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静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1)
【专题策划】
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从改进侦查内部机制的角度
□张晓静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1)
近年来,刑事错案被屡次披露,这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进步,另一方面民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质疑。这不禁带给我们深思,错案是如何发生的,怎样才能避免错案的发生?文章从改进侦查机关内部机制的角度来探讨预防错案的发生,以期能够警示侦查机关加快队伍建设,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转变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内部侦查监督,从源头上预防错案的发生。
错案;优化侦查队伍;审判为中心;非法证据
错案的发生表面上看是审判的结果,但追根溯源,均离不开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因此,在“预防错案发生”的研究上,应加强和完善侦查内部机制,从根源上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而预防错案的发生。
侦查工作是审查起诉与审判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整个诉讼证据的源头。“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1]因此应首先加强侦查机关的警力配置,优化侦查队伍建设,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目前我国存在警力紧张,警察队伍过度劳累而破案率逐年下降的趋势。据统计,80年代初,我国警员人数约71万,到2010年全国约194万,而刑事案件案发率则从80年代初的约89万发展到597万,也就是说案件的增长率是警员增长的将近3倍,破案率由80年代的75%左右下降到2004年了52%左右,[2]甚至有的地方不达30%。这两组数据说明,目前应当加强警力配置,优化侦查队伍 。
(一)增强警力,投入经费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的上升,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矛盾冲突的必然结果。在增强警力方面,一方面应增加警员编制,另一方面要积极应对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的问题。即加强内部管理机制,创建奖励机制,调动警员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此外,增加经费投入。一是应尽可能提高公安民警的工资待遇,解决其生活后顾之忧,保障全身心通入到公安工作中来;二是应保障每年持续的培训费用,确保定期进行法学知识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三是购买先进的科学仪器设备,科技强警,提高侦查能力。
(二)优化侦查队伍,提高侦查人员素质
侦查人员的素质决定了侦查案件的制作水平,必须培养出专业的侦查人员,从根本上提高案件质量,预防错案发生。侦查人员应具备以下要求:一是要具有良好的法学素养。作为一名现代意义上的侦查人员,侦查环境错综复杂,绝不能仅仅做到上命下行,一定要准确把握法律的明确规定,理解法律的理论基础和底线,灵活准确地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既要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又要树立法律的威严。这样才能做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二者兼顾的理想状态。二是具有侦查推理能力。侦查活动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结果,通过现有证据去还原案件事实的逆向思维过程,侦查人员具备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力,才能正确把握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关系,对案情作出正确的推理和判断。拉·别尔金在《刑事侦查随笔》中就提出了比较完整的侦查逻辑模式,即:获得原始证据建立假说——根据假说推出结果——检查结果——鉴定假说。[3]三是掌握必要的侦查技术。侦查不只是一项关于犯罪行为的专门调查活动,还应当是一门科学技术。现代侦查应自觉地引进科学技术,并将其渗透到侦查业务的各个方面,完成精确打击和有效防控犯罪的任务。现代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照相录像技术、痕迹检验技术、文书检验技术、刑事理化检验技术、法医鉴定、DNA检验、声纹鉴别技术、气味鉴别技术、心理测谎技术、人体外貌识别技术、侦查通讯技术、刑事模拟画像技术、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技术等。侦查工作一定要由从目前手段单一的低效型转向科技多样的高效型,破案模式由“注重口供”向“突出物证”转变,才能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的需求。[4]四是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知识。侦查人员运用心理分析方法正确认识各种心理现象,揭示出其中的活动规律是顺利开展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条件。通过心理学方法能够具体提示犯罪原因、心理机制、犯罪者的人格特征等等,从而提供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途径。[5]因此,研究犯罪人心理及与其他犯罪事件相关人的心理,搜集和总结出更多的心理方法和心理对策,对于刑事侦查工作非常必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意义的说明。侦查机关必须改变执法理念、提升办案执法能力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预防错案发生。
(一)以 “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客观上对侦查提出了更高要求。侦查工作从过去“查明案件事实”到目前的“证明案件事实”,其观念的转变反映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侦查工作要求,不仅要求破案,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要求侦查机关将破案的整个过程用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证明的程度要达到“确实充分”,能够说服法官,使其达到“内心确信”。且要求侦查机关是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2.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作用。[6]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审查起诉和批捕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增加了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救济;第73条第4款增加了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第85、86、93条细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监督;第55条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检察监督等方式确保侦查行为的合法化。
3.以“审判为中心”使得法院对侦查活动产生更大的影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下,庭审对证据加强了审查的力度,除了传统的对案卷材料的审查,整个庭审活动中,会注重全面贯彻直接言辞原则,除了对被告人、证人笔录、鉴定意见等书面材料审核,更会通过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进行当庭盘问,发现证据中存在瑕疵和疏漏。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的合法性优先审查,进而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这些要求意味着控方在庭审过程中会面临更大的变数,使得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规范取证行为,确保证据的证明力,以便提高自身的庭前证据审查能力和庭上举证质证辩论能力。
4.以“审判为中心”增强了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制约。以“审判为中心”改变了庭审走过场的模式,律师的辩护作用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即行使辩护权,要求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要求辩护律师能在刑讯逼供,举证质证环节等重要环节提供有效辩护,以期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加以制约。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侦查工作的新要求
1.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一是转变过去“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在侦查中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理念,将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思想渗入侦查活动中。二是转变“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思想观念,树立用“证据说话”的思维模式,在侦查活动中坚持全面收集证据,认定犯罪达到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坚持“疑罪从无”。三是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诉讼理念,注重程序、规范执法,实现习总书记提出的“让老百姓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体会到公正。”
2.强化对证据的审查,强调“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改变过去只对案卷笔录审查的“书证中心主义”,要求遵守直接言辞原则,法官必须对言词证据、书证、物证等各种证据通过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充分发表意见,最后才由法院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证据,还要对收集到的证据加以审查,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侦查机关应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强制排除证据”的规定,切实掌握非法证据的认定。
3.完善取证方式,改变“以口供——物证”的取证观念。侦查机关必须尽快转变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模式转变,转变为以实物证据的调查、收集和运用为主、以言词证据为辅,更多注重实物证据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和运用。[7]注重实物证据,必须坚持科技强警,不断增加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才能实现《决定》中提出的“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的目标。在侦查活动中增加科技含量,强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规范运用,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改造执法办案场所视频监控设备,为侦查破案提供强力支撑,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
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是证据的直接收集者,承担着勘验、检查、讯问、辨认、搜查、扣押等一系列侦查活动,最了解取证的具体情况,理应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予以说明。这正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这样保障了法官审判享有审查判断证据的绝对权威, 确保任何证据必须由法官来最终决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取舍。我国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明确在“现有证据”不能说明收集证据合法性时,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为防患未然,应加强和完善侦查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落实和强化法制部门的侦查监督职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在侦查阶段的出现的各种问题,预防错案的发生。法制部门应注重监督和审查以下几个侦查环节:
(一)关于讯问存在的问题
讯问是存在问题最多的侦查行为之一,主要表现为:一是刑讯逼供。纵观近年来发生的错案,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实践中要落实法律的规定,避免刑讯逼供。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到位,严格查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非法行为。二是讯问的时间、地点问题。为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24小时,并且24小时内“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讯问的主要地点确定为看守所,除法律规定可以在执法办案场所、在指定地点或者犯罪嫌疑人住处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外,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内讯问而没有在看守所讯问因而取得,且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不具备证据效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三是讯问时的录音录像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对重大案件应当录音录像,并在2017年逐步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录音录像,且每次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随意剪接或删改、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以保证其完整性。
(二) 关于完善实物证据存在的问题
当前,实物证据的收集与运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一是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没有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导致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二是生物检材没有得到充分运用,现场遗留的生物检查如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应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作同一认定而没有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三是关于实物证据的保管,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公安部的统一部署,建立严密完整的证据记录体系、设立专门统一的物证保管场所、制定统一严格的物证收集、运输、保管、鉴定规则等环环相扣的证据保管链制度。四是关于测谎仪、警犬嗅觉实验等在侦查中的运用。测谎实验在诉讼中是只能有限采用, 即“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8]虽然测谎实验结论目前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它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以为审查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为寻找破案证据提供线索。2012 年公安部颁布施行了《公安机关警犬技术气味鉴别规则(试行)》,尽管警犬鉴别在侦查实践中具有独特的作用,是由带犬民警及相关技术人员做出的鉴定,属于建立在人的主观判断基础之上的言辞材料。[9]但目前尚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只可以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
(三)建立主办侦查员负责制
2015年公安部《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指出要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其目的是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实现司法公正。确保每一起刑事案件都由一名主办侦查员负责,其他侦查人员配合,对调取证据的合法性和案件质量把关,责任到人,预防错案的发生。[10]法制部门应就主办侦查人员的遴选、权力、责任、待遇等各方面进行监督,切实做到权责一致、责任到人,从源头上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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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cautionofCriminalWrongCases——In view of improving inner mechanism of investigation
ZHANG Xiao-jing
(ShanxiPoliceCollege,Taiyuan030021,China)
Recently, criminal wrong cases were disclosed several times, which reflected not only the democracy and progress of Chinese judicature but also the doubts of the civil to justice. The paper discussed the precaution of wrong cases from the improvement of inner mechanism in investigation organ so as to warn public security organs of quickening team construction, complying with the lawsuit system with trial as center, changing law enforcement ideas, regulating law enforcement behavior, stressing supervision in inner investigation and preventing the happening of wrong cases from the origin.
wrong cases; better investigation team; with trial as center; illegal evidence
2017-02-17
张晓静(1973-),女,山西太谷人,山西警察学院法学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
D925.2;D918
A
1671-685X(2017)03-0015-04
(责任编辑:申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