何为性质?其应为区别于另一事物的本质特征,而事实说仅仅指出占有为一种现象,未见其与其他事物的本质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将占有的性质定义为事实不足取。退一步讲,虽承认该人为占有人,对某物进行占有,但并不能说其占有某物就要对其占有某物的事实进行保护。因此,事实说的观点无法令人信服。

第二,权利说。在罗马帝政后期,有学者开始主张占有为权利。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对于占有的保护就是对权利的保护。《日本民法典》采此说,称为“占有权”,于第180条作出规定。①“占有是由某人持有某物的事实,这种事实状态是受法律保护的,从而能排斥第三人的干涉,因而占有形成了一种权利。”[1]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权利的来源须具有合法性。但事实上,非法原因也能成立占有。而法律只保护合法权利,若认为占有是权利,那该如何理解对于非法取得的占有也受法律保护?既然占有的性质是一种权利,都受法律保护,那么又该如何理解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难道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分别称为有权的权利和无权的权利?这显然自相矛盾。其与所有权、物权等权利又有何异?其相对于所有权、物权等权利会受到终局保护吗?如果对于某物,一旦取得占有便享有权利,是否意味着物权人丧失占有的情况下将终局性的丧失对该物所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不区分占有的正当与否,一味将占有定性为权利过于草率。权利说显然站不住脚。

综上,上述两种观点无法解释为何占有应该受到保护,其理由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对于占有的性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实质上,占有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占有;另一种则体现为受法律保护状态的法益。就单纯的占有来看,其性质不仅仅是一种事实,更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事实仅仅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一种外在的现象,单纯的无法律意义的事实不会对权利产生法律上的效果,那什么是法律事实呢? 在罗马法中,“因其存在而使主体获得或不再拥有主体权利的那些限制或条件称为法律事实。”换言之,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2]民事法律事实就是能够在民法上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从占有产生的法律效果来看,占有已从一种民事法律事实上升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唯有这样,才可以解释为何占有不是权利,却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占有性质之争,其意义应仅限于占有保护功能之中。[3]此处的占有保护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占有损害赔偿在内。因此,对占有性质的把握是主张占有损害赔偿的前提。

二、占有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款分别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消除危险请求权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前三种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也就是占有之诉,也即狭义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最后一种为债权性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属占有保护请求权。无论是旨在恢复对占有物的支配状态,还是赔偿对占有物所造成的损害,均未超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范畴。[4]笔者认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明显不同。其他条款恢复的是对占有物的物上请求权,前提是未对占有物造成可赔偿的损害。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占有物造成可赔偿的损害,有必要将此请求权予以区分对待。之所以规定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狭义的占有之诉无法包含和解决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问题,恰是其中一个方面的原因。[5]

那么,狭义占有之诉即占有保护请求权与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何区别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第一,性质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属于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基于物产生,处理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该请求权之功能仅限于物权效力的实现本身,而不涉及对于物之损害的价值赔偿。[6]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涉及损害赔偿问题,两者的性质显然不同。

第二,归责原则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无需侵害人具有过错,即不问侵害人的过错即可对其行使此项请求权。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则通常需以侵害人具有过错为要件,侵害人无过错,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诉讼目的不同。前者以恢复占有物的物上权利为目的,旨在保持占有的平和秩序,而后者则以获得对占有物的损害,即获得金钱赔偿为目的。

据此产生的争论是,《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分句是否是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亦或是一条参引性规范,诉诸于《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从另一个角度说,占有能否成为侵权责任法的客体?

对于能否依据该条提起占有损害赔偿之诉,有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45条关于占有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属于独立的请求权规范而非参引性规范。[7]其认为,提起占有损害赔偿仅依据《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分句足矣,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与《侵权责任法》无涉。有学者对于此问题的回答只是蜻蜓点水,未深入触及,理由甚为模糊。“占有虽非一种权利,但也属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非法的任意侵害。侵害占有的,应负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8]该观点笼统地强调占有损害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却未能给出充分的理由,实难服众。另有观点认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所以将此请求权规定于该条款,应该只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与深层次的价值判断并不相干。[9]这只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处理方法而已。[10]占有物被侵占或者妨害并因此受到损害时,占有人可以基于《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分句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予以赔偿。其法律性质为侵权责任。[11]既然其法律性质为侵权责任,那么为何适用的是《物权法》而非《侵权责任法》?对此,有的学者认为:“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规范(《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分句)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是一条参引性规范,指示参照《侵权责任法》关于过失责任之规则。”[12]

上述对于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及其是否可依《侵权责任法》过失责任原则行使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有失偏颇。实际上,将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于占有编更多的是为了规范的完整性。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对占有损害的保护,所以此规定有弥补对占有的损害保护的功能。

那么,占有究竟能否成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理论上存有分歧。一是否定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占有为事实,非为权利,故非《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13]该观点将《侵权责任法》的客体严格限制于权利,对于作为事实的占有遭受损害能否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彻底否定,未免过于狭隘。笔者认为,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并不能单纯从其名出发。就“侵权责任法”的称呼而言,梅仲协先生曾提出宜改为“侵害行为”,而法条中应删去“权利”字样。[14]将《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仅限制于权利是否忽视这样一种可能:对占有的损害背后是否存在着更值得保护的某种利益抑或是某种价值?实际上,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并非仅仅局限于权利,更包含某些法律未明文规定但却值得保护的利益。占有作为侵权法客体已逐渐得到学界认同。二是肯定说。《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民事权益是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法益)的总称。有学者将占有列入财产利益,尽管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只是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事实控制状态,但是,此种状态对占有人也有经济上的价值,在他人侵害占有而给占有人造成损害时,也发生侵权赔偿责任。[15]杨立新教授也认可这一观点,他认为占有不是物权,而是作为民事利益进行保护的。[16]笔者也赞同占有应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观点。该法对占有的保护客体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于条文中“等人身、财产利益”需作同类解释,即将“等人身、财产利益”做出同前述列举的法益同性质、同价值或相类似的解释。同类解释具有防止挂一漏万的功能。按此解释方法,占有与财产利益具有某种潜在的相似性,如都具有一定的私人性、都具有可赔偿性和可救济性,对于侵害占有的,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都需承担责任,即占有人可终局性的对抗包括有权占有人在内的一切侵害占有的人。因此,将占有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并无不可。

无论是将《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分句作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还是将《侵权责任法》的过失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作为该请求权的基础都未免有考虑不周之处。《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分句虽然规定了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笔者认为,其功能仅在于从法律的高度明示占有受保护而已,但完全依据该条款行使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实不能赞同。同理,有学者将《侵权责任法》的过失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作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观点也过于片面。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彼此间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直接运用《物权法》的条文解决占有损害赔偿问题的理论依据是不足的。上文已提到,当占有受损害且牵扯到金钱财物的给付赔偿时,其性质则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其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自不待言,对此,下文将予以论述。但是,仅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过失原则主张占有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不准确的,而有必要对侵害占有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区分善意与恶意,进而对此予以规范。

三、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该款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但是,对于该1年期间是否适用于其他物上请求权与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该请求权的性质,该条款却未作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占有人的合法利益。

有学者认为,占有侵夺是对占有程度最严重的破坏,与此对应的占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尚受1年期间的限制,与之相比,受侵害较轻的妨害所对应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消除危险请求权更应受1年期间的限制。但是,对于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这些学者却并未特别提及。由于其赞成占有损害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所以占有损害的行使期间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侵权的诉讼时效,即2年期间。②此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该1年期间统一适用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即占有返还、占有妨害排除、占有消除危险等三种请求权,只不过将理由解释为区分侵害、妨害的行为与结果。综上,可以明确的是,对于将1年期间适用于三种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观点基本无异议。但该1年期间是否可用于占有损害赔偿尚有争议。

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1年的期间且该期间的性质应为诉讼期间。占有返还请求权尚受1年期间限制,此处举重以明轻,占有损害赔偿这种较之较轻的损害更应受该1年期间的限制。有学者将这一期间定义为除斥期间,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将其定性为诉讼时效更为恰当。原因如下:首先,须厘清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经过,不产生实体权利的消灭,对方产生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除斥期间经过,实体权利消灭。第二,适用的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仅仅适用于请求权,但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形成权,但不仅仅局限于形成权。请求权也有受除斥期间规制的可能性,如债权人对提存物提取的请求权(《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第1句)。第三,是否主动适用不同。法官对诉讼时效不可主动适用;除斥期间则需法院主动查明。该1年期间经过之后,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消灭,但侵害人可对抗之。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属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无疑。由此可见,该1年期间更符合诉讼时效的特点。其次,除斥期间长短不一,缺乏一般的规则,给司法判决带来困境,也给损害赔偿请求人权利的行使和运用带来困惑。最后,占有损害的赔偿需要突出其迅速性。该1年期间可以更好地督促请求权人及时地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若未及时行使,侵害人提出诉讼时效经过,则胜诉权消灭。因此,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1年期间,且该期间为应诉讼时效。在该1年期间经过后,占有人仍有权提出上述四种请求权,但丧失胜诉权。[17]

四、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重构

上文已述,当占有受侵占或妨害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时,占有人可依照《侵权责任法》主张损害赔偿。无论是《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分句的“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还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都不足以作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有学者将过失原则不分情形的直接适用于该请求权的做法,笔者认为思考欠妥。

占有损害涉及占有人甚至是物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的行使要慎重。笔者认为,对此问题需要区分有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三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讨论。

(一)有权占有

《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观点将该条解读为“只规范非法占有(无权占有),而将合法占有如所有权人的占有、他物权人的占有、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先占以及拾得遗失物、丢弃物、漂流物、埋藏物的占有排除在外。”[18]该条的实质是将对有权占有的保护(包括损害赔偿)排除在占有编之外,即占有编保护的只是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或合法占有不在保护之列。笔者认为,此观点甚为不妥,有权占有或合法占有自应列为该编的保护对象。理由如下:

第一,有权占有或合法占有是占有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与无权占有都是占有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若将有权占有或合法占有排除在外,则占有编便失去了体系性,与其说是“占有编”,莫如称之为“无权占有编”。因此,该编中的占有保护及其损害赔偿应统一适用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退一步讲,从文义解释来看,《物权法》第241条仅将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占有保护及损害赔偿排除在该编之外,除此之外,其他的有权占有仍应依据该编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二,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依然属该编规范的范围。试想,若合同的双方并未出现违约事项,而第三人对有权占有人所占有的物造成损害,在有权占有人的合同相对人无需对有权占有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应如何保护有权占有人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不受该编的规范,那么有权占有人便只能自担风险,这样对其明显不公。

第三,在《物权法》未出台之前,部分法院已通过法理阐释的方式对有权占有及其产生的损害赔偿予以一体保护。

综上,《物权法》中关于占有的5个条文,应统一适用于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不应因有无权源而对其区别对待。侵害人(非有权占有人的合同相对人)即使是因过失对有权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当有权占有人的合同相对人因违约对有权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损害时,应允许有权占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适用占有的保护条款或者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二)善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以占有的意思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其对物的占有是出于“善意”,即不知也不应知其对该物无占有权。《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明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所适用的几种情形,占有损害未现其中,故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属于特殊侵权的情形。因此,对善意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损害需进行赔偿的情形,需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需要对其所具有的主观过错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善意占有在此处等同于有权占有,[19]对于善意占有,只要侵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形下,就具有对占有损害进行赔偿的义务。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侵害权利的主观状态需为“故意或者过失”,而侵害其他权益则需为“故意并且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与此相类似。③之所以如此,是区别于恶意占有的表现,在主观责任层面更好的保护善意占有人。此主观责任要求要明显高于恶意占有才具有区分的意义。

(三)恶意占有

论证善意占有时已明示,对于恶意占有,其主观责任层次的要求要严于善意占有,换言之,对于恶意占有人占有保护的主观责任的承担要轻于善意占有人。因此,对恶意占有人造成的占有损害,侵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恶意占有人才可就侵害人对占有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重大过失为“特别重大而且在主观上不可宽恕的违反义务的行为,其已经显著地超出了通常的过失程度”[20]。将重大过失与故意并列,是因为其与故意具有相当性。侵害人仅具有过失不足以对恶意占有人承担占有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侵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占、妨害占有造成损害时,侵害人才须对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其与善意占有人造成损害主观责任要件都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但实质上两者的主观责任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即一个仅仅要求一般过失,另一个则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综上,占有既受《物权法》保护,又受《侵权责任法》保护,因此,将《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统一适用于占有损害的保护中符合法律规范的目的。侵害占有造成损害的,须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有权占有和善意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得依据《物权法》第245条(法条明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保护客体)、第3条(请求主体)、第6条(侵害人具有过失即可)主张损害赔偿;而对恶意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损害的,其可依据《物权法》第245条(法条明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保护客体)、第3条(请求主体)、第6条(侵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主张损害赔偿。但须明确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适用主观过错的不同责任形态。如此,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基础才更为充分、有力。须明确的是,第三人对有权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持过失造成占有损害时,即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第三人持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恶意占有人才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具过失时不得适用。也就是说,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所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法益)与完全地享有权利所包含的合法利益(法益)有所不同,该法益的保护要弱于本权项下的法益。至于第三人与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另当别论,不属该处讨论范围。对于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其需承担的举证责任有证明占有成立、具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人存在责任能力且存在过失或者故意、重大过失等。

注:

①《日本民法》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以为自己之意思,持有该物而取得。”

②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88条将其改为3年。

③参见《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款: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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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 强)

Research on Damages for Infringement of Possession

LI Jie

(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Qingdao, Shandong 266590, 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the legislation of possession gradually shows its deficiency. The dispute of possession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mainly focuses on the definition of its nature, the legal basis for the right to claim damages and the period of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claim damages. Possession is classified as the possession of civil legal fact and the possession of legal protection state, that is, legal interest.Possession is the object of protection of tort liability law. When possession is infringed, its nature is legal interest, and it can be applied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ort law.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third shall apply to 245th of property law during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claim possession of the damages, which occupies a return period of 1 years the claims also apply to the possession of the right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 and the 1 year period properties should be the limitation. To sum up, when the possession is infringed, the possessor may remedy it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Property Law and the tort law, but it needs to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right possession, the good faith possession and the malicious possession.

possession; possession damages; right possession; good faith possession; malicious possession

2017-05-24

李捷(1990- ),男,山东烟台人,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D923

A

1671-4385(2017)04-00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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