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松
摘要:刑事错案是人类司法永恒的伤痛,自人类开创司法文明以来,刑事错案就如同一个毒瘤随之滋生,割之不去,禁而不绝。如何通过建立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以及科学化的错案纠正机制来事前预防、事后救济已经变得刻不容缓。
关键词:刑事错案;救济机制
近年来,错案、冤案不断被媒体披露,引起社会关注。2013年3月29日,中央电视台《新闻1+1》栏目播出了以“这个错判,今天是否還会发生?”为题的节目,记录并报道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3年发生在杭州市的5.19强奸案进行再审改判和该起错案从形成到最终平反的全过程。浙江张氏叔侄错案的平反引发了多米诺骨牌效应,在政法界旋起了翻案风。从王子发杀人、佘祥林杀妻、赵作海杀人等一系列重大冤案的纠正看,无不是偶然因素使然:要么是真凶现身,要么是“死”者复活。在这些偶然因素出现之前,无论证据有多大缺陷,无论冤者如何申诉鸣冤,都因被“盖棺”而毫无作用,纠错机制几乎完全失灵。防止冤案错案固然重要,但及时、有效的纠正冤案错案更加重要。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说,错案是难以完全避免的,有效的刑事错案纠正机制是法治完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而有错不纠,甚至制造新错掩盖旧错,是对当事人、社会正义和司法公信的再次伤害、加重伤害。笔者拟结合有关案例,分析刑事案件纠错难的原因,探讨完善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失灵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层面的因素
一是“互相配合”异化为个案协调阻碍了错案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承担着刑事侦查、公诉和审判职能,只有互相配合才能完成刑事犯罪案处理的全过程。这应该是互相配合的本意。但在司法实践中,互相配合往往演变为个案协调,个别公检法机关对于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事实模糊不清的案件,往往通过协调达成共识,“统一口径”、“统一处理结果”。个案协调完全脱离了“互相配合”的本意,更取代了“互相制约”的权力制衡关系,阻碍了错案的揭露、纠正和解决。因为,错案尤其是冤案的形成,是个别有关机关通过协调而“忽略”重大瑕疵、“消除”分歧的结果,为了掩盖错误、免除责任,个别公检法不仅统一了答复口径,而且可能尽量拖延、阻碍纠错。
二是缺乏期限规定拖延了错案纠正。纠正刑事错案必须依法启动再审或重审程序,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规定,导致久拖不审、不决、不纠,这些明显的不合理、不公平却合法,无需有谁承担责任。由于没有启动纠错程序的期限,不仅使错案纠正遥遥无期,而且无法追究拖延者的责任。
(二)利益层面的因素
错案尤其是冤案的发生,无疑将对原办案机关和案件承办人带来不利影响,包括经济利益、政治前途、政绩名誉、国家赔偿、责任追究等等。尤其是原来的办案人员和单位领导,很可能因为当时办案“成绩”突出而得到表彰奖励甚至职务提升。为了保住名誉、地位等既得利益,他们忌讳错案被发现、被纠正。还有一些人本就内心“有鬼”,当初通过刑讯逼供、伪造有罪假证或隐匿无罪证据而制造了错案,一旦错案被确定、纠正,将意味着承担刑事责任,出于本能,他们也会阻碍错案的及时纠正。
(三)制度层面的因素
一是缺乏集体回避制度导致错案纠正难。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专门设定集体回避制度,只有极少数案件通过上级指定异地管辖实现集体回避,对于多数错案而言,主要靠原办案机关启动有关程序自行纠正。但理论和实践证明,自行纠错实在有些勉为其难,无异于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必然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障碍。
二是攀比零错案导致刑事错案纠正难。从理论和实践来说,错案都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司法机关既要努力防止错案,也要以客观的心态看待错案。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我们要求零错案无疑是正确的;但零错案不单是为了目标考评,更不是有了错案而加以掩盖不予纠正。有些人片面理解零错案,不是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去追求,而是在错案发生后千方百计掩盖,把确认和纠正错案看成影响零错案政绩的大敌。《南风窗》记者在采访张冲波错案不被纠正的原因时得知:纠正错案就意味着法院办错案,法院面临“问责”和“赔偿”,影响法院的政绩和形象,直接影响上级院的当年评先资格。从本质上说,及时有效地纠正错案,使其回归正确的轨道,在事实上消除错案,才是真正的零错案;而有错不纠,恰恰不止是一个错案,而是错上加错,并没有实现零错案。执法人员应当追求实质上的零错案,把公平正义放在首位;摒弃表面的零错案,把考评作为促进公平正义的手段,而不是阻碍公平正义实现的“栏杆”。
二、完善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理性对待错案强化纠错意识。一是理性认识、对待刑事错案。任何社会、国家都会发生刑事错案,但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却很多。社会和责任单位、责任人,都要有坦然的胸怀来面对错案。一方面,责任单位和人员切不可为了面子、为了推卸责任、为了掩盖错案,而制造更多、更大的错误;另一方面,要理性对待错案,不可因着急、浮躁而造成新的错误。除承办人员枉法、渎职等严重情形外,由认识错误、特殊背景等原因导致的错案,不能完全否认承办人及司法机关的工作成绩。刑事错案是否归责、归多大责于承办人及司法机关,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和客观、理性的分析。
(二)完善立法司法推动错案纠正。一是强化互相制约取消个案协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分工负责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有利于从不同的角度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但“个案协调”却弊多利少,违背了“互相配合”的本意,以协调压制了分歧和疑问,不符合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原则,弱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二是明确错案纠正机制启动的期限。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刑事诉讼规则进行完善,对于有明显证据证明的错案,应当规定启动纠错程序的期限和超越期限的处罚措施,防止久拖不纠。三是明确错案特殊救助机制。笔者建议,法律应当规定法院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裁定(不改变原判决效力)先行释放明显是错案的受害人,完善错案救济的特殊程序,并通过临时性经济补助解决基本的生活问题,让蒙冤之人尽快恢复自由,减轻错案危害。
【参考文献】
[1]前民主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目标。
[2]宋远升.刑事错案比较研究.[J].犯罪研究,2008(1):77