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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制度作为最重要的宪法保障制度,在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有着重要意义。即便是英国这样的不成文宪法国家,也在特定的背景下,于1998年在《人权法》的助推下构建起了有着本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而我国在长期的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一直在保持着自我谦抑的态度,导致我国的宪法实施一直处于虚置化状态。基于立法权都掌握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手中的相似性上,我们不妨借鉴英国违宪审查的确立进路,以一种较为缓和的方式,自上为下的推动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从而使宪法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发挥根本法的作用。而在这一问题,1998年的《人权法》就是英国违宪审查建立的一个很好的切入点,为英国违宪审查的确立奠定了规范基础。
1998年《人权法》作为保障英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重要法律,使得《欧洲人权公约》可以直接适用到英国的国内法院。然而,就是这么一部重要的法律,它的出台却曲折坎坷。
在英国,议会至上是自大宪章确立以来,普遍为人们所遵循的一种不证自明的基本准则,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戴西曾对议会至上原则做过这样的描述:“议会主权原则不多不少地恰好意味着,议会由此享有,在英国宪法下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力;并且,英国法律不认可任何人或任何机构推翻或搁置议会的立法”。由此看出,议会可以制定任何方面的法律,其他任何机关不得对其制定法律的权威挑战,议会的权力是绝对的,强有力的。在实践层面,议会由上院,下院两院组成,上院由英国传统贵族构成,而下院的人员则由选举产生,两院之间彼此制衡,制定的法律也是要经双方博弈辩论才能通过,所以,制定的法律中也不会存在完全违背人民利益的法律,议会完全有能力保障人们的权利不会因为议会通过了一部恶性的法律而受损,人们也信仰议会的自我约束能力。由此,在英国,学界认为英国完全不需要打着保护人权的旗号而把议会的一部分权力分给法院,从而加强了司法权,削弱了议会主权,这并不是英国愿意看到的局面。当违宪审查制度在西方各国纷纷建立的时候,英国的议会主权已经牢固确立,违宪审查一直与英国无关[1]。而且,在英国民众传统的观念中: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没有专门的一项法律保护自由不仅不是缺陷反而是英国特有的优点。既然传统的观念并没有想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保护人权,那么是什么最终推动了《人权法》的建立呢?
首先,当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公权力机关的侵害时,尤其是当这些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还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时,英国的国内法院并不能很好的给公民以救济,因为法院的权力是有限的,而且有时他还要尊重其他公权力机关特别是最高权力机关议会所做出的决定。而且,尽管英国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但是根据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要适用议会制定的法律,尊重国内立法,而根据国内法,公民的诉权又往往得不到支持,所以,就出现了大批量的英国公民前往有管辖权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的现象,由于这些案件中大部分都有政府违反公约的影子,所以,欧洲人权法院对这些案件也都基本上做出了不利于政府的判决。由此,政府的权威就会遭到信任危机,英国政府面临的压力也与日俱增,所以,制定一部可以为本国人民提供充分救济的法律就显得必要且急迫。
而且,法院也一直在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权力而努力。英国法院与议会并非没有冲突,典型的案例就是1959年的安尼斯米尼克案,在该案件中,赔偿委员会驳回了安尼斯米尼克公司要求赔偿的申请。而且根据议会法律的规定“赔偿委员会对于赔偿申请所做的决定,任何法院都不得审查”。而法院通过解释,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仅限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决定,而对于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法律,法院就不受“不得审查”的限制。在该案件中,赔偿委员会超越了权限,错误的理解了有关法律,所以,法院可以对赔偿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予以撤销。此案中,法官显示出了强大的智慧。通过巧妙的解释,使得关于“法院不得审查”失去了拘束力,同时,法院也没有直接宣布“法院不得审查”的规定是无效的,避免了和议会的正面冲突。英国法院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利用其解释法律的特权,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议会至上”等于“议会专政”的可能性[2]。
最后,政治因素的影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工党为了赢得选举的胜利,在竞选中承诺将把《欧洲人权公约》吸收到英国国内的立法体系,同时,国内激进的个人和组织也倡导工党的行为。由此,上述三种原因结合,最终促成了《人权法》的出台。
在《人权法》出台之前,英国就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只不过此时,法院发挥作用的余地十分有限,例如,法院要审查议会的立法是否符合欧盟的法律,首先要取得议会的授权,并不是自己所固有的权力。在《人权法》出台之后,英国的违宪审查开启了一片新的天地,违宪审查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人权法》规定的内容来看,他的内容类似于宪法的内容,而且他规定了法院的解释权等权利,从而使《人权法》具有宪法性法律的地位,不同于其他的普通法律,它可以成为英国法院审查议会法律的合宪性依据。而且,他的较高的法律位阶,就决定了他规定的内容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排除了这部法律被议会废止的可能性。除此之外,英国的违宪审查很大的一个特点就是法院的审查仍然是在维护议会主权下进行的审查,他不构成对国家权力结构的再造和颠覆,议会仍是至上的,是最高权力机关,对于议会和法院两者的关系,违宪审查制度找到了两者的平衡点,在提起违宪审查之时国家各个机关仍能安定有序的运行。对于英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在《人权法》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法院有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在《人权法》生效之前,法院没有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议会的立法的审查主要由自我进行,如通过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前审查或者由法律委员会进行立法后审查。法院的主要工作就是运用法律技巧解释议会法律的目的,从而使之符合宪法精神。这种解释不会触及议会法律违法的本质,只是一种流于形式的表面的审查,它只是将违宪的法律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而1998年《人权法》赋予了法院审查议会法律的权力,在第3条第(1)款中规定:“如有可能,基本立法和次级立法,必须以一种与公约权利相容的方式被解释和赋予效力”。这表明在坚持议会主权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适当修改议会立法的原意是使之符合人权公约[3]。在第4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条款与公约权利不相容,可以发布不相容宣告”。所以,如果法院发现法律与公约不一致,既可以解释法律,也可以宣告不一致。
第二,法院通过解释来审查议会法律的合宪性。法院通过解释基本立法和次级立法,使其尽可能的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内容。从法治实现的角度看,法律是否完善不能只用逻辑、体系的标准进行衡量,还要看有没有一个在法律出现问题后的修复机制,而法律解释就是一个修复、完善法律的机制[4]。而且法律解释有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技巧,通过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答案也不同,所以,这是一种相对灵活的弥补法律缺陷的一种方法。而且,解释法律通常是做出不相容宣告的前置程序,法院在审查法律时,应该通过法律解释尽可能的使议会法律符合公约,如果通过解释不能做到,那么此时可以做出不相容宣告。在法院解释议会法律中,典型的案例就是盖顿诉戈丁——门多萨案,该案中,被告戈丁——门多萨与同性伴侣一直居住在原告盖顿的公寓,后被告的同性恋伴侣死亡,原告要求收回公寓,理由是被告不属于《租金法》中规定的幸存配偶,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而后被告上诉,在上诉中,上诉法院认为该法律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的尊重私人生活和禁止歧视的规定,但该法院并没有直接宣告该《租金法》与公约不相容,而是通过解释,将配偶解释为包括同性恋夫妇,虽不太符合大众常识,但也完全说得过去,法官用这种比较温和的做法既保护了公民权利又维持了法律的尊严。
第三,法院可以对议会法律做出不相容宣告。1998年《人权法案》要求法院在审理公约权利案件时,应当通过法律解释尽可能消除议会法律与公约权利的不相容性,如果做不到,那么法院就要发布不相容宣告[5]。之所以让法院做出不相容宣告而不是直接撤销法律,原因仍在于这是对议会主权的尊重,是议会至上原则的体现。不一致宣告中法官通过阐述议会立法与公约不一致的地方,从而表明自己对议会立法的态度,法官的权限到此为止,他不能主动的去解决问题,不能直接判断法律的效力,所以,法官的这种宣告是对议会法律不符合公约的一个提醒,他构不成对议会的威胁,议会是否根据法官的宣告来修改法律全凭个人意愿,而且即使议会要修改法律,议会也有权决定怎样修改,修改的幅度,法官在这里的作用仅仅是指出不一致的地方,是一种消极的,略显被动的行使方式。而且根据《人权法》第4条(6)款规定:“本条中的宣告(不相容宣告)不影响对其做出声明的条款的效力、继续适用或执行;不拘束做出声明的诉讼涉及的当事人”可以看出,在法官宣告议会的法律与公约不相容时,如果这项法律没有被议会修改,那么这项法律仍然是有效的,是可以继续实施,约束其他人的。
虽然这种不相容宣告并没有给予像美国法院可以撤销法律的权力,但是这种不相容宣告并不是意义不大,他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对议会违法公约的法律产生实际影响。法院通过这种强大的解释权,仍然可以确保公约权 利不受法律侵犯,即通过解 释的途径 使 《人权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6]。实践证明,当一个法律被法院做出不相容宣告之时,此时,政府往往都会选择重视它,而不是忽略它,因为没有一个政府愿意被人们视为不负责的政府,政府都希望为自己树立一个为人民服务的形象。所以,当一项法律被法院宣告为不相容时,政府往往会采取积极的措施应对:法律可能被修改,可能被废除,政府也可以做出修改的承诺。这一系列的举措都表明了政府对法院不相容宣告的尊重和重视。虽然不相容宣告并不直接对法律的效力发生影响,但是用这种温和的方式,同样能达到督促政府和议会修改法律的效果,是有成效的,同时,也避免了国家机关之间的碰撞和冲突,这样的一种修改方式也不会造成人,财,物的浪费,花费较小的成本却得到较大的效果。
英国1998年《人权法》中所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开启了英国违宪审查的新篇章,使得英国在稳定中变革。这种违宪审查的方式也获得了广泛的认同,虽然这种方式有一些瑕疵和不足,但总体上看,还是富有成效的。
首先,这样一种违宪审查制度的方式是在英国原有的宪法框架内,立足于英国法律的本土政治制度,并没有改变传统议会至上的格局,是一种“稳中求变”的方式。《人权法案》赋予法院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议会主权,但是总体上法院的上述权力是在维护议会主权原则的框架内实施的[7]。在设立违宪审查制度时,曾有三种方案:赋予法院撤销与公约不相一致的法律,即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新西兰模式的法院只有权去解释立法,没有做出不相容宣告的权力;加拿大模式的法院可以宣告法律因违反权利法案而无效,而立法机构通过再次审议可以明确表明其法律有效的。可以看出,这三种方案均不符合英国保守,渐进的特点,所以,最终英国都没有采用,而是选择了适合自己国家的新的违宪审查模式。这种模式符合英国的习惯与传统,仍保留着自《大宪章》以来就确立的议会至上的模式,并不是对英国传统制度的颠覆,与英国的其他法律是一脉相承的,并不会出现断层或割裂的情形。
其次,这种方式的违宪审查很好的平衡了法院与议会两者之间的关系。从上述对违宪审查制度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法院对议会的审查是在维护议会主权的前提之下并结合保护人权实施的,是一种带有妥协性质的产物。而且,为了防止法院过多的干预立法,1998年《人权法》加强了议会的立法前审查,要求负责法案的部长做出一个他认为法律同公约相容的声明。这样,对于法律的审查就形成了事前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而法院由于有了审查议会立法并做出不相容宣告的权力,就可以充分的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法院和议会互相分工,各司其职,在法院与议会中间形成了一种合理的对话机制。
最后,这种违宪审查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它增强了政府的人权意识,通过把《欧洲人权公约》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使人权方面的保护更加完善,法院把对立法的审查与公民的基本权利联系在一起,对权利的保护也更直接有效。同时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判决也能达到震慑政府的目的,使议会在立法时审慎,更加注重对公民权利的维护。
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总体上是符合英国习惯和惯例,符合英国社会公众理念的一项保护公民权利的制度,,其具有很大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正是因为考虑到英国的国情,所以,在进行制度设计上,采取了比较保守的方法,而这种保守的方式,从另一面看,也有一定的缺陷。因为根据《人权法》的规定,法院做出的不相容宣告,并不直接影响该项法律的效力,所以,如果议会选择漠视法院的宣告时,那么这时的宣告就仅是表面上的,并不能对法律产生实质影响。而且,是否修改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议会手中,法院依赖于议会,并没有自主决定权,法院的功能仅在识别法律与《人权法》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对于违宪审查的启动来说,法院仍是被动的,有局限性的。同时,在救济的效果上,违宪审查制度也不尽如人意。因为在《人权法》中明确规定,不一致宣告不直接约束诉讼双方。这就表明了不一致宣告不能直接的,自动的去救济当事人。即使有证据表明议会的法律违法了公约,当事人也只能等到法律修改之后才能得到救济,所以,这里的救济时间就会拖的很长,不能使当事人及时,充分的得到保护。而且,修改后的法律一般也没有溯及力,对于之前的案件,要想得到救济就很困难。所以,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对于暴露出的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和重视。
英国奉行议会至上原则,是代议制国家,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掌握着国家的最高权力,有制定法律,修改法律的权力。而我们国家全国人大作为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同样将立法权牢牢掌控在自己手中,但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相比于英国来说,作用却十分狭隘,在现实生活中,宪法高悬于空中,没有得到实施,而违宪审查机制也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作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英国的议会主权有诸多相似之处,因而我们的立法机关也应向英国的议会学习,切实担负起自我审查的责任[8]。所以,我们可以参考英国的模式,并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发展出适合自己的违宪审查模式。
违宪审查的实施,必须考虑到我国法律文化的底蕴,符合我们传统的认知。毫无疑问,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法律和文化的传统是紧密相 关的[9]。违宪审查模式的地缘性,历史性很强,所以我们不能照抄照搬,而要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英国模式的议会审查和美国模式的普通法院审查都不适合我们,虽然同为代议制,英国相比我国有着深厚的法律基础,它能够保证议会的自我监管有效,因为议会之间的上下两院就可以互相制约。而我国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法律基础单薄,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要求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不是可行的办法。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更是不适用,因为美国为三权分立国家,各个权力互相制衡,彼此监督,而我国虽然也有分权问题,但是其他的机关都要对全国人大责任,不存在制衡的问题,这点就存在本质的不同。所以,应该立足于本国的政治制度,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找到我们违宪审查的出路。而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所以,我们在设定违宪审查制度时就要充分尊重全国人大的地位,同时,借鉴英国的法院有对议会法律做出不相容宣告的权利,我们也要发挥法院的作用,我认为,我们可以形成一个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宪法法院相结合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宪法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地位平行,对于违宪的法律,宪法法院不直接审查,而是有违宪审查建议权,在认为法律存在违宪的嫌疑时,宪法法院可以形成议案,以议案的形式阐述法律哪里违宪,违宪的后果等,待全国人大开会时,交由全国人大代表表决,如果表决过半数认为该法律违宪,则该法律就被认定为是违宪的法律。之所以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而不适用最高法院,一是为了彰显宪法法院的较高的法律地位,使它的话语权能够强有力,有权威。二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显示出了专门机构的可行性,同时,宪法法院专门处理涉及宪法的问题,也更能显出其专业性,这里的宪法法院的建议权类似于英国法院的不一致宣告权,既可以发挥宪法法院的功能,又能平衡宪法法院与立法机关的关系,也是一种温和的方式,不会引起巨大的变动。而且,最后决定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力仍是掌握在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手中,最后的话语权是留给民主决策者的。
英国1998《人权法》下的违宪审查制度,很好的调和了议会主权和司法运行的矛盾,使得这种模式既可以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又维护了英国议会至上的传统,给了其他议会主权国家有关违宪审查的经验启示,对于我国构建自己的宪法实施体制也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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