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300000)
2016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印发《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各地方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情况监督检察的任务、内容、方法等问题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其中明确提出了“财产刑执行检察”的概念①,进一步完善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对于促进财产刑乃至整体刑事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这也可以看作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积极回应。而检察机关对症顽疴的猛药正是其法律监督权本身,尝试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能的完善倒逼司法执行权的“药到病除”。
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署,各地方检察机关纷纷开展针对财产刑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第一次在全国实现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全覆盖,掌握了各地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基本底数,发现和纠正了一批履职不当的问题并制定了一批规范性文件,取得了良好的检察监督效果。但监督效果的背后也客观反映了执行难问题的存在。从笔者所在检察机关开展专项检察的数据统计情况看,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共涉及财产刑案件1824人次,约占案件总数的86%;通过查询法院罚金缴纳凭证,筛查未执行财产刑案件740人次,约占财产刑案件的41%。由此不仅可以看出财产刑适用的较高比例,而且发现财产刑未执行到位的比例也很高,即财产刑执行效率低的问题仍然存在。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检察监督体系顺势自我革新,从主刑到财产刑执行监督思路的转变与监督体系的完善成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机遇与挑战,其中如何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也是其增强法律监督效能、完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的新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制定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执行立案”的程序性规定在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努力,但从检察机关专项检察的数据看,单纯的程序性努力不仅未在破解执行难问题上发挥持久功效,也未能在便利检察监督方式与途径上有所帮助。执行程序的规范虽是必由之路,但单纯的程序性努力并不足以对抗财产刑执行难这一多重因素共同形成的长期症结。同时,检察监督的前提是对监督对象问题本身形成清晰的认识,如果财产刑执行不存在“空判”问题也就不需要检察监督如此大动干戈,故而认清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所在应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也是化解检察监督难问题、拓展监督思路的基础,这里主要包括财产刑的判罚适度问题与执行程序的权责不明问题。
我国财产刑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判决中确定的责令退赔、处置赃款赃物、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由于判决的执行主体是被执行人,从而限定了财产刑的责任主体也是被执行人,而被执行人作为一般社会个体,其个人财富的有限性并不能无限度地满足判决要求,那么被执行人是否具有经济能力支付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甚至是提供要求的财产以供没收就最初决定了财产刑是否能够顺利执结——而这里笔者所提到的财产并不包括被执行人近亲属等其他社会成员帮其代缴的财产,这既符合“没收财产”的立法原理,也可以避免被执行人以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的情况。所以,以罚金刑为例,如果被执行人客观上无力缴纳、有能力缴纳但短期内无法全部缴纳、有足够能力缴纳但为维系后续生活而选择不缴纳,则罚金刑执行必将陷入困境,即使介入检察监督力量恐怕也难以改变既定判决内容,检察监督陷入无助困境就在所难免。
如果说在人民法院实行“执行立案”程序之前的执行难属于执行主体不明、执行程序缺失的问题,则确立“执行立案”程序之后的问题则可以归结于程序执行本身。“执行立案”程序要求所有需要人民法院另行执行的财产刑案件都需要在立案庭统一登记立案,然后由立案庭交由执行庭启动执行程序,这种统一管理与归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可以对财产刑执行案件数量以及执行流程实现全程管控。但检察机关在专项检察过程中发现相当数量的财产刑案件并未启动执行程序,执行庭以立案庭未移送执行为由声称免责,立案庭又以刑庭未移送立案为由声称免责,而刑庭则以未有具体要求为由予以搪塞,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就被无端搁置。实质上,问题在于执行立案程序的设置不健全、不周延,导致实际操作中责任划分不清,如此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的责任推诿或许成为必然。
人民法院自身执行难的问题无疑给检察监督形成了最基础的障碍,但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运行乏力因素并不仅限于此,还受制于司法环境与机制性问题的无形影响。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虽然各司其职,但从诉讼流程上看,人民法院处于诉讼流程的末端,享有诉讼终局性的最终决定权,而在结果主义的理念控制与考评指标的约束下,审前的侦查、起诉效果几乎决定于法院的审判意见。尽管检察机关能够以法律监督权予以制约,但其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合一的权能运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其监督的基本效能;而其“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监督形式由于并没有被赋予司法强制性,导致监督意见采纳与否完全由人民法院的独立意志决定,实践中也往往形成“听不听、靠交情”的一种违背司法原则的被动监督局面。
刑事执行问题的复杂性体现在检察监督方面即意味着仅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单打独干”并不能或者一定不会取得理想的监督效果。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确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责任主体,但该部门的实际监督相对方却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等,并需要检察机关自家案件管理部门、公诉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与辩护人、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以及人民法院多个内设部门(包括档案室、财务科、刑庭、立案庭、执行庭)的“配合”,而所有的协调工作几乎都依靠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一己之力“奔走”并藉此进行法律监督。在一种需要被监督方面配合的监督过程中,与多方面部门或个人的常态联系就成为检察机关获取监督信息并完成监督任务无法摆脱的现实途经。显然,这种朴素的联系是非司法化与非系统的,而这种略显粗糙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也是阻碍检察监督取得长久实效的关键因素。
如果说司法环境与机制性因素的影响属于检察监督乏力的隐性因素,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面临的实际问题可以看作是其显性因素,也是检察监督乏力的内因。
在监督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取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无疑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顺利开展监督工作的第一步。由于刑事判决书对财产刑的种类、数额、履行方式都做出了具体规定,被执行人是否已经主动执行完结的情况会公开表述在判决书中,如果被执行人未主动执行完结,则可以作为后续检察监督的依据要求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移送立案或者移送执行。然而,只要不是涉及到社区矫正相关的刑罚执行,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并不会将刑事判决书同步移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即便是移送给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但案件管理部门也会悉数移交给公诉部门,致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几乎完全——除非其主动到其他部门询问判决情况——被程序性地排斥在判决书之外。由此导致的信息来源不及时、不对称的问题直接影响到检察监督启动的时效性。
由于财产刑执行涉及到被执行人的经济能力,即使判处的财产刑在法律上是适当的,但实际上是否能够被执行以及执行效果如何就涉及到财产刑是否实质合适的问题。以罚金刑为例,罚金的效果因贫富之差而完全不同,对于富者而言罚金是轻微负担,对于穷者而言罚金是深受痛苦,这就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性[1]。而这种不公正性,往往产生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忽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法律适用过程理应具有检察监督职责,而这一监督职责的履行也不应仅限于与公诉部门,如果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法支付足额罚金或者支付罚金、没收财产必将给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带来生活困难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样有义务促进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但实践中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往往只注重有没有执行的问题,却很少在能不能执行的问题上有所开拓。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受制于名称变更之前的监所检察理念,刑事执行几乎等同于主刑执行,因而看守所与监狱成为检察监督的主要领域,但即便如此,驻看守所检察室的工作压力因对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已经今非昔比。同时,对于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任务同样繁重,从监督社区矫正的执行情况逐步扩展到发现执行期间的再犯罪问题,逐步融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繁重工作。再者,财产刑执行监督过程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单独与检察机关其他内设部门、人民法院内设部门、司法局及其镇街司法所、看守所、监狱以及上一级检察机关等多方面进行沟通协调。而反观一般基层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只配备4名左右的检察人员力量对比,人员少、任务重的现实矛盾就异常突显,企图在此基础上加力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免捉襟见肘。
财产刑执行检察的目的不仅仅是问题的发现,更在于解决问题的同时保障法律适用的正确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的。在认清执行难与监督难内在机理的基础上,着手拓展监督渠道、拓宽监督范围或许是短期内提升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效果的可行之策。
一是设立派驻社区矫正中心检察室,完善社区矫正巡回检察制度。在财产刑执行专项检查过程中,笔者所在检察机关开创性地设立了社区矫正中心检察室,负责对本地区的社区矫正情况开展检察监督。其创新之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采用巡回检察的方式,节约办案时间和司法成本,每周固定时间在检察室定点办公,全面了解每周社区矫正的最新动态;二是考核项目中独立设项调查财产刑执行情况,对财产刑是否执结、执结方式进行具体登记,为财产刑执行的后续监督摸清底数。这一措施充分体现了对财产刑执行的重点关注,弥补了以往容易忽视的监督短板,同时其验证了主动性检察监督的优势。然而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现阶段的社区矫正巡回检察制度缺乏了对财产刑合法性、适度性的关注,未能与监督诉讼化有机结合,这也是未来进一步完善这一新型制度的发展思路。
二是设立派驻公安机关检察室,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发还等情况获取第一手信息。公安机关负责在侦查过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而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绝大部分案件的财物扣押以及发还工作都始终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所能掌握的信息只限于卷宗证据中的“扣押清单”。其中往往存在着实际扣押与清单数目不相符的情况,给判决之后的财产刑执行与监督工作造成了信息不对称的障碍。所以笔者认为,同样有必要在公安机关派驻检察室,对侦查过程中的财产处理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备案,从控制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实行巡回检察的方式,并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经济能力等情节的调查核实。
一是从源头上对罚金刑进行文本初审。在获取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后,检察官不仅应当关注判决中的主刑情况,也要把财产刑的审查纳入到监督范围,而鉴于罚金刑在财产刑中所占有的巨大比例,对于罚金刑的审查尤能反映检察监督的效果。在文本审查过程中,既要审查罚金是否已经缴纳,也要对比罚金数额是否符合当地的“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或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罚金刑量刑标准,还要通过审查具体案情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经济能力等情节,对于明显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不判罚金或者少判罚金”的原则,就量刑过高的问题逐一备案登记,以为罚金刑的后续监督奠定基础。
二是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提出优化建议。罚金是针对与犯罪人的人格没有关系的财产进行适用的,而且其执行往往是一时的,犯罪人罚金缴纳完毕后就不再有受刑的观念,同生命刑、自由刑相比,其作为刑罚的效果差、作用小[2]。所以说,尽管笔者相信“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3],但是当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能力执行的时候,无法执行即在一定意义上预示着刑罚的失效,而强迫“执行不能”的后果可能要比执行完结的社会效果差得多。由此笔者认为,在保证及时执行的同时,应当适当考虑改变无法执行情况的执行方式,而不是一味地强制追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少采取一次缴纳,多实行分期缴纳,并适当延长指定缴纳的期限。
三是对于经审查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可以根据其执行刑罚的类型创新监督方案,建议采取替代性的执行办法。由于在社区矫正的被执行人具有较为充分的人身自由,其通过自身多样化的劳动获取收入来源是保证其缴纳罚金的重要途径。而为了保证监督考核的可操作性,可以通过与当地的养老院、光荣院及其他人民团体、机关协商设立公益劳动基地的方式,建立以公益劳动替代罚金刑执行的制度,配套针对公益劳动岗位及劳动时间的量化考评机制,对劳动效果进行定期测评。
当前,通过采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已经实现了监督办案化,但这种办案化并非类似于公诉部门的办案化,其仅仅将监督项目与执行情况录入办案系统的机械性操作并不符合办案的“诉讼化”特征,而是依然带有浓厚的行政性监督的特点。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办案诉讼化与诉讼证据化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诉讼化改造势在必行。
一是规范调查权与公开听证。检察官经审查认为判决的财产刑过高而可能导致执行难问题时,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居住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等进行社会调查。在调查询问之前经员额检察官审批在办案系统中建立案件、生成司法文书,在询问过程中对被询问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同步附入电子卷宗。对于涉及财产刑是否执行以及改变执行方式的问题,可以召开多方面共同参与的公开听证会,以司法公开化促进办案诉讼化。
二是执行责任追究的诉讼化。面对财产刑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互相推诿问题,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执行过程确有可能存在责任推诿甚至是渎职问题的,可以就监督发现的执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将确实因责任推诿导致的未执行案件移送案件管理部门,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当地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而对于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同样移送案件管理部门,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给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并非 “一日之寒”,故而对其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成效也难以一蹴而就。短期内检察监督策略的优化重在畅通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而从保障监督实效的持续性角度分析则需要构建起长效监督机制。
财产刑执行检察是一个多方面配合联动的过程,要实现实时监督,提高监督质量和效能,就需要建立起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平台[4]。这一平台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检察机关辖区内,借助政府公共网络平台搭建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将财产刑信息录入系统,包括财产刑的“缴纳数”“缴纳时间”“缴纳方式”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缓”等情况。二是在检察机关所在地区建立起囊括三级检察机关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共享系统,以实现所有被执行人财产刑判决与执行信息共享。首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裁判文书后,筛查出有财产刑的裁判,并将财产刑判决信息输入本级系统;其次,二、三级检察机关针对本级范围内发生的财产刑执行变更情况进行信息补录,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准确掌握、及时了解财产刑执行进展情况,从而实现动态跟踪监督。
由于“检察建议”的执行力相对较弱,纠正违法无疑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监督手段,而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增强纠正违法的实效就关系到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具体效果。首先,应当进一步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纠正违法的具体运用方式,统一采用书面纠正的形式而摒弃以往存在的口头纠正,若在纠正意见发出后,人民法院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应当及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人民法院不予回复的情况定期呈报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通报同级人民法院;其次,应当增强纠正违法意见的强制执行力,当人民法院拒不执行纠正违法意见时,应当结合“执行不能”的调查取证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权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的建议。
我国法律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与其本身的资源配置形成鲜明对比,案多人少的矛盾未解决,势必影响未来监督实效的实现。在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当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力度。首先是以监督渠道为标准增配员额检察官指数,进一步增强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执行力,减少请示汇报,提高监督效率;二是在社区矫正与监所检察两个领域实行“专人专办”,针对案件的不同特点配备不同的检察官各司其职,进一步增强罚金刑执行、没收财产刑罚执行以及其他财产刑执行的专业性。
[注释]:
《指导意见》提出,“财产刑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82.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82.
[3][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7.
[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