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曾发生过这样一起真实案例:2013年,被告人贡布酒后因琐事与旺堆在山上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推搡后大打出手纠缠在地上。贡布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对方,意识到事态严重后贡布下山求救,再次回到山上后,旺堆失血过多不治身亡。之后,贡布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请宗教头目和部落头人从中斡旋调解,最终获得被害人旺堆家属的谅解。于是,被害人直系亲属以及当地部落民众联名写信给司法机关,请求依照当地的赔命价习惯法解决此事,释放贡布回家。然而,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缓。判决执行期间,州、县两级检察院通过走访基层了解到,包括被害人亲属在内的当地民众均对司法机关的“依法”处理感到费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至今关系紧张[1]不容忽视,我国民族构成成分繁多,各民族都曾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沉淀下独树一帜的法律文化。幅员广袤的四川西部是规模仅次于西藏自治区的我国第二大藏族聚居区,地域面积约25万平方公里,藏族人口占总人数的64%以上。爬梳我国古代法制发展史,早在战国时期便有西南地区少数民族杀人赔钱的历史记录。依据《后汉书·南蛮西南夷列传》的记载,“杀人者得以钱赎”的明确规定便出现在《秦律》中。而后,松赞干布治理西藏期间连续颁行的《法律十二条》《纵犬伤人赔偿律》《狩猎伤人赔偿律》均对赔命价制度有所涉及。由此可见,“赔命价”制度具有深刻的历史渊源与强大的生命力,并且这种历史惯性将继续延存下去。然而,国家的刑事成文法典在维护法制统一的逻辑起点下唯一且强势,民族文化的千姿百态决定了有时其与刑事制定法不可避免的抵牾关系。
作为现代法治中国的宏大叙事,罪刑法定主义素来被阐释为以形式理性为主导的价值理念,移植西方法制与法意成为刑事法体系建设过程中大行其道的主流,而西方法治理念格外注重法律的权威。因此,法制统一性在刑事法领域被过分突出强调,以至于呈现出一种“非成文法不可采”的极端格局。事实而言,学界对罪刑法定主义从形式的侧面出发又必然得出“排斥习惯法”的衍生结论[2]。在这种情况下,相较于罪刑法定这一强势的知识话语而言,少数民族习惯法成为了一种被压抑的知识传统,沦落为一种“边缘话语”[3],甚至可能最终走向衰亡。 笔者在此并非否定成文法主义的优势,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当下我国刑事制定法面对的背景仍然是“沿袭了几千载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4]。于是,系统的刑事法与散逸的习惯法之间的紧张关系愈加突出。
但是,诚如历史法学派鼻祖萨维尼那富有教义的论述,“法律乃是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源自于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共同意识。法律犹如民族的语言、建筑和风俗,首先是由民族特性、民族精神决定的”[5]。现代法治国家必须要恪守罪刑法定主义,但也绝不能忽视其本土自然生长的习惯法。
我国的“刑事一体化”理念发轫于储槐植教授,其要义是淡化传统意义上的刑法与其他刑事法学科的界限,亦可理解为贯通刑事法学科之间的关联。具体而言,便是使刑法与刑法运行内外相协调[6],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在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之间架起一座相互沟通的桥梁。在某种程度上,刑事一体化理念与德国学界的“整体刑法学”观念在思想核心上有异曲同工之妙——其背后的哲学蕴含是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
“刑事一体化”理念从提出至今已有接近30年的历史,关于这一理论的学理诠释早已被学界广为接受。诚如劳东燕教授不无遗憾地指出,在较早关注刑法与刑事政策等学科的关联后,“可惜在后来的研究中没有做进一步的实质性推进”[7]。就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我们仍然需要进一步开辟其在具体学术领域的理论机能,进而释放这种方法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空间。
就刑事习惯法的研究域场而言,以往的学术成果往往囿于刑事实体法的范畴之内,《刑法》第90条规定的“民族地区刑事变通权”成为法教义学研究范式的坚守对象。然而,我们永远也无法忽视“赔命价”习惯法在这种陈旧范式下所遭遇的种种围剿。在罪刑法定彻底化的语境下,即使《刑法》第90条真切地赋予了少数民族自治区依据本民族特色变通刑法的权力,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赔命价习惯法遭遇到空前的否定和批判”[8]。有论者认为,“赔命价”本质上是一种落后野蛮的部落习惯法,有悖于刑事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处罚方针、诉讼程序、刑事管辖等方面严重背离”[9],破坏司法机关办案的秩序与规律。还有学者抨击道,“赔命价习惯法助长了宗教干预法律、干预行政行为的死灰复燃,致使法律秩序的严重混乱,消解了民众的法制观念”[10]。长期以来,“赔命价”习惯法因被粘贴“野蛮”“落后”“违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等标签而遭遇放逐,但这一传承千载的民族习惯法的现代学术印象又该如何扭转?
在以往关于藏区赔命价制度的学术研究中,学者们几乎都是在论证这一习惯法存在的必然性与必要性之后,最后提出“结合本民族特色依法变通刑法”等理论主张,但对具体路径的深刻研究却暂付阙如。为进一步开辟刑事习惯法领域的研究新范式,本文立足于藏区“赔命价”制度的本土品性,在刑事一体化的宏观格局下,主要刑事实体法、刑事政策学、刑事诉讼法学三个维度出发,尽可能地为藏区习惯法融入刑事制定法的具体路径研究进益点滴贡献。
关于死刑存废之争历来聚讼不休,然而,依照西原春夫教授的看法,“死刑时至今日已然成为一个枯竭的问题,剩余的仅仅是关于存续或废除的法律信念而已”[11]。易言之,学术界与实务界几乎早已将死刑保留亦或废止的理论支撑所囊括穷尽至“山重水复”的程度,从而达致“深处片面的平庸时代”[12]。但是,即使在学理诠释层面陷入瓶颈,但独具匠心地运用民族习惯法纾解“杀与不杀”的两难境地具有前景广阔的实践价值。
如学术界与司法实践界所公认,我国目前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是“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正是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合计削减20个死刑罪名,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死刑适用标准。然而,司法实践在贯彻死刑政策方面却不容乐观。据我国学者的估算,刑事司法实务对死刑的控制并没有如预期那般严格,目前我国适用死刑的数量大概占到全世界的90%[13]。笔者认为,“赔命价习惯法”所体现的刑事和解思想无疑更加闪烁着文明的光辉,这与我国当下严格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精神高度契合。
国家执行死刑的政党根据何在呢?梳理启蒙主义思潮以来的学说发展脉络,关于国家刑罚权力来源的争议曾一度聚讼不休,经历了从“天赋君权”到“君权神授”,再到“社会契约论”的漫长更张嬗变,现代刑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国家刑罚权力的正当性基础是公民对其私力复仇权利的自愿让渡。于是,国家建立起以法庭、警察、监狱、军队为主要表征的强权机构,几乎一切刑事违法行为都交由国家进行处置,公力救济(包括死刑)因而被赋予先天的正当性,由于其具有中立、公平等诸多优点,故进而成为备受推崇的现代纠纷解决机制。毫无疑问,这种模式在我国大多数地区通行适用,并被民众广泛认同。
然而,在乡土风情、宗教信仰与政治体制均大相异趣的藏族地区,“杀人偿命”未必具有普适性的正义价值。在同态复仇备受推崇的古代社会中,人们的生活甚至生存必须依附于部落的共同生产资料,因而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往往形影不离,在此背景下,一旦个人遭遇侵害,时常会引发全部落抑或氏族的联同抵御与复仇。诚如拉法格所概述,“一个野蛮人遭受侮辱,整个氏族均会有切肤之感,好像这红疼痛已经施加于每个部落成员。野蛮人流出的血就等同于全氏族正在淌血,每个人都有为他报仇血恨的责任”[14]。由此可见,在人类社会的萌芽与初级阶段,复仇才是最原始的纠纷解决形态。国家时代拉开帷幕后,法律文化当然与“国家”这一政治组织捆绑在一起,因此,处处彰显国家权威性的“公力救济”在法治社会便具备了至高无上的正当与文明,与之相抵触甚至忤逆的“赔命价”制度便被认为是野蛮的象征。
但是,所谓“文明”与“野蛮”之分野,大抵为以唯理主义为基石的后天建构。“自诩文明的人对于其眼中的野蛮人往往持一种傲慢之态度,这常常使他们明显不屑于观察他们,而这种不关心有时更因为畏惧、因为宗教歧视、甚至就因为这些名词本身———即文明和野蛮———的应用而更加严重,这种文明和野蛮的分野于大多数人而言造成了不仅在程度上同时在种类上均有所差别的印象”[15]。但这终究难以避免与藏族地区的风土人情发生排异,梳理藏区“赔命价”习惯法的出生与演变轨迹,宗教仪式能够超度死者、抚慰生者并化解纠纷,活佛、头人等宗教或部落领袖拥有极高的社会威望,而他们自然就成为最合适的居中斡旋者。这其中包含着本土苯波教文化与印度佛教文化从冲突到合作的融洽趋势,也表明了对苯教残忍的血祭仪式的抛弃和对佛教慎杀恤刑精神的吸纳。之后,这种宗教规范演变为藏族地区成文规范并被广泛适用,这足以证明此种习惯法曾经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在此意义上,伴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从同态复仇观念脱离而出的饱含协商和解理念与恤刑慎杀精神的“赔命价”制度无疑包含着更丰富的文明意蕴。
笔者认为,死刑的本质是“公力复仇”,这也是“报应刑”理论的必然推论。诚如贝卡利亚那鞭辟入里的论述,“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恨并惩戒谋杀行为,但自己却在做着同样的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了一个公共的谋杀犯”[16]。现代刑法学理论在证成死刑的合理性时常常以“一般预防”之功能作为论证依据,的确,现代国家需要同犯罪博弈与较量,暴力机器确实能够给予那些蠢蠢欲动的潜在的危害社会分子以强大的震撼。然而,在相对封闭、民俗氛围浓厚、全民信仰藏传佛教的藏区,其社会治安的维系并不需要高强度的威慑环境。相反,当地民众更加追求直接而现实的正义,“杀人偿命”不再天经地义,双方能够重归于好,社区关系得以修复才是他们最切身的利益诉求。
概言之,既然不同文化背景的民族具有迥乎不同的正义观,那么,为何不将这种差异认真对待并藉此契机开辟创设死刑司法控制的实践新空间?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即使制定法未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法官仍然可以依照不成文的普通法来进行认定[17]。不过,受到启蒙主义思潮影响,英美国家对待习惯法的态度日趋谨慎。美国法学会编行的《模范刑法典》更是作出了“禁止依据普通法认定犯罪侵害了国民的权利”之规定。遗憾的是,英美国家对于习惯法可否成为出罪事由的态度一直暧昧不清。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以实证主义为立足点的实质理性哲学的蓬勃发展,罪刑法定主义在19世纪后期进行了相当程度的自我补足与修正。绝对而纯粹的罪刑法定已然与时代发展所脱节,法官亟需被赋予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衡平个案之间的矫正正义,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开始登上学术的舞台。譬如,根据日本法院的刑事裁判,日本刑法典第123条“妨害水利罪”罪状中的“水利权”在进行解释时须要紧密参照习惯法规则[18]。再如,德国刑法典第292条旨在规制非法狩猎行为,然而,在《帝国狩猎法》正式颁行前,如何界定“可捕猎的动物”呢?帝国法院第46号判决指出,对于“可捕猎的动物”的认定,一方面由具体执法者根据经验常识判断,另一方面需要受到习惯法规则的制约[19]。由此可见,在“有利于被告人”理念的感召下,习惯法阻却犯罪成立的功能日益凸显。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将习惯法放置于犯罪构成理论中,从而使其成为正当的违法阻却事由?
习惯法难以在现代国家的刑事法治中寻觅到容身之地,原因在于高度抽象的刑法理论使刑法成为专家阶层的垄断话语,这种阳春白雪的富丽堂皇景象让来自乡间民野的习惯法难以企及。20世纪30年代,德国刑法学界围绕如何将“社会中正常的行为”排除于刑法规制范畴展开了激烈的论战。著名刑法学家威尔策尔(Hans Welzel)立足于对法益侵害论以及条件因果关系论的批判,兼采目的行为论、行为无价值论等学说的百家所长,创设并系统且翔实地阐释了社会相当性理论。如何定义社会相当性?其首倡者威尔策尔概括为“在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的共同生活秩序的范围内得到允许”[20]。大塚仁则进一步作出修正,“现实的国家社会”比“历史地形成的社会”更加准确[21]。对此富有研究见地的陈璇博士定义道,“当某一行为在其所属的具体社会范围内具有通常性和必要性,并且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来看也具备规范价值上的适当性时,它就属于社会相当的行为”[22]。
社会相当性理论引入中国后同样引发了本土学者极大的学术研究热情。周光权教授指出,“社会相当性是刑法解释常识化的重要表达形式”[23];还有论者则把社会相当性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正当根据[24];更有勇敢创新的论者将“是否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25]作为罪与非罪的评价标准;面对彼时社会出现的疑难法治热点事件,有学者主张运用社会相当性理论将许霆利用取款机故障的行为解释为不成立盗窃罪[26]。由此可见,如果说“法有尽而情无穷”一针见血地刻画出现代社会中“法”与“情理”的紧张关系,那么以大众认同为表征的社会相当性理论恰恰可以在两者之间架起一座沟通彼此的黄金桥。
毋庸置疑,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社会在“社会相当性”评价方面自然呈现多样化格局。习惯法生于乡野,长于民间,并且在日积月累、自我试错中不断地修正与完善,进而演变为安排地方民众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社会行为规范。在漫长的岁月洗礼中,习惯法潜移默化地融入当地居民的血脉与心灵,与日常生活早已并合为浑然一体。当地民众将其奉为内心深处确信无疑的生活准则,并身体力行地维护着习惯法规则的运行。一旦某项行为符合习惯法,那么自然会受到认同与期待,人们所从事的行为便是顺从社会观念的正确方式,而这就是与民族自治地方社会认同相契合的正当行为。申言之,习惯法情真意切地反映了民众的利益诉求,恰当地象征着某个社会群体的生活共识与伦理规范。另一方面,诚如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所言,风俗、习惯和舆论是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者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者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27]。在卢梭形象的比喻中,“刻在大理石和铜表上”的是制定法,而习惯法则深深地铭刻于“公民的心里”。当风俗习惯已经日臻成熟为某一地域民众的忠诚信仰时,以此为依据的行为规范在实施时便能收到“顺水推舟”搬的良好效果。因此,在社会相当性理论框架上分析习惯法阻却违法的正当根据便跃然而出——他们都有“地域性”的深刻烙印。
值得指出的是,笔者以开篇列举的“贡布杀人案”作为切入,并非在此意图论证“杀人者应当释放”的民众诉愿。“赔命价”习惯法的“社会相当性”体现为这是一种深入民心的纠纷处理规则,我们完全可以将其作出改良。由于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故意杀人这类较为严重的犯罪不属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适用范畴,那么对贡布从宽处罚的正当法律依据因此匮乏。实体法维度的“社会相当性”理论阐明了将“赔命价”制度融入刑事制定法的正当根据(应然性),而下述的程序法之维则能为此问题提供具体的解决路径(实然性)。
梳理法制发展脉络,无论是罗马—日耳曼法系、普通法系,抑或我国本土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浑然天成,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的区分不过是晚近以来法律科学化运动下分门别类的产物。除却刑事实体法、刑事政策学的解释空间之外,刑事诉讼法能够为民族习惯法的出罪或者宽宥处罚提供另一条新进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扩大起诉裁量权的大势所趋,这对于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等大有裨益;但从另一方面来反思,我国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案件又暴露出司法改革中过于保守的姿态。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全可以进一步扩展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理由如下:第一,民族自治地区多以部落和氏族为纽带组成生活圈落,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所描绘的“差序格局”[28]在民族地区有着更为凸出的体现,彼此之间更为熟络的人际关系有利于形成更大程度的社区监督、管理与矫正。第二,世界其他各国在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均未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9],如果说我国将其适用范畴规定为此是一种投石问路的话,那么近些年来稳步运行、收效显著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全有理由进一步扩展其适用外延,使得更多的轻罪案件受到这种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泽被。第三,有利于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早日回归部落与家庭,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交叉感染等流弊,减少讼累。
那么该如何结合民族习惯法的特质对此规划制度设计呢?首选,适度放宽“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定。如前文所述,刑法对犯罪严重程度的评价素来是立足于国家法的立场,但是,由于历史背景、文化底蕴与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千差万别,不同民族的民众对同一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或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尺度自然会大相迥异,正是基于此种考量,我国《刑法》第90条赋予民族自治地区刑事立法变通权。其次,在适用的罪名分布上,应当以是否纯粹地侵害私人法益为标准。故而除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罪名外,第二章规定的部分过失犯罪也应当纳入其外延。最后,充分结合民族地区文化传统而最大程度发挥刑事习惯法的积极影响,譬如,允许被告人家庭协助扶养被害人子女等亲属以换取其谅解,凭藉当地部落先天的向心力开展社区考察、劳动与矫正等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279条进一步补充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刑事法领域,当事人和解制度所凸显的秩序价值与“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理念须臾不离。该理念主张,通过构建加害人对被害方的补偿性协商平台,修复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属招致的创伤,最终促使被告人回归社会[30]。“恢复”指向的客体,便是法的秩序价值。“赔命价”习惯法源于藏传佛教里中的宽容品性,融合生死轮回的宗教仪轨,其基本立场是藏区社会的集体中心主义。在一个奉行集体主义至上的地方,维持、恢复和睦比墨守成规更重要。的确,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在世界各国被广泛推广,就是因为它有着许多纯粹刑罚不可比拟的优势。司法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报应刑,它还有着矫正正义的价值蕴涵。犯罪已经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故矫正犯罪的目的在于将秩序恢复至稳定和谐状态。
周光权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达成`交易契约'终局性地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在于有利于使刑法由强制走向诱导型强制,进而有利于刑法宽容思想的形成[31]。秩序混乱则意味着社会生活的要素分崩断裂,井然有序则表征着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在经历部落之间长期对峙,弱肉强食式的掠夺贸易之中,藏族地区自然而然地演化出使秩序趋于平稳状态的纠纷处理模式——以和解为核心的“赔命价”习惯法规则,这终于促使藏区“社会生活呈现出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样貌”[32],并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一种历久弥新的历史惯性。
条分缕析而言,“赔命价”习惯法有机融入刑事和解的制度构想如下:首先,“5年之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限制条件完全多此一举,应当取消。构成累犯纵然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这可以成为加重处罚的法理根据,却不能成为拒绝当事人自愿和解的理由。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在于最大限度恢复业已破坏的社会秩序,因此应尽可能考虑被害人的感情诉求与切身利益。其次,取消我国现行规定的不当限制,充分开拓当事人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即不论可能判处的刑罚如何,均允许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运用。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方与受害方的当事人,其背后的法哲学依据是国家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维护法的秩序价值的考量,主动将原本属于公民私力救济权的部分刑罚权再次让渡,那么国家就应当充分尊重当地民众的和解意思表示。即使罪行较为严重,但倘若受害方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与精神抚慰,那又何妨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呢?毕竟刑事和解并非表征着国家完全放弃刑罚权。尤其在少数民族地区,一旦双方和解的诉愿搁浅,那么两个家庭乃至两个部落的矛盾将永远难以纾解,仇恨将世代延续。最后,强化当事人和解成功后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程度。就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运作而言,公安司法机关宽宥处罚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小且拘泥于或然性之规定。事实而言,在我国真切地存在一些民族自治区域仍然民风淳朴、井然有序,社会治安状况甚至好于中东部地区,究其根源,其往往倚靠着部落凝聚力、长老权威与自发形成的民族习惯法,这是一种传统却强大的内部规则与民间话语,而非依靠国家刑罚。由此可见,在民族地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领域赋予司法工作人员更多从宽处罚的裁量空间,这也与当地民众所信仰的宗教里的宽容精神不谋而合。
事实上,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当藏族自治地区发生命案时,此处的“民间矛盾引发”亦可作为不判处死刑的法律依据。但是,就目前的立法状况与司法实践而言,尚有更深刻的理论空间等待开辟。“刑事一体化”的核心理念是系统论在法律科学中的实际应用,其中包含的“整体与部分”思想是目的性原则、整体性原则与最优化原则的生动体现[33]。习惯法有必要融入刑事制定法乃至融入中国刑事法治全过程,但其背后的法理依据以及具体路径的构建则需要依赖于刑事政策学、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诸多刑事法律部门的分工配合与融会贯通。
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不但包含人类理性和意志,而且富含情感、直觉和信仰。法律一旦被理解为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活动,它就包含了人的全部生命,包含他的梦想,他的激情,他的终极关怀”[34]。我国《宪法》第115条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法律的权力,《刑法》第90条更是进一步明确授予民族自治地方刑事立法变通权。国家根本大法与刑法典赋予了各民族自治区域充分的社会自治权,就是基于宗教文化、历史背景、民意基础等因素大相异趣的多元背景下实现最佳法治效果的考量。当能够将宗教中诸如向善、和谐等积极因素融入法律实施的全过程,当地民众对法律便会确立无比坚定的信仰与忠诚。
归根结底,《刑法》第90条之所以长期被虚置①,缘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对本地习惯法具体融入刑事制定法路径的举棋不定。如本文所阐释,“赔命价”习惯法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高度契合,在实体法方面以“社会相当性”理论为其夯实大众认同的法理基础,而程序法层面则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为其具体应用实现可行性。法治中国的建设需要高屋建瓴的宏观布局,同时也无法脱离民间规则的法理论证与话语开辟,愿本文能为藏区社会治理进益点滴贡献。
[注释]:
①根据笔者通过致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询问结果,迄今为止尚无任何一个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刑法》第90条赋予的刑事立法变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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