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鹏,李 洋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北京 100089)
【法学研究】
驾驶证暂扣与交强险追偿
□梁 鹏,李 洋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北京 100089)
关于行为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是否可作为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之理由,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可以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主要是:一些批复性文件规定驾驶证暂扣属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能鼓励非法驾车等,但这些理由或因文件失效,或因理论上存在问题而无法立足。由于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危险增加程度很小,与交强险追偿权的其他事由不具有同等的危险性,并且,驾驶证暂扣并非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若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实质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故而,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不能作为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之理由。
交强险;追偿权;驾驶证暂扣
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案件时有发生。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二者在追偿事由方面不完全相同(但均规定了未取得驾驶资格之之情形),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保险人赔偿的不仅仅是抢救费用,这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一个修正。:“在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但驾驶证暂扣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交强险追偿权,该问题颇有争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相关的案例54个,发现实务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存在两派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驾驶证暂扣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基于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之后不得向被保险人追偿。例如,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支”)与被告人曹建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人曹建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孙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于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艳起诉要求嘉兴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嘉兴中支根据判决履行了支付赔偿款项的义务。后嘉兴中支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向受害人赔付之款项,理由是被告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等同于无证驾驶,保险人享有追偿权。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2012)嘉平民初字第631号。笔者查找到直接表明此种观点的判决有18个*这18个案件为:(2012)嘉平民初字第631号;(2014)浙台商终字第55号;((2013)青民五终字第2188号;(2015)莆民终字第114号;(2016)豫15民终2154号;(2013)浙金民终字第898号;(2015)宁民终字第3657号;(2014)台椒民初字第2232号;(2013)金婺民初字第3414号;(2016)豫1503民初346号;(2013)杭江民初字第1106号;(2016)鲁1625民初1132号;(2015)台黄民初字第1580号;(2015)东民初字第143号;(2014)内民三初字第156号;(2014)杭下民初字第696号;(2016)鲁1625民初1131号;(2014)内民三初字第156号。。
但是对于同类案件,更多法院认为,驾驶证暂扣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例如,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刘仲全保险纠纷”一案中,王永庆驾车行驶中将杨兵福所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撞至对行车道,适遇王洪学驾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与之相撞,致杨兵福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王永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兵福、王洪学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中王洪学系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杨兵福之亲属将都邦保险公司、刘仲全及王洪学诉至法院,经审理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30元并负担诉讼费1069元。都邦保险公司依判决履行。后都邦公司向王洪学追偿,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王洪学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该规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是垫付相关费用,而非责任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洪学进行追偿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青金商终字第110号。持该观点的案件有36个*这36个案件为:(2014)青金商终字第110号;(2014)浙甬商终字第1193号;(2016)渝04民终839号;(2016)鲁11民终797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773号;(2015)温瑞民申字第5号;(2015)绍越民初字第1428号;(2015)绍嵊民初字第1531号;(2015)邢开民初字第141号;(2014)丽缙商初字第1187号;(2014)莲民交初字第73号;(2014)甬东商初字第2706号;(2015)昭化民初字第672号;(2015)临法商初字第330号;(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70号;(2016)陕0823民初101号;(2013)温永民初字第7号;(2015)寒朱民初字第120号;(2015)荣民一初字第137号;(2015)宜高民初字第1214号;(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172号;(2014)双民三初字第156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2749号;(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341号;(2016)皖1204民初1647号;(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13号;(2013)绍嵊商初字第349号;(2016)浙0602民初7099号;(2013)温永民初字第8号;(2016)闽0982民初419号;(2016)浙0602民初7099号;(2014)铜张民初字第585号;(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62号;(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96号;(2015)坛民初字第1697号。。
那么,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可以对交强险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该问题颇值得研究。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认为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赔偿后有追偿权的法院,大部分直接将驾驶证暂扣认定为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从而适用交强险追偿权,但并无具体理由,只有部分判决阐述了相应理由,归纳如下:
(一)将驾驶证暂扣解释为无证驾驶
持“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付后有权追偿”观点者常通过如下途径将驾驶证暂扣解释为无证驾驶。
1.以批复等规范性文件直接解释
此类批复性文件主要有两个:其一,公安部《关于对驾驶证被依法吊扣期间继续驾车属于无证驾驶的批复》(公交管200243号)。其指出,根据该《批复》的规定:驾驶证被依法吊扣、滞留或驾驶证被滞留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其二,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浙公复[2005]99号)。该批复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驾驶机动车资格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包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形。
2.间接解释
间接解释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该答复中规定:关于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质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这一答复中并未直接将“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作为无证驾驶,但持“有追偿权”观点者认为,驾驶证暂扣就是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暂扣之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在性质上属无证驾驶,所以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国务院法制办将驾驶证暂扣认定为无证驾驶。*(2015)坛民初字第1697号。
(二)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这一理由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这一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具体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毋庸置疑,这一规定属于禁止性的。于是持“有权追偿”观点者认为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违反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追偿。*(2016)陕0823民初101号;(2015)邢开民初字第141号。
(三)否认追偿权无异于鼓励暂扣期间驾驶行为,有违公共利益
这一理由认为,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若不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势必鼓励被保险人违法驾车,有损公共利益,例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合同用语可合理地得出两种理解,且只有一种解释有利于公共利益,那么该解释将被优先考虑。如果将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排除于无照驾驶范围之外,无异于鼓励该等行为的发生,显然有损道路交通秩序。因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无照驾驶通常理解应当包括驾驶证暂扣。[1]
在对保险人有权追偿之观点进行反驳之前,先须明了交通管理部门暂扣驾驶证之理由。经梳理可知,暂扣驾驶证之唯一理由为,驾驶人饮酒(并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年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后,目前我国关于驾驶证暂扣的情形,只有该法第91条的规定,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知,驾驶证暂扣的情形为:行为人饮酒(未醉酒)时驾驶机动车。*需要注意,驾驶证暂扣不同于驾驶证扣留,驾驶证暂扣是行政处罚,扣留驾驶证是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准备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将二者混用,导致对驾驶证暂扣的行政处罚认识出现了重大偏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②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③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④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⑤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和第100条的规定,其中的②③④最终处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故累计积分制度是独立于行政处罚的。因此只有①的情形会导致驾驶证暂扣的行政处罚。
上述持“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有交强险追偿权”者的观点貌似言之有理,实则存在很大的缺陷,无法成为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理由,以下笔者对其逐一分析:
(一)驾驶证暂扣解释为无证驾驶无依据
1.公安部和浙江省公安厅的批复均已废止
公交管[2002]43号批复是2002年公安部对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对驾驶证被依法吊扣期间继续驾车是否属无证驾驶问题的紧急请示》的批复,该批复已被《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04]71号)废止。浙公复[2005]99号亦在2015年被《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保留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浙公办[2015]11号)废止,二者不应当再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进一步而言,这些批复的废止亦表明公安部门对此问题有了新的认识,改变了将驾驶证暂扣视为无证驾驶的看法。
2.对国务院法制办的函件理解有误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规定:“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然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由此可见,只有在“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时才属于无证驾驶行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行为人饮酒后驾车的一次性扣12分。如前所述驾驶证暂扣的唯一情形就是饮酒(未醉酒)后驾车,可见处以驾驶证暂扣的同时必定会被扣12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5条,只有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并非只要驾驶证暂扣而被扣12分就导致公告停止使用,因此驾驶证暂扣后一般不会被公告停止使用,若非行为人拒不参加学习、考试外驾驶证暂扣不会产生无证驾驶的后果。
(二)违反行政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应影响交强险赔付
首先,自法理而言,禁止性规范若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行使追偿权,则不宜扩大该规范的后果。禁止性规范是法律规范,所以在逻辑结构上由条件、模式和后果三部分组成。[2]该禁止性规范的条件是:行为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进行驾车行为;模式是:驾驶证暂扣期间不得驾车,这是勿为模式;后果则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两个条文共同构成了驾驶证暂扣期间不得驾车的逻辑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应当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从法律明确性原则的内容要求来看,其所具有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在于通过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为法律的受众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以免受众在模糊的法律规范面前“无所措手足”从而使社会秩序缺乏基本的可预见性和相对稳定性。[3]因此,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其他后果,我们就不能想当然地将驾驶证暂扣等同于无证驾驶从而让当事人承担其他法律上的不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22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交强险追偿权,但是均未规定行为人违反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时保险人可以追偿,可见交强险追偿权条件是一个封闭式的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张。
其次,违反行政法之禁止性规定与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混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确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毫无疑问应当对其课以行政法上的行政处罚之责任。但是我们不能以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法上责任为依据,而推出其应当承担保险法上之不利益,行政法和保险法有不同的目的和价值判断,其责任应当是相互独立的。被保险人于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故应接受行政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
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驾驶证暂扣和无证驾驶完全是两个概念,保险法上不应将二者混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项对“驾驶证暂扣”与“无证驾驶”二者并列规定了相同数额的行政罚款,但是该规定不能推出这两个行为等同,例如:《刑法》中的“破坏军婚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律后果都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二者显然是完全不同的行为。而且将二者并列恰好说明二者是平行的概念,而不是包含关系。在保险法上,驾驶证暂扣和无证驾驶的风险完全不同,这两个行为亦应有不同后果。
(三)“不享有追偿权无异于鼓励暂扣期间驾驶,有违公共利益”之说法不成立
其一,否定保险人的追偿权并不会鼓励驾驶证暂扣之驾驶人驾车。一方面,前已述及法应当具有明确性、可预期性,无证驾驶不包含驾驶证暂扣正是法之明确性的应有之义,是法的基本要求,这符合行政相对人(或者被保险人)之预期。因为在行为人看来,其已经合法取得了驾驶资格,而驾驶证被暂扣期满其仍可通过合法途径取回,这与无驾驶资格完全不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包含无驾驶证、驾驶证无效、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三种情形。[4] 167-169随意进行扩张无驾驶资格之含义会不合理地加重行政相对人(或者被保险人)所负担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足以达到威慑之效果。再者,保险人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赔付不会导致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的行为增加。表面看来,否定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追偿权会产生鼓励暂扣期间驾车之效果,但仔细考察即可发现,被保险人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的动因绝不是因为发生事故后有交强险的保障。一则,在决定驾车时没有人会愿意自己出去就要发生事故。二则,交强险赔付的数额较少,且是对受害人的赔付,驾驶人通常在交强险赔付后还需向受害人赔付剩余损害费用,即使交强险赔付可完全填平受害人的损失,驾驶人亦无利可图,难以引起驾驶人产生道德危险的动机,所以鼓励暂扣期间驾车无从谈起。
其二,否定保险人的追偿权也不至于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概念上具有宽泛性,内容上具有发展性,内涵上具有不确定性,层次上具有复杂性,[5]政府可能将其视为行政执法的利器,严重损害个人利益。[6]回到本文,驾驶证暂扣期间保险人不享有追偿权似未损及公共利益。如上所述,既然不享有追偿权不会鼓励暂扣期间驾车行为的增加,即对不特定第三人来说,其受到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人侵犯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增加,因此危害公共利益的可能则是微乎其微的,若在驾驶证暂扣时赋予保险人保险追偿权,则可保障的利益更多的只可能是保险人的利益或者交强险危险共同体的利益。由于饮酒后驾车被暂扣驾驶证者在醒酒后即恢复正常,其正常驾车时驾驶能力未受影响,因此对于危险共同体来说,行为人驾车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与危险共同体中其他成员相比并没有明显的额外风险。而保险人的利益显然不是公共利益,只是其所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而已,所以该主张以公共利益之名赋予保险人以实质免责的观点站不住脚。
总之,主张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有权追偿者所提供的理由存在很多缺陷,对驾驶证暂扣的效果没有理解清楚,难以作为保险人追偿权行使正当性的有力证据。
交强险追偿权是在法定情形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由保险人垫付一定费用后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的权利,保险人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最终责任则由被保险人来承担,这实质上就是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台湾学者叶启洲亦认为交强险追偿权条款是“隐藏性除外危险”,是将一般保险的除外责任内部化,即仍使保险人负保险责任,而许其于内部关系上再向被保险人代位。[7]通过对“有追偿权”者观点的反思和交强险追偿权的研究,笔者认为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能主张追偿权,理由主要有:
(一)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危险增加程度很小
危险为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危险事件之发生与损失结果之形成,其间常受各种因素或条件之影响。危险因素通常有三种不同类型:实质危险因素、道德危险因素和心理危险因素。[8]17危险因素是我们考虑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危险是否增加或增加程度的重要依据。从这三种危险因素来看,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危险增加程度微乎其微。
第一,实质危险因素未增加。实质危险因素为某一标的所具足以引起或增加损失机会之实质条件。例如房屋之建造材料、地点等为导致或增加火灾损失之实质危险因素。[8]17汽车事故(发生车祸,起火等)危险的实质危险因素一般而言主要在于汽车的状况(比如汽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制动系统故障等),与行为人的驾驶证是否处于暂扣期间无关。
第二,道德危险因素未增加。道德危险是指由于个人不诚实或不正直之行为或企图,故意促使危险事故发生,以致引起损失结果或扩大损失程度。[8]17通常情况下任何驾驶人都不会因交强险的赔付而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因为一方面,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受害人,另一方面,交强险的赔付数额有限,很多情况下不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所以驾驶人仍需赔付剩余损失。对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者而言亦如此,因为驾驶证暂扣期间的驾驶者与正常情况的驾驶人都不会做于己有百害而无一利之事,暂扣期间驾驶人不会因交强险的赔付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心理危险因素增加程度很小。心理危险因素是因行为人不注意或不关心,以致增加危险事故发生之机会。[8]17如前所述,根据目前法律法规,初次饮酒(未醉酒)的驾车者才会被处以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通常而言,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驾驶证被暂扣的人,比一般的驾驶人更可能不关心、不注意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心理危险因素有所增加。但是这种心理危险的增加可能性很小,一方面因为其已经受过行政处罚,对饮酒驾驶的严重性必然会有所警觉,另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驾驶证暂扣期间再饮酒驾车的将会被吊销驾驶证,该行为后果能够很大程度上遏制行为人不注意、不关心的心态。
因此,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只有心理危险因素有较小程度的增加,其危险程度远远小于无证驾驶。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交强险追偿权的事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不具备驾驶技术,驾车危险性极大,而暂扣驾驶证者具备驾驶技术且未因驾驶证暂扣而使得驾驶技术有所降低,在技术方面不存在无驾驶资格者所具有的风险。故而,至少在保险人是否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的问题上,驾驶证暂扣与无证驾驶有明显差异,不能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套用于驾驶证暂扣之情形。
(二)格式条款解释不宜赋予保险人追偿权
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9条第1项,该项显然属于格式条款,可以从格式条款解释的角度讨论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对《条款》第9条第1项的解释仍然集中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是否包括“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形。保险公司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解释为包括“驾驶证被暂扣”,被保险人则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解释为包括“驾驶证被暂扣”。自解释角度看,有必要借助格式条款之解释方法予以确定。
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确立了“通常解释”与“不利解释”两个层次。《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可知,在格式条款存在解释争议时,首先采取“通常解释”的方法,在“通常解释”不能奏效的情况下,即应启用“不利解释”的方法。
就“通常解释”层面而言,驾驶证暂扣很难理解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9]在保险格式条款中“通常理解”指的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10]而从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未取得驾驶资格”指的是从未取得过驾驶资格或者驾驶资格已经被剥夺,很难理解为包含已经合法取得了驾驶资格,并未被剥夺而只是暂扣的情形。
自“不利解释”层面而言,亦不可对“驾驶证暂扣”作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之解释。所谓“不利解释”,乃是指“如果合同条款能够合理地作出一种以上的解释,那么,法庭将采用较为不利于该条款拟定方,而较有利于条款接受方的解释。”[11]对于交强险条款来说,条款的拟定方为保险人,条款的接受方为被保险人,依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即,“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解释为包括“驾驶证暂扣”之情形。
由此,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来看,驾驶证暂扣不应解释为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向被保险人追偿。
(三)赋予保险人追偿权之原因不适于驾驶证暂扣
赋予保险人追偿权之原因在于这些情形或者明显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或者有违善良风俗,或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且这些事实均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前,符合保险法近因原则。[12]张新宝教授认为:在机动车被盗抢、无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及故意导致保险事故等《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下,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预测和控制,保险人不应当按正常情况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4]164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9条规定的交强险追偿权情形主要有:醉酒驾车、吸食毒品驾车、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及无证或越级驾驶等。其立法说明为:被保险人或汽车使用人之恶意行为在一般保险均属除外不保,惟本保险系政策性保险,为保障受害人,本条规定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同时赋予保险人向加害人求偿之权利,以资平衡。[13]由于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9条的列举是封闭性的,此立法说明中的“恶意行为”应当仅指的是法条中列举的这几种情形,不包含驾驶证暂扣。由此观之,大陆和台湾地区对交强险追偿权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均将交强险追偿权的事由限制为少数风险不可控的行为,且这些行为都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其超出了交强险对被保险人可容忍的范围,赋予保险人以追偿权,实质上就是让被保险人成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以维护保险法的基本理念。
上述赋予原因对驾驶证暂扣期间的驾驶行为而言并不适用。一方面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发生事故的,驾驶证暂扣并非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至少不是近因,在这个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能够获得赔偿应当以事故的真正近因来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前已述及,驾驶证暂扣期间的正常驾驶行为并不存在很大的不可控的风险,与交强险追偿权的其他事由具有质的不同。因此,驾驶证暂扣与交强险追偿的其他事由不能相提并论,保险人不能因此主张追偿。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将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行为认定为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从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交强险追偿权,这种做法不当扩大了“无驾驶资格”的范围,于法于理均无依据。其结果是:一方面不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将本不属于该规定之情形通过不当解释纳入,不利于交强险功能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立足法律规定,对保险人的交强险追偿权进行严格限制,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发生事故不得以“驾驶证暂扣”属于“无证驾驶”为由,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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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mporarySuspectofDrivingLicenseandRecoveryofCompulsoryInsuranceforTrafficAccidentLiability
LIANG Peng, LI Yang
(ChinaYouthUniversityForPoliticalStudies,Beijing100089,China)
In practice, there are two different opinions about whether the insurer can recover from the driver when his license is suspected temporarily. The supporters think that there are many reasons: some administrative replies regulate that the temporary suspect of driving license means he did not get a license, the insured violates the prohibitive rules and it may encourage the behavior of illegal driving and so on. However, they are reasonless because the replies have been invalid or there is something wrong in theories. The authors think that the insurer should assume liabilities because the temporary suspect of driving license is not the proximate cause of an accident and not as dangerous as other facts in the assurance recovery. If the insurer is permitted to recover from the insured person, actually, it means the exemption of insurer’s liability. So the insurer can’t recover from the driver when his driving license is suspected temporarily.
compulsory insurance for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the right of recovery; temporary suspect of driving license
2017-03-26
梁 鹏(1973-),男,山西阳城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保险法;李 洋(1993-),男,甘肃平凉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D922.284
A
1671-685X(2017)03-0019-07
(责任编辑:申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